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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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處罰款1,500 元、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及重新測驗駕駛能力。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0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0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8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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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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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9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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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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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處罰款1,500 元、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及重新測驗駕駛能力。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欽州街近荔枝角道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JM9153之的士,時間為10 年12 月9 日下午1 點26 分。

案情

3.控方證人與上訴人同時從荔枝角道右轉進入欽州街,分別在欽州街的左一及左二線繼續前行。未幾,上訴人突然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最近時距離控方證人只有2 尺,導致控方證人須急刹車及向左扭以避免與之碰撞,但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卻失去控制,撞上了巴士站的欄杆。然而,上訴人未有即時停車,要待控方證人徒步追上把他在紅燈前截停。

上訴人的背景

4.上訴人現年54 歲,是全職的士司機,妻子沒有工作,18 歲的兒子則仍然在學。上訴人據稱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裁判官的量刑

5.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4. 上訴人確認他沒有與本案類同的記錄,但已有8 項交通定罪記錄及17 項定額罰款記錄,其中包括:

(1) 2003年10月 記分至取消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

(2) 2006年4月 記分至取消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

(3) 2006年8月 使用沒有投保車輛被判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 個月

(4) 2006年8月 虛假文件被判罰款港幣800 元

(5) 2006年8月 超速15至30 公里被判罰款港幣800 元

(6) 2006年8月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被判罰款港幣3,000 元

(7) 2008年2月 超速30至45 公里被判罰款港幣600 元

(8) 2009年4月 記分至取消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

5. 其中上述第(3)至(6)項為同一案件。上訴人亦分別於2008 年1月及2011年2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自2008年1月完成課程,上訴人也有11項定額罰款記錄及干犯本案。駕駛改進課程明顯未能改善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及遵守交通規則的意識。

6. 上訴人在2009年4月第3次被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後,再有7項關於超速的定額罰款記錄。這顯示取消駕駛資格對上訴人的阻嚇及警惕作用極為有限。上訴人3次的取消駕駛資格一共長達2年之久,他現再提出取消駕駛資格可引致的經濟困難已沒有意義。

7. 本席認為應採取對上訴人有實質阻嚇作用的刑罰,而且更應以合適的方法確保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達致滿意的標準才讓他駕駛車輛,尤其是可接載市民的商用車輛。本席認為除罰款外,亦須判處取消駕駛資格及重新測驗。

8. 上訴人首次干犯不小心駕駛,本席以一般有造成財物損毀的案件作罰款的起點,即港幣2,400 元,給予認罪應帶來的扣減後減至1,600元。

9. 取消駕駛資格方面,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在兩年內已累積記分14分,當中已包括本案的5分及上訴人在2011年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的確3分扣減,故取消駕駛資格的長度不應低於6個月。本席因此以9個月為起點,再基於認罪的答辯而減至6個月。

10. 重新測驗方面,本席已考慮上訴人必須考獲基本駕駛資格後3年才可考獲商用車輛的駕駛資格,除非他獲得運輸署署長的書面豁免。然而,本席認為取消駕駛資格對上訴人的阻嚇及警惕作用極為有限,駕駛改進課程亦明顯未能改善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及遵守交通規則的意識,只有重新測驗才可確保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達致滿意的標準。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重新測驗是合適的判處選擇。

11. 本席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1,600元,取消駕駛資格為期6 個月,並須重新測驗駕駛能力。本席雖分別列出各項刑罰的衡量因素,但於衡量每一刑罰時,均已考慮上訴人同時被判處三項刑罰及其綜合的效果。

12.       於宣讀判罰後,上訴人要求本席只判處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本席因此就判處刑罰進行覆核,並聆聽上訴人的覆核理據。上訴人在覆核申請期間,只重申其經濟及就業困難。本席經重新考慮後,認為原先的判罰貼合上訴人的情況及案情,並沒有任何調整空間,亦沒有例外的因素令本席認為應該減除或調整任何一項刑罰。本席維持原本的判處。」

本上訴

6.一言蔽之,上訴人認爲,要他從新考取駕駛執照,是過於嚴苛。對於罰款和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他則沒有異議。

分析

7.我認爲,裁判官的判斷正確。上訴人的紀錄,以及他在本案案發時的表現,皆充分顯示出他作爲駕駛者的態度惡劣。罰款與停牌已對他不起作用。所以,從新考取駕駛執照的刑罰,並不過重。這是本案的最大前題。

8.再者,政府律師從運輸署的一份便箋證實,除非是俗稱的「新牌」,又或已移居外地的人士,否則運輸署長會因應個別情況括免考獲駕駛執照後3 年始准予考取的士牌照的規定。換言之,上訴人可能很快便可從新以開的士為業。此外,單單持有相關類別的普通駕駛執照,上訴人已可受僱為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職業司機,所以從新考取駕駛執照的刑罰,不會根本性地影響其生計。

判決

9.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張民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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