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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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條限速每小時50公里的道路上以時速79公里行駛及被偵察車速攝影機所拍攝。他就有關的定額罰款提出抗辯,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元及取消和不准持有任何類型車輛的駕駛執照直至重新通過駕駛測驗。他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6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 傳票2015年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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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鄒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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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6年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3月2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一條限速每小時50公里的道路上以時速79公里行駛及被偵察車速攝影機所拍攝。他就有關的定額罰款提出抗辯,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元及取消和不准持有任何類型車輛的駕駛執照直至重新通過駕駛測驗。他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4年12月15日控方證人在林錦公路(大埔方向)鄰近燈柱編號EB0428(嘉道理農場)設置偵察車速攝影系統。在該路段有兩個時速50公里的限速交通標誌,分別豎立在林錦公路近燈柱編號EA7123及燈柱編號EB0422的路旁(「標誌A及B」),兩個都完好無缺及沒有障礙物遮擋。標誌A及B分別距離案發地點約200米和100米,而在標誌A之前頗遠的路段,限速已由每小時70公里轉為50公里。

3.偵察車速攝影系統於2014年12月18日約上午3時31分拍攝到上訴人駕駛登記號碼LK3624的的士在該路段以時速79公里行駛。

上訴人證供

4.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時案發地點雖然有街燈照明,但環境仍然較暗,特別是標誌A和B的位置。當他被拍攝到超速後,他即時掉頭察看,才發現標誌A的存在。

5.上訴人指基於這路段稱為林錦「公路」,他於是以為限速是每小時70公里。他進一步指標誌A及B特別細小及被樹葉及停泊路旁的大型車輛所阻擋著。他把他後來所拍攝的照片呈堂來支持他的說法。他強調他是看不到每小時50公里的限速標誌才誤以為路段限速是每小時70公里,並非明知故犯。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表示他只就取消駕駛資格(「停牌」)及須重新通過駕駛考驗(「重考」)的命令上訴。他指刑罰明顯地過重及停牌和重考的命令使他失去支付贍養費予前妻及照顧年邁母親的能力,迫使他領取綜合公共援助過活。

討論

7.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停牌及重考是基於上訴人的惡劣交通定罪記錄,認為他視交通規例如無物,及漠視他自己和其他人的安全,不合資格擁有駕駛執照。

8.裁判官提出了Paul Donnelly (1974) 60 Cr App R 25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啟東 HCMA 325/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君卓HCMA 269/2004等案例來闡釋停牌及重考的原則。在Paul Donnelly案中,英國上訴庭撤銷一個酒後駕駛的被告人的重考命令,及引用Ashworth v Johnson [1959] Crim LR 735一案中所論及的原則,即重考命令適用於年紀老邁,體弱或表現出在某方面不稱職的司機及目的是要保護普羅大眾免受這類司機的禍害。

9.本席接受上訴人的交通定罪記錄確是異常差劣。他於2011年至2014年間曾四次因交通違例記滿罰分而遭停牌。但從他的記錄中可以見到,他主要的違例事項是超速駕駛或不遵守交通標誌,只有一項是不小心駕駛。這一點令到本案與裁判官所依賴的重考案例有所差別,就是這些案例都涉及不小心駕駛和涉及傷人或汽車損毀的交通意外。

10.其實,大多的重考案例都涉及交通意外。例如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經綸HCMA 889/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昌成HCMA 402/2011。當然是否命令重考,有沒有發生意外並不是最重要的決定因素。最終仍要看司機是否表現出並不是一個稱職的司機。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辛致偉HCMA 492/2013一案中,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命令一個觸犯「沒有遵從紅色交通燈指示」的罪行但表現出不稱職及判斷力差的司機重考的決定正確。

11.就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超速違例再加上他惡劣的定罪記錄,命令他重考確然是法庭應該加以考慮的懲處。但有一點本席注意到的就是上訴人最初的時候並非以傳票檢控而是以定額罰款處理。如果他選擇不抗辯,支付450元的定額罰款就會把違例事件解決,最多也只是會被記3分違例扣分。

12.他選擇抗辯,但最後帶來的不單是罰款,更連同停牌及重考命令。這個差別實在是非常的大,一定會在上訴人心中做成極大的委屈和不滿,及會令到大眾感覺法律的不公義。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罰款及加上停牌一段時間已是適當的懲處及足夠警剔上訴人。

結論

13.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命令將停牌及重考命令暫緩執行,而當時上訴人已經停牌5個月。本席裁定上訴人刑罰上訴得直,撤銷重考命令及命令上訴人停牌5個月。罰款則維持不變。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