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立方

Case No.HCMA 10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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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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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8日

裁決日期: 2011年7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日上午11時多,控方第一證人在銅鑼灣港鐵站登上前往金鐘的列車後,站在一垂直的扶手旁。她右手執着扶手,左手拿着手提電話傾談。車廂內乘客雖多,但未致人貼人的情況,乘客之間仍有頗多空間。

3.當列車從灣仔站駛往金鐘站途中,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其右臀傳來一些熱力,她轉身往後望,看見上訴人站在她身旁僅約3吋的地方,她懷疑是上訴人所為,遂將身體稍移開。

4.列車到達金鐘站後,當控方第一證人步出車門時,她感覺後方有人不斷用身體擠壓其背部,亦感覺有人用手托其左臀。在被觸及2至3秒後,她轉身回望,看見上訴人的右手正停留在她臀部上,手掌向上。當上訴人將手縮回時,她立即捉着上訴人,將他拉離車廂。

5.控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一警員的證人供詞(證物P1),其內記述了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所作的投訴。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共三點:

(i)  裁判官沒有解決控方第一證人證人口供及庭上證供的重要差異;

(ii)  裁判官給自己的總結混亂及有潛在的疑問,他一方面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她的投訴(記述在證物P1中)有分別,但沒有說出分別為何。另外,裁判官又說警員只是扼要紀錄控方第一證人的投訴,投訴和證供沒多大差異;

(iii)  裁判官因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去提醒自己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的可信性較高,但裁判官完全沒提及被告在警誡前對警員的供詞,即「我可能碰到佢」,此供詞的可信性也應同樣較高。

討論

8.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的是:

(i)  就首次接觸,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講及右臀被觸摸少於1秒,但在其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她則表示左臀被觸摸2至3秒;

(ii)  就第二次接觸,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講及左臀被觸摸2至3秒,但在其給予警方的證人供詞內,她表示僅左臀被觸摸而沒有提及時間長短。

9.本席不同意。

10.就首次接觸,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及第8段有以下表示:

「5. … 她第一次感到被摸是當右邊臀部傳來熱力時,接觸維時約一秒左右,她同意她的證人口供有關這一次的描述是左邊臀部感覺被觸摸了兩至三秒,她確認庭上的說法才是事實。她解釋錄口供時可能是混淆了兩次接觸的情況,…」

「8. … 法庭注意控方第一證人在書面口供及庭上描述第一次接觸有不同的說法,法庭認為她只是對被觸摸的位置左右弄錯了,法庭認為這必定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無心之失,事實上她在庭上的確表現出對左右並非分辨得十分清楚,法庭認為這一錯誤並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描述第一次被觸摸時的時間比她在證人口供所說的更短,若她是誣告被告,又怎會將接觸形容得更短促而對被告更有利?法庭認為這些細微的不吻合反倒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按自己記憶如實作供。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控方第一證人已將事實全部說出,法庭裁定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11.裁判官不單聆聽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亦有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作供時表現,他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分辨左右上出現的困難。裁判官是在綜合他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所有情況後,才作出上述決定,其決定並非憑空想像。就首次的接觸究竟是1秒還是2至3秒,這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粗略估計,沒有人會就被侵犯的時間長短作紀錄。

12.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警員提及第二次接觸時間的長短,這視乎警員有否查詢又或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向警員透露。再者,這等細微的差別實不足以影響最終的裁決。同樣地,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被觸及方式上的差異也是微不足道的。

13.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人大律師的見解。

14.根據證物P1,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的投訴是:當進入車廂內,站於扶手位置時,車內並不擠迫人多,她突然感覺右臀被觸碰,當列車到達灣仔站時,事主感覺左臀再次被觸碰,她回頭看見上訴人正以右手觸摸其左臀,於是便捉着其手部步出金鐘站報警。

15.除了一點外,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所提及的與她在庭上所講及的全屬相同,裁判官因此表示「事實上P1的內容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多大差異」是正確的。唯一不同的地方是證物P1內警員提及兩次事發的地點與控方第一證人庭上所述不同,從字面上看證物P1是不合邏輯的,這可能是警員理解上又或文字上出錯。所以,裁判官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她的投訴有分別也是正確的。

16.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有以下表述:

「9. … 法庭亦有考慮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接觸是否有可能是意外,考慮後法庭認為第二次的接觸絕不可能是意外的觸碰,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肯定地指出當她望向背後時,被告的手仍停留在她臀部上,法庭毫無疑問被告必定是故意用手觸摸控方第一證人臀部的。」

17.裁判官的確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只表示上訴人「警誡下回應的可信性較高」,但是上訴人警誡前與警誡後的回應是如出一轍,明顯地,裁判官是不接納事件是意外而生的解釋。

18.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峰律師行轉聘黃榮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