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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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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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8日 裁決日期: 2011年7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日上午11時多,控方第一證人在銅鑼灣港鐵站登上前往金鐘的列車後,站在一垂直的扶手旁。她右手執着扶手,左手拿着手提電話傾談。車廂內乘客雖多,但未致人貼人的情況,乘客之間仍有頗多空間。 3.當列車從灣仔站駛往金鐘站途中,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其右臀傳來一些熱力,她轉身往後望,看見上訴人站在她身旁僅約3吋的地方,她懷疑是上訴人所為,遂將身體稍移開。 4.列車到達金鐘站後,當控方第一證人步出車門時,她感覺後方有人不斷用身體擠壓其背部,亦感覺有人用手托其左臀。在被觸及2至3秒後,她轉身回望,看見上訴人的右手正停留在她臀部上,手掌向上。當上訴人將手縮回時,她立即捉着上訴人,將他拉離車廂。 5.控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一警員的證人供詞(證物P1),其內記述了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所作的投訴。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共三點:
討論 8.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的是:
9.本席不同意。 10.就首次接觸,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及第8段有以下表示:
11.裁判官不單聆聽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亦有觀察控方第一證人庭上的作供時表現,他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分辨左右上出現的困難。裁判官是在綜合他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所有情況後,才作出上述決定,其決定並非憑空想像。就首次的接觸究竟是1秒還是2至3秒,這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粗略估計,沒有人會就被侵犯的時間長短作紀錄。 12.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警員提及第二次接觸時間的長短,這視乎警員有否查詢又或控方第一證人有否向警員透露。再者,這等細微的差別實不足以影響最終的裁決。同樣地,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被觸及方式上的差異也是微不足道的。 13.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人大律師的見解。 14.根據證物P1,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的投訴是:當進入車廂內,站於扶手位置時,車內並不擠迫人多,她突然感覺右臀被觸碰,當列車到達灣仔站時,事主感覺左臀再次被觸碰,她回頭看見上訴人正以右手觸摸其左臀,於是便捉着其手部步出金鐘站報警。 15.除了一點外,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所提及的與她在庭上所講及的全屬相同,裁判官因此表示「事實上P1的內容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多大差異」是正確的。唯一不同的地方是證物P1內警員提及兩次事發的地點與控方第一證人庭上所述不同,從字面上看證物P1是不合邏輯的,這可能是警員理解上又或文字上出錯。所以,裁判官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她的投訴有分別也是正確的。 16.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有以下表述:
17.裁判官的確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只表示上訴人「警誡下回應的可信性較高」,但是上訴人警誡前與警誡後的回應是如出一轍,明顯地,裁判官是不接納事件是意外而生的解釋。 18.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峰律師行轉聘黃榮智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