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達發展有限公司 訴 王德全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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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1年6月30日,本庭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於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兼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我等現頒布判案理由。雖然此項申請的聆訊以中文進行,但考慮到其中所涉及的爭議及論據,本庭認爲以英文頒布判案理由較爲恰當。鑑於本法律程序引起各界關注,而且部分被告人不諳英文,本庭亦準備了判案理由書中譯本,以便他們參考。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P 104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HCMP 10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04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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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BILLION STAR DEVELOPMENT LIMITED
(祥達發展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WONG TAK CHUEN(王德全)
第二被告人 YIP SIU CHAU(葉少舟)
第三被告人 LO CHUNG CHEONG(盧松昌)
第四被告人 CHEUNG CHI YIN(張志賢)
第五被告人 LEE WAI KUEN(李慧娟)
第六被告人 YU WAI KAN(余慧根)
第七被告人 PERSONS ENTERING OR REMAINING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PLAINTIFF AT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NEW KOWLOON MARINE LOT NO.25 AND SECTION B OF NEW KOWLOON MARINE LOT NO.25 AND OTHER PERSONS INTERFERING WITH THE PLAINTIFF’S RIGHT OF WAY OVER THE PRIVATE ROADS IN MEI FOO SUN CHUE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TESTS AGAINST THE PLAINTIFF’S PROPOSED DEVELOPMENT OF THE SAID PROPERTIES

(與反對原告人建議發展下述土地的抗議活動相關連的而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下進入或留在新九龍海旁地段第25號餘段及新九龍海旁地段第25號B分段的人士及其他對原告人於美孚新邨私家路上的通行權作出干擾的人士)
第八被告人 TSANG KIN SHING(曾健成)
第九被告人 LEUNG KWOK HUNG(梁國雄)
第十被告人 MO MAN CHING CLAUDIA(毛孟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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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1年6月30日

判案日期:2011年6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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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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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2011年6月30日,本庭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於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兼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我等現頒布判案理由。雖然此項申請的聆訊以中文進行,但考慮到其中所涉及的爭議及論據,本庭認爲以英文頒布判案理由較爲恰當。鑑於本法律程序引起各界關注,而且部分被告人不諳英文,本庭亦準備了判案理由書中譯本,以便他們參考。

2.原告人是一幅土地(即新九龍海傍地段第25號餘段及新九龍海傍地段第25號B分段 ——以下統稱為“該土地”)的擁有人及擬發展商。該土地毗鄰九龍私人住宅屋苑美孚新邨第III期和第VIII期。美孚新邨由多幢住宅樓宇組成,屋苑内有一系列私家路,連接各幢住宅樓宇,而原告人享有這些私家路的通道權。該土地毗連百老匯街(屋苑内其中一條私家路),而百老匯街往西南方向的車線是通往該土地的唯一行車通道。

3.原告人於2009年取得該土地,現有意將該土地發展成爲一幢樓高二十層的住宅樓宇。此建議發展項目遭到部分美孚新邨居民強烈反對,他們自行成立一個小組,名為「反對興建美孚新邨屏風樓工作小組」。本案的被告人是這個小組的活躍分子或支持者,其中部分人士是公衆人物。本年3月,當原告人的沉箱及地基工程承建商(永誠)嘗試在該土地上展開建築工程時,他們多次遇到抗議人士及其支持者的對抗,這些抗議人士及其支持者使用各種方法阻止承建商經屋苑的私家路進入該土地及在該土地上展開工程。這些抗議行動和阻塞活動持續至本年4月。結果,到目前爲止,原告人一直未能按照預定時間表在該土地上展開建築工程。

4.原告人於2011年4月20日發出傳訊令狀。同日,原告人發出申請針對第一至第七被告人的非正審濟助的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基本上,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強制令,以防止被告人侵入該土地,及干擾原告人行使其於通往該土地進行預定建築工程的私家路上的通道權。

5.該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於2011年4月29日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席前進行聆訊。當時被告人要求法官給予他們時間,讓他們可以就該項非正審強制令申請提交反對的證據。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批准此項要求,並以案件管理的方式將實質聆訊押後,另定日期進行聆訊,並預留三天作聆訊時間。當時原告人沒有要求法庭下令盡快聆訊其申請,法庭亦沒有作出此項命令。(其後,實質聆訊定於2011年12月19至21日進行。)此外,暫委法官歐陽桂如亦發出有關提交證據的指示。然而,有關原告人提出在等候進行實質聆訊期間發出臨時強制令的申請(此項申請的內容基本上與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中所請求的非正審強制令相同),則遭到拒絕。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經考慮以下因素後,認爲在等候進行實質聆訊期間不應發出臨時強制令: 在聆訊時由被告人或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概述的抗辯理由或據稱的抗辯理由;案件表面上缺乏緊迫性;法庭有必要給予被告人恰當機會就強制令申請提交反對的證據;原告人蒙受的經濟損失是否可以量化的問題;以及在整體上,平是否授予強制令對訴訟各方的利害的影響(balance of convenience)的問題。

6.原告人由於未能就此項拒絕發出臨時強制令的決定,取得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的上訴許可,因此,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7.鑑於下文顯示的理由,本席只會簡述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8.原告人無意上訴有關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將實質申請的聆訊押後,另定日期進行聆訊的決定,以及她就提交證據方面所發出的指示。該些事宜屬於案件管理的性質,無論如何,法庭都會極不願意作出干預。至於實質申請的聆訊日期方面,由於原告人從沒要求法庭發出盡快進行聆訊的指示,因此原告人亦不可能提出任何投訴。

9.沒有爭議的是,就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拒絕發出在等候進行實質聆訊期間的臨時強制令的決定而言,這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確立已久的一般原則,法庭不會輕易作出干預。

10.原告人由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連同大律師薛日華女士及馮以德先生代表出庭。余資深大律師提出的論據要點是,原告人享有該土地的業權及在通往該土地的私家路上的通道權是毋庸置疑的。被告人的行動已對原告人在該土地及私家路上(就其通道權而言)的所有權利及權益構成公然侵權行爲。根據確立已久的普通法原則,除非存在特殊情況(而本案中不存在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應發出強制令防止日後再有類似的侵權行爲出現,這差不多是理所當然的。因此,暫委法官歐陽桂如把原告人的臨時強制令申請(儘管只是針對在等候進行實質聆訊的期間)視爲一般的非正審強制令申請般處理,是錯誤的做法。

11.顯然,此論點是否成立,取決於原告人在該土地及私家路上的權利及享有權(就其通道權而言)是否真的是毋庸置疑。

12.本席先處理通道權及建議重新發展該土地的問題。該土地本來由發展美孚新邨第VIII期的發展商擁有。最初,新九龍海傍地段第25號的整段均由單一和同一發展商,即美孚投資有限公司(Mei Foo Investments Limited)擁有,此公司其後改名為匯秀投資有限公司(Broadway Nassau Investments Limited)。根據1974年批出涵蓋整幅地段的原有建築圖則,該土地是作存放石油氣之用,該土地上會興建相關的設施,而該地段的其餘部分則會發展成爲若干幢住宅樓宇,包括美孚新邨第VIII期及本案所涉及的私家路。

13.1983年,發展商把該土地賣給香港美孚石油有限公司(Mobil Oil Hong Kong Limited),當時該土地已從該地段的其餘部分分割出來成爲獨立地段。在1983年4月15日的轉讓契中,第一段敍文指發展商/賣方為該土地“連同建於其上的石油氣庫”之註冊擁有人。第二段敍文列明該土地及於其上的建築物[即該石油氣庫]是組成美孚新邨的一部分。

14.該轉讓契的履行部分,開列出發展商把該土地:

“連同建於其上的石油氣庫,亦連同……附連於由此轉讓的處所、位於由此轉讓的處所之中或其上、或用於與由此轉讓的處所有關連的用途、運作及佔用上的所有固定附着物、機器、設備、裝備及其他連接式的非土地財產,及在由此轉讓的處所上的所有從屬權”

售予美孚石油(買賣當中並涉及一名確認人)。

15.該轉讓契的履行部分,繼而把發展商所擁有的私家路的標的權利授予(買方):

“以及連同:買方、其僱員和持牌人有全部權利及自由(與賣方、確認人及其各自的僱員和持牌人一樣),不論是否使用車輛、亦不論何時,為所有與在此轉讓的處所的適當用途有關連的目的,在美孚新邨屋苑的所有私家路上經過(及重複經過)以往來該處所。”(加上斜體以示強調)

16.該轉讓契的履行部分進一步補充說:

“連同:買方有權就供應給[美孚新邨第I、II、III、IV及VIII期]内所有單位及商業區的現有石油氣管道分配系統進行保養、維修、翻新或更換,及有權為供應石油氣給所有此等樓宇的住客的目的而使用此系統……”

17.該轉讓契的結尾載有賣方及確認人所訂立的契諾,訂明他們:

“不會准許或容許任何其他公司或人士以管道分配方式向組成美孚新邨第I、II、III、IV及VIII期的所有或任何(或任何部分)樓宇供應任何種類的氣體,以使買方在上述99年期限的餘下年期内享有獨有權利以管道分配系統方式為該等樓宇供應氣體。”

18.2002年,美孚石油將該土地轉讓給埃克森美孚香港有限公司(Exxonmobil Hong Kong Limited)。當時,先前建於該土地上的石油氣設施已遷往別處。2009年,埃克森美孚把該土地轉讓給原告人。

19.無疑,在實質聆訊及本訴訟的審訊時,訴訟各方將會就有關事宜進行徹底辯論,希望屆時將會有更詳盡資料作為辯論的基礎。現階段本席只會說,有關原告人透過先前的所有權持有人,根據1983年的轉讓契所取得的通道權並非一項不受限制的權利的説法,本席認爲是可爭辯的(本席不會把其可爭辯性說得更高)。換言之,可爭辯的是:當有關通道權的措辭是“為所有與在此轉讓的處所的適當用途有關連的目的” ——即“在此轉讓的處所”是指該土地及建於其上的石油氣庫 —— 這表明該轉讓契的立約各方就所轉讓的該土地及石油氣庫的持續用途,所預想到的只是石油氣的存放及供應。該處所的“恰當”用途,所指的就是這個用途。根據該轉讓契授予的通道權,從來無意涵蓋為任何其他與該土地有關連的目的(例如在該土地上興建一幢多層大廈)而一般地使用這些私家路。

20.本席當亦記得發展商近期發給原告人的兩封信函,信中確認他們不會反對原告人的車輛使用私家路進入該土地進行計劃中的建築工程。但兩封信函本身並不足以把涉案私家路的所有權權益轉讓予原告人,因此未能為臨時強制令申請提供依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1)條訂明,土地的法定產業權只可以契據予以設定。上述信函充其量只可以代表發展商現時對1983年轉讓契所授予通道權的涵蓋範圍的主觀理解,並不會影響有關通道權的正確解釋,後者屬於法律問題,必須由法庭裁定。

21.本席認爲原告人在申請臨時令這一階段,亦受制於另一相關的論點。原告人斷言,與該土地相聯的所謂“剩餘地積比率”,毋庸置疑是屬於他們的。因此原告人有權自行運用剩餘的地積比率,在該土地上興建多層樓宇。本席注意到有人擬提出訴訟,質疑建築事務監督批出的相關建築圖則及建築工程,而有關訴訟亦已獲得法律援助。建築事務監督批出的圖則及工程,顯然是基於剩餘地積比率確實是屬於原告人這一前提。

22.考慮到這點相當可能會是其他法律程序的爭議事項,本席亦只會非常簡略地陳述意見。

23.鑒于新九龍海傍第25段土地的發展歷史,以及舊石油氣庫設施在該土地上興建和轉讓的背景,本席認爲可以爭辯的是,1983年轉讓契的立約各方,並沒有意圖將所謂的剩餘地積比率與該土地及舊石油氣庫一併轉讓予原告人的所有權前任人。因爲該土地至少在當時、甚至其後十多年而言,仍是用作儲存石油氣以供應美孚新村的住宅單位,而在政府租契的餘下租期内美孚石油亦獲得相關的專營權。根據本法庭所得的有限資料,當時各方沒有預料要重新發展該土地及石油氣庫。相反,本訴訟中的證據顯示,與該土地相聯的地積比率的一部分,已經用於支持有關住宅樓宇的發展 —— 該些住宅樓宇的發展規模超出了興建該等樓宇的(住宅)用地本身所容許的可用地積比率。訴訟中沒有顯然令人信服的理由,足以假設與該土地相聯的所謂剩餘地積比率,之前預計是會加以運用的。又(或即使過去曾預計會運用有關比率)假設有關比率會用於未來該土地及石油氣庫可能的重新發展,而非用於例如是未來美孚新邨的重新發展。可以爭辯的是,這一切均會影響1983年轉讓契的正確解釋。就此而言,本席必須補充一句,法庭已注意到有關政府部門對此事所表達的觀點,但法庭當然不受有關觀點的約束。本席重申這項論點只屬可供爭辯的論點而已。

24.事實上,本判案書絕對無意在法庭將來就上述事項作出判決之前,預先作出任何決定。

25.基於前文所述原因,本席拒絕接納余資深大律師就通道權以及原告人所擬的該土地重新發展的論點。

26.余資深大律師辯稱,即使假設原告人根據1983年轉讓契所獲得的私家路通道權應賦予狹義的解釋,又假設發展商近期發出的兩封批准其承建商使用涉案私家路進行建築工程的信函,只給予原告人一項特許而已,原告人仍可以私人滋擾作訴,以支持其臨時強制令申請。余資深大律師辯稱原告人不容爭議是該土地的擁有人,而其所投訴對方威脅作出的行動,會干預身為擁有人的原告人享用該土地。依據余資深大律師的論點,原告人無須證明自己擁有涉案私家路(就通道權而言)的所有權權益。

27.本席看得出上述論點的說服力,但此論點迴避了一個實質的問題:究竟原告人是否有不能質疑的權利使用所謂的剩餘地積比率,在該土地上興建多層樓宇;就此本席已經表明了自己的看法。

28.現在轉爲討論該土地的侵權行爲。原告人亳無疑問是該土地的擁有人。原告人的案情並非指侵權者一直在其土地上逗留及拒絕離開,而是指每當原告人的承建商嘗試進入該土地展開建築工程時,人群會聚集並阻礙出入口的通路,期間有人甚至擅闖該土地。

29.原告人未能取得有關通道的臨時強制令(理由如前文所述),實際的意義是原告人在等候進行實質聆訊期間,不可能在該土地上展開任何建築工程。因此不存在有人會侵入該土地,意圖制止有關建築工程的實在風險。

30.基於此項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余資深大律師就該土地侵權行爲而提出的論據。

31.余資深大律師的主要論據一旦不能成立,他要挑戰暫委法官拒絕批予臨時強制令以待進行實質聆訊的決定便很困難。如前述,這決定是暫委法官行使其酌情權而作出的決定。暫委法官已經考慮了相關的事項,亦有權依據呈交在她席前的資料對事情持有她的看法。暫委法官按其看法決定拒絕批予臨時強制令,本席認爲上訴法庭無權干預她的決定。

32.余資深大律師辯稱,暫委法官認爲損害賠償可以作爲足夠的補救是錯誤的。然而本席認爲持平而論,暫委法官在其(以中文作出的)即席判決中只是說,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是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是可以量化的。余資深大律師批評暫委法官只把注意力集中在考慮各被告人沒有得到充分機會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的證據這一點(見判詞第11段)。本席不接納他的批評。當暫委法官指出各被告人沒有機會存檔證據時,她顯然是顧及原告人所指其案情有充分理據的宣稱(見判詞第4段),以及各被告人是否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見判詞第7段),兩者均為與訴訟非常相關的事項,而暫委法官亦已詳加考慮。

33.本席認爲,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此外,亦沒有任何其他理由應給予原告人上訴的許可。

34.根據這些原因,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本法庭亦授予聘用兩名大律師的證明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35.本席同意基於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判案理由,應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余若海資深大律師、薛日華大律師和馮以德大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 :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潘熙大律師和葉海琅大律師代表。

第八被告人 : 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和梁少玲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九和第十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七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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