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榮 訴 石韓鑑(前經營實用地板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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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本案向第一被告追討他在2004年1月31日受傷的賠償。他原本也向第二被告追討,但後來撤回了,所以本案只針對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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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79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79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11年7月5日 裁決書日期:2011年7月7日 裁決書 1.原告在本案向第一被告追討他在2004年1月31日受傷的賠償。他原本也向第二被告追討,但後來撤回了,所以本案只針對第一被告。 2.第一被告沒有出席審訊,所以本席不會考慮第一被告存檔的兩份證人陳述書。 僱傭關係 3.第一被告曾在抗辯書說,原告並非他的僱員,原告只是在1997至98年跟他當學徒,後來便作為木地板工程的獨立承判人。 4.第一被告在僱員賠償案編號2004年第1469宗,也曾提出同樣的答辯理由,這案由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審理。梁法官在2009年2月5日的判案書不接受第一被告這理由,並裁定原告是在2004年1月31日受僱於第一被告時因工受傷的。基於梁法官的裁決,和「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法則,本席已在2011年3月3日把第一被告抗辯書中,指原告並非他的僱員的段落剔除。 原告所指受傷過程 5.原告在1997年5月6日開始受僱於第一被告為學徒,他當時20歲,每天工資300元,另加20元交通津貼,若6時後要加班,加班費是每小時60元。 6.約在2000年,他獲晉升為補師,日薪增至550元,加班工資也增至每小時70元,他每月平均工作二十天,職務包括打磨地板、為地板油上水晶蠟,和其他第一被告指派的工作。 7.在2004年1月30日,第一被告親自、並經由一位受僱於第一被告的師傅,指示原告在1月31日單獨到鰂魚涌英皇道華信花園一單位工作。原告要在這單位打磨地板,所以要把一部地板打磨機從第一被告的辦事處,運送到該單位。打磨機約重一百八十磅,通常由兩人一起搬運,但當日原告要單獨工作,第一被告的師傅,也只協助他把打磨機搬上召來的客貨車,這師傅沒有隨車到車程終點,也沒有幫原告卸下這機器。當客貨車到達終點後,原告請求司機協助他卸下這機器,車底與地面相距約兩呎,但司機在卸下時,沒有抓緊這機器,這機器因而急墮地面,原告當時感到腰痛,他相信當時已扭傷背部。 8.華信花園的入口有兩級梯級,原告嘗試找路人幫忙,把機器搬上這兩梯級,但沒有人願意協助,他只好自己把機器搬上去,期間他又感到背部劇痛。雖然他當天感到背部痛楚,但仍照常在該單位工作。翌日是星期日,他以為傷患屬輕微,休息後應會復原,所以沒有到醫院求診,只是塗了些跌打酒於痛處,以舒緩痛楚。 9.2004年2月2日,他繼續在該單位做地板打磨,和油水晶蠟工作,並在工作時和下班後,於痛處塗上跌打酒。 10.他在2004年2月3日至5日毋須工作。他告訴第一被告說,在2004年1月31日工作時扭傷背部,感到背部痛楚,但第一被告叫他在2月6日繼續在該單位工作,他依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在2月6日完成了該單位的工作,和清理場地,然後和第一被告把該打磨機,和其他工具搬上貨車,他對第一被告說腰部疼痛,但第一被告仍要他協助,搬運該機器和其他工具,在搬運過程中,他又感到背部劇痛,他相信背部再次受傷。搬運完畢後,他跟第一被告往荃灣一個單位,進行地板工程,包括拆除舊有地板。他工作半小時後,無法繼續,第一被告只好親自拆除地板,他則負責收集和清理廢料,直至下午6時下班。 11.晚飯後,他前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求診,獲批由2月6日至11日病假,同時獲發轉介信,往矯形及創傷專科門診部求診。 12.第一被告在2月7日拒絕給他病假,他只好按第一被告指示,往沙田一個單位工作,直至2月12日,期間他雖然背部疼痛,但仍要蹲下或彎腰工作,由於背部劇痛,他在2004年2月12日停工,並告知第一被告他的情況。 13.他在2004年2月13日帶備轉介信往明愛醫院矯形及創傷專科求診,醫生懷疑他的椎間盤可能移位,於是轉介他接受物料治療,和職業治療。他獲2004年2月13日至8月20日的病假。 14.他在2004年3月27日接受磁力共振掃描,發現在L4/5椎間盤有輕度凸出,以及L5/S1椎間盤退化。他在2004年4月上旬,分別向兩位脊醫求診,但診治後情況沒有大改善。 責任的裁決 15.原告的專家證明劉文錚醫生,在2007年8月4日的報告說,原告的傷勢與原告所指的受傷情況吻合,雖然原告在意外前已有L5/S1椎間盤退化,但這意外確是引致L4/5椎間盤凸出,和這病徵的出現,椎間盤凸出,更壓到S1神經線的左邊,引致左邊坐骨神經痛。 16.但被告的專家張民冠醫生,在2008年5月10日的報告,卻不能肯定原告是否在他指稱的意外之前,背部已經受傷,張醫生的意見主要是因為2004年3月29日的磁力共振描述報告說,原告曾提供資料指,因四個月前的背傷後,有持續的背痛。 17.劉醫生在2008年6月5日的補充報告說,張醫生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指稱的意外前,背部曾受傷,劉醫生更說,在沒有任何文件紀錄原告有背傷的情況下,他認為原告的病徵是由指稱的意外引致的。 18.本席接受原告的證供和劉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若原告在2003年11月尾至12月頭曾受到背傷,而引致持續的背痛,那沒他在這持續的背痛影響下,是很難或甚至不可能繼續他當時的工作,直至2004年1月30日,因為他的工作要大量的體力勞動,又要經常彎腰和蹲著來勞動。 19.本席現裁定,原告確實在2004年1月31日在搬運木地板打磨機時背部受傷,引致L4/5椎間盤凸出,和左邊坐骨神經痛。 20.原告在申索陳述書指,他的意外是因為第一被告的疏忽,違反法定責任,和違反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所致。原告引用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和(b)條,這些條例規定:
21.原告又指,僱傭合約有隱含條款,要第一被告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足夠和勝任的工作夥伴,和不要置原告不必要的危險。 22.本席認為,搬運一部有一百八十磅重的地板打磨機,需要不少於兩位工人,第一被告要原告單獨搬運這機器到做工程的單位,是置原告於不必要的危險,因為原告很容易在搬運過程中,遇上意外而受傷。 23.第一被告要原告這樣工作,就是沒有為原告,提供一個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和工作系統,也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運載作業裝置,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這就等於第一被告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工作中的原告的安全及健康,而原告也確是在這情況下受傷的,所以本席裁定,原告在2004年1月31日遇上意外而受傷,是因為第一被告,違反了《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的第6(1)條,第一被告同時也違反了上述的僱傭合約隱含條款。基於同樣理由,本席更裁定原告的意外,是因第一被告的疏急而引致,所以第一被告要負責原告因意外而引致的損失。 24.第一被告沒有在抗辯書提出,要求原告負上「共分疏忽」責任,所以本席不擬討論這問題。事實上,本席也未能在本案案情,覺察到任何要原告負上這責任的理由。 傷勢和治療 25.2004年3月27日的磁力共振掃描,顯示原告的L4/5椎間盤凸出,和L5/S1椎間盤退化。原告說,持續的背痛擴散至左下肢,醫生給他止痛藥,他在4月上旬也接受了兩位脊醫的治療,他更接受過超過十個月的物理治療,亦獲得七次職業治療,但成效極微,背痛仍持續。 26.在2005年5月4日起,他被明愛醫院轉介往威爾斯親王醫院骨科,接受保守療法和物理治療。他在2005年8月在威院留院一天,接受治療和檢驗,之後繼續接受保守療法和物理治療,直至2005年11月24日。 27.由於這些治療成效不大,醫生便建議他做手術,包括減壓和置換椎間盤。他在2006年1月16日入住那打素醫院,準備進行手術。在1月17日,他接受了前路減壓、椎間盤切除、和置換人造椎間盤手術,然後留院至1月24日,後來繼續在威院覆診。 28.他手術後,傷口持續作痛,在2006年4月23日至28日,在威院接受檢驗,後來繼續在該院門診部覆診。 29.他在2006年5月30日再入住威院一天,接受檢查及治療,他獲醫院批出的病假由2004年2月13日至2007年4月26日;病假後,他仍定期前往威院及那打素醫院覆診。 意外後的情況 30.他雖然做了椎間盤手術,但背部仍感到疼痛,若站立超過兩小時,腰部的痛楚會加劇,他彎腰或提腿時,腰部的疼痛會加劇,他的左腿疼痛和痳痺,更影響到睡眠。 31.他從2004年2月13日起,已沒有返回第一被告處工作,他相信無法再從事意外前的工作,劉醫生和張醫生,也認為他不可以再做意外前的工作,他也不可以像意外前一樣去跑步、騎單車、或到健身室健身。基於兩位醫生對原告身體狀況的意見,本席接受原告所述的意外後情況。 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賠償 32.原告在2004年1月31日受傷,他一直承受著背痛和左邊坐骨神經痛,他接受了超過一年的保守療法和物理治療,但成效不大,所以在2006年1月17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和置換人造椎間盤手術;他說,手術後痛楚減半。他因手術,共留院八天,但手術後,傷口持續作痛,所以在2006年4月23日至28日,再留院接受檢驗,但沒有大好轉。 33.醫院給他的病假,由2004年2月13日至2007年4月26日。劉醫生認為,這手術後放十二個月病假,是合理的,他手術後的病假,是十五個月多,有鑒於他的病情和傷口又有痛楚,本席接受醫院給他的病假是合理的。 34.代表原告的林大律師引用的案例,有Lai Kin Wah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another (HCPI 255/1996)(判決日期:1997年1月31日)、Law King Sang v Law Yin Sang (HCPI 923/1995)(判決日期:1997年2月19日)、So Chung Kwong v Ho Kuen and another ([2000] 3 HKLRD 241)(判決日期:2000年3月27日)和San-to, Po Yuk Hitler v Wing Kwong Painting Co Ltd (HCPI 387/2002)(判決日期:2004年2月6日)。這些案件的原告,都曾受到背傷,和椎間盤凸出,要忍受長期的背痛,不能長時間站立,也要放棄一些受傷前可以進行的活動。 35.Lai Kin Wah 在這項目,在1997年1月31日獲判賠償400,000元,但他的痛苦比本案原告更嚴重,他更蒙受了心理上的創傷,他的整體傷痛被評為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LR 657案,所定的嚴重損傷的最低層次。 36.Law King Sang在這項目,在1997年2月19日獲判375,000元,羅先生在搬運消防水喉,到樓宇上層作安裝用時,扭傷背部,他的傷痛被評為低於Lee Ting Lam 案的嚴重損傷,他的案情,比較近似本案原告的情況。 37.So Chung Kwong在這項目,在2000年3月27日獲判320,000元,蘇先生是一位木匠,他在搬運厚重的木板後,發覺背部受傷,他的傷痛情況,比本案原告的情況略輕微,他沒有接受手術。 38.San-to Po Yuk Hitler在這項目,在2004年2月6日獲判350,000元,他是在木梯上跌下四至五呎,以臀部著地,他的情況,與本案原告相若,他也沒有接受手術。 39.綜觀上述案件,再考慮到綜合消費物價指數從2005年9月至今,已上升了約百分之十五,本席認為原告應就這項目獲賠償400,000元,另外這賠償可從傳票發出當日(即2007年1月22日起),直至今天,獲年息兩厘的利息。 過往收入連強積金損失 40.原告的病假在2007年4月26日終止,但他在2008年2月18日才找到工作。有鑒於他的身體問題,本席接受他是一直有努力尋找工作的,本席更覺察到,原告在日後有數次,因不能承受工作要求而辭職,但他通常都很快地找到新工作,所以本席不認為他是因疏懶,而遲至2008年2月18日才找到工作。 41.原告說一般地板工程學徒,在學師七至八年,已可晉升為師傅,本席認為這說法合理,七至八年,畢竟是一段很長的時間。本席認為,若原告沒有遇上這意外,他最遲在2005年5月便可晉升為師傅。 42.他在2009年12月30日的證人陳述書說,他從以往的工作夥伴得知,師傅當時的日薪是700元,每月開工二十天,其中有三至四天要加班,月入平均為15,000元。 43.另外,香港建造業工會,把木工匠的日薪,從2010年11月起,上調30元。而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的補充申索陳述書說,他曾向登報招聘工人的地板工程公司查詢,得悉師傅的日薪是750元包三餐,或750元至800元,而他以前的工作夥伴也告訴他,在2010年平均每月工作二十二天。 44.在意外前,他平均月入9,500元,所以若沒有這意外,他從2004年2月1日至現在,應可賺取到:
45.三個數目合共1,142,190元,減去2008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的工作收入,共208,660元,和僱員保償案的賠償額672,566元,原告在審訊前收入的損失為260,964元。 46.原告另外因這次意外而耗用了醫療費16,286元,全部有單據為證,他又支付了1,041元交通費,這兩項合共17,327元。第一被告也需要賠償這筆款項給原告,第一被告更要就上一項260,964元和這一項17,327元支付利息,計算日期由2004年1月31日至今天,利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47.San-to Po Yuk Hitler在審訊時是29歲,他所得的年薪賠償倍數是16。Law Kin Sang在審訊時是39歲,他的年薪賠償倍數是12。原告現年34歲,本席認為他的年薪賠償倍數應是14。 48.他現時做水吧工作,月入5,770元,並有花紅每年4,200元,所以他在審訊後的收入損失是:
49.原告又要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為數 $100,000,有鑒於他過往曾多次因身體情況,不能承擔工作要求而要轉職,本席同意他應獲得一年現時收入,作為這項目的賠償,數額是:
50.最後,原告要求按「提供無償服務的能力的損害」,賠償50,000元,但本席認為,原告在2008年2月已可任職水吧,他的身體情況,不足以支持這項申請,所以本席不接納這申請。 51.本席更命令第一被告,須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訟費,而原告本人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的林向榮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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