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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1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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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FAI TAK PRINTING EQUIPMENT
CO. LTD.
(輝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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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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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I. LINK FINANCIAL PRINTING
SERVICE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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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 (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11年5月23-2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7月15日
判決書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欠債,被告人否認,指款項實為合夥經營的損失。
背景
2.2009年3月16日,申請人入禀本院,向被告人追討$301,585.40欠債餘額、利息及訟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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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支票號碼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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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007 |
654734 |
22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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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007 |
654745 |
271,58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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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07 |
654783 |
15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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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007 |
654786 |
25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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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借款: |
891,58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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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已還款項: |
59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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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585.40 |
3.被告人提出抗辯,表示他、申請人及王文漢先生 (“王先生”)三方,在2007年1月時,決定成立一partnership(“合夥生意”),定名為 “藝連印刷有限公司”。
(a) 有關合夥生意的條款為:
“3.2 The terms of the Partnership are as follows:-
1. The Plaintiff was to provide funding, assisting the Partnership to purchase equipment and acquiring financing for the equipment;
2. The Company [i.e. the Defendant] was to sub-contract all its printing jobs to the Partnership and also responsible for routine oper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Partnership;
3. Mr. Wong was the marketing director of the Partnership because of Mr. Wong’s social network. Mr. Wong was to solicit new clients and maintain a close and friendly relationship with existing clients; and
4. The profit and loss sharing ratio of the Partnership was as follows:-
The Company 37.50%
The Plaintiff 37.50%
Mr. Wong 25.00%”
(4 May 2009存檔的答辯書)
(b) 藝連印刷有限公司之後並沒有成立,因為新成立的公司不能向銀行取得信貸購買機器。
(c) 申請人開出的4張支票為其投資,當中$271,585.40 用作支付租用廠房的按金,而相關租約則以被告人的名字簽署。
(d) 合夥生意之後開始經營,而主要機器未能取得信貸,而原告人又不肯再投放資金,以致工廠未能營運。
(e) 最後,三方達成口頭協議解決有關問題。
“3.6 At last, after a series of arguments and quarrels between partners of the Partnership, it was orally agreed that the Partnership would be dissolved under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hereinafter called “the Agreement”) :-
1. the Company would pay HK$490,000 to the Plaintiff; and
2. the Plaintiff would forfeit all the sharing right of the Partnership’s profit and loss, and all claims against the Partnership and its partners.”
(4 May 2009存檔的答辯書)
4.原告人否認合夥生意、投資及口頭協議等等的指稱,表示 $891,585.40全屬借款,用以協助被告人向原告人購入一些二手機器。
5.案件之後按一般程序進行,雙方分別,披露與案相關的文件、交換證人陳述書等等,其間2011年2月1日,亦存檔以下的聯合書面確認及爭議陳述書。
“1.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追討的港幣301,585.40 元是否借款 (或借款的部份)?
2. 是否有足夠証據支持被告公司所指上述港幣301,585.40 元是合夥經營的損失?”
6.2011年3月22日,大家在本席前,進行審前覆核,其間,雙方確認各只有一位證人出庭作證,原告人的銷售經理陳東先生 (“陳東先生”) 及被告人執行董事陳永堅先生 (“陳永堅先生”) ,雖然王先生在較早前在本案中,曾為被告人準備誓章,但雙方均不會傳召他出庭。
補充證人陳述書及新增文件的申請
7.案件如期展開,原告人代表利大律師,在開審前,申請遞交陳東第二份證人供詞,及後再在中段時間,亦呈交新增文件,被告人代表陳永堅先生表示反對,為免浪費時間,本席暫時 (de bene esse basis) 接納文件加入在本案中。現經審訊後,陳永堅先生有機會對補充證人陳述書,作出反駁,而文件也是真確的,它們可令法庭對案件發展有更詳細的資料考慮,因此,有關申請並沒有對被告人構成不公,所以正式獲批。
判決
8.在詳細考慮雙方的證據,案例及陳述後,本席認為,於民事法中,多半屬實為原則的標準下,應以原告人提出的案情為事實依歸,簡單說,原告人的聲稱雖有其不足之處,但仍比被告人所指的事宜,可取及令人較易信服。
9.首先,從雙方呈交法院的文件來看,以原告人的較為可信。
(a) 被告人一直批評原告人,說, “如果是貸款,為什麼沒有借據,而原告人又不是財務公司”等等,不過,陳東先生可以對此,作出合理的交待: 原告人因為與被告人簽訂了2006年12月12日 (號碼9994) $2,650,000的銷售機器合同,與富邦銀行下了標,所以在 “勢成騎虎”的情況下,希望被告人能完成交易,才借出資金周轉,而原告人之所以數次借出款項,是因為王先生曾以 $500,000支票作為據保。
(b) 原告人共呈交數份銷售機器合同、收妥機器文件、支票等等,都可印正以上的說法。
(c) 相反,被告人對其提出“合夥經營”的事實,從來未有披露任何文件,包括原告人的出資去向如何,合夥生意如何營運,之後 “和解” 方案如何計算等等。
(d) 另外,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呈上以下由陳永堅先生寄給陳東先生的傳真:
“陳東兄:
以上價錢,希望你能接受。
上會最好能8成以上,否則尾數我最多分24期給你 (+5%利息)
如果鬆動的話,會早一點還給你!
希望你能体諒!
Many Thanks!
(簽名)
[日子不詳]-5-2007
12:30 p.m.”
陳永堅先生並沒有否認他發出過以上傳真,但則未能交待或合理地交待,這文件怎樣能配合原告人聲稱 “合夥經營”的案情。
10.比較兩位陳先生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以陳東先生為佳。
(a) 陳東先生,在庭上才說出,曾收過一位許先生 $80,000現金,作為部份還款,因此,須修改原告人索償為 $221,585.40 ($301,585.40 - $80,000),就這方面,雖則有點突然,但也可說是陳東先生,對原告人不利的事實,也選擇說出真相。
(b) 被告人不單沒有披露合夥經營的任何相關文件,當陳永堅先生在作證時,被問及有關事情,亦只是含糊的回答問題,並沒有交待清楚。
(c) 根據被告人的案情,有關款項涉及合夥經營,包括原告人、被告人及王先生,後者的證供自有其重要性,而王先生亦曾在本案中以誓章形式支持被告人的案情,但他並未有出庭作證,當陳永堅先生被問及原因時,他宣誓下回答說為無此需要,不過,他在結案陳詞則改說:
“至於案中另一個合夥關健人物-王文漢先生為什麼不出來作証,因他是一個大忙人,他從事買賣股票,每一天都在公司看着價位,上落是以幾百萬計算,他那有時間作供,其次他太多公職,又要開會,又要去外地工作,……..”
(d) 最後,當被告人收到原告人委託律師發出的律師信後,並沒有立即否認欠款事宜及澄清為合夥經營原告人應負的損失,反之,卻回信:
“Re: The Sum of HK$301,585.40 being the outstanding balance of unpaid loan money
Your Ref No: AHKL/LPC/2009
On behalf of our company, we refer your letter dated 24th February 2009, about the payment of the sum of HK$301,585.40. Whereas there are differences between our records, therefore, we would like to request your client – Fai Tak Printing Equipment Co. Ltd to provide us the bank in information for our further actions.”
陳永堅先生最初推說只是行政經理回覆,但及後,經不起盤問,才承認有批閱上述回覆。
11.另外,就雙方各自提出的案情,相對地,也以借款比合夥經營較為令人相信。
(a) 無疑,申請人確有少許延遲採取法律行動,但首先,當然與民事欠債訟訴的6年時限,仍有一段距離,本席同時也接受,陳永堅先生,時有追討被告人欠款的證言。
(b) 可是,如利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的分析,合夥經營在本案中實有很多未能解決的疑問。
“9. 首先,陳先生亦同意合夥細節是未有詳細商討過。甚至誰人須要投放金錢,或須要投放多少金錢,亦沒有達成共識。
10. 如果事實是有一個合夥關係的話,任何人亦會預期陳先生可以提供一些文件上的資料,顯示已投放的資金用在哪裏,有甚麼費用須要付出。但是事與願違。陳先生甚至提及資金曾用作買紙費用,那常理該是有客戶已落下訂單。可是陳先生亦不能提供有關的數據及文件支持他的說法。
11. 根據陳先生的版本,合夥關係的成立是以以下的百分比將投資、利潤及虧損分配:
i. 被告公司 37.5%
ii. 陳東先生 37.5%
iii. 王先生 25%
12. 但是被告公司最後給予 HK$490,000原告公司,即 (490,000/891,585.40 = 54.96%) 的總投資額。王先生須承受 (100,000/891,585.40 = 11.21%) 的損失。反觀陳東先生只需承受(301,585.40/891,585.40 = 33.83%) 的損失。這完全與以上的虧損分佈不同。
13. 陳先生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及有違常理。其實陳先生說最主要導致拆夥的原因,是因為陳東先生曾承諾可將機器上會。但最終卻不能完成上會。陳先生由最初不用投放任何資金,到最後因陳東先生的不力致合夥關係未能繼續,並須要注資。理應陳先生是十分不滿的,但是相反地,陳先生卻選擇承收最大百分比的投資損失。這又是否合理?
14. 陳先生解釋說條件之一,是陳東先生承諾會讓他繼續便用有關機器。但這答案從沒有在任何階段提出過,直至到被盤問這方面的不合理性時才提出。陳先生看似他的供詞能隨着案情的發展而有所改變。再者,那些機器共值數百萬元,原告人會否願意損失少十多萬的投資,而放棄數百萬元的收益。
15. 其實根據陳先生的說法,被告人尋找原告公司的目的是購買2手機器,又與陳東先生相識不久,為何貿然與他合作。”
12.最後,除上述的事宜外,對被告人最為不利的是,即使真的有所謂的合夥經營,與被告人及王先生合夥的究竟是誰? 在答辯書上,被告人說是原告人,可是,陳永堅先生在作證時,一則承認是陳東先生個人身份,之後,亦同意根本未有想過這個問題,不過,後來,又再改說,陳東先生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等等,在這完全不穏妥的證供下,本席沒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13.對雙方提出的上述2項爭議點,本席回答說:
(1)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追討的港幣$221,585.40 ($301,585.40 - $80,000) 是借款的部分。
(2) 本案中,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人所指的$221,585.40是合夥經營的損失。
結論
14.總括而言,本席判處原告人得直,並下令:
(a)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221,585.40。
(b) 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221,585.40的利息,從本案入禀日起,以年息 8.192 %計算,直至本判案書日,之後,再以法定利率計算,直至清繳整筆款項為止。
(c) 被告人也須負責原告人本案的所有訟費,包括3天審訊的大律師費用、及容後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有關問題,交由聆案官評估。
15.以上的訟費命令,為暫時性質,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提出異議,否則便成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由翁余阮律師行所轉聘的利啟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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