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亮

Case No.HCMA 41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7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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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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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7月8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8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青山道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LJ4321的私家車,時間為2010 年12 月26 日晚上7 點48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兩名證人,依次為另一輛私家車的司機和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 第一證人作供稱,於2010年12月26日晚上7 時48 分,駕駛私家車AD116行經青山道往旺角方向,行駛中線中間偏右,當時左一線繁忙,中線多車、暢順,右線流暢但繁忙。突然上訴人私家車LJ4321在第一證人私家車左手邊很快地爬頭切入,之後上訴人私家車停車,第一證人亦停車,由於事情發生太快,兩車發生碰撞。第一證人第一眼見上訴人私家車時,上訴人私家車已在他左手邊10點鐘位置,距離不知。第一證人私家車速度20公里,上訴人私家車比他快而沒有打燈,切線那一刻,第一證人左車頭角跟上訴人私家車右後轆距離1至2呎。之後上訴人私家車完全切入第一證人前的行車線,第一證人見上訴人私家車剎車燈亮著,立刻剎車,當時兩車距離不超過半個車位。第一證人來不及停車,撞向上訴人私家車一下就停,碰撞力度不大,沒有將上訴人私家車推前,第一證人左車頭角撞向上訴人私家車右車尾防撞槓(bumper)角。碰撞後,兩車均沒有移動。當時街燈亮著,光線充足,第一證人視線沒有受阻,天氣良好。第一證人清楚肯定說出碰撞前後只有一次,並清楚肯定地說出相片中見不到上訴人車輛有大洞。

第二證人到場調查,確定兩車碰撞後沒有移動,發現第一證人私家車左邊車頭燈損毀,上訴人私家車右車尾防撞槓(bumper)凹陷,見第一證人私家車停在中線中間偏右,離右白線約1 至2 呎。第二證人在P3(4) 相片中見不到上訴人私家車上有一大洞。」

4.上文提到的照片,其實有兩個來源。證物 P2(1)至(6)共六張照片,是第一證人在現場所拍,以顯示肇事兩車在踫撞後的位置。相反,證物P3(1)至(5)等另外四張,則為上訴人在現場所拍,用意相同。

辯方説法

5.再下面是上訴人的證供:

「 上訴人作供時稱,案發時上訴人由左線切入中線,有擰頭、有打燈,見到第一證人私家車以40公里時速行駛才切入,切入後繼續以慢車行駛,跟住第一證人私家車撞向上訴人私家車。上訴人下車時見兩車有8至9吋距離,第一證人之後打電話及再上車,第一證人私家車再撞向上訴人私家車。上訴人稱,上訴人私家車在中線靠右,第一證人私家車車頭撞正上訴人私家車車尾。

上訴人稱D1,即第二證人所作之交通調查報告第4、5 頁,左邊被劃去的草圖和右邊的草圖就第一證人車輛停下的位置分別極大,左邊的一個貼車身右邊的分界線。

在盤問中,上訴人被問到在開審前控辯雙方同意P2、P3相片顯示為2車碰撞後不曾移動的位置,上訴人說:『我都唔識呢啲嘢。』」

定罪理由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 本席在非常小心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定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誠實及可靠,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之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本席接納第一證人所說的證供為事實的裁決。

上訴人指控第一證人突然加快,高速行駛,想爬頭,所以導致撞車,亦所以第一證人私家車停在中間線靠右,又稱第一證人再次上車再撞向上訴人私家車。而P2、P3相片顯示位置是在第一證人第二次撞向上訴人私家車的位置。而第一證人作供稱,只有一次碰撞,之後兩車沒有移動。第二證人調查後亦確定,碰撞後兩車沒有移動。本席接納2 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作供稱,P3(4) 相片上見到有洞,第一證人再次撞向上訴人私家車時所造成的大洞,P2(6)相片顯示第二次碰撞後兩車的位置,而在P2(6)、P3(1)、(3)的相片中,均沒有見到上訴人私家車車尾有大洞,P3(4)相片根本模糊不清。本席不相信上訴人所說,第一證人私家車再次撞向上訴人私家車。此說極度不合情理。上訴人在盤問時被問及開審前控辯雙方均同意相片顯示的位置為2 車碰撞後不曾移動的位置,上訴人支吾以對,顧左右而言他,絕不誠實可靠。上訴人被盤問時搖擺不定,回答不合情理,本席不接納及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而D1,即第二證人所作之交通意外調查報告第4、5 頁,左邊被劃去的草圖和右邊的草圖,除了上訴人私家車車頭朝向有少許差異外,沒有其他實質差異。於此,對辯方案情毫無幫助。

上訴人亦提出,如當時情況真的像第一證人所說時速20 公里及碰撞輕微的話,則在上訴人車尾不會出現大洞。本席已裁決上訴人車尾上沒有大洞。而在,P2(5),P3(3)相片上可以看到兩車碰撞後是緊貼着;再加上第二證人所說的兩車損毀情況;本席裁定兩車碰撞後位置及損毀情況均與第一證人所說的以時速20 公里撞向上訴人車輛以及力度不大的證供吻合。

上訴人亦提出第一證人所說的上訴人以高速在2 車最短距離1 呎的情況下爬頭切入及在上訴人車輛前拉直是不可能的。本席裁定這正好吻合第一證人的證供即『上訴人以高速切入』而這速度快得令上訴人完成以上動作。

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及證據和本案的獨特案情,裁定第一證人證供清晰證明上訴人私家車突然切線爬頭駛到第一證人私家車前導致意外。本席裁定控方已證實上訴人此等駕駛態度是遠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

本上訴

7.我認爲,本案雖極其簡單,可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卻並不穩妥。

8.首先,裁判官對證供的撮要,就顯得頗模糊。例如,「上訴人……見到第一證人私家車以40 公里時速行駛時才切入」究竟是什麽意思?以40 公里行駛的究竟是上訴人還是第一證人?又例如,「第一證人私家車車頭撞正上訴人私家車車尾」指的是哪一部份?車尾的正中間還是右邊?

9.當然,箇中的原因,可能是控辯雙方的證人的證供模糊不清。不過,若真如此,裁判官也有責任把它釐清。

10.無論如何,撮要寫得不好,別人不能完全明白各個證人的證供,也就難以判斷裁判官對事實的認定是否正確。最簡單,裁判官是否充份掌握到辯方的説法,這也變成疑問。

11.例如,我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上訴人所說的大洞,如果真的存在,就只能在上訴人的右邊車尾,因爲洞據稱是第一證人在第二次撞前時做成的,當時第一證人的車明顯偏右,這有相片為證。事實上,第一證人也不否認,兩車相撞的位置,是上訴人的右邊車尾和他的左邊車頭。既然是這樣,裁判官又怎能單單引用只拍得上訴人車尾左邊至中部的相片而表示看不見有洞、洞不存在呢?再説,第二證人到場時發現肇事兩車是緊貼著的,那麽洞是否要輛車移離後才能看見呢?這點裁判官根本就沒有考慮。

12.至於有洞與否的重要性在哪裏,我從上訴人一審最後陳詞的謄本得悉,上訴人的意思是,假若第一證人當時真的以每小時20 公里的超慢速度前進,那麽就算撞上了前方也斷不能在他的歐洲製房車造成大洞。

13.當然,上訴人以上的講法,未必一定成立,但裁判官以錯誤的理由得出沒有洞的結論,以致沒有進一步考慮辯方的説法,就很有問題。

判決

14.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罰款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