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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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蕭卓健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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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2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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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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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6分
出席人士: Mr Michael L.Y.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ammy W.C. HO,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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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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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蕭卓健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

2.案發於2010年11月29日,被告於案發時,於一私家車內管有控罪所指的5.99克可卡因的7克固體,作非法販運用途。

3.被告是一年紀只有19歲的年輕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按被告的認證口供,被告曾接受中二教育。案發時,他任職廚師,月入9,000元。被告於香港出生,未婚,與家人於將軍澳一屋苑居住。

4.辯方何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要求法庭因被告的年齡及劉德明就著有關危險藥物的判刑指引,而於判刑前先考慮有關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辯方指,教導所較諸即時監禁,對被告的更生是更有幫助,因教導所是會較著重更生、改過這目標。何大律師並指出,被告的父親自案發後亦已加緊監管被告人,而被告的父親及女友均於庭上支持被告。

5.辯方呈遞了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何志成 CACC 216/2008。何大律師同意,何志成一案上訴庭是主要考慮法庭應如何處理雞尾酒式的販毒案件,何大律師引述何志成一案,主要是因該案亦涉及5.47克可卡因毒品,而該案的吳法官於量刑時最終是採納3年監禁作為該案可卡因毒品的量刑起點。何大律師同意何志成一案並非屬判刑指引的案件,而只具參考價值。

6.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毒品的數量及其性質。可卡因對使用者造成的禍害於林明醫生的專家報告中,亦已一一詳列,法庭亦不再贅述,而可卡因這毒品對社會造成的禍害,更是不必多說。

7.法庭清楚明白,被告人是一名只有19歲的年輕人,過往更無任何犯罪前科。就著法庭應否以教導所命令代替即時監禁,法庭認為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法庭不應向外界發出錯誤訊息,即若如被告的年輕人被人利用販運如案中數量的可卡因,法庭是會以非監禁形式的刑罰處理,輕判有關被告人。法庭認為,若別的年輕人得到這錯誤訊息,極有可能是會有更多年輕人為毒犯所利用,重蹈被告覆轍。

8.按本案的毒品數量便如何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根據劉德明一案,販運0至10克,量刑起點應是2至5年監禁,而於本案,法庭是以3年監禁作為案中量刑基準。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兩個月之刑罰扣減。法庭再因被告人是一只有19歲的年輕人,法庭再給予被告人3個月刑罰扣減。

9.辯方於開審時表示,被告人承認他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而辯方於辯護過程中,事實上亦已同意控方證供之全部。平情而論,被告人於本案於某程度上亦減省了法庭相當時間,預期兩天的審訊,有關證供陳詞於審訊首天便可完成。就著被告人經他的代表律師同意控方案情之全部,法庭再給予被告人1個月之刑罰扣減。

10.除前述的三點減刑因素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再將刑罰作進一步調整。亦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案中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30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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