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永浩 訴 林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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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00/2000 CACV 10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2000 年第100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 1997 年第 6645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五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判案書: 1. 上訴人黃永浩於1997年6月23日入禀高等法院原訟庭向被告人林美容提出一筆為數1,356,018元的索償。被告人於同年10月17日向法庭呈交答辯書並提出反索償。此案於2000年1月25日至27日在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席前聆訊,並於27日宣判,裁定原告人敗訴並須繳付訟費。至於被告人的反申索,則在與訟雙方同意下,無限期押後,任何一方可隨時申請恢復聆訊。原告人對杜法官的裁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2. 原告人與被告人於1968年12月11日在香港結婚,至今仍然是夫妻關係。被告人於1992年6月11日入禀家事法庭申請離婚並要求附屬濟助。其後雙方透過律師於1992年12月9月達成協議,協議書由雙方簽署生效,被告人並撤回離婚申請。而協議書的部份條款卻成了本案糾紛的爭論點。 3. 要掌握案情的要點,首先必需對雙方婚後的環境,尤其是經濟環境有深切的了解。原告人與被告人育有四名子女。約於1985年間,原告人與友人開設家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後來友人退股,原告人則開始從事物業投機活動,為了保障家恆不致受到投機風險影響,原告人將家恆97%的股份轉讓給被告人,餘下的3%則轉讓給子女。由始至終股本都是由原告人提供的。原告人、被告人和大兒子是公司的董事,日常運作和管理則由原告人負責。透過家恆的名下,原告人也購買了一批物業,又以分期付款辦法買了一部蔟新的大發牌卓麗型私家車和一部簇新的平治300E型私家車。原審法官形容這本來是一個美好和富裕的家庭。 4. 根據協議書,在原告人、被告人或家恆名下的一切物業或產權應該盡快以市價出售,而所得金額由原告被告平均瓜分。部份物業已經售出,餘下的只有用作家恆的廠房,在希爾頓中心的車位及兩部汽車。原告人並沒有將工塲變賣,理由是在1997年當物業處於高峰時,有買家出價350萬元,但被告人卻持「觀望態度」不同意出賣而錯失良機,但是後來在被告人多次催促下,原告人在1997年終當工業用物業價開始逆轉,原告人卻將叫價提升至430萬。原審法官的結論就是原告人並無意出售有關工塲,而自從協議書簽訂後,原告人並沒有繳付一分一文租金,直至1995年7月16日由原告人持有60%股份的永恆建築材料有限公司結業止,廠房是以每月50,000.00元租金租給永恆,但是這筆數並沒有納入雙方物業的收益的帳目上,同樣希爾頓中心的租金也沒有計算在內,汽車也由原告人佔用,原告人並將那部平治以180,000.00元重新按揭,原告人又於1999年2月12日獲法院頒令,可從保證金之中提取335,609.00元以支持家恆若干開支。 5. 原告人對判決的爭議有如下四點:
被告人的回應是:
6. 原審法官對這些爭議已在他的判案書有所交代,在結論一段更加指出:
7. 本庭同意原審法院的結論。很明顯,在目前的環境下,得益者就是原告人,一日不將廠房、車位及汽車出賣,他仍然繼續享用這些物業和這些物業可以帶來的利益,而對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再者,有關兩部汽車現在所值多少,這個並不是真正問題所在。因為汽車越舊,所值的價錢就越低。問題就是這些年來,真正使用和得益的人是原告本人,所以無論怎樣計算,都不能公平反影真正的價值,只有原告才真正知道他得到的利益有多少。正如被告指出如果一早就將這兩部汽車賣出或任由財務公司拖車,還比現在的情況好得多。 8. 本庭認為上訴缺乏理據,並無實質,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為雙方並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原告人:黃永浩,無代表律師 被告人:林美容,無代表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