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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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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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7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8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 年第 27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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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秦錦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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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 年7 月12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7 月12 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赤柱黃麻角道88 號AB 層與B1 層之間的通道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AJ998的私家車,時間為2010 年4 月12 日上午11 點20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控方第一控方證人為私家車MD2278之司機。事發時第一控方證人駕駛著其私家車,於赤柱富豪海灣屋苑停車場AB層及B層中間通道,沿通道彎位落斜。第一控方證人當時行駛於行車通道的左邊線,看到被告人的車子在第一控方証人的行車線上迎面駛上。當時兩車相距少於一輛私家車車位。

4. 第一控方證人即時剎掣,看到被告人的車子亦同時扭向左邊,向著第一控方證人的右線扭過去。然而最終第一控方證人剎掣不及,其右車頭依然撞到被告人司機位車門,導致第一控方證人右車頭防撞桿bumper位置有凹痕。情況如控方證物P1第(4)及第(5)號相片所示。於盤問當中,第一控方證人表示,事發時自己的車速為4至5 公里,而被告人車速很快。

5. 控方傳召了第二控方證人即警員PC34852供辯方盤問。第二控方證人負責繪製意外草圖(即控方證物P3),該草圖已獲雙方簽署確認。但該草圖所顯示者為二車碰撞後,車輛已移位後的狀態。」

辯方説法

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

「6. 被告人選擇作供,作供時表示事發時自己駕駛著私家車,行駛於事發地點的左邊線上斜,車速為5公里。被告人於相距8至9個私家車車位距離的時候,已經從牆上的魚眼鏡看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子由上駛下。

7. 當時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子橫跨左右兩條線,佔用了被告人行車線1米至1.2米的空間。第一控方證人當時的車速為20至30公里。有見及此,被告人減速至時速1公里,準備停車。但未及停車已被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子撞到自己的右前沙板以及司機門。

8. 於盤問中,被告人表示除了減速以外,自己還有其他反應,包括扭左及打死火燈,但沒有响安。」

一審定罪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0. 被告人表示有時間去減速、扭左、打死火燈,但卻沒有响安以對第一控方證人示警。除此之外,被告人當時自稱車速只有5公里,但居然在八至九個車位的距離裡沒辦法及時剎停自己的車子。被告人這個說法不但不合事理,並有內在不可能性。

11. 基於以上觀察,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證供為誠實可靠的證供,因此完全拒絕接納被告人的供詞。

……

13. 本席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作供內容簡明、清晰、直接,且在盤問之中不受動搖。就算第一控方證人應該可以在較早時段透過牆上的魚眼鏡看到被告人,但最終第一控方證人未能及早看到被告人,這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整體作供的可靠性。

14. 第一控方證人在2010年5月9日的第二份口供裡表示,意外前並不知道自己駛錯路,直到保安員提問才知道。但這裡所說的駛錯路並非指駛錯行車線或駛錯行車方向。(第一控方證人盤問中回答『佢(保安員)見到我哋有碰撞,行埋嚟,問我去邊,我先知行錯。』)因此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為事實。

15. 本席裁定第二控方證人亦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能夠幫助本法庭去理解事發經過。

16. 基於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事實裁決:被告人於事發地點快速地在右邊線(即第一控方證人行駛中的行車線)向上行駛,導致正往駛下的第一控方證人需要剎車。而被告人自己亦需要扭左去閃避,但最終二車相撞。

17. 根據以上之事實裁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當時於自己右邊線快速往上駛,明顯地沒有小心謹慎、稱職地考慮當時從馬路上往下駛的車輛安全。這種駕駛方式和態度低於一名理智、謹慎而稱職的駕駛者所應該具有的態度和標準。」

本上訴

6.我認爲,本案的定罪,的確有欠安全穩妥。

7.首先,裁判官單以上訴人不響號而裁定他的説法有内在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如下。

8.根據上訴人聲稱,第一控方證人只是駛過了他那邊1至1.2 米,而非整部車在錯誤的行車綫上逆綫而行。這是第一點。第二點 ,第一控方證人的車雖然開得比上訴人快,但也只是每小時20至30 公里這個頗爲緩慢的速度。第三點,涉案地點的空間非常濶落,這是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第四點,第一控方證人當時遠在8、9 個車位以外。綜合以上四點,上訴人以爲第一控方證人會看到他,認爲他有足夠的空間與時間修正方向,沒有碰撞的危險,所以只是自己靠向左邊、逐漸駛停而沒有即時響號,這並沒有什麽不可能。

9.反過來,我認爲控方的説法卻有較大的内在不可能性,可裁判官卻沒有考慮。

10.例如,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完全在前者(即反方向)的行車綫上以「好快」的速度上斜(證供謄本第 51頁 E),就很奇怪。難道上訴人不知道上址是兩綫逆向行車?又或不知道左上右落的道理?假若他是明知故犯,則目的何在?簡單說,如果屬實,上訴人的行爲幾乎是瘋狂。

11.又例如,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自己當時的速度只有每小時4、5 公里,要比上址的時速限制(8公里)慢幾乎一倍,這本身已經有點難以想象,因爲只比人走路稍快一點。相反,如果屬實,第一控方證人必然是一位極其小心的駕駛者,可他卻沒有一路注意魚眼鏡,與他暗示的駕駛態度不符。此外,正如剛才指出,上址空間廣闊,弧度較低,就算是正彎位也能看到較遠的前方,所以第一控方證人理應不會待上訴人近至7 尺才首次看見他。

12.最後,這宗案件因缺乏資料而有一定困難。例如,理應中立的保安員就沒有出庭作供。此外,警方沒有拍過任何照片(上訴人的車的損壞情況就沒有人知道)。他們預備的草圖也因沒有比例而完全沒有幫助。更甚者,我閲畢整個一審謄本後發現,完全沒有證人被主控或律師以辯方提供的相片來問過碰撞究竟發生在哪個位置。對此,裁判官似乎也不覺得重要。如此這般,都頗爲不幸,對判斷事情的真相構成困難。

13.在這個情況之下,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説法的内在不可能性,又錯誤地認爲辯方的説法不可能,定罪就一定不能維持。

判決

14.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罰款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華馬黄楊律師行律師行轉聘莫子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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