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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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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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8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 年第 2713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 年7 月12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7 月12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赤柱黃麻角道88 號AB 層與B1 層之間的通道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AJ998的私家車,時間為2010 年4 月12 日上午11 點20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辯方説法 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
一審定罪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本上訴 6.我認爲,本案的定罪,的確有欠安全穩妥。 7.首先,裁判官單以上訴人不響號而裁定他的説法有内在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如下。 8.根據上訴人聲稱,第一控方證人只是駛過了他那邊1至1.2 米,而非整部車在錯誤的行車綫上逆綫而行。這是第一點。第二點 ,第一控方證人的車雖然開得比上訴人快,但也只是每小時20至30 公里這個頗爲緩慢的速度。第三點,涉案地點的空間非常濶落,這是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第四點,第一控方證人當時遠在8、9 個車位以外。綜合以上四點,上訴人以爲第一控方證人會看到他,認爲他有足夠的空間與時間修正方向,沒有碰撞的危險,所以只是自己靠向左邊、逐漸駛停而沒有即時響號,這並沒有什麽不可能。 9.反過來,我認爲控方的説法卻有較大的内在不可能性,可裁判官卻沒有考慮。 10.例如,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完全在前者(即反方向)的行車綫上以「好快」的速度上斜(證供謄本第 51頁 E),就很奇怪。難道上訴人不知道上址是兩綫逆向行車?又或不知道左上右落的道理?假若他是明知故犯,則目的何在?簡單說,如果屬實,上訴人的行爲幾乎是瘋狂。 11.又例如,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自己當時的速度只有每小時4、5 公里,要比上址的時速限制(8公里)慢幾乎一倍,這本身已經有點難以想象,因爲只比人走路稍快一點。相反,如果屬實,第一控方證人必然是一位極其小心的駕駛者,可他卻沒有一路注意魚眼鏡,與他暗示的駕駛態度不符。此外,正如剛才指出,上址空間廣闊,弧度較低,就算是正彎位也能看到較遠的前方,所以第一控方證人理應不會待上訴人近至7 尺才首次看見他。 12.最後,這宗案件因缺乏資料而有一定困難。例如,理應中立的保安員就沒有出庭作供。此外,警方沒有拍過任何照片(上訴人的車的損壞情況就沒有人知道)。他們預備的草圖也因沒有比例而完全沒有幫助。更甚者,我閲畢整個一審謄本後發現,完全沒有證人被主控或律師以辯方提供的相片來問過碰撞究竟發生在哪個位置。對此,裁判官似乎也不覺得重要。如此這般,都頗爲不幸,對判斷事情的真相構成困難。 13.在這個情況之下,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説法的内在不可能性,又錯誤地認爲辯方的説法不可能,定罪就一定不能維持。 判決 14.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罰款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華馬黄楊律師行律師行轉聘莫子聰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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