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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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52/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35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3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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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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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8日及2013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2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警員 34721劉志偉先生作為證人。他於2011 年7 月20 日下午5 時35 分,駕駛電單車巡邏至屯門公路九龍方向近里程碑 62.6的位置。該處有五條行車線,左一和左二線往青朗公路而其餘行車線則沿屯門公路往九龍。

3.劉警員沿左四線行駛,時速約70 公里。他看見一輛紅色私家車登記編號HN 7939(「HN 7939」)在與他同一行車線的前方約20 米,以相若時速行駛。HN 7939突然向左切入左三線,與在該線以時速約65 公里行駛的一輛白色貨櫃車的車頭距離約3 米,令貨櫃車緊急剎車減慢車速。上訴人之後再切入左二線,向青朗公路方向駛去。

4.劉警員在近青朗公路的路肩截停HN 7939並向駕駛這汽車的上訴人講述剛才的違例情況。上訴人回應說:「架貨櫃車頂住我,畀次機會。」劉警員對他說會控告他不小心駕駛。

5.劉警員指當時路面微濕,但沒有雨,光線充足及交通情況普通,而他與上訴人的車之間沒有車輛阻隔。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說他當時沿屯門公路左五線行駛打算使用青朗公路到九龍。他看見一輛白色中型密斗貨車在左四線以時速約80 公里從後駛上來,於是讓它駛過後,才在沒有車和安全情況下轉到左四線。在左四線行駛約3至4 秒後,他見到左三線有一部私家車以時速約80 公里駛上來。當私家車駛過後,他才轉入左三線及在確定左二和左一線沒有車後,才切到左一線。上訴人說整個過程中,他沒有見過一部白色貨櫃車。

7.他完成切線後被劉警員截停。他第一句向劉警員說的話是他沒有切白線。劉警員說:「我依家唔係話你cut白線,你頭先一次過cut晒咁多條線。」上訴人回應說:「阿Sir,我一條一條咁cut,我有打燈個喎。」

8.劉警員問上訴人知不知道有車從後而上,而上訴人則說他是讓它們駛過了才切線。劉警員指其他車輛要剎車來避上訴人。上訴人說:「我冇cut過佢,人哋超速,你又唔拉佢?」

9.劉警員說只要其他車輛亮起剎車燈他就可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上訴人回應說:「人哋開得快啫。」在劉警員斥責上訴人仍指稱其他人速度快後,上訴人說:「阿Sir,畀次機會喇。」跟著劉警員說要控告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及於記錄了資料後讓上訴人離去。

裁判官的裁決

10.裁判官接納劉警員的證供及確信上訴人由左四線切入左三線時令在該行車線上行駛的一輛貨櫃車急剎車減速,並在這基礎上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書面及在庭上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信納劉警員不會誣告他及錯誤地接納其證供。

討論

1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的這句話(上訴卷宗第 13 頁):

「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即劉警員)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有何動機或理由要誣告上訴人呢?」(括弧內文字後加)

13.上訴人援引HKSAR v Tsoi Ho Kit, HCMA 1172/1997來闡明「警察不會誣告別人」的說法是不穩妥的。本席對此並無異議,但必須指出裁判官並非是這個意思。他是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後才認為劉警員沒有動機去誣告上訴人。他只把劉警員作一普通的證人看待,而沒有基於他是執法人員便認為他不會誣告上訴人。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任何錯誤。況且,他也不是只基於這理由信納劉警員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14.裁判官指出劉警員如要誣衊上訴人,他可簡單地利用上訴人沒有提出爭議的證供,即上訴人連續地切線的情況作基礎,毋須捨易取難地去捏造一輛白色貨櫃車。就這一點,上訴人陳詞說劉警員可能曾經以此令人入罪,因此利用這方法去增加成功檢控上訴人的機會。

15.這純粹是上訴人的臆測。裁判官是憑常理去考慮及得出這個結論。這是完全正確的做法。

1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下的說法(上訴卷宗第 13 頁):

「……再者,上訴人既然認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誣告他,而以上訴人自己的說法,他當時有與控方第一證人據理力爭,那為何上訴人卻因為想返屋企而放棄與控方第一證人理論呢?甚至改變態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予一次機會呢?這不但是不合情理,而且是不合邏輯的。」

17.他投訴裁判官弄錯了他須離開的原因。他指他作供時是說他是「想快啲走」,而非要趕回家。

18.裁判官確實是弄錯了這一點,但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裁判官的分析,因為他的重點是上訴人沒有理由為了離開而放棄爭辯及向劉警員要求給予一次機會。就這一點上訴人說他曾學習Neuro-Linguistic Programming有年,知道當一個方法行不通時,就會轉用其他方法去達到目標。

19.其實上訴人所說的只是一般人的反應,就算一個沒有受過這種訓練的人,無論他有否違反交通條例也有可能會這樣做。但本案關鍵在於上訴人在認為自己沒有犯錯,及在劉警員還沒有表明他是否會採取行動或要採取甚麼行動之前,就要求對方給予一次機會。明顯地,上訴人還不知道他會否被檢控,即是說他還不知道他的目標是否已經達到時,卻已轉用其他方法去要求劉警員給予一次機會,而更不合理的是當對方表示會控告他不小心駕駛時,他卻保持緘默,沒有繼續爭辯或要求對方給予機會。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完全有權達致他的裁決。

20.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在沒有其他獨立證供證明劉警員確實是駕駛電單車在左四線前進時,就認為如果上訴人有小心觀察他後方的交通情況,就沒有可能看不見劉警員在左四線上。

21.誠然,案中確實沒有這樣的獨立證供,但劉警員從上訴人的後方而來把上訴人截停是不爭的事實。劉警員看見上訴人由左四線切線至左二線。上訴人也承認他由左五線切線至左二線。由此可見劉警員的位置清楚看到上訴人切線到左四線後的情況。明顯地,劉警員與上訴人之間並沒有任何車輛阻礙劉警員的視線。在這情況下,如果上訴人真的有小心觀察他後方的交通的話,他沒有可能看不見劉警員,無論劉警員當時是在左四線或其他行車線上。裁判官的結論並非不合理。

22.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劉警員作供時「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並提出了兩個例子。第一個例子涉及劉警員的電單車與上訴人的汽車兩車相距的時間約為1.1 秒的說法。上訴人以電單車的時速約每小時70 公里及兩車距離約23 米計算出這時間。上訴人認為劉警員不同意這時間是迴避的表現。

23.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並不認為劉警員是迴避作答的看法。要知道車速及距離都只是估計的。以此來計算兩車的相距時間嚴重地缺乏準確性及一點也不科學化。劉警員不同意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24.第二個例子有關上訴人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時,他的車的車頭是否超越了貨櫃車的車頭的問題。本席細心審閱了原審的聆訊謄本,認為劉警員完全沒有如上訴人所指迴避他的問題:

「問:咁你嗰陣時見到兩架私家車頭相距3 米,咁嗰陣時嗰個私家車嘅車尾係過咗嗰個貨櫃車嘅車頭未?

答:我見到車頭 – 違例車輛嘅左車頭,左車頭喇,同白色貨櫃車嘅右車頭相距大約3 米喇,咁之後呢,私家車仍然繼續加速,加速前進,向左切線嘅,咁就白色貨櫃車,因為要急剎收慢,所以車速就減慢咗,所以導 – 令到架違例車輛可以繼續左切線,避免呢個交通意外,繼續左切線去青朗公路嘅。

問:咁即係唔係3 米個喎,架車二 – 4.21 米長嘛。

答:唔明,唔明,法官大人。

問:嗰架私家車有4.21 米長嘅,咁架車過得到架貨櫃車,冇碰撞嘛,咁即係話嗰陣時呢,個相距就超過3米嘞。

答:我係 – 我重申喇,我係見到違例嗰一刻,不小心駕駛嗰個定義呢,沒有專注及謹慎,佢一左切線嗰下,個左車頭同個白色貨櫃車個右車頭相距大約3 米,而個違例車輛係繼續加速去嘅,因為白色貨櫃車係要急剎收慢,所以避免發生碰撞,就避免呢個交通意外,咁就令 – 讓到嗰架違例車輛可以繼續左切線行駛嘅。」

25.由此可見,劉警員已盡他所能講出當時見到的情況,完全沒有閃鑠迴避。

26.上訴人提出,劉警員在上訴人進行切線前,在上訴人之後約20至23 米行駛,本身已構成不小心駕駛,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偉成,HCMA 777/2006作論證。

27.在這案例中,原訟庭指出根據道路安全守則,司機應與前車保持兩秒的距離,但同時亦指出違反了這守則並不一定就構成不小心駕駛。

28.劉警員當時以時速約70 公里行駛,兩秒的距離為約39 米。這與道路安全守則指時速70 公里的停車距離為35至40 米相若。道路安全守則亦指出在路面濕滑的情況下,停車距離更要作雙倍計算。

29.上訴人指當天路面濕滑,因此劉警員與他的汽車的停車距離應為約80 米。劉警員在他的車後只有20 多米,這個做法是極不合理及非常危險,但劉警員卻仍堅持他當時的跟車距離是安全的。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劉警員說法的內在不可能性。

30.審訊時的答問是這樣的(上訴卷宗第 39 頁C至J):

「問: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喇,入面講到如果路面濕滑,剎車距離要作兩倍計,咁所以你當時行駛緊嗰個跟車嘅距離係大約喇,大約係20米,咁就係比呢個道路使用者守則呢,佢建議嘅距離只係得四分之一,同唔同意呢?因為嗰陣時跟20米 – 你跟車距離係20 米,而道路使用者守則,話喺正常路面上良好嘅情況之下,你大約係需要40米多一啲嘅,但係因為嗰陣時係路面係潮濕嘛,所以呢,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個路面濕滑嘅時候,剎車距離要作兩倍計算,即係話需要80米嘅距離嘞,咁你嗰陣時跟車嘅距離只有20 米,係四分之一,同唔 同意呢?

答:同意,我想補充。

官:係。

答:如果根據被告所講,書面上同意嘅,即係我冇留意到嗰個道路者使用守則 – 使用者守則,但係揸車執勤期間留意好多嘢嘅,咁就留意呢個路面環境情況喇,當時我見到同被告之間嘅距離係冇車阻隔,咁路面基 – 雖然係 – 路面係潮濕嘅話,但係我睇通晒個情況,基本上我當時,當刻係覺得安全嘅。」

31.劉警員如果真的與前車保持約80 米的遠距離,他根本就沒有可能有效地執行他的職務。正如他在庭上所說他是保持他覺得是安全的距離去進行他的日常工作。

32.上訴人作為駕駛者一定知道一個司機根本就沒有可能在他所指的情況下與前車保持80 米的距離。劉警員的說法根本沒有疑點,也並不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

33.上訴人指如他真的好像劉警員所說的方式切線的話,他與貨櫃車會有大約13 秒的時間是並排的。他不可能會在這情況下以幾乎是瘋狂的方式去切線而這做法亦與他沒交通違例記錄的安全駕駛態度不相符。他更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秦錦釗,HCMA 874/2010來作支持。

34.上訴人是以劉警員所估計的貨櫃車和上訴人的汽車的速度及兩車的距離來計算出這13 秒。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以這些估計的數字所計算出來的結果,其準確性是大打折扣的。再加上劉警員所指出,當時上訴人是加速而貨櫃車是剎車的,因此兩車並排的時間會大大短於13 秒,因此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切線是完全有可能的及並非如他所說的瘋狂駕駛方式。

35.上訴人也提出了黑影論,但這根本就不構成任何的上訴理據。

36.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他無理地批評劉警員不提供運輸處事發地點道路監察系統的錄影帶。

37.裁判官所針對的是上訴人盤問劉警員時的答問(上訴卷宗第 39 頁M至T):

「問:由於嗰陣時 – 而家呢個案件到而家為止,都係只係雙方嘅提供口供,冇任何第三者去做證人喇,亦都係冇任何嘅物證喇,咁其實喺嗰個路段,根據運輸署嘅道路交通監控閉路電視系統深圳段(應是深井段),佢嗰個攝錄機嘅號碼TR107F,咁個攝錄機廿四小時操作嘅,係監察正正發生緊嗰個 – 呢件案件發生嘅路段嘅,點解你唔提供嗰個錄影片段呢?如果有片嘅話,咁就唔使拗喇。

答:我相信我所見到嘅,同埋所作嘅證供已經足夠,同埋嗰個閉路電視唔需要再作任何提供。

問:其實有冇錄影嘅呢?可唔可以提供嘅呢?

答:唔清楚,法官大人。

問:你有冇考慮過提供嘅呢?

答:因為我見到當時嗰個情況呢,已經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嘞。

問:但係雙方都係一面之詞,因為冇其他第三者嘅證人嘛,亦都冇任何物證嘛。

官:佢答咗你喇,佢認為佢講嘅就足夠喇嘛。

被告人:已經足夠嘞。

問:你覺得如果有一個錄影帶作證嘅話,會唔會對呢個判斷案情會好啲呢?

答:呢個係意見嚟嘅啫。」(括弧內文字後加)

38.其實從上訴人呈堂的運輸處電郵可以看出,他在審訊前大約一個月,已經知道這個道路監察系統根本就沒有錄影裝置的,但他仍以這個方式盤問劉警員。由此可見裁判官認為他無理地批評劉警員的看法是完全合理和正確的。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投訴是不公平和沒有有理據的。

39.再者,由這些答問可以看出,劉警員根本就不知道這個道路監察系統有沒有錄影功能。這亦增加了他的證供的可信性。

40.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沒有誣衊劉警員誣告他的動機及忽略了上訴人熟識該路段,因此不會錯過路口的因素。

41.裁判官是正確地考慮了劉警員和上訴人的證供後,才信納劉警員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的證供和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及不接受他的證供。

42.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有關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43.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須作出干預。

結論

44.本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明顯地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所應有的標準。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察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