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訴 江美仙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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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死者獨身,沒有任何近親,生前獨居於香港軒尼詩道364-377號加冕樓6字樓B室 (“ 6B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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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17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國瑛 聆訊日期: 2011年4月1日; 4月4日及4月7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11年7月20日 判案書 1.本案有關已故龍雅麗女士(“死者”)的遺產分配。 有關死者及其遺產 2.死者獨身,沒有任何近親,生前獨居於香港軒尼詩道364-377號加冕樓6字樓B室 (“6B單位”)。 3.本案第一被告人江美仙女士(“江女士”) 及其家人,包括江女士的丈夫葉建國先生(“葉先生”)及他們三位未成年的子女(即本案第三至第五被告人葉雅靜,葉雅雯及葉偉林) (統稱“江女士的子女”),居於加冕樓6字樓A室,是死者二十年的鄰居。 4.江女士於2006年12月31日,約中午1時許,發現死者於6B單位內不省人事,她報警召喚救護車把死者送住醫院,但死者約於同日2時30分在醫院被證實不治,終年65歲。死亡證羅列的死因是肺炎(pneumonia)及腦膜瘤(meningioma)。 5.死者生前未有立下遺囑。 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9年1月8日將死者的遺產管理書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HCAG008438/2008)授予遺產管理官 (Official Administrator) (即本案原告人)。 7.根據遺產管理書顯示,死者遺下的資產(統稱“死者遺產”)有:
8.另外,死者生前租用一個東亞銀行的保險箱(編號03592)(“東亞保險箱”),死者過身後,於2007年10月31日首次被開啟,當時箱內收藏有相關6B單位的業權文件(title deeds and documents),包括死者持有該物業的轉讓契據(Deed of Assignment)(統稱“6B單位文件”),及東亞戶口的存摺(“東亞存摺”)。 9.江女士在2009年3月23日寫給遺產管理官的信件中,羅列出她所知道屬於死者的財產,除了上文第7段所述的資產外,江女士亦聲稱死者生前繼承了她的母親陳敏女士的遺產。但是,江女士並沒有就她所聲稱死者繼承自她母親的遺產提供進一步的資料,而法庭並未見有任何證據顯示死者有遺留其他的財產。 本案爭議 10.遺產管理官以死者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的第85號命令第2(2)條規則,於2009年9月14日以原訴傳票形式提出本案,請求法庭就死者遺產的分配作出裁決。 11.江女士被列為第一被告人。 12.由於死者沒有近親或亦未有留下遺囑,其遺產或會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的第4(9)條 (有關無主財物原則(bona vacantia))歸政府所有。因此,律政司司長被列為第二被告人。 13.於2010年2月24日,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應江女士的子女透過葉先生(即他們的父親及在本案中的訴訟監護人)提出的申請,將江女士的子女加入本案成為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並對原訴傳票尋求法庭裁決的問題作出相應的修訂。 14.經過上述修訂,法庭須就死者遺產分配作出裁決的問題是 : 江女士及/或江女士的子女是否可以根據臨終遺贈原則(donatio mortis causa)或死者的口頭遺囑(nuncupative will)(如有的話)得到死者的遺產或其中的任何部份。 15.關於後者,簡單地說,口頭遺囑並非以書面形式作出,故此並未符合《遺囑條例》(香港法例第30章)的第5(1)條中對於遺囑的形式要求。《遺囑條例》第5(2)條與第6條對第5(1)條作出的例外,均不適用於本案所聲稱的一類“口頭遺囑”,因第5(2)條要求對遺願有書面的證明。而《遺囑條例》第6條豁免遵照第5(1)條的規定,只適用於實際服役於海軍、陸軍或空軍的人員及海上的船員或海員。 江女士及/或其子女的申索及其事實基礎 16.江女士及其子女尋求以臨終遺贈原則獲得死者遺產。與一般民事案件無異,凡主張事實和提出指稱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而舉證標準要達到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之下可能性較高的標準。 17.江女士及其子女對死者遺產的申索的事實基礎,是江女士與死者在死者臨終之前的三天內(即2006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30日) 的單獨對話內容,除江女士與死者以外,並第三者在場或知悉該等對話內容。因此,江女士是唯一在本案中作供的證人,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對本案至為關鍵。 18.在本案起訴之前後,江女士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向法庭存檔了大量由她自己撰寫的信函及誓章。該等信函及誓章經過江女士在庭上作出修訂後,被採納為她主問證詞的一部份。 19.江女士並於本案聆訊期間,親自應訊,接受代表律政司司長的政府律師(孫思益大律師)和代表其子女的徐嘉華大律師的盤問,以及回答法庭的提問。 20.儘管就事實問題而言,原告人及其他被告人並未有其所主張的案情向法庭陳述,但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須因此全盤接納江女士的證詞。相反地,當法庭的判決須全然依賴一位可能從遺產中得益的證人的證詞時,該等證詞必須被嚴格審慎地檢視。見Birch v Treasury Solicitor [1950] 1 Ch 298, 301及Official Administrator v Luk Hoi Tong, HCA 1348/2000(有關部份未經彙報),第 136段。 21.本席在閱讀/聽取江女士的書面/口頭供詞時有以下的觀察:
22.因為上述情況的存在,令法庭在衡量江女士證詞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必須加陪謹慎。 23.然而,在這個過程中,本席亦同時注意到:
23. 在這一個大前提之下,本席同時注意考慮以下的情況:
24.本席考慮衡量過江女士的所有證供,認為當中雖然有部份地方有不盡不實之處,但依然有足夠的客觀及無可爭議的證據,支持本席作出下列的事實的裁斷:
25.法庭跟著要處理的問題是上述的事實的裁斷是否足夠在法律上構成完備及有效的臨終遺贈。 臨終遺贈的法律原則 26.法律不會視一項未完備的饋贈為完備饋贈,是一項久經確立的原則。見Milroy v Lord (1862) 45 ER 1185, 1189。該案例曾被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在 Official Administrator v Luk Hoi Tong Company Limited [2005] 3 HKC 615, 第102段中引述。 27.不過,臨終遺贈是該項法律原則的例外之一。究其原因是因為臨終遺贈的奇異特性,其既非生前饋贈亦非遺囑中的饋贈。臨終遺贈是以饋贈者生前的行為作為基礎,但受贈者必須在饋贈者身故之後,方始得到饋贈的絕對權益。當饋贈者身故時,受贈者並不透過饋贈者的遺產代理人而獲得饋贈的絕對權益;相反,受贈者的絕對權益是針對遺產代理人而產生的。因此,一項有效的臨終遺贈必須在遺贈者身故的一刻即時生效。見Re Beaumont [1902] 1 Ch 889,892。 28.此外,臨終遺贈又被指是一項因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信託。在饋贈者身故之後,遺產代理人會以信託人的身份為受贈者持有饋贈在法律上的所有權。見Duffield v Elwes (1827) 1 Bli (NS) 497,543。 29.構成臨終遺贈的要素有三項:
(見Luk Hoi Tong,張舉能法官於第105段引用Hayton and Marshall, Commentary and cases on the Law of Trust and Equitable Remedies (11th Ed.), 第276頁中所概括的法律原則) 30.針對第二項要素:
31.有關土地物業的臨終遺贈, 值得特別一提。英國上議院在Duffield v Elwes一案中裁決以土地物業作抵押的按揭或債劵權益可以成為臨終遺贈的標的物。不過,Eldon勳爵同時亦以附論形式表示按揭或債劵權益與實際的土地物業權益有所不同,見Duffield v Elwes,543。 32.Eldon勳爵的附論,一直被援引為土地物業權益不得構成臨終遺贈的標的事物的典據,直至英格蘭上訴法庭在Sen v Headley [1991] Ch 425一案中的判決。 33.在Sen v Headley案中,Hewett先生與原告人Sen女士曾經以夫婦關係同居十年之久。在該同居關係結束後,他們依舊維持著緊密的聯繫。Hewett先生其後身故,其主要遺產是一所房屋,在Hewett先生病危住院時,Sen女士經常前往探望。當被問起若其有任何不測時該所物業應如何處置,Hewett先生告知Sen女士,該所物業當屬Sen女士所有,而存有該所物業契據的鐵盒的鑰匙,亦在Sen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放置在Sen女士的袋中。在Hewett先生身故後,Sen女士發現被放置於其袋中的鑰匙,是打開存有契據鐵盒的惟一鑰匙。因此,Sen女士根據臨終遺贈原則,向Hewett先生的遺產代理人申索在Hewett先生的房屋的權益。 34.在該案中,原審法官以土地物業不可構成臨終遺贈標的事物為由,駁回Sen女士的申索。不過,經上訴後,英格蘭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由於Eldon勳爵在Duffield v Elwes一案中的相關評論只屬於附論性質,故英格蘭上訴法庭認為對其並無約束力。此外,英格蘭上訴法庭亦裁斷土地物業與一般財物的分別,並不足以令其不能構成在臨終遺贈中的標的事物。再者,因臨終遺贈以信託形式運作,《物業轉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的第5(2)條土地權益處置必須以書面作出的例外應當適用。 35.Sen v Headley上述的裁斷曾被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在Cai Guo Xiang v Mok Hang Won Elsa,HCAP 13/1997 (2001年3月26日)(未經彙報)中引述,見第29頁。 相關法律原則在本案中的應用 36.首先,根據以往的判例,死者上述全部四項遺產均可以成為臨終遺贈的標的事物。 37.其次,雖然,死者顯然有最終要訂立遺囑的打算,只是來不及完成便已離世,但是,如果死者生前的作為已足夠構成完備的臨終遺贈,則定立遺囑的意願的存在與臨終遺贈原則的運作其實並不會存在衝突。見Hudson v Spencer [1910] 2 Ch 285。 38.再其次,本席認同本案有足夠證據滿足臨終遺贈的第一及第三項要素:
39.剩下的就要看死者是否已交付予江女士饋贈標的事物或其所有權指標物,並已離棄對饋贈標的事物的管有權。 40.首先,就花旗存款而言,死者並未曾在任何時候將該戶口的存摺或其他形式的所有權指標物(如有的話)交予江女士。江女士所能依賴的,只有上述第24(5)(a)段所提及的紙條。該紙條很明顯地不是亦不可能是花旗存款的所有權指標物。 41.因此,江女士(或其子女)未能夠依賴臨終遺贈原則取得花旗存款。 42.至於東亞存款,本席已經在上述第24(5)(c)段裁斷死者在2006年12月30日晚上交附予江女士開啟藏有東亞存摺的保險箱鎖匙,而銀行存摺是相關戶口的所有權指標物,因此,死者已經交付予江女士可取得東亞存款的所有權指標物的途徑。 43.餘下的問題是死者是否己離棄對東亞存款/存摺的管有權:
44.基於上述第38、42及43段所述原因,本席裁斷江女士(或其子女) 可以依賴臨終遺贈原則取得東亞存款。至於江女士的子女是否佔有權益,見下文第48至50段。 45.最後,對於6B單位及現金(兩者可綜合討論)卻有另外的因素需要考慮。無疑根據Sen v Headley,土地物業是可以透過臨終遺贈原則作為饋贈的財物。而死者生前已把藏有6B單位文件的東亞保險箱的鎖匙交附於江女士。不過,在Sen v Headley中,英格蘭上訴庭判決該案中死者Hewett於生前已經離棄對其房屋的管有權,是基於該案獨特的事實背景的。在該案中Hewett在臨終前把房屋的鎖匙交予受贈人,其本人雖然仍持有另一套鎖匙,但當時已住院並且已知沒有能力再回到他的房屋當中(見第438E至439B頁), 另外,該案中的受贈人一直持有房屋的鎖匙,並在Hewett病重住院時負責看管該房屋,並會跟從Hewett的指示從家中帶東西給住院的Hewett(見第430G至431A頁)。 46.反觀在本案中,雖然,死者在2006年12月30日交予江女士開啟藏有6B單位的所有權指標物(即6B單位文件)的保險箱鎖匙,但是,江女士多次明確作供說死者的意願是要在6B單位逗留直至過世, 期間曾有其他人事曾建議死者賣樓和住院,她都十分反感。而事實上,死者真的是或幾乎真的是在6B單位中逗留至生命的最後一刻。死者生前雖然兩度將6B單位的鎖匙交予江女士,但均非為讓江女士替其看管6B單位。在所有相關時間,死者一直自住於6B單位,並行使對該單位及該單位內的一切事物(包括現金)的管有權。江女士在回答孫大律師的最後一條盤問問題時,確認死者從沒有表示要在死前放棄6B單位。 47.因此,江女士(或其子女)未能夠依賴臨終遺贈原則取得6B單位或藏於當中的現金。 江女士的子女是否佔有權益 48.饋贈標的事物或其所有權指標物是可以透過代理人交付。 49.然而,上文第21(8)段已經提及江女士的供詞中涉及有關死者遺產的受益人及分配問題的矛盾,當被本席問及法庭應該採納江女士書面的說法還是在庭上堅持的立場時,徐大律師代表江女士的子女建議法庭應該接納後者,徐大律師並重申葉先生和江女士一家關係和諧,葉先生在本案代表他們三名子女的立場是中立的。 50.有見及此,本席裁定江女士是東亞存款的唯一受益人,江女士的子女不佔當中任何權益。 51.本案訴訟各方,如對訟費有任何申請,必須於本判案書頒下的21天內以書面陳詞形式向法庭提出。 52.最後,本席就兩位大律師公正中肯的陳詞表示致意及感激。
原告人遺產管理官獲法庭批準免除出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政府律師孫思益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轉聘徐嘉華大律師代表第三至五被告人 Please refer to HCMP271/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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