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訴 江美仙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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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死者獨身,沒有任何近親,生前獨居於香港軒尼詩道364-377號加冕樓6字樓B室 (“ 6B 單位 ”)。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Please refer to HCMP271/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Case No.HCMP 1793/2009[2011] 5 HKLRD 3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17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 生前居於Flat B, 6th Floor, Kai Ming Building, 364-366 Hennessy Road, Wanchai, Hong Kong, 未婚,於2006年12月31日去世 (“死者”) 的遺產
 
  有關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09年1月8日頒發的關於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的遺產管理書HCAG008438/2008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2)條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第一被告人 江美仙 (KONG MEI SIN)
第二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三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CHING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 代表
第四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MAN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 代表
第五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WAI LAM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國瑛

聆訊日期: 2011年4月1日; 4月4日及4月7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11年7月20日

判案書

1.本案有關已故龍雅麗女士(“死者”)的遺產分配。

有關死者及其遺產

2.死者獨身,沒有任何近親,生前獨居於香港軒尼詩道364-377號加冕樓6字樓B室 (“6B單位”)。

3.本案第一被告人江美仙女士(“江女士”) 及其家人,包括江女士的丈夫葉建國先生(“葉先生”)及他們三位未成年的子女(即本案第三至第五被告人葉雅靜,葉雅雯及葉偉林) (統稱“江女士的子女”),居於加冕樓6字樓A室,是死者二十年的鄰居。

4.江女士於2006年12月31日,約中午1時許,發現死者於6B單位內不省人事,她報警召喚救護車把死者送住醫院,但死者約於同日2時30分在醫院被證實不治,終年65歲。死亡證羅列的死因是肺炎(pneumonia)及腦膜瘤(meningioma)。

5.死者生前未有立下遺囑。

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9年1月8日將死者的遺產管理書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HCAG008438/2008)授予遺產管理官 (Official Administrator) (即本案原告人)。

7.根據遺產管理書顯示,死者遺下的資產(統稱“死者遺產”)有:

(1)   6B單位;

(2)   在6B單位內發現的港幣41,360元的現金 ("現金");

(3)   一個花旗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02340658)(“花旗戶口”)內的港幣127,907元的存款(“花旗存款”);

(4)   一個東亞銀行的戶口(戶口號碼:015-521-10-050719)(“東亞戶口”)內的港幣1,006,617.36元的存款 (“東亞存款”)。

8.另外,死者生前租用一個東亞銀行的保險箱(編號03592)(“東亞保險箱”),死者過身後,於2007年10月31日首次被開啟,當時箱內收藏有相關6B單位的業權文件(title deeds and documents),包括死者持有該物業的轉讓契據(Deed of Assignment)(統稱“6B單位文件”),及東亞戶口的存摺(“東亞存摺”)。

9.江女士在2009年3月23日寫給遺產管理官的信件中,羅列出她所知道屬於死者的財產,除了上文第7段所述的資產外,江女士亦聲稱死者生前繼承了她的母親陳敏女士的遺產。但是,江女士並沒有就她所聲稱死者繼承自她母親的遺產提供進一步的資料,而法庭並未見有任何證據顯示死者有遺留其他的財產。

本案爭議

10.遺產管理官以死者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的第85號命令第2(2)條規則,於2009年9月14日以原訴傳票形式提出本案,請求法庭就死者遺產的分配作出裁決。

11.江女士被列為第一被告人。

12.由於死者沒有近親或亦未有留下遺囑,其遺產或會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的第4(9)條 (有關無主財物原則(bona vacantia))歸政府所有。因此,律政司司長被列為第二被告人。

13.於2010年2月24日,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應江女士的子女透過葉先生(即他們的父親及在本案中的訴訟監護人)提出的申請,將江女士的子女加入本案成為第三至第五被告人,並對原訴傳票尋求法庭裁決的問題作出相應的修訂。

14.經過上述修訂,法庭須就死者遺產分配作出裁決的問題是 : 江女士及/或江女士的子女是否可以根據臨終遺贈原則(donatio mortis causa)或死者的口頭遺囑(nuncupative will)(如有的話)得到死者的遺產或其中的任何部份。

15.關於後者,簡單地說,口頭遺囑並非以書面形式作出,故此並未符合《遺囑條例》(香港法例第30章)的第5(1)條中對於遺囑的形式要求。《遺囑條例》第5(2)條與第6條對第5(1)條作出的例外,均不適用於本案所聲稱的一類“口頭遺囑”,因第5(2)條要求對遺願有書面的證明。而《遺囑條例》第6條豁免遵照第5(1)條的規定,只適用於實際服役於海軍、陸軍或空軍的人員及海上的船員或海員。

江女士及/或其子女的申索及其事實基礎

16.江女士及其子女尋求以臨終遺贈原則獲得死者遺產。與一般民事案件無異,凡主張事實和提出指稱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而舉證標準要達到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之下可能性較高的標準。

17.江女士及其子女對死者遺產的申索的事實基礎,是江女士與死者在死者臨終之前的三天內(即2006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30日) 的單獨對話內容,除江女士與死者以外,並第三者在場或知悉該等對話內容。因此,江女士是唯一在本案中作供的證人,其證詞是否可信及可靠對本案至為關鍵。

18.在本案起訴之前後,江女士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向法庭存檔了大量由她自己撰寫的信函及誓章。該等信函及誓章經過江女士在庭上作出修訂後,被採納為她主問證詞的一部份。

19.江女士並於本案聆訊期間,親自應訊,接受代表律政司司長的政府律師(孫思益大律師)和代表其子女的徐嘉華大律師的盤問,以及回答法庭的提問。

20.儘管就事實問題而言,原告人及其他被告人並未有其所主張的案情向法庭陳述,但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須因此全盤接納江女士的證詞。相反地,當法庭的判決須全然依賴一位可能從遺產中得益的證人的證詞時,該等證詞必須被嚴格審慎地檢視。見Birch v Treasury Solicitor [1950] 1 Ch 298, 301及Official Administrator v Luk Hoi Tong, HCA 1348/2000(有關部份未經彙報),第 136段。

21.本席在閱讀/聽取江女士的書面/口頭供詞時有以下的觀察:

(1)   第一,江女士首次就死者遺產致函遺產管理官是在2008年4月15日,即死者過世一年多之後,目的是確認她已經把東亞保險箱的鎖匙交給了遺產承辦處,其次是表示希望遺產承辦處盡快辦妥死者遺產及要求政府拍賣6B單位時要通知她,因為她有意思競投該物業。除此之外,江女士對死者遺產的其餘部份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江女士第二次致函遺產管理官是在2008年10月22日,今次的目的是申請“借用”(後於主問證供中被修正為“使用”)6B 單位,江女士並說:“若日後管理官用合情合理合法收回6B單位,我也會雙手奉上還給管理官。”上述的信件與江女士其後對死者遺產所提出的聲稱及申索並不一致。

(2)   第二,江女士首次就死者遺產向遺產管理官提出聲稱和申索是在上述第二封信件的六日後,即2008年10月28日,距離死者過世的日期已經有接近兩年的時間。

(3)   第三,即使江女士最終在2008年10月28日開始就死者遺產提出申索,她依然立場不定,令人感覺無所適從,其中最重要的是多次主動表示“放棄”(後於主問證供中改為“修正”)死者遺產,及就所申索的死者遺產的具體項目改變主意,例如:江女士在2009年3月20日致遺產管理官的信中表示“放棄承繼(借用)”(後於主問證供中改為“不放棄”)6B單位,並以“放棄人江美仙”的名義簽署。三天之後,即2009年3月23日,江女士再次去信遺產管理官,這次卻示意要繼續追討6B單位,現金及花旗存款,但東亞存款可歸政府。江女士在2009年4月8日給遺產管理官的信函,再次表達同一意思。然後,江女士在其2009年5月12日的誓章中,表示放棄(後於主問證供中改為“修正”) 申索死者遺產,改為申請以港幣五萬元(即死者在44年前買入6B單位的價格)購買6B單位的業權。然而,江女士在其2010年3月2日的誓章中,再次示意要繼續追討6B單位,現金及花旗存款 (後在主問證供中被修正為全部存款)。最後,江女士在出席本案聆訊作供期間,強硬地澄清她申索死者全部遺產的決心。

(4)   第四,對於上述申索死者遺產過程中的延誤及反覆改變立場,江女士並未能完滿合理地解釋。江女士甚至聲稱死者曾經多次在她的夢境中出現,並對她作出與申索死者遺產有關的指示;另外,江女士又提及在拜祭死者的時候會得到有關申索死者遺產的靈感。此等證詞實在有點匪夷所思,正如孫大律師指出,法庭必須釐清的事實問題是,究竟江女士在她的供詞中聲稱死者與她的對話,是江女士在死者生前聽到的,抑或是江女士在夢境或靈感中所得知的。

(5)   第五,江女士的部份供詞似乎有誇大之疑。例如: 江女士形容她在死者過身前的三天內,如何因為死者有腳腫不可外出而殷勤照顧她的起居飲食的情況。根據江女士所說,死者每天都給她千多二千元,除了12月28日要交6B單位的管理費及購買死者的飯餸外,其餘都給予江女士購買禮物及食物給她的子女。另外,江女士每天三次為死者送餐之餘,每次亦會在6B單位逗留半至數個小時不等陪伴死者及與她“閒話家常”。江女士這部份的證詞似乎是為了突顯她與死者之間的親厚關係及死者對其子女的愛護之情,以加強江女士所說死者對她及其子女作出口頭饋贈遺產的可信性。

(6)   第六,雖然江女士從2009年10月28日起,向遺產管理官致函8次,於法庭存檔6份誓章,當中部份內容更是回應遺產管理官針對她申索死者遺產的事實論據所提出的問題,但其中有些相關的細節,江女士在上述書面材料均未有提及,要到庭上作供時才首次披露。例如:遺產管理官於2008年12月9 日去信江女士,要求她“詳細列出所有死者生前與江女士在她死後怎樣處理她的物業的所有談話內容的日期、地點、在場人士與及死者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江女士回應時只交代了死者在她過身前的三天的說話。然而,在庭上作供時,江女士卻首次聲稱,她於1999年誕下次女雅文時,因為生的又不是兒子而感到不開心,死者為了安慰江女士,對她說只要江女士“不跳樓死”,她將來死後會把6B單位送給江女士。自此之後,死者不時對江女士提及她死後6B單位便會歸江女士所有。

(7)   第七,江女士在遇到回答有困難的問題時,或甚至有時在無關痛癢的枝節上,會作出毫無事實基礎的猜測。例如:江女士被問及下文第24(5)(a)段所載寫有花旗戶口號碼及死者英文全名的紙條時,雖然承認其未有親眼目睹死者書寫該紙條上的文字,所以不能確認該些文字是否死者手書,但是,江女士不單指稱字條的作者是死者,並兩次說出估計是死者在葉雅文出生時寫下該字條。

(8)   第八,江女士的供詞涉及有關死者遺產的受益人及分配問題,多次出現前言不對後語。在她的信件及誓章當中,江女士多次表示死者的遺產至少有一部分會由江女士的子女的繼承,其中2009年3月26日及7月3 日的信函的下款更包括了江女士的子女的名字及蓋有她們的印章。另外,2009年12月16日誓章中更有一句是“存摺給細路學校”,似乎有可能有一部份遺產會贈予江女士的子女的學校。然而,江女士在她的口頭供詞中,就全盤推翻這些講法,改為聲稱其本人是死者遺產的唯一繼承人,然後再由她於繼承遺產之後自行決定是否及何時、如何分配給她的子女。江女士對改變供詞的解釋是(一)在信件及誓章中的講法是筆誤;及(二)死者沒有理由會將遺產贈予她還未成年的子女。必須釐清事實問題是,江女士的書面證詞及口頭證詞,兩者之間,哪一個版本較為可靠。當然,亦有可能是江女士對死者的遺願並未有清楚透徹的瞭解,所以兩者均不可靠。

(9)   第九,江女士供詞的另一點不清晰的地方是當被問及她在第三及第四封給遺產管理官的信件中引述死者生前提及,要與她一起找律師與找她女兒就讀的學校的校長的目的時,江女士起初憶述死者的意思是不用找律師;又說死者找校長是為了江女士的子女找補習老師,但其後又改口稱找校長是要為東亞保險箱轉名作證。不過,當被指出她曾在第一份誓章中表示死者希望找其女兒的校長做證人,以及希望訂立遺囑時,江女士則表示自己並不記得很清楚死者究竟是否想找律師,亦不知道死者找律師的目的是甚麼,但亦表示不能排除死者有可能是要找律師訂立遺囑。

22.因為上述情況的存在,令法庭在衡量江女士證詞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必須加陪謹慎。

23.然而,在這個過程中,本席亦同時注意到:

(1) 從江女士書面/口頭作供的表現,不難看出她的教育文化程度不高,語言及文字的理解和表達能力均有不逮,亦不懂英文,更惶論有任何法律的知識。

(2) 江女士在本案展開前後,似乎亦沒有尋求過專業的法律意見。她的證供顯示她對關鍵案情的法律意義及相關法律概念一知半解之餘,亦加插上她從道聽途說得來或甚至是自己想像出來的一些不明所以的理解,這等證供法庭不應過於認真對待。

(3) 有時候訴訟人及其証人會自以為是地為了加強自己一方的案情,而不必要地隱瞞及迴避某些事實,甚至說謊,但這並不定代表他們的供詞應該因此而被全盤否定。法庭在審視關鍵案情時,依然必須要考慮該等案情的潛在可信性及是否得到其他客觀及/或無可爭議的證據的支持。

23. 在這一個大前提之下,本席同時注意考慮以下的情況:

(1) 雖然,根據江女士觀察,死者除了因患糖尿病須要戒糖;有白內障數年而不能閱讀;及在臨終前的幾天因為腳腫而不能上落樓梯之外,精神大致與平日無異,頭腦亦顯得清醒,但是,不變的事實是死者於2006年12月31日因肺炎及腦膜瘤病逝。故此,在本案有關的時間內,死者或有可能已經感到一定程度的身體不適。江女士在作供時亦指出死者在死前數天表示厭世。在這種情況下,死者考慮到身後的遺產安排也不足為奇。

(2) 死者一直獨身獨居,除了江女士一家外,似乎無親無故。

(3) 江女士及其家人與死者為鄰20年,一直維持著非常和諧的關係,死者在未有白內障之前,不時指導江女士的子女的功課。當中江女士和死者似乎真的是時有往還,感情要好,互相信任,例如:她們都管有對方單位的鎖匙,亦因此令江女士可於2006年12月31日,發現死者在家中昏迷。另外,死者的後事殮葬亦是由江女士出力包辦及墊支。

(4) 在這種情況下,死者想把她的遺產贈送給江女士(及/或其子女)亦無可厚非。甚至可以說江女士(及/或其子女)是死者屬意繼承她的遺產的主要可能人選。

(5) 最重要的是,江女士的確管有死者東亞保險箱的鎖匙,如上文第8段所述,死者是把她兩項最貴重財產的所有權指標物 (indicia of title) 收藏在該保險箱內的。法庭看不見有任何證據是足以令人合理地質疑江女士是在有別於下文第24(5)段所裁斷的情況下得到東亞保險箱的鎖匙的。

24.本席考慮衡量過江女士的所有證供,認為當中雖然有部份地方有不盡不實之處,但依然有足夠的客觀及無可爭議的證據,支持本席作出下列的事實的裁斷:

(1) 在2006年12月8日早上,死者對江女士說“想求神賜她死”和死後把一切財產留給她,但沒有詳細講及有什麼財產。

(2) 死者在同一天交給江女士一串4條鎖匙,包括6B單位木門及鐵閘匙,大廈地下6B信箱匙及加冕樓鐵門匙。死者以前已曾經把6B單位的鎖匙交給江女士作為後備匙(因為江女士首先把自己6A單位鎖匙交給死者以防萬一忘記帶鎖匙而不能歸家),死者這次主要是要交給江女士6B信箱鎖匙,使她能夠為死者開信箱取信,因6B單位鎖匙是放在同一個鎖匙圈,所以才一併把6B單位鎖匙再交給江女士。

(3) 在2006年12月29日早上,死者再向江女士提及她覺得自己“無用想死”,而她會把一切留給江女士,由她決定怎樣處理。死者沒有清楚表明有什麼財產,只說全部是在銀行保管箱內。

(4) 同日下午,江女士在死者家中幫忙收拾,在整理柜桶內的雜物時,死者把一些屋內房間門匙及其他如柜桶鎖匙22條全交由江女士保管。

(5) 到2006年12月30日傍晚,江女士晚飯後亦到死者家中陪伴她,談話間,死者再提起死後把所有東西留給江女士。死者同時交給江女士一個舊糖果鐵盒,大約是証人枱面上那本聖經一般大小。江女士打開,除卻一些舊照片、聖誕咭、收條等雜物外,看到盒內有

(a) 一個白色信封,內有一張大約8吋乘4吋半的白紙條,右上角分兩行有手寫的“Account No.”及“02340658”(即花旗戶口的號碼)的英文字及數字;紙正中則手寫著死者英文全文名字,見文件匣第47頁。這張紙條並對摺包著一本已切角的舊銀行存摺;

(b) 一個膠袋裝著一個很模糊但依然可辨認是刻有死者名字的印章;及

(c) 一條銀行保險箱鎖匙,正是東亞保險箱的鎖匙。

江女士當時已知死者是把6B單位的"屋契"放在銀行保險箱內。江女士當晚把鐵盒帶回她的家中收藏。

(6) 最後,在此期間,死者曾向江女士表示希望在新年假期後找到律師,找江女士女兒的校長作證,以及訂立遺囑。雖然,江女士聲稱並不知道這三件事情是否相關,但從常理推斷,顯然死者是希望透過律師訂立一份受法律承認的遺囑,並以江女士女兒的校長為證人,以確保其惠及江女士的意願得到遵行。

25.法庭跟著要處理的問題是上述的事實的裁斷是否足夠在法律上構成完備及有效的臨終遺贈。

臨終遺贈法律原則

26.法律不會視一項未完備的饋贈為完備饋贈,是一項久經確立的原則。見Milroy v Lord (1862) 45 ER 1185, 1189。該案例曾被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在 Official Administrator v Luk Hoi Tong Company Limited [2005] 3 HKC 615, 第102段中引述。

27.不過,臨終遺贈是該項法律原則的例外之一。究其原因是因為臨終遺贈的奇異特性,其既非生前饋贈亦非遺囑中的饋贈。臨終遺贈是以饋贈者生前的行為作為基礎,但受贈者必須在饋贈者身故之後,方始得到饋贈的絕對權益。當饋贈者身故時,受贈者並不透過饋贈者的遺產代理人而獲得饋贈的絕對權益;相反,受贈者的絕對權益是針對遺產代理人而產生的。因此,一項有效的臨終遺贈必須在遺贈者身故的一刻即時生效。見Re Beaumont [1902] 1 Ch 889,892。

28.此外,臨終遺贈又被指是一項因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信託。在饋贈者身故之後,遺產代理人會以信託人的身份為受贈者持有饋贈在法律上的所有權。見Duffield v Elwes (1827) 1 Bli (NS) 497,543。

29.構成臨終遺贈的要素有三項:

(1)   饋贈者在施予饋贈時必須預期死亡,但無須期望死亡的來臨;

(2)   饋贈者必須交付予受贈者饋贈的標的事物(subject matter)(就實物財產(chose in possession)而言)或其所有權指標物(indicia of title)(就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而言);或交付可取得該等標的事物或所有權指標物的途徑,例如:交付相關的鑰匙;像車匙、存有所有權指標物的貯藏箱鑰匙,並意圖離棄對饋贈物的管有權(dominion);

(3)   饋贈必須只在饋贈者死後方始變得絕對且完整;換言之,饋贈在饋贈者身故之前是可以還原的。不過,饋贈者並不須要明言這項條件;一般而言,饋贈是在饋贈者病重時贈予的事實往往暗示著這項條件已被滿足。

(見Luk Hoi Tong,張舉能法官於第105段引用Hayton and Marshall, Commentary and cases on the Law of Trust and Equitable Remedies (11th Ed.), 第276頁中所概括的法律原則)

30.針對第二項要素:

(1)   饋贈標的事物或其所有權指標物可以透過代理人交付。換言之,受贈者可以代表其本人及另外一位或多位受贈者,接受一項共同饋贈。見Birch v Treasury Solicitor [1950] 1 Ch 298, 303。

(2)   存摺是相關銀行戶口內的存款的所有權指標物。透過交付存摺,饋贈者可以有效地把存款以臨終遺贈的形式贈予受贈者。見Birch v Treasury Solicitor

(3)   在交付饋贈標的事物或其所有權指標物後,饋贈者必須離棄對饋贈物的管有權。究其原因是饋贈物必須是一些確切的事物。故此,為構成一項有效的臨終遺贈,饋贈者在施予饋贈後直至身故時,均不得有權運用該饋贈物。見Re Craven’s Estate [1937] 1 Ch 423,427。

31.有關土地物業的臨終遺贈, 值得特別一提。英國上議院在Duffield v Elwes一案中裁決以土地物業作抵押的按揭或債劵權益可以成為臨終遺贈的標的物。不過,Eldon勳爵同時亦以附論形式表示按揭或債劵權益與實際的土地物業權益有所不同,見Duffield v Elwes,543。

32.Eldon勳爵的附論,一直被援引為土地物業權益不得構成臨終遺贈的標的事物的典據,直至英格蘭上訴法庭在Sen v Headley [1991] Ch 425一案中的判決。

33.Sen v Headley案中,Hewett先生與原告人Sen女士曾經以夫婦關係同居十年之久。在該同居關係結束後,他們依舊維持著緊密的聯繫。Hewett先生其後身故,其主要遺產是一所房屋,在Hewett先生病危住院時,Sen女士經常前往探望。當被問起若其有任何不測時該所物業應如何處置,Hewett先生告知Sen女士,該所物業當屬Sen女士所有,而存有該所物業契據的鐵盒的鑰匙,亦在Sen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放置在Sen女士的袋中。在Hewett先生身故後,Sen女士發現被放置於其袋中的鑰匙,是打開存有契據鐵盒的惟一鑰匙。因此,Sen女士根據臨終遺贈原則,向Hewett先生的遺產代理人申索在Hewett先生的房屋的權益。

34.在該案中,原審法官以土地物業不可構成臨終遺贈標的事物為由,駁回Sen女士的申索。不過,經上訴後,英格蘭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由於Eldon勳爵在Duffield v Elwes一案中的相關評論只屬於附論性質,故英格蘭上訴法庭認為對其並無約束力。此外,英格蘭上訴法庭亦裁斷土地物業與一般財物的分別,並不足以令其不能構成在臨終遺贈中的標的事物。再者,因臨終遺贈以信託形式運作,《物業轉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的第5(2)條土地權益處置必須以書面作出的例外應當適用。

35.Sen v Headley上述的裁斷曾被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在Cai Guo Xiang v Mok Hang Won Elsa,HCAP 13/1997 (2001年3月26日)(未經彙報)中引述,見第29頁。

相關法律原則在本案中的應用

36.首先,根據以往的判例,死者上述全部四項遺產均可以成為臨終遺贈的標的事物。

37.其次,雖然,死者顯然有最終要訂立遺囑的打算,只是來不及完成便已離世,但是,如果死者生前的作為已足夠構成完備的臨終遺贈,則定立遺囑的意願的存在與臨終遺贈原則的運作其實並不會存在衝突。見Hudson v Spencer [1910] 2 Ch 285。

38.再其次,本席認同本案有足夠證據滿足臨終遺贈的第一及第三項要素:

(1) 由於死者與江女士的相關對話發生在死者過身前數日,對話的內容又多次提及死者“希望神賜死”,所以有可能該等對話是在預期死亡的情況下進行的。

(2) 江女士的供詞顯示死者是希望由江女士(或其子女)在其死後繼承其遺產,所以死者對江女士(或其子女)的饋贈(如有的話),很有可能是以死者的死亡為條件的。

39.剩下的就要看死者是否已交付予江女士饋贈標的事物或其所有權指標物,並已離棄對饋贈標的事物的管有權。

40.首先,就花旗存款而言,死者並未曾在任何時候將該戶口的存摺或其他形式的所有權指標物(如有的話)交予江女士。江女士所能依賴的,只有上述第24(5)(a)段所提及的紙條。該紙條很明顯地不是亦不可能是花旗存款的所有權指標物。

41.因此,江女士(或其子女)未能夠依賴臨終遺贈原則取得花旗存款。

42.至於東亞存款,本席已經在上述第24(5)(c)段裁斷死者在2006年12月30日晚上交附予江女士開啟藏有東亞存摺的保險箱鎖匙,而銀行存摺是相關戶口的所有權指標物,因此,死者已經交付予江女士可取得東亞存款的所有權指標物的途徑。

43.餘下的問題是死者是否己離棄對東亞存款/存摺的管有權:

(1) 雖然至今為止在這方面未有具力約束力的案例,但在Re Craven’s Estate 第428頁中,法庭曾經以附論形式,提及假如一個盒子有兩條鎖匙,盒子連同一條鎖匙被交予受贈人,但饋贈人仍然保管另一條鎖匙,法庭的意見是饋贈人好可能並未有離棄對該盒子的管有權。

(2) 江女士曾經在盤問過程中透露東亞保險箱應該有兩條鎖匙,江女士給了她其中一條,但另外一條的下落不明,江女士估計仍然為死者保管。法庭並不知江女士根據什麼理據作此估計,但到在死者死後,在承辦她的遺產的過程中,6B單位內的財物應該曾經被點算過,因而找出現金,法庭注意到另一條東亞保險箱鎖匙(如有的話),並沒有在死者死後被找出來,因此本席認為單憑江女士上述的估計,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証明死者保留有另一條東亞保險箱鎖匙,從而對東亞存款/存摺繼續行駛管有權。

(3) 因此,本席認為無須在本案中考慮或裁定Re Craven’s Estate中法庭的意見是否適用。

44.基於上述第38、42及43段所述原因,本席裁斷江女士(或其子女) 可以依賴臨終遺贈原則取得東亞存款。至於江女士的子女是否佔有權益,見下文第48至50段。

45.最後,對於6B單位及現金(兩者可綜合討論)卻有另外的因素需要考慮。無疑根據Sen v Headley,土地物業是可以透過臨終遺贈原則作為饋贈的財物。而死者生前已把藏有6B單位文件的東亞保險箱的鎖匙交附於江女士。不過,在Sen v Headley中,英格蘭上訴庭判決該案中死者Hewett於生前已經離棄對其房屋的管有權,是基於該案獨特的事實背景的。在該案中Hewett在臨終前把房屋的鎖匙交予受贈人,其本人雖然仍持有另一套鎖匙,但當時已住院並且已知沒有能力再回到他的房屋當中(見第438E至439B頁), 另外,該案中的受贈人一直持有房屋的鎖匙,並在Hewett病重住院時負責看管該房屋,並會跟從Hewett的指示從家中帶東西給住院的Hewett(見第430G至431A頁)。

46.反觀在本案中,雖然,死者在2006年12月30日交予江女士開啟藏有6B單位的所有權指標物(即6B單位文件)的保險箱鎖匙,但是,江女士多次明確作供說死者的意願是要在6B單位逗留直至過世, 期間曾有其他人事曾建議死者賣樓和住院,她都十分反感。而事實上,死者真的是或幾乎真的是在6B單位中逗留至生命的最後一刻。死者生前雖然兩度將6B單位的鎖匙交予江女士,但均非為讓江女士替其看管6B單位。在所有相關時間,死者一直自住於6B單位,並行使對該單位及該單位內的一切事物(包括現金)的管有權。江女士在回答孫大律師的最後一條盤問問題時,確認死者從沒有表示要在死前放棄6B單位。

47.因此,江女士(或其子女)未能夠依賴臨終遺贈原則取得6B單位或藏於當中的現金。

江女士的子女是否佔有權益

48.饋贈標的事物或其所有權指標物是可以透過代理人交付。

49.然而,上文第21(8)段已經提及江女士的供詞中涉及有關死者遺產的受益人及分配問題的矛盾,當被本席問及法庭應該採納江女士書面的說法還是在庭上堅持的立場時,徐大律師代表江女士的子女建議法庭應該接納後者,徐大律師並重申葉先生和江女士一家關係和諧,葉先生在本案代表他們三名子女的立場是中立的。

50.有見及此,本席裁定江女士是東亞存款的唯一受益人,江女士的子女不佔當中任何權益。

51.本案訴訟各方,如對訟費有任何申請,必須於本判案書頒下的21天內以書面陳詞形式向法庭提出。

52.最後,本席就兩位大律師公正中肯的陳詞表示致意及感激。

(黃國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遺產管理官獲法庭批準免除出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政府律師孫思益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轉聘徐嘉華大律師代表第三至五被告人

Please refer to HCMP271/2012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