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詩雅
|
HCMA8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4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7月7日 裁判日期:2011年7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第 I 部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33(1)及34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非按照上述條例,「管有毒藥表第 1 部所列毒藥,即49 粒藥片及0.14 克藥片碎片,內含佐匹克隆」。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案發當晚,一名女警員(“控方第一證人”)與同僚到達涉案遊戲機中心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在該中心內玩遊戲機,並且將一包共有50 粒(其中一粒為碎片)、後知為含有佐匹克隆(Zopiclone)的藥丸放進褲袋裡。 3.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身上搜出藥丸後便警誡上訴人。於警誡下,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該些藥丸是供她自己服用的安眠藥。上訴人指她患有抑鬱症,在東區尤德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偶爾亦會向私家醫生求診,醫生處方該種藥給她。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就涉案的藥片是否有醫生處方,上訴人說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醫生的名字及地址,上訴人說忘記了。控方第一證人問在她身上搜到的藥物從何而來,上訴人說她是於當日下午在藥房買的,那些藥物是她自己服用的,因為她睡不著。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藥房名稱及地址,上訴人指她服藥後有點迷糊,忘記了。但當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她是否清醒時,上訴人說她是清醒的。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她知否那些是甚麼藥,上訴人回答說那是「APO 7.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管有第 1 部毒藥」罪。於警誡下,上訴人說她曾於東區尤德醫院覆診,間中亦有去看私家醫生,但現在並沒有醫生處方。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將拘捕情況和上訴人補錄供詞寫於她的記事冊上(證物P3)。 4.案發約一個月後,上訴人將兩份文件傳真至警署。第一份是她寫給警方的信件(證物P4),第二份是醫生證明書(證物P5)。信件內容基本上是她患有抑鬱症,在東區尤德醫院求診,其後因覆診時間與她上學時間有衝突,便不再覆診。因失眠問題,及她記得醫生處方給她的安眠藥名稱,於是她便前往一間藥房購買;但藥房職員指她需買至少50 粒,所以她才買了50 粒。她並非濫藥,亦不是想將藥物賣給他人。她將醫生證明書付上。 5.醫生證明書指上訴人自2007 年3 月開始在東區尤德醫院精神科求診。最後一次為2009 年7 月23 日。當時醫生開了7 個星期的藥物給上訴人,其中包括Imovane,覆診日期應為2009 年9 月10 日。但其後上訴人不再前往覆診,直至2010 年4 月30 日才再次前往東區尤德醫院求診。 6.在收到上述文件後,控方第一證人奉命向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證物P7)。上訴人在警誡下指稱她在2009 年9 月10 日無再前往覆診後,便沒有接受政府或私家醫生治療,直到2010 年4 月30 日她再前往東區尤德醫院為止。上訴人重申她當時並沒有任何醫生處方證明書授權她購買涉案的佐匹克隆。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不爭議案發時她把涉案的藥丸放在自己的褲袋內。她指她於2007 年至2009 年期間,因患抑鬱症而前往東區尤德醫院求醫。期間東區醫院的醫生處方一種大約叫「Imo雲」的安眠藥給她服用。在2009 年9 月後她沒有前往覆診,亦無向私家醫生求診。在案發當日,她因經常失眠,但又不想覆診,故決定自行購買安眠藥。她知道「Imo雲」是安眠藥,她亦知道案發時她管有的藥丸便是「Imo 雲」,但她指稱她並不知道那些藥丸就是Zopiclone,亦不知道Zopiclone是第 I 部毒藥,及需要醫生處方才能購買的。上訴人同意她曾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涉案的藥丸是安眠藥及她沒有醫生處方,但她否認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那些藥丸是「APO 7.5」。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警誡她。 8.辯方第二證人是東區尤德醫院精神科醫生。辯方第二證人指他曾治療上訴人及曾於2009 年7 月及2010 年6 月19 日處方一種叫Imovane的藥給上訴人服用。辯方第二證人指出Imovane是Zopiclone的牌子名稱(trading name)。Zopiclone是藥名(generic name)。辯方第二證人稱他沒有向上訴人說購買Imovane必須要有醫生處方,他亦沒有告知上訴人Imovane亦叫做「APO 7.5」。辯方第二證人同意「7.5」、「藍瓜子」、「白瓜子」都是Zopiclone的簡稱。他指APO一般是用作指出非由原廠所生產的藥。 裁判官的判斷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說: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李德桐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11.李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上訴人是否知悉自己管有的是第 I 部毒藥,是事實上的問題。本案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她不知她管有的藥物是Zopiclone、不知是第 I 部毒藥,她以為是安眠藥。上訴人是對藥品成份、內容上有錯誤認知。李大律師指藥品成份是甚麼是事實上的問題,不是法律定義的問題。李大律師強調本案的情況並非是上訴人知道她管有Zopiclone,但不知Zopiclone是第 I 部毒藥。 12.李大律師亦指裁判官錯誤認為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知悉自己管有第 I 部毒藥,認定香港法例第 138 章第 23 條是嚴格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條文。裁判官沒有考慮Wong Kwong Wah v The Queen [1]一案的裁定,在該案上訴庭裁定上述第 23 條不是嚴格法律責任條文。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曾霆鏗就此上訴理由回應指裁判官裁定控方毋須證明上訴人知悉自己管有的藥物為第 I 部毒藥並沒有犯錯。答辯人同意管有第 I 部毒藥並不是嚴格法律責任控罪。答辯人亦指出其實裁判官在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前已道出涉案控罪並非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上訴宗卷52I‑J)。 14.就此控罪,答辯人認為控方所需要證明的是上訴人知道涉案的藥物是甚麼藥物及它們是甚麼種類的藥物。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涉案的藥物是她於藥房所買,而她管有該些藥物時,並沒有醫生處方。上訴人於警誡下亦承認她知道那些是安眠藥,亦知道它們叫「APO 7.5」。根據辯方專家證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曾處方一種叫Imovane的安眠藥給上訴人,而Imovane就是Zopiclone的trading name。 15.上訴人知道涉案的藥丸是安眠藥,亦知道藥丸的簡稱及它們的trading name ,證明了上訴人是知道涉案藥物的性質及它們實際上是甚麼藥物。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已有足夠的證據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本案的控罪。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上訴人實際上知道涉案的藥物為第 I 部藥物。上訴人並不知道涉案的藥物事實上為第 I 部藥物只是求情理由,並非辯護理由。 有關法例 16.《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 條內容如下:
討論 17.正如答辯人所言,綜觀裁判官在庭上與當時同樣是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的對話,可知可見裁判官是知悉本案涉及的控罪並非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18.本案的爭論點是控方是否需要證明上訴人知悉她管有的不單是名為Imovane或是APO 7.5的安眠藥,而是需要證明上訴人知悉藥物是佐匹克隆、屬第 I 部毒藥,又或是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知悉她必須持有有效醫生處方才可以管有該藥物。 19.李大律師引用及依賴的案例Wong Kwong Wah,是上訴法庭就本案涉及的《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 條所作的裁定。上訴庭以2 對 1的大比數,裁定有關法例並非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20.在該案,不爭議的事實是藥劑督察前往上訴人身為合伙人的醫療公司視察時,發現了共19 樽藥丸。督察抽樣將部份藥丸送往檢驗。政府化驗師其後驗出其中部份藥丸含有「Indomethacin」,屬第 I 部毒藥,其他藥丸則沒有。有關公司並非獲授權出售毒藥。控方接納上訴人不知悉藥丸內含有Indomethacin此成份或元素。控方案情亦顯示上訴人公司從藥品製造商取得涉案藥丸,樽上列出的成份或元素都是不受限制的。上訴人並無懷疑藥丸內含有第 I 部毒藥。 21.上訴庭的三位法官在考慮分析英國案例R v Warner [2], Sweet v Parsley [3]等等若干案例後,以2 對 1的大比數,裁定第 23 條並非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在控方接納該案上訴人不知悉藥丸內含有Indomethacin此成份或元素此情況下,不能裁定他管有第 I 部毒藥罪名成立。 22.本席認為將上述案例引申至本案而言,若然控方接納上訴人不知悉她管有的藥丸含有佐匹克隆成份、她相信藥物是不含第 I 部毒藥的安眠藥的話,控方當然不能單靠上訴人知悉她管有的是安眠藥,便證明上訴人管有第 I 部毒藥。 23.但本案的情況與Wong Kwong Wah根本不同。上訴人知悉她管有的是名為「APO 7.5」或「Imo 雲」的安眠藥(視乎以控方第一證人版本抑或上訴人的版本作為根據)。「Imo雲」明顯是Imovane。不管藥物的牌子名稱是Imovane,或是APO 7.5,藥物仍是佐匹克隆。本案的事實是上訴人知悉該藥物的牌子名稱(trading name),祇是不知其藥名(generic name)。上訴人並非以為她管有糖果,或其他與Imovane或APO 7.5性質完全不相同的藥物。上訴人亦確認她當時並無持有有效的醫生處方而管有涉案的藥物。在此情況下,控方已經成功舉證。控方不須證明上訴人知悉「Imo雲」或APO 7.5是佐匹克隆,亦不須證明上訴人知悉佐匹克隆是第 I 部份毒藥。 24.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5.第二上訴理由(即裁判官所作的推論是否有錯)是要建基於第一上訴理由能夠成立,本席才需作出考慮。由於本席已裁定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故本席不須處理第二上訴理由。 裁定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德桐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