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麟輝
Case No.HCMA 32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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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2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0年第6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1年7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麟輝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公眾地方吐痰」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是小販管理主任,目擊上訴人吐痰,拍照為證。上訴人當時解釋因天氣不好,覺得不適,所以吐痰。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自辯,稱感冒不清有咳嗽,但當時只是吐口水,並非吐痰。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認為吐痰與吐口水並無分別,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討論 6.根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8A(1)條所訂,“吐痰”英文為 “spitting”,概指從口中吐出唾液。因此吐痰、吐口水均無分別。 7.上訴人原審時解釋因感冒不清咳嗽而吐出唾液,就引證控罪。他現在改口打噴嚏等,實在強詞奪理。 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