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麟輝

Case No.HCMA 32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2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0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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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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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1年7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7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陳麟輝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公眾地方吐痰」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是小販管理主任,目擊上訴人吐痰,拍照為證。上訴人當時解釋因天氣不好,覺得不適,所以吐痰。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自辯,稱感冒不清有咳嗽,但當時只是吐口水,並非吐痰。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認為吐痰與吐口水並無分別,因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 吐痰與吐口水實有分別,控方證人並非專業,不能辨別;

(2) 他當時既非吐痰,亦非吐口水,只是打噴嚏;及

(3) 控方證人偽造證據,省略了很多情節,如曾叫他向食環署寫信,若成功解釋便不會被控。

討論

6.根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第8A(1)條所訂,“吐痰”英文為 “spitting”,概指從口中吐出唾液。因此吐痰、吐口水均無分別。

7.上訴人原審時解釋因感冒不清咳嗽而吐出唾液,就引證控罪。他現在改口打噴嚏等,實在強詞奪理。

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