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耀輝

Case No.HCMA 6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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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戴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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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7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與兩名被告合共被控七項的「串謀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罪」,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1)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審訊後,上訴人及兩名被告面對的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面對之第七項控罪則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本案的上訴人及另兩名被告在案發時是現役警員。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高利貸放債人,他不單從事放債,也有多項刑事紀錄,1993年更因販毒被判囚12年。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監獄服刑期間,他認識了第一被告的弟弟。

4.第一被告在2005年7月向控方第一證人以高息借款,上訴人也在約2005年11月經第一被告介紹下,向控方第一證人以月息一千元,借款一萬元,雙方更訂下借據。約一個月後,上訴人清還連本帶利共一萬一千元予控方第一證人。

5.其後,其他的借款人(包括上訴人、兩名被告及一名梁國強人士在內)均曾一起向控方第一證人高息借款。

6.2006年1月17或18日,上訴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梁國強欲借一萬元給一名警員「亞光」,希望控方第一證人能假充貸款人,但實際款項由梁國強提供,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協助。

7.控方第一證人當天晚上到達窩打老道近勝利道一餐廳,他看見上訴人。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貸款予「亞光」的條件與他早前向控方第一證人借貸的條件相若,但利息則是每十天一千元,當「亞光」還款時,款項則直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繼而將一萬元現金及一張借據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8.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亞光」覆述借款條件及利息計算方法。當「亞光」表示明白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將一萬元交給「亞光」,要求「亞光」在借據上簽名。控方第一證人亦收取了「亞光」所提交的身分證及警員委任證的影印本和地址證明。

9.「亞光」離開後,控方第一證人將借據、影印本及地址證明一併交給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是次事件中,他只純粹協助上訴人,當中並無收取任何利益,而他扮演的角色亦到此為止,他此後再沒有和「亞光」有任何接觸,亦沒有收取過或代上訴人收取過任何還款或利息。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1.辯方呈上上訴人在廉政公署簽署的「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證物D2)。

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共三點:

(1)   裁判官在沒有或沒有足夠理由的情況下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   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良好品格指引,令指引不公平及不平衡;

(3)   裁判官忽略辯方證物D2對控方第一證人供詞的影響。

討論

12.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但卻並沒有給予足夠的理由。

13.本席不同意。

14.裁判官首先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指出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高利貸放債人,擁有多項刑事紀錄,亦深明控方第一證人是本案之共犯,替控方出庭頂證眾被告,而案件的結果是直接影響其判刑的。

15.裁判官繼而在裁斷陳述書的第8段表示:

“8. …..當衡量第一證人梁先生之誠信及可靠時,是以他的整體證供作衡量;如果是對某一項控罪上他的誠實可靠性出現任何疑點,都會將相關之疑點利益歸於全部控罪。第一證人的證供並非完美,例如他不能記得一些正確的日期及事件當中的一些小環節,但本席認為那只屬小瑕疵,是可以理解,因為事發太久,而當時該些問題根本是微不足道,根本沒有人會刻意去留意或記憶,那不會影響證人的一般性誠信,也不勾起任何疑點。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梁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在被盤問下堅定不移,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斜體字為本席所強調的)

16.控方第一證人的整體證供,包括針對上訴人及其他兩名被告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除在庭上講及警員向他借款的口述證供外,還有呈上有關警員借款時的借據、地址證明、薪金證明等文件的證據,這等證據全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庭上所述是真確的。因此,裁判官最終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合情合理的,即使在一些微細的枝節上存有瑕疵,也是可完全理解的。

17.上訴人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一證人根本無須介入第七項控罪內,因為借款既來自上訴人,還款也是還予上訴人,借據及身份證明等均是由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充當借款人實多此一舉。

18.本席不同意。

19.實際上,上訴人為何這樣做,本席不知道。究竟梁國強是否真正的借款人,純粹是上訴人的片面之詞。再者,從呈堂的所謂協議書看到,上訴人曾與其他警員協議,經營所謂「財務投資公司」,是次借款予「亞光」的利息是每十天計算一次,利潤豐厚。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充作借款人,既可避免被同僚指責謀取暴利,又可隱瞞身份,何樂不為。

20.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講及的所有證供後才作決定,他絕非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述,只作結論不作分析。首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21.至於次項上訴理據,負責審理的裁判官經驗豐富,他在口述裁決理由及裁斷陳述書中已清楚表明各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即使他沒有明言上訴人的證供因此更為可信及可靠和上訴人干犯刑法的傾向性下降,他亦毋須這樣做。若裁判官不知道有此等優惠,他實毋須多次講及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

22.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針對的是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充分解釋上訴人在借據及證物D2上簽署式樣的差別。

23.裁判官無須處理每一樣事無大小的議題,他只須處理控罪是否得以證實的議題。裁判官雖沒有明言,但是他絕對知道上訴人在此兩份文件上簽署式樣的差別,因此他在敍述辯方案情時已有所提及。裁判官沒有再講及此差別的原因實在太簡單,任何人都可有多於一個簽署式樣,借據或通知書都是一些對上訴人不利的文件,他以不同的簽署式樣簽署,完全不足為奇。

24.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伍淑娟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