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建

Case No.HCMA 22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2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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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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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6月10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快速公路上汽車的駕駛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快速公路車路的左邊行車線上駕駛該車輛罪」,違反《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則》第12(1)條及第26(1)條,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2010年8月22日晚上11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警長)駕駛警方私家車在北大嶼山公路左三線往青衣方向巡邏。北大嶼山公路往青衣方向三線行車,車速上限是時速110公里。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里程碑1.0時,他看見前方約50米左三線上正有一輛市區的士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尾隨該的士。

3.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里程碑2.3時,公路上的左一、二線上均已沒有任何車輛行駛,但的士仍在左三線上前進,沒有試圖靠左駛。

4.當的士駛至里程碑7.0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亮起警號,示意的士停車。最終,控方第一證人在里程碑7.2E處截停的士。

5.控方第一證人向的士司機,即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在快速公路上靠左行駛,違反交通規例,上訴人回答謂:「我少入機場,唔熟路,所以跟住前面嗰啲車行,俾次機會。」

6.案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沿途亦有指示提醒駕駛人士除越過前車外,須靠左駛。

辯方案情

7.上訴人謂當他接載乘客離開機場後,因不熟路關係,故跟着別人前行。初時,車輛靠左行駛,但因交通擠塞,部份車輛轉往右線前進。

8.上訴人超越慢車後,曾意欲切返左一線,但因道路上遺有維修工程的物件,故左一線上的車輛均須慢速前進,這令上訴人未能切返。

9.當上訴人到達里程碑5.0時,他看見尾隨的警車亮起警號,此時,左方的車輛才讓上訴人切返左線行駛。

上訴理據

10.總括起來,上訴理據可歸納以下數點:

(1) 裁判官錯誤質疑呈堂相片的關連性;

(2)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拒納乘客的證供。

討論

11.初審時,上訴人意圖呈上六張相片(證物D1 A至F)顯示案發當晚機場及公路上的情況,裁判官拒絕,並表示這等相片與本案無關。這六張相片其中兩張是在2010年9月26日拍攝,此兩張相片顯示個多月後北大嶼山公路及機場的士站的交通情況,這根本與本案無關,裁判官拒納是正確的決定。

12.至於另外四張沒有顯示日期的相片,裁判官表示他不相信上訴人是在事發當晚,在沒有緣故加上身體不適的情況下,拍攝此等相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清楚交待不接納的理由,本席認為他所列的理由是合邏輯的。

13.上訴人謂其中一張沒有日期的相片(相片E)顯示事發當晚乘客需在機場等候的士處的第8號柱位登車,他因而表示這間接證明快速公路上實交通繁忙。乘客需在等候的士處8號柱登上的士,這表示很多乘客正乘搭的士,但這與快速公路上交通定必擠塞或繁忙沒有必然關係。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已容許上訴人就相片顯示的情況向警員盤問,沒有對上訴人不公。

14.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本案純粹取決於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沒有機會親耳細聽證供及親眼觀察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15.本案沒有此方面的問題出現。

16.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針對的是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呈上乘客撰寫,表示上訴人沒有蓄意在快線上行駛字條的決定。審訊時,上訴人沒有傳召此乘客出庭作證,換句話說,上訴人依賴字條內容為當晚事實的真相。法律上,這是傳聞證供,裁判官拒納此字條是正確的。

17.在考慮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及陳詞後,本席信納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天雁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