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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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1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2011年第6號)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7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7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依賴一名證人,他是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於事發時巡經事發地點,他當時正在觀察汽車司機是否有掉棄煙頭,突然間,在他的右邊有一聲響,吸引控方證人望向該方向,在兩米遠的地方,他見有一名男子(上訴人)正將頭部向着行人路邊近馬路吐一口痰,痰落到離開上訴人一米遠的地方,控方證人便上前截停上訴人,並出示委任證,控方證人向上訴人指出違例。上訴人辯稱他前面地上無痰,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解釋,痰是在對出欄杆路邊處,上訴人隨即說那是口水,因打噴嚏而噴出的。控方證人向上訴人說他分得出他不是因打噴嚏而噴出來的,控方證人於是取出相機準備將痰拍下,但在此時上訴人離開,控方證人便追趕並透過傳呼機要求隊員增援,最後在沙咀道與禾笛街交界截停上訴人,控方證人在庭上認出該男子是上訴人。 3.控方證人指他有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而副本亦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2,控方證人說他一路跟着上訴人,沒有失去過上訴人的踪影,視線亦無受任何阻礙。控方證人之後返回現場,見到那些痰還在,他便將痰拍照,控方證人將該2 張相呈堂。控方證人承認他過往有案底。 4.上訴人有盤問控方證人,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4 段已有敍述,本席不再複述。裁判法官亦知上訴人以往無定罪紀錄。 5.上訴人最後選擇作證,他的版本指他當日剛買完餸,行經案發地點,他打噴嚏,但來不及用手掩住嘴,再行走2 步路,便被控方證人截停指他吐痰,上訴人即時解釋他只是打噴嚏,而且地下根本無痰,控方證人到處望,然後取出手機行走3至4步外的水珠處,上訴人在現場指那是水珠,不是痰,上訴人便離開,他指控方證人沒有攔着他,上訴人行了50米左右,控方證人才攔着上訴人不讓他離開,雙方爭持了2分鐘,控方證人的其他隊員便到達,上訴人向各人表示他無吐痰,上訴人說他近來3年都沒有痰,因咳不出痰,所以他沒有吐痰,他有將醫生記錄呈堂。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亦有指出他有氣管炎和鼻敏感。 6.上訴人當被問及他所呈遞的醫生記錄(辯方證物D1)沒有顯示他不會有痰,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亦有傳召他的太太上庭作供,他的太太說案發當日上訴人是去買餸菜,上訴人有鼻敏感,經常打噴嚏,有看醫生及服藥。 7.裁判法官作出分析,他亦知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所以他要小心處理各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而控方證人過往是有刑事紀錄,因此,他要加陪小心處理案情。裁判法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並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已成功地作出指控,上訴人當時是在公眾地方吐痰,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3個上訴理由。 9.上訴人重申指出他沒有吐痰,他認為如果當時他真的有吐痰,為何控方證人要等他行了一段路才截停他。 10.控方證人其實在證供上已提及他有即時向上訴人指出他是在公眾地方吐痰,控方證人當時取出相機準備拍照時,上訴人就離開現場,控方證人便追趕上訴人,因此有一段距離才截停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的地方。 11.第二項上訴理由指當時食環署有3名職員在附近,控方證人為何之後自己一個人回現場拍照。 12.事發當日只有控方證人在現場看到上訴人吐痰,當控方證人想拍照時,上訴人就離開,因此,控方證人當時是沒有時間拍照,當控方證人要求增援,該3名食環署同事才到現場。 13.第三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他沒有痰,因他有醫生證明他有氣管炎和鼻敏感,有服藥。 14.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已考慮了該點,認為並不影響上訴人究竟有沒有痰,無論是口水抑或痰都是吐在地上,而在相片中亦可看到,而醫生報告亦沒有指出上訴人是不能夠吐痰。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亦是不成立。 15.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的地方,因此,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