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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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罪行詳情指兩名上訴人於2008年4月15日在新界上水坑頭村100約,154RP地段,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兩間鐵皮屋及74棵樹木,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經審訊後,兩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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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205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6月14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26日 判案書 1.兩位上訴人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罪行詳情指兩名上訴人於2008年4月15日在新界上水坑頭村100約,154RP地段,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兩間鐵皮屋及74棵樹木,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經審訊後,兩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在六十年代開始租用坑頭村涉案的土地,在土地上耕種,亦蓋建了兩所鐵皮屋,一家在此生活。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業主是誰,只知道初期曾有人到來收租,但自此之後,他便再沒有看見業主派人到來收租。 3.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後來在土地上又蓋建了一所豬棚及種植果樹。九十年代,控方第一證人搬往彩園邨居住,其父則續居住於坑頭村。自其父於1997年身故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兒子亦不時返回坑頭村居住,每天早上他亦例必到坑頭村上香予亡父。 4.2008年4月15日早上上班途中,控方第一證人獲太太致電告知正有人清拆其坑頭村的鐵皮屋,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趕返坑頭村。抵達時,他看見屋前的果樹已被剷去,一輛挖泥機則停在屋前。此時,第二上訴人步往挖泥機停泊處,向屋內高叫後,便開動挖泥機將豬棚推倒。接著,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挖泥機推倒兩所鐵皮屋。 5.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曾多次和第一上訴人會面。首次會面是在2007年9月25日坑頭村上,第一上訴人當時要求他簽署一份租約,但遭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因為他不知道第一上訴人是否真正的業主。至於第二次的會面則是在2008年3月30日,當天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帶同一律師信到坑頭村尋找他,控方第一證人亦就此致電發信的律師。及後,第二上訴人亦曾到坑頭村與他相談賠償搬遷費一事,但遭他拒絕。 6.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的兒子。事發當天早上約9時30分,當他正在鐵皮屋內睡覺時被噪雜聲吵醒。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一輛挖泥機駛近其居所,急忙跑出屋外,他亦看見第一上訴人正和控方第一證人爭執,他便跑往村口士多致電報警。 7.控方第三證人是接報到場的警員,他看見挖泥機正推倒鐵皮屋。其後,第一上訴人上前表示她是土地的業主,但沒有出示任何土地契約。第一上訴人表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和她簽署新的租約,所以她帶人前來清拆。 辯方案情 8.兩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他們依賴各自的會面紀錄的內容。 上訴理據 9.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共三點,概括如下:
10.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共四點,概括如下:
討論 11.第一、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有重疊的地方,本席不打算逐一處理所有的上訴理據,因為裁判官在兩項重要的法律觀點上出錯:首項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第59(2)(a)的演譯,這與第一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據相關;次項則涉及《刑事罪行條例》的第64(2)(a)及(3)條的演譯,這與第二上訴人的次項上訴理據亦相關。 12.就首項法律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陳述:
13.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7段表示他接納涉案土地的租約的法律觀點,即有關的租約是一法律可隨意終結的租賃(tenancy at will),而當控方第一證人的父親在1997年逝世時,此租約己告終。假若裁判官接納這便是此租約的性質,則其引致的法律後果是很清楚的,即其後即使控方第一證人繼續使用土地上的鐵皮屋,打理果樹,他的身份也只屬侵入者。涉案土地上的鐵皮屋及果樹作為土地上的固定物,物權是屬於第一上訴人的,若第一上訴人只損壞本身的財產,這並不構成干犯刑事損壞罪。 14.辯方從沒要求法庭作出任何的推論,他們認為假若裁判官接納辯方有關此租約性質的陳述,這便是法律上的後果。 15.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1997年後不再是一名侵入者,他充其量在使用土地上是一名可無條件的特許者(bare licensee),而此特許是可在給予足夠通知後隨時終止的。當第一上訴人在2007年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新租約及2008年3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搬離時,控方第一證人也應知道獲准使用涉案土地的特許已遭終止。換句話說,2008年4月後,控方第一證人已具侵入者的身份。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8段首先表示,當法庭就一些事實作出推論時,必須首先採用對上訴人有利的推論,裁判官的說法並非正確的陳述。正確的陳述是當從連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合理推論,既可對被告有利,也可對被告不利的話,那麼便一定不可以採納對被告不利的推論。無論如何,本案不涉任何的推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8段首句所述實是錯誤的。 17.接著裁判官在下句表示,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證據後,發現沒有任何證據可使法庭推論第一上訴人依賴這法律觀點,這從裁斷陳述書第59段也進一步可觀察得。裁判官此說法有值得商榷的餘地。控方案情顯示,第一上訴人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簽署新租約,也透過第二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談判搬遷的費用,再加上警員到達時,第一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她是土地的業主,這都是控方證人庭上證供支持辯方的說法。 18.本案的兩位上訴人雖沒有出庭作供,但是這並不表示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證據可從控方的案情尋找,也可在辯方的案情取得。 19.審訊時,辯方呈上的兩份函件(證物D2a、b),在此兩份函件中,第一上訴人清楚表示她作為土地註冊業權人(黃開東祖)的司理,僱用第二上訴人的公司進行清拆及整理樹木工程。另外,控方亦呈上兩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第一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表示:
至於第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則表示:
20.第一上訴人講及拆除「我農地」上的構築物;至於第二上訴人亦有講與及註冊業主司理人黃瑞清簽約等,這些全都是本案的證據。裁判官因此不能說沒有任何證據,至於他給予多少比重則是另一回事。實際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不單從沒處理支持辯方證據這一議提,他亦從沒處理會面紀錄內容,究竟是接納還是拒納,他也沒有處理第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講及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說話。 21.從裁斷陳述書看到,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他僅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59(2)(a)條所述。該條例訂明如下:
裁判官認為既然第一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保管或控制鐵皮屋及果樹,她亦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已管有及控制此等財產一段時間,在沒有任何證供及證據作出第一上訴人是鐵皮屋及果樹的物主的推論下,當兩位上訴人破壞此等財產時,他們便干犯刑法。 22.《刑事罪行條例》第59(2)(a)所講及的「保管或控制」必然是「合法的保管或控制」(having the lawful custody or control of it)。假若裁判官接納有關租約的法律觀點,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名侵入者,不可能合法地保管或控制涉案土地上的固有物。 23.如果裁判官所述是正確的話,則當一名市民意欲奪回一被賊人搶去的手提電話,唯後者當時仍保管或控制該手提電話,而此市民又不慎毀壞手提電話的話,則此市民便刑事損壞原本屬於自己的財物,這似乎不合常理及邏輯。 24.至於次項的法律觀點,裁判官裁定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時表示,後者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兩所鐵皮屋及果樹,因為後者未能成功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64條,他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陳述:
25.從上文下理看,裁判官似乎誤以為「無合理辯解」的定義記載在《刑事罪行條例》第64(1)條內,故此他先引述這條例,再在裁斷陳述書的第65至69段援引本案的證據。不幸地,裁判官的演繹是錯誤的。 26.兩位上訴人被控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既不是違反60(2)條,也不是違反61(b)及62(b)條。因此,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4(1)條,裁判官是需要考慮第64(2)及(3)條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5至69段所述的證據,全然與本案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無關,他根本無須考慮。 27.裁判官在裁定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時,完全沒有考慮《刑事罪行條例》64(2)(a)及(3)條及本案涉及這方面的證據。證據顯示第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講及他受聘參與拆卸的因由,及事前曾要求第一上訴人取得法律意見等的事宜;另外,第二上訴人事發當天亦帶同公證行人員全程監察及錄影拆卸過程等,這等證據全部指向第二上訴人相信有權同意有關財物被摧毀或損壞的人(即第一上訴人)已予同意。 28.無論如何,單就以上兩點法律錯誤已令定罪存有不穏妥的地方,本席亦不打算處理餘下的上訴理據,兩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蘇震共律師行轉聘陸偉雄及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發出證明書予答辯人證明法律觀點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請參閱HCMA730/2010日期:2011年9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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