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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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申請的答辯人(第一上訴人)在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0號中被裁定其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申請人認為本席在裁決中兩項法律觀點犯錯,要求本席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發出證明書,證明以下法律觀點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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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20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9月16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9月22日 裁決理由書 1.是次申請的答辯人(第一上訴人)在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30號中被裁定其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申請人認為本席在裁決中兩項法律觀點犯錯,要求本席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發出證明書,證明以下法律觀點具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就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推翻定罪的裁決,只就該案特定的案情而作出。判案書的第13段至第22段內所述均是觸及第一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雙方的關係,當中提及的合法的保管或控制只針對雙方相對擁有鐵皮屋及果樹的合法性而言,並非泛指所有的情況。 3.假若當天損壞控方第一證人鐵皮屋及果樹的是一些勒索不遂的壞份子,結果便截然不同。 4.至於第二點的法律觀點,本席在判案書從沒表示第一上訴人可依賴《刑事罪行條例》第64(2)(a)及(3)條作抗辯理由,申請人一方錯誤理解判案書內容。 5.申請理據不足,本席拒絕發出證明書。
申請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及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I)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was granted. See FAMC47/2011 dated 2 December 2011 (II) Please refer to FACC12/2011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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