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响浙 訴 警衛城有限公司
|
HCLA 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7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0年第389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7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8 月3日 判決書 1.申請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3891/2010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1年5月24日所作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申請人在本申請的申請通知書中提出的申請理由包括,審裁處:-
3.申請人前曾受僱為被告人的保安員,被派駐在房屋署轄下的屋邨工作。 4.與訟雙方在審訊時的主要爭議點是:-
5.審裁處就上述主要爭議點,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裁斷,故判定申請人敗訴,並撤銷她的申索。 6.審裁處的判決,簡略而言是建基於審裁處對與訟雙方的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 7.就前第4(c) 段所述的爭議,審裁處裁定申請人是在解僱通知期間取得病假 (換言之,被告人在病假前已給予她解僱通知) ,故被告人並非在病假期間解僱她。 8.審裁處的裁斷有合理的證據基礎支持,故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的裁斷。 9.至於前第2(a)及2(b)段所述的申請理由,除申請人的聲稱外,並無合理的基礎支持。 10.因此,審裁處所作的命令,不涉第25章第32(1)(a) 條要求的 “…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的規定。 11.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亦稱,決定解僱她的楊經理,是因欲與她發展私人男女關係不遂而決定這樣做。 12.申請人上述的聲稱,明顯是因應審裁處指,楊經理並非因懷恨在心而解僱她而作出(詳見 “裁決理由書” 第58段)。 13.申請人承認在審訊時並未作出此聲稱。此外,依 “裁決理由書” 所述,申請人在審訊時指,是因調動工作崗位引致楊經理對她懷恨。 14.本席不接納申請人在聆訊時的聲稱。但即使聲稱屬實,因她未在審訊時提出此點,故亦不能用以支持本申請。 15.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