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潘

Case No.HCMA 86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6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6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807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小潘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 8月5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6(2)(a)、6(2)(c) 及6(3)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作出上訴,而本席已在上訴聆訊日駁回他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2.雙方同意在案發日期,上訴人是運輸公司的僱主,他僱用貨櫃車司機李志敏在案發地點工作,案發當日停泊於案發地點的一部拖頭貨車的貨櫃內發生意外,導致李志敏(“傷者”)受傷。

3.上訴人當日指派傷者將一個貨櫃運送到案發地點,該處是存放電子廢料的場地。抵達後,傷者把拖着貨櫃的拖頭貨車停泊在卸貨倉。

4.當日,在上述貨櫃內,其中有4個箱,每個箱的大小為72厘米長,107厘米深及63.5厘米高。

5.意外後,傷者頸部受傷及下身失去知覺和控制能力。

6.控方第一證人是傷者,他自2009年4月開始便受僱於上訴人經營的運輸公司。案發當日,他在案發地點停泊好貨車後,兩名工人便負責卸下貨櫃內的貨物,而他留在貨車的駕駛艙內休息。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上訴人的來電,指示他說:「睇吓咩環境。」,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聽完電話後,進入貨櫃內視察貨物是屬於「一板板」或是「散貨」,因「一板板」的貨物的卸貨時間較「散貨」快。

7.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見近貨櫃門口的兩箱有4尺闊的貨物已被移走。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貨櫃內,用右手「掹」著貨櫃內牆的貨物來「借力」,「企高」視察貨櫃「裡面」的貨物屬於「一板板」的貨或是「散貨」。他望後從貨物下來,但該些被他較早前「借力」的貨物突然倒塌下來把他「迫」至貨櫃內牆。他用雙手「頂住」該些貨物,他表示「扭一扭」後,他的視線突然變得模糊。

8.控方第一證人指案發前,他平均每個月超過20次為上訴人做類同運送貨櫃以供卸貨的工作,每次上訴人都會致電給他,要求他視察貨物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需要視察後,告訴上訴人卸貨的時間需要多久,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工具或設施來協助他或派任何人來監督他和告訴他相關的危險。

9.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懂英文,因此,他提取貨櫃時有相關的貨物文件,他不能了解。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日卸貨的工作是由貨主的人負責,而他同意他可向卸貨工人查詢卸貨的時間,但當時卸貨工人不在該貨櫃內。

10.控方第一證人指曾經一次因近貨櫃門口的貨物是「一板板」,他沒有視察到貨櫃內的貨物是「散貨」,導致卸貨的時間延誤,因此,上訴人曾與他談過延誤事件,並指示他要進入貨櫃內視察貨物是「一板板」或「散貨」。

11.控方第一證人亦透露,案發當日他沒有電筒,他是站在該貨櫃內中間卡板上的貨。

12.控方第三證人是註冊安全主任及註冊安全審核員,她是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她在辯方沒有反對下以專家身分作證。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不知道貨櫃內貨物的擺放方式及貨物的資料,她表示 (i) 卸貨時會有潛在危險;(ii) 貨櫃內貨物的穩固性可能於運送途中或卸貨期間受到影響;及(iii) 控方第一證人若要進入貨櫃,貨櫃內貨物是否穩固便需要作出評估。如控方第一證人需要站在較高的位置來視察貨物,那便應提供合適的工具,如電筒及梯架給他使用。

辯方案情

13.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選擇不傳召證人。

14.辯方的立場是:

(1) 上訴人沒有指使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貨櫃內;

(2) 上訴人是否合理地可預見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貨櫃內視察貨物及他在貨櫃內所作的行為(reasonably foreseeable)。

裁判法官的裁決

15.裁判法官分析後,接納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同意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若上訴人提供一條普通穩固的梯給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他便可以用它爬高來視察貨物情況。裁判法官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正如控方第三證人的提議,一條普通的梯架是可協助控方第一證人「企高」視察貨物和省卻他用貨物「借力」。

16.控方第三證人亦提議上訴人應給控方第一證人電筒,方便他觀察貨櫃箱內的情況。

17.裁判法官最後亦裁定:

(1) 上訴人合理地可預見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貨櫃內視察貨物及他在貨櫃內所作的行為即用貨物來「借力」及「企高」來視察貨物的情況;

(2) 上訴人沒有提供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貨櫃內檢查貨物的安全工作系統給控方第一證人;及

(3) 上訴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確保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安全及健康。

18.裁判法官亦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免責抗辯,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9.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

(1) 裁判法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若有叫控方第一證人「睇睇咩嘢環境」的話,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是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貨櫃內視察貨物。這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只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估計卸貨所需的時間。

(2) 正因為裁判法官錯誤地曲解或忽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謂上訴人只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估計卸貨所需的時間,從而錯誤地裁斷本案的重點與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貨櫃視察貨物與本案重點無關。其實,本案的重點應該是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是完全達不到他所理解的上訴人的要求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能合理地預見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他所作出的行為,即進入貨櫃內視察貨物。

(3) 裁判法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建議,即上訴人應向貨主查詢貨物的資料和擺放的方法,從而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其實,裁判法官亦清楚知道貨主並不須要提供上述資料,不能說上訴人向貨主查詢上述資料是合理切實可行的做法。

(4) 裁判法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建議謂上訴人可提供梯具與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控方並沒有問過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梯具在當時當地的環境是否合理切實可行。這便致使控方第三證人此建議成為一沒有理據支持的空談。

(5) 基於上述種種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的。

上訴理由一

20.劉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是沒有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貨櫃內視察貨物,而劉大律師指估計卸貨時間不一定須要進入貨櫃箱內視察貨物。

21.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所要求是他每一次要估計卸貨的長短,而貨櫃內的貨物是有可能「一板板」或「散貨」,如貨物是「散貨」,卸貨的時間是需要頗長。而若果控方第一證人從貨櫃外面望入貨櫃箱內,他是不知道儲藏在貨櫃內的貨物是「一板板」或是「散貨」,因此,他需要望貨櫃箱內貨物的情況。

22.因此,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是有足夠證據基礎下裁定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去睇吓咩嘢環境」之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是控方第一證人須入貨櫃內視察貨物。

上訴理由二

23.第二上訴理由與第一上訴理由有關連,因劉大律師陳詞指,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是完全達不到或誤會了上訴人的要求,因此,上訴人是否能合理地預見控方第一證人所作出的行為。劉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說話不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入貨櫃箱,而這理解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因劉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可向卸貨工人查詢,但控方第一證人已說過當時沒有卸貨工人在場,正如羅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案發前已按上訴人的指示進入貨櫃內視察貨物的情況後向上訴人匯報。而今次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上訴人電話後,亦同樣進入貨櫃箱內視察貨物的情況。因此,本席同意羅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是能夠合理地預見控方第一證人會進入貨櫃內視察貨物,所以,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二是不成立的。

上訴理由三

24.劉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建議,即上訴人應向貨主查詢貨物的資料和擺放的方法,因貨主是可以不提供這些資料給上訴人。但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因這是控方第三證人所提議其中一個合理可行的步驟,若果上訴人是有作出這個步驟而得不到資料,這是會對辯方的辯護有幫助。但上訴人不能說,因他懷疑貨主不會給他這些資料,而不作出其中一項合理可行的步驟,這不是辯護理由。

上訴理由四

25.最後,劉大律師投訴控方從未問及控方第一證人使用梯具在當時的環境是否合理切實可行,因此,控方第三證人這建議只是空談。

26.控方第三證人是專家證人,她亦有研究這案件,而從相片可清楚顯示出現場的情況,根據她的專家意見,現場並非一個特殊或困難的工作的地方,因此,一把普通穩固的樓梯已經足夠。

27.本席不同意劉大律師的投訴,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由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建議。

28.因此,本席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