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偉文 訴 軍霆鋁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DCEC 130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30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1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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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WAI MAN (王偉文) 申請人
  KUN TING ALUMINIUM CO. LIMITED 第一答辯人
(軍霆鋁業有限公司)  
  AE INTERIOR DESIG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品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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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8月5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指稱於2009年3月3日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 向他的僱主 (即第一答辯人) 及總承判商 (即第二答辯人) 追討僱員補償。

2.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一直都未有就申請人的申請呈交回答書,故法庭於2011年6月3日於它們缺席的情況下判申請人勝訴,並把本案押後至今天評定補償金額。

3.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缺席今天的審訊,但由於法庭及申請人都已向它們寄交聆訊通知書,通知它們今天的審訊事宜,故此,本席認為審訊可以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

申請人的傷勢及現況

4.申請人稱在意外發生後不省人事,醒來時已是翌日。他被送往屯門醫院,經檢查後証實右手肘及盆骨骨裂。他經留院治療44天後出院,但仍需定期回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及覆診。

5.他從入院起獲發病假至2010年1月19日,合共323天。

6.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於2010年2月1日將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定為4%,並於2010年5月19日將之覆檢為5%。

7.申請人稱他現在仍然感到盆骨位置痛楚,亦未能把右手向上完全伸直。由於申請人不能用右手拿起重物,他現需儘量利用左手工作。

8.他於2011年5月18日接受了骨科專家張民冠醫生檢驗。根據張醫生的報告,申請人的傷勢已達到了最佳改善程度。張醫生認為:雖然申請人可返回意外發生前作為技工的工作崗位,但他的工作能力及效率將會明顯降低,故此,他評估申請人因而喪失的賺取收入能力為7.5%。

申請人的證供

9.申請人在庭上就著他的傷勢﹑現時身體狀況及意外前收入等問題作供。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接納他的供詞。

按條例第18條的上訴

10.申請人按條例第18條就上述評估委員會經覆檢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提出上訴。本席接納張醫生的專家意見,批准上訴。

申請人於意外時的平均月入

11.申請人指他於2008年7月21日開始上班為第一答辯人工作,直至意外當天。

12.在意外前,申請人的日薪為港幣650元。從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顯示,他在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這7個月期間的平均薪金為港幣13,957元,而在2009年2月份他的薪金為港幣14,300元。

13.申請人亦解釋,在每一次完成工程後,第一答辯人的僱員都會根據第一答辯人的指示,把工程廢料賣給回收商,而第一答辯人每月都會把所得的金錢分配給僱員。故此,除了按工作日數計算的薪金外,第一答辯人還會平均每月額外向申請人支付港幣750元。申請人亦指出他清楚記得在2009年2月份,第一答辯人向他支付了港幣1,100至1,200元的「廢料錢」,原因是在之前的一個月他們曾在一間安老院進行工程,期間有很多廢料需要拿去賣掉。對此,申請人的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向法庭表示她同意以港幣1,100元計算申請人在2009年2月份所收到的「廢料錢」。

14.根據條例第11(1)條,由於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來計算申請人的收入對申請人較有利,故在計算僱員補償時,申請人的月入基數應計算為:

港幣14,300元 + 港幣1,100元 = 港幣15,400元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9)

15.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28歲。如上所述,本席接納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5%。故此,根據條例第7(1)(a)條,此項補償應為:

港幣15,400元 x 96 x 7.5% = 港幣110,880元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10)

16.申請人由於這次受傷而獲病假323天。根據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的補償為:

港幣15,400元 x 323/30天 x 4/5 = 港幣132,645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補償 (條例第10A)

17.申請人共花掉港幣6,948元醫療費用,全數均有文件支持。申請人按條例第10A條應得的補償為港幣6,948元。

總結

18.綜上,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數額為港幣250,473元。

19.答辯人須支付上述港幣250,473元的利息,由發生意外當天 (即2009年3月3日) 起計直至今天為止,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由今天起直至答辯人全數支付上述金額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20.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己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向法庭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此命令將自動生效。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麥耀華律師行Miss M. K. Choy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