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成

Case No.HCMA 21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1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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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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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2日

裁決日期:2011年8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六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b) 條,在審訊後被裁定其中的三項(即控罪書中的控罪(2)、(3)和(6))成立,處社會服務200 小時。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與證據

2.有關的三項控罪皆指上訴人隱瞞債務,向其他三家財務公司借貸。

3.與三項控罪有關的控方證人是PW1、PW3和PW4。

4.PW1是大衆財務的有限公司的職員。上訴人被指隱瞞的債務,即從這家公司借貸而生。PW1的書面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證。

5.PW3是匯駿財務有限公司的職員。涉及控罪(2)和(3)的兩項貸款,即由該公司批出。所屬的申請表是證物 P7和P8。PW3曾在一審出庭作供。

6.PW4是景暉財務有限公司的職員。涉及控罪(6)的貸款,即由該公司批出。所屬的申請表是證物 P10。PW4曾在一審出庭作供。

7.相反,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案情

8.主審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交待如下:

「9. 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13),被告在2003 年1 月23 日向大眾財務有限公司申請借貸港幣150,000元,並成功獲得批核,須每月攤還港幣 6,347元,30個月還款期。有關被告欠下的債項,被告同意,以45期為限,由2005年3 月30 日開始,每月攤還3,676 元給大眾財務。根據PW1的證供(證物 P15),自2005 年3 月30 日,被告欠大眾財務的債項,從未間斷。在2009 年8 月31 日,被告共欠大眾財務約港幣 64,000 元。

10. 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14),有關 2 控罪,於2008 年6 月5 日,被告向匯駿財務有限公司 (匯駿) 申請一筆港幣20,000 元的貸款,最終獲批出一筆港幣20,000 元的貸款。證物 P7是有關的貸款申請資料。有關3控罪,於2008 年6 月24 日,被告再向匯駿財務有限公司申請一筆港幣20,000 元的貸款,最終獲批出一筆港幣30,000 元的貸款。證物 P8是有關的貸款申請資料。此外,於2008 年8 月29 日,被告再向匯駿財務有限公司申請一筆港幣50,000 元的貸款,最終獲批出一筆港幣40,000 元的貸款。至今,被告尚欠匯駿財務有限公司約港幣31,000 元。

11.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14),有關6控罪,於2008 年10 月21 日,被告向景暉財務有限公司 (景暉) 申請一筆港幣15,000 元的貸款,最終獲批一筆港幣15,000 元的貸款。至今,被告尚欠景暉財務有限公司約港幣2,696.21 元。證物 P10是有關的貸款申請資料。」

9.上述判詞第 10 段所提到、日期為2008 年8 月29 日的50,000 元貸款申請,其實是控罪(4),與本上訴沒有直接關係。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認爲:

「12. 本席認為,PW1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受到辯方的爭議。本席接納PW1的證供。本席已考慮過PW3及PW4的證供。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的。PW4有一些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但這沒有影響本席接納PW4的證供。

13. 根據PW3的證供,他是負責批核證物P7及P8的貸款申請。在P7的第3頁,PW3說被告填寫他只欠保得6,000 元貸款,每月還款1,163 元。因此,被告沒有向匯駿披露欠下大眾財務一筆債項。至於P8的第3頁,被告亦沒有披露欠下大眾財務一筆債項。PW3說匯駿沒有辦法自行去核實客戶的信貸紀錄,因此需要依靠客戶的申報。根據PW3的證供,若果PW3知道被告隱瞞欠下大眾財務的一筆債項,匯駿不會批出貸款給被告。在P7及P8裡,被告聲明,於申請貸款時,已如實將他的財務狀況向匯駿清楚列明交代,並無任何隱瞞。

14. 根據PW4的證供,PW4是負責批核證物 P10的貸款申請。被告沒有向景暉財務有限公司披露欠下大眾財務一筆債項。如果PW4知道被告隱瞞欠下大眾財務的一筆債項,PW4不會批出貸款給被告。在P10裡,被告聲明沒有在其他銀行及財務機構有任何貸款紀錄 (除貸款申請表內提供之貸款紀錄外)。

15. 本席認為,PW3及PW4的證供清楚顯示被告向匯駿及景暉申請貸款時,故意隱瞞欠下大眾財務的一筆債項。被告的行為不誠實及構成欺騙。被告意圖欺詐,誘使匯駿及景暉批出P7,P8及P10的貸款,導致匯駿及景暉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本上訴

11.上訴方的投訴有幾個,但至為關鍵的陳述則可歸納為以下一點。

12.他們指裁判官對PW3和PW4的證供缺乏分析,他在書面判詞所表達的也只是結論而非理據。

13.我在小心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這個投訴成立。

14.首先要一提的是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從辯方律師對裁判官的回應(一審謄本115 頁 K至 Q),以致他對控方證人的盤問(謄本各處),這個理由都不難看見或觸摸。那就是,上訴人確曾如實披露過他的經濟實況,可控方證人卻因種種理由令他相信他無須把全部實情填報于申請表上。

15.事實上,這個辯護理由,可能是這類案件所唯一可試的辯護理由,非常普通,法官和律師不可能不警覺。

16.有了這個背景,我們就不得不注意PW3在盤問時承認過的某些東西。例如,他公司的利率很高,只稍低於50%,顧客去找他們,一般是因爲紀錄不良,不能再到例如銀行借貸(謄本166 頁 I、168 頁 E)。反之,上訴人第一次上門借貸,只申報了6,000元這個較少的現有債項,可他卻不感到奇怪(謄本169 頁 G)。無論如何,他公司會接受已經申請過債務重組的顧客(謄本166 頁 M),也不介意顧客曾經破產(謄本171 頁 F)。此外,上訴人在第一次借貸(控罪(2))後不足一個月即申請第二及較大一筆的貸款(控罪(3)),明顯是急需用錢(謄本180 頁 C)。最後,辯方律師指上訴人曾向他披露有其他現存債務,PW3都說記不起(謄本181 頁 I)。

17.當然,PW3也說過,上訴人披露的,他不會不讓他填報。否則,案件連起訴都有困難。問題是,PW3和他公司,會否因爲收取的利息高昂,利潤豐厚,所以甘願冒險,對披露債務一事不緊抓,甚或故意放縱,都是裁判官必須處理卻未見考慮的議題。事實上,我在上文第 8和10 段所節錄的,幾乎是他書面判詞的全部。從中,我們根本不知道有剛提到的議題存在。

18.同樣的問題,也存在于PW4的證供。例如,辯方律師就向他指出過,他(PW4)睜著眼説謊,公司的貸款尺度很寬鬆(謄本202 頁 N),而且利率高達59%,即僅低於法定上限(謄本202 頁 D),可裁判官卻視而不見,沒有處理。此外,上訴方批評,PW4表示在過千宗的申請中清楚記得上訴人的個案和細節,令人難以信服,但裁判官卻沒有理會,這也它的道理。

19.總括而言,裁判官的書面判詞,綫條太粗,甚至連辯方的說法也懶得表明,令人無法得知他是否已充分掌握與訟雙方的案論(case theory),又或因什麽理由肯定控方證人所言屬實。既然是這樣,定罪就理應被視為有欠安全穩妥。

判決

20.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朱滔奇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