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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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1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7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2日 裁決日期:2011年8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六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1)(b) 條,在審訊後被裁定其中的三項(即控罪書中的控罪(2)、(3)和(6))成立,處社會服務200 小時。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與證據 2.有關的三項控罪皆指上訴人隱瞞債務,向其他三家財務公司借貸。 3.與三項控罪有關的控方證人是PW1、PW3和PW4。 4.PW1是大衆財務的有限公司的職員。上訴人被指隱瞞的債務,即從這家公司借貸而生。PW1的書面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證。 5.PW3是匯駿財務有限公司的職員。涉及控罪(2)和(3)的兩項貸款,即由該公司批出。所屬的申請表是證物 P7和P8。PW3曾在一審出庭作供。 6.PW4是景暉財務有限公司的職員。涉及控罪(6)的貸款,即由該公司批出。所屬的申請表是證物 P10。PW4曾在一審出庭作供。 7.相反,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案情 8.主審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交待如下:
9.上述判詞第 10 段所提到、日期為2008 年8 月29 日的50,000 元貸款申請,其實是控罪(4),與本上訴沒有直接關係。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認爲:
本上訴 11.上訴方的投訴有幾個,但至為關鍵的陳述則可歸納為以下一點。 12.他們指裁判官對PW3和PW4的證供缺乏分析,他在書面判詞所表達的也只是結論而非理據。 13.我在小心考慮過與訟雙方的陳詞後認爲,這個投訴成立。 14.首先要一提的是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從辯方律師對裁判官的回應(一審謄本115 頁 K至 Q),以致他對控方證人的盤問(謄本各處),這個理由都不難看見或觸摸。那就是,上訴人確曾如實披露過他的經濟實況,可控方證人卻因種種理由令他相信他無須把全部實情填報于申請表上。 15.事實上,這個辯護理由,可能是這類案件所唯一可試的辯護理由,非常普通,法官和律師不可能不警覺。 16.有了這個背景,我們就不得不注意PW3在盤問時承認過的某些東西。例如,他公司的利率很高,只稍低於50%,顧客去找他們,一般是因爲紀錄不良,不能再到例如銀行借貸(謄本166 頁 I、168 頁 E)。反之,上訴人第一次上門借貸,只申報了6,000元這個較少的現有債項,可他卻不感到奇怪(謄本169 頁 G)。無論如何,他公司會接受已經申請過債務重組的顧客(謄本166 頁 M),也不介意顧客曾經破產(謄本171 頁 F)。此外,上訴人在第一次借貸(控罪(2))後不足一個月即申請第二及較大一筆的貸款(控罪(3)),明顯是急需用錢(謄本180 頁 C)。最後,辯方律師指上訴人曾向他披露有其他現存債務,PW3都說記不起(謄本181 頁 I)。 17.當然,PW3也說過,上訴人披露的,他不會不讓他填報。否則,案件連起訴都有困難。問題是,PW3和他公司,會否因爲收取的利息高昂,利潤豐厚,所以甘願冒險,對披露債務一事不緊抓,甚或故意放縱,都是裁判官必須處理卻未見考慮的議題。事實上,我在上文第 8和10 段所節錄的,幾乎是他書面判詞的全部。從中,我們根本不知道有剛提到的議題存在。 18.同樣的問題,也存在于PW4的證供。例如,辯方律師就向他指出過,他(PW4)睜著眼説謊,公司的貸款尺度很寬鬆(謄本202 頁 N),而且利率高達59%,即僅低於法定上限(謄本202 頁 D),可裁判官卻視而不見,沒有處理。此外,上訴方批評,PW4表示在過千宗的申請中清楚記得上訴人的個案和細節,令人難以信服,但裁判官卻沒有理會,這也它的道理。 19.總括而言,裁判官的書面判詞,綫條太粗,甚至連辯方的說法也懶得表明,令人無法得知他是否已充分掌握與訟雙方的案論(case theory),又或因什麽理由肯定控方證人所言屬實。既然是這樣,定罪就理應被視為有欠安全穩妥。 判決 20.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朱滔奇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