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幼玲 訴 Mcb Ltd t/a 現代美容中心

Case No.DCCJ 98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9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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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幼玲  

被告人 MCB Limited t/a 現代美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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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1年5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7月29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張幼玲女士在2006年7月9日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040495/06,向被告人申索港幣$4,680。原告人在2005年間曾經參加被告的纖體療程,指出被告人曾向她保證療程「減肥不成功可退錢」。後因療程並不成功,因此向被告人申索退款。案件在小額錢債庭數度審前聆訊後,在2008年2月14日雙方簽署了一份和解協議,被告承諾支付$4,880予原告人,而被告人答應中止該訴訟。原告人於同日簽署一份申索人中止申索通知書;並且在當日,被告把中止通知書送達小額錢債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收到原告簽署的中止申索通知書後,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取消在2008年2月15日的審訊。

2.原告人聲稱經再三考慮雙方簽署的協議書後,認為協議書訂下了對她不合理的限制,認為當時簽署協議書曾受到被告人所誤導,而且更因沒有即時收取到被告人的支票,感覺非常後悔。並且因曾經從醫管局申請了一份醫療報告,花費了$695,又多次到法院花費了車費、法院登記費、郵費及影印費用等。她認為這些費用在和解協議中,並沒有包含,因此,她決定要求小額錢債審裁處繼續作出審訊。這要求為小額錢債審裁處拒絕了。因此,在2008年3月20日,原告人再次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要求被告人退回纖體療程費用,並加上原告人因之前的申索花費的其他開支,一共索償$5,370,及訟費賠償。原告人的第二次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013560/08。

3.原告人在2008年3月20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禀的案件SCTC013560/08,在2008年6月11日為審裁官所擱置。擱置理由是因雙方曾經在2008年2月14日已達成和解,審裁官認為原告人必須先到區域法院,要求法庭考慮雙方在2008年2月14日簽署的和解協議是否生效。在沒有經區域法院考慮該2008年2月14日的和解協議是否能被推翻前,小額錢債審裁處不會繼續作出聆訊。

4.據以上的背景,本案的爭論點是雙方在2008年2月14日所簽署的和解協議書是否經過雙方自願及同意而簽署的;以及原告人是否因被被告人誤導引致她錯誤地同意及簽署該和解協議書。

原告人的證供

5.原告人張女士的證供指出,在2008年2月13日,即小額錢債審裁處定期審訊的兩天前,被告人現代美容中心(“現代”)的一位孫先生致電給她,要求張女士與現代作出和解,並要求張女士加以考慮後給他答覆。在2月14日上午,她致電給孫先生,答應和解,原因是張女士曾因此事經常失眠,又因為經常上法院,身心疲累,也想早點解決此事。孫先生向張女士提出,因為翌日是審訊日,協議書必須在當天下午審裁處收工前傳真到審裁處。他要求張女士在當天下午3時前到現代馬鞍山分行簽署協議書。張女士指出,因為當時是上午11時,她匆忙買餸煮飯,午飯後安頓好她的母親才趕往現代馬鞍山分行簽署協議書,因此,她根本沒有時間想清楚。到達現代的馬鞍山分行後,職員向她指示在協議書上簽上名字,並把一份協議書副本交給她,她便離開了現代的馬鞍山中心。她指出,她在簽署協議書前,職員並沒有給她查看協議書內容。回家後,她才有機會仔細閱讀該協議書,發覺自己給現代玩弄了,她認為協議書內容完全偏幫現代一方,對她有極不合理的限制。因協議書中一些條件是孫先生在電話中根本沒有提及的,令她感覺非常之憤怒,認為協議不合理及不公道。她並且提出,她沒有即時收到現代的支票,因現代告訴她支票會在一星期後才能交給她,她認為該和解協議應被視為無效。而且,和解協議的退款,並不包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時曾經花費的醫療報告書費用$695,及20多次往返審裁處,每次38元車費,小額錢債審裁處登記費百多元,還有郵費、影印費、雜費等等。後來,前來區域法院申索花了登記費$702,存檔審期申請費$630,往返區域法院10次車費約$400。她更因是次訴訟在精神上及時間上有所損失,認為現代須向她作出賠償共$6,000,時間賠償費$2,000,及通漲賠償費$1,000。

被告人的證供

6.被告人,現代美容中心(“現代”),傳召了兩位證人,第一位為孫仲衡先生,是現代的客戶服務經理,負責客戶服務。孫先生庭上的證供指出,現代收到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禀向現代申索$4,680,他代表現代跟進處理。在2008年2月11日孫先生致電給張女士,提出現代願意向張女士支付港幣$3,680和解該案。但張女士拒絕了,她要求賠償費$5,000至$6,000,補償她支付了醫生報告及車費等費用。孫先生要求張女士考慮接受港幣$5,000以下的和解方案,但遭張女士拒絕了。在2月13日他再致電給張女士,並且提出,現代願意支付$4,880給張女士,希望雙方能夠和解該案,張女士表示願意考慮,並會在翌日回覆他。在2月14日早上10時32分,孫先生致電給張女士,張女士要求現代多付$1,000,以補償醫療報告費及車費。孫先生向張女士表示,這數目已超出張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的$4,680。張女士拒絕了孫先生的要求。但在同日早上10時56分,張女士致電給孫先生,表示與家人商討後,決定接受現代提出的和解方案,以解決她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她並且表示,願意在當天下午3時到現代馬鞍山分店簽署和解協議等文件,這可省卻翌日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應訊。孫先生因此準備了和解協議書以及申索中止通知書,傳真到現代在馬鞍山分店,讓張女士到該分店簽署。

7.孫先生更指出,他曾經建議張女士在翌日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才簽署和解協議書,但張女士選擇在該天下午3時到馬鞍山分店簽署該些文件。孫先生並指出,在該天下午3時55分,收到了馬鞍山分店職員的傳真,是張女士簽署的和解協議書和申索人中止申索通知書。他於當天把事件通知了客戶服務專員余嘉泳女士,並要求余女士跟進安排支票給張女士。

8.孫先生更指出,在2008年2月14日直至2008年4月8日,張女士並沒有以任何方式告訴他和解協議書內容有任何問題,亦沒有任何職員通知他,張女士曾質疑該和解協議書內容。孫先生更指出,他曾在商討和解的電話談話中提醒張女士,在簽署和解協議書前須先查閱內容。孫先生並指出,他每次跟張女士談話後,必會把會談內容在Customer Service Form 內記錄下來。

9.被告人的第二位證人為余嘉泳女士,余女士在現代美容中心任職客戶服務專員。她指出,在2008年2月14日,孫先生告訴她現代已與張女士簽訂和解協議,要求她跟進及安排張女士收取支票的事宜。在2008年2月18日,她準備了支付給張女士的支票,數額為$4,880。在2月21日,她曾致電張女士,詢問她何時可到現代的辦公室收取支票,但張女士當時未能決定。她便提供了她的電話號碼給張女士以便她作出回覆。在2月22日,她再致電給張女士向她詢問可否到馬鞍山分店收取支票,張女士表示滿意這安排。因此,她告訴張女士她把支票送到馬鞍山分店後再聯絡她。在2月26日,她致電給張女士,告訴她支票已送到馬鞍山分店,但張女士表示當時很忙碌,她會再與她聯絡何時到馬鞍山分店收取支票。在2008年4月8日,她致電給張女士提醒她儘快往收取支票,但張女士告訴她,她決定不作庭外和解,並告訴余女士她已再次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已定於2008年4月28日開審。

10.余女士表示,在2008年4月8日前,張女士並沒有向她表示不同意和解協議書內容。她並把每次與張女士電話談話內容紀錄在Customer Service Form。

案情分析

11.張女士與現代在2008年2月14日簽署的協議書,內容如下:-

“協議書訂定雙方

(1) 現代美容中心 (以下稱“甲方”);及

(2) Ms Cheung Yau Ling,
HKID NO.: H377XXX(X) (以下稱“乙方”)

有關: 2005810日至2005117日期間乙方聲在分店購買療程後表示不滿效果要求退款及一切有關事宜

現甲、乙雙方同意下列協議;

甲方基於為客戶服務之精神及為了省卻不必要的爭拗,現同意雙方在無承認責任之情況下,甲方同意退回乙方所購買之療程金額合共$4,880(約三星期後以支票方式退回),作為對上述事宜之一切最終及最完滿之解決方案。

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額免及放棄追索對方有關上述事宜所引致之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而乙方承諾在簽署確認此協議書後即時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撤銷乙方與甲方就編號SCTC040495/06之案件投訴。

乙方同意及明白此為機密文件。在未經甲方之同意下,不會公開及向傳媒透露有關本協議書之內容及上述療程事件及一切有關事宜。”

12.張女士在庭上的證供指出,她在簽署協議書後,回到家中,細心查看內容才發覺協議內容包括一些條件是她與孫先生在電話會談中並沒有提及的,她的意思是最後一段的:

“乙方同意及明白此為機密文件。在未經甲方之同意下,不會公開及向傳媒透露有關本協議書之內容及上述療程事件及一切有關事宜。”

13.張女士在庭上表示,該些限制對她不公平。她認為和解協議是因現代曾向她作出誤導,她才簽署的。而且,因為並沒有即時收到支票,和解協議理應並未生效。張女士更指出,現代並沒有提供給她足夠時間考慮和解該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在2月14日早上在電話與孫先生商量後,匆匆買餸煮飯安頓好她的母親,才趕往現代馬鞍山分行簽署協議書,因此,她並沒有足夠時間考慮清楚。況且,該分行職員並沒有給她查看協議書內容,在她簽署完畢後,她收取了一份協議副本,便離開該美容中心。

14.根據孫先生及余女士的證供,加上他們紀錄的Customer Service Form上與張女士的談話內容及時間顯示,孫先生曾經多次致電給張女士,並在2月13日提供願意以$4,880的代價支付給張女士去和解張女士的申索,並要求張女士再加考慮。當時,張女士拒絕了他的和解方案。翌日,當張女士致電給他表示經與家人商量,願意接受和解方案,他感覺到非常詫異。他更曾要求張女士選擇在2月15日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才簽署和解協議,或在當天下午3時到現代馬鞍山分行作出簽署,張女士選擇了後者。

15.被告人的證供顯示張女士曾經在2月11日、13及14日與孫先生商議和解條件。她曾拒絕了現代的和解方案,但經考慮後,決定接受現代的和解方案,這證明張女士曾經再三考慮才接受現代提供的和解方案。這些考慮包括她曾要求被告多付$1,000補償她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多次的交通費、以及醫療報告費用等,後來才決定接受現代提供的和解方案。

16.根據本港的法律,雙方的和解協議,法律上有以下的說法,原文出自Chitty on Contracts 15th ed. vol. 1 22-013段:-

Compromise. Where a claim is assertedby one party which is disputed by the other, they may agree to compromise their dispute on terms mutually agreed between them. Once a valid compromise has been reached, it is not open to the party against whom the claim is made to avoid the compromise on the ground that the claim was in fact invalid, provided that the claim was made in good faith and was reasonably believed to be valid by the party asserting it. Conversely, the claimant cannot avoid the compromise on the ground that there was in fact no defence to the claim, provided that the other party bona fide and reasonably believed that he had a good defence either as to liability or as to amount.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valid compromise, it must be shown that there has been an agreement (accord) which is complete and certain in its terms, and that consideration (satisfaction) has been given or promised in return for the promised or actual forbearance to pursue the claim. It is a good defence to an ac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o show that the cause of action has been validly compromised.

In the modern law, therefore, a claimant may still insist upon the performance of some act by the other party in satisfaction of his claim.  In that case, there is no satisfaction until performance, and the other party remains liable on the original claim until the satisfaction is executed.  More often, however, the claimant will agree to accept the other party’s promise of performance in satisfaction of his claim.  The original claim is then discharged from the date of the agreement and cannot be revived.  The claimant’s sole remedy, in the ev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perform, is by action for breach of the substituted agreement, and he has no right to resort to the original claim.  If he wishes to preserve his right to proceed with the original claim should the other party fail to perform, an express term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 the agreement to the effect.”

17.張女士在庭上表示,她感覺不滿的是協議書上,被告人限制張女士不能向傳媒透露協議書內容及有關療程事件的條件。

18.張女士指稱她回到家中考慮協議書後,很不開心,接着,她記起有幾筆款項現代沒有補償給她,是醫療報告書費用$695、到法院多次的交通費用、法院登記費用、以及郵費及影印費等。她指出,港幣這幾年來已貶值不少,物價不斷上漲,幾年前的同額數目比現在的價值已大不相同。她又指出,因案件轉到區域法院作出申請,她再支付登記費$702,以及存檔審期申請費用$630,又到法院近10次花費車費約$400。她向被告人申索賠償她精神上及時間上的損失,聲稱這一連串的訴訟也是現代造成的。

19.張女士所提出的幾項費用,如醫療報告費、到法院的交通費、法院登記費等等,據孫先生的證供,早在雙方商討和解協議時提出,雖然張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只是$4,680,孫先生最後的和解方案提出願意支付$4,880給張女士,比張女士原來的申索數目已多出$200。在這聆訊,法庭不用考慮該和解數目是否能夠完全補償張女士的損失,或該$4,880是否適當或合理。本庭所需要考慮的是張女士是否當時明白協議書內容,在簽署該和解協議書前,是否接受該和解協議。因此,本席不用考慮張女士應否得到這6年來她因向現代美容中心索償受到的精神壓力及時間上的浪費。在張女士的第二次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審裁官已明確指示張女士必需成功推翻該和解協議書,才能把她原本的申索重新審訊。

20.經過本案原告及被告雙方所提供的證供以及文件佐證,雙方的陳詞,本席考慮了法律典籍及理據,正如以下的法律典籍所說:-

Compromise. Recoverywill also be denied if there has been a compromise of the claim. A compromise involves some degree of concession (or consideration) on each side, and this can include the forbearance to sue. Again, it may be binding regardless of the validity of the claim. This, of course, assumes that in cases where the only pressure on the party who makes the payment is the probability of being sued, the claimant bona fide believes he has a fair chance of success.

(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para. 29-189)”

21.法律典籍指出,興訟及與訟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必先經過相當程度的考慮及退讓,包括不作出訴訟或不繼續訴訟。雖然興訟者可能相信自己有勝訴把握,而與訟者因興訟者的申索感受到壓力才達成協議,該協議是有效的。不能後因與訟者發覺他擁有良好的申辯理由,或興訟者的申索理據並不充分,或興訟者後來感覺該和解實在未能完全補償他的損失,因此推翻雙方已達成的協議。在上文第16段,作者指出,和解協議一旦經過簽署,雙方的協議是有效的,因為該協議經已取代了原來訴訟中原告人所提出的合約爭議,從和解協議簽署的當天起,該訴訟不能重新提出或翻案。

22.Chitty on Contracts第22章第15段指出,申索人在簽署和解協議後,唯一的跟進辦法只是在答辯人不願意履行他在和解協議上的責任據此向法庭作出申請,命令答辯人履行和解協議上承諾的責任。若申索人希望保留他原本的申索,他應在和解協議書上清楚訂下條件,指出若對方未能履行和解協議上的承諾,他可立刻繼續原本的訴訟。

23.根據雙方所提供的證供,我相信張女士的確有超過一天的時間考慮孫先生向她提供的和解方案,並曾與家人商討接受$4,880作為對她向現代的申索的最終及最完滿之解決方案。同時,張女士亦同意及簽署了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撤銷向現代的申索。既然張女士經過幾天的考慮,再於2月14日早上多次與孫先生通話後才接受他提供的和解協議,這證明張女士雖然在2月13日拒絕了孫先生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再加考慮了一整天及和家人商量後,在2月14日要求現代多付$1,000,被拒絕後才決定接受和解。本席相信在2月14日張女士是滿意該和解方案,她才應約在下午3時到現代馬鞍山分行簽署文件的。

24.張女士說她在現代馬鞍山美容中心內簽署協議書時,並沒有機會考慮協議書內容,但她承認曾在協議書上簽上自己的名字,再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表格上簽上中止申索文件。據香港法律,任何人在任何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上簽上名字,該文件對簽署者是有法律效力的。而且,和解協議書以及中止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的文件,均以中文書寫,而張女士承認她能夠書寫及閱讀中文,因此斷不會貿貿然地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把自己的名字簽上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因此,本席相信原告人是明白該和解協議書的內容才簽下自己的名字的。她並非因曾受誤導才答應和解的。

25.該2008年2月14日的和解協議書,已清楚列出現代願意支付的$4,880,大約需要3星期後以支票方式退回,因此,張女士必已同意及接受該項條件才作出簽署。況且,孫先生及余女士的證供顯示,在2008年2月18日,即和解協議書簽署日的4天後,經已安排好支票給張女士,余女士亦在2月21日致電給張女士要求她到現代辦公室收取支票。在2月22日,她再致電給張女士提出把支票送到馬鞍山分店,建議張女士到她住所附近的現代分店收取支票,張女士亦表示滿意這個安排。在2月26日,余女士再致電給張女士,告訴她支票已送到馬鞍山分店,張女士可到馬鞍山分店收取。張女士一直也沒有向余女士表示她拒絕接受支票或她經已改變主意,推翻和解協議。張女士在庭上的證供曾指出,她在簽署和解協議書一星期後決定不接受該和解協議;證明張女士在簽署和解協議書後一星期才改變主意。亦證明當時在簽署和解協議書的時候,她是同意及明白和解協議書內容的。至於張女士提出現代在協議書中加上極不合理的限制,是她根本做不到的條件。相信是協議書最後一段指出在未經現代同意下,她不能公開及向傳媒透露協議書內容及療程事件的有關事宜。張女士的證供並沒有解釋為甚麼這些是極不合理的限制,為甚麼她根本做不到。張女士是否認為她需要事後向傳媒透露有關協議書內容呢?張女士並沒有解釋為甚麼她有此需要。

26.據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該和解協議書是有效的。我並不認為張女士曾經被現代的孫先生或其他職員錯誤引導才簽下該和解協議。該和解協議經已把張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的$4,680全數支付之外,另加上$200賠償費用。我相信張女士當時是心甘情願作出和解的,她並且在有足夠時間與家人商量下才答應與現代作出和解。因此本席裁定該和解協議書是生效的,張女士要求推翻該和解協議的理據不足。

訟費

27.訟費歸於勝訴一方,張女士須支付被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向區域法院聆案官申請審核訟費數目。

( 黃慶春 )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出席,由冼嘉敏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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