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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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林肇基原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他於昨天在本席前面對此項控罪,由於本席認為根據案情撮要顯示案中缺乏證據支持被告人有罔顧或意圖令他人生命是否受到危害的元素,因此向控方提出,控方經考慮之後,決定修改控罪,亦於今天呈上新修訂控罪。新修訂控罪就指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3月16日在香港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盧德權的財產,即九龍油麻地石龍街15B號地下盧旭果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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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5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5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林肇基原被控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他於昨天在本席前面對此項控罪,由於本席認為根據案情撮要顯示案中缺乏證據支持被告人有罔顧或意圖令他人生命是否受到危害的元素,因此向控方提出,控方經考慮之後,決定修改控罪,亦於今天呈上新修訂控罪。新修訂控罪就指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3月16日在香港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盧德權的財產,即九龍油麻地石龍街15B號地下盧旭果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2.根據經過修訂的案情撮要顯示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盧德權是位於該涉案果欄批發的一名商人。在案發前他曾經僱用過被告人,花名「吸塵機」,替該店進行裝修工作。2011年3月15日,即案發前一天的早上,被告人曾經到過該店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之前的裝修費用。雙方就住此問題曾經爭拗過,在離開時,被告人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說過以下的一番說話「件事未解決,啲錢仲有尾數。」。 3.案發當日,即2011年3月16日早上8時,該店開始營業,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樓上寫字樓,嗅到物件燃燒的氣味,於是他就即時走到樓下查看,發現於該店大門鐵閘外附近的走廊上,有報紙正著火燃燒,控方第一證人即以一竹掃把拍熄火種。警員接報,就在同日10時16分到場調查,不久,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伙記到場。他也向到場警員即時承認干犯了本案。警員於是宣佈拘捕,並且即時警誡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說:「阿Sir,係我無聊,係我燒著啲報紙掉入去放火嘅。」。其後,警員亦從被告人身上撿獲一個綠色打火機,他們在案發現場撿獲一些已燒過的報紙。事件之中,該店並無任何損失。 4.被告人現年31歲,是一位裝修工人。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未婚。根據背景報告,他不是一位有毒癮的人士,亦沒有任何三合會背景。現時他每月有8,000元月薪。他過往總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但都昰相對輕微的罪行。分別是三項與賭博有關的罪行,與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除最後一項,亦即2004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在裁判法院被判緩刑之外,其餘罪行也是被判處罰款。 5.代表被告人的廖律師在作出減刑陳詞時候指出案發的地點並不是一個人煙稠密的地方,而控方亦同意案發地點乃一商業式的物業。事件之中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亦沒有人受到任何損傷。辯方指出,被告人其實早於去年曾經與控方第一證人進行裝修,後來因為裝修問題雙方有些少爭拗,不過今次案發之前,被告人又再一次因為認識控方第一證人的伙記,在他們介紹之下,再度為控方第一證人進行裝修工程,日薪600元左右,他工作了大約五至六天。但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滿意有關施工質素,最後指示被告人離場。被告人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他認為應得之工資。雙方就此問題發生爭拗。根據廖律師的指示,在爭拗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叫被告人不要再騷擾他,更說有關工程並不該由他負責,而他應該自行找他的伙記負責。最後,廖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警告被告人不要再接近自己公司,並且說出以下一番說話:「你不要再來找我,否則就會打跛你隻腳!」。 6.據稱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同態度感到無奈,他亦已認為追討此一筆裝修費用是毫無結果。在事發當日,他早上在返回自己公司上班的途中,經過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店舖外,廖律師說被告人當時只出於一種情緒的發洩,他使用自己的打火機將自己隨身的一疊報紙燒著,然後就放置在控方第一證人店舖鐵閘的門外。但事後當他第一時間知道警方已經接報調查事件時,他已經主動同控方第一證人的伙記返回現場,並第一時間向警員承認自己是干犯今次的罪行。根據控方的說法,在案發時,有關地點的人流並不多,而現場只是一些一至兩層高的建築物,主要建築物料都是鐵同磚,是屬於商用之地方。事發時亦不算是繁忙時段。 7.本席亦曾經向控方詢問是否接受本案的犯案手法屬於相對輕微,而控方亦正確地及公平地同意以被告人今次犯案的手法而言,的確屬於一個相對輕微的情況,不過控方亦指出,由於事件背景,亦即指出雙方曾經就裝修費用有個爭拗,因此不排除事件之中含有多多少少一些報復成份在內。 判刑考慮 8.「縱火」當然是屬一嚴重的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此項罪行一經公訴程序處理,最高的刑罰是終身監禁。不過在條例裡有兩個不同的條款,分別就是60(1)及60(2)條,而其中兩個情況在兩款條例之中是分別處理的。明顥地,當初控方以第60條(2)款控告被告人是屬於較為嚴重的情況。經過修訂之後,被告人改被控以第60(1)款。控罪的基礎就指被告人只是意圖或者罔顧到底有關的財產會否被損毀,而並不指稱被告人有意圖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今次證供亦顯示,被告人並無心及有意圖或者罔顧他人的生命安危。因為根據控方提供的照片裡面可以見到,當時有關店舖的鐵閘款式屬於一空心的設計。被告人亦不是為了報復或者任何其他原因,當時有意圖同有預謀地帶住一些易燃物體,例如火水或電油等物體,灑向該店舖內然後才縱火。被告人只是將他隨身一疊報紙以他自己帶隨身的火機燒着,然後放在鐵閘門外。而門外的地方,根據圖片所見,亦只有一些碎爛了光管的玻璃物品,而並不是放置在一些易燃物品的附近。被告人選擇將燒著了的報紙透過鐵閘的空隙投進店舖裡,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可見在此情況之下,被告人並不是有意圖要令店舖裡面的人士受到生命危害。 9.雖然「縱火」屬於較為嚴重的罪行,而一向「縱火」罪也會被法庭嚴厲處置。不過法庭認為每宗案件都有每宗案件獨特的情節,不能夠一概而論。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佩珊[2008] 4 HKLRD 14,CACC 317/2007的一宗案裡,對於法庭判刑時候應該考慮案件之中獨特的情況,曾經作出以下評語。英文原文如下 “But sentencing is an act which must be carefully be moulded not only to the category of offence but to the offender. There is a danger of sentencing becoming over-mechanical with too little regard f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that might arise in relation to the commission of particular offences and too little regard to peculiar circumstances which deserve careful attention. An overly rigid pre-occupation with uniformity could be inimical to individual justice.” 10.本席絕對同意上訴庭這番話。在本案,本席認為有在一些非常之不尋常的情況,是一些令法庭認為可以偏離一般處理此類案件判刑的方法。這些不尋常的情況,包括第一沒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意圖對於果欄造成嚴重損毀;第二被告人在案發之後亦即時回到現場,向警員自首,反映他充分的悔意,而今天被告人是第一時間認罪;第三這並不是一個有預謀的襲擊,而是一個突然之間(spur of the moment)的一個想法。被告所用作為縱火的工具,亦只是一些隨身攜帶的工具,包括打火機以及報紙等等;第四根據被告人解釋,在前一天爭執期間,他亦受到控方第一證人恐嚇。在此情況之下,本席接受他的說法,今次只屬於他一個情緒發洩,不過,本席亦不排除有些少報復成份。 11.總結以上所有情況,本席認為現時由於所處理的是第60(1) 而並不是第60(2)條的情況,加上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以12個月作判刑起點已經是洽當。由於被告人認罪,在扣減三分之一判刑後,本席判被告人即時監禁八個月。本席希望被告人今次得到教訓,以後不會再做這些愚蠢同無聊的行為。本席強調「縱火」罪仍然是一非常危險罪行,一旦如果情況失控,隨時會造成好大財物損毀或人命的傷害。不過只是因為今次情況特殊,所以才作出以上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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