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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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本面對總共四項控罪,分別為一項企圖縱火(控罪一)、一項非法禁錮(控罪二)及兩項刑事恐嚇(即控罪三及四)。被告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和同意案情。控方接納被告的答辯。因此,法庭按控方的申請下令將針對被告的控罪三及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再就該兩項控罪提出檢控。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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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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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1.被告原本面對總共四項控罪,分別為一項企圖縱火(控罪一)、一項非法禁錮(控罪二)及兩項刑事恐嚇(即控罪三及四)。被告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和同意案情。控方接納被告的答辯。因此,法庭按控方的申請下令將針對被告的控罪三及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在沒有法庭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再就該兩項控罪提出檢控。 案情 2.本案為一宗男女感情糾紛所引發的案件。 3.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為控方第一證人郭女士的前度男友。郭與被告分手之前,曾把自己居所的鎖匙交給被告。二人分手之後,被告經常要求與郭復合,但遭對方拒絕。 4.2015年2月10日下午大約6時,郭獨自留在家中。她從電話WhatsApp程式收到被告騷擾性的訊息,郭要求被告不要再找她。 5.同日下午約7時52分,被告再發出WhatsApp訊息給郭,表示即使他被判終身監禁,被告都要「你哋死」。郭回應說「要做就做,唔好喺度講廢話」。之後被告說郭再也不能見到她的家人和被告。被告繼而再向郭發出騷擾性的聲音訊息及圖象。 6.同日下午9時30分,郭聽到其住所的鐵閘有被打開的聲音,她隨即見到被告步入單位內。被告進入單位時,郭聞到有汽油味,同時亦看到被告右手拿著一罐類似火水罐的金屬罐(下稱「金屬罐」),而金屬罐的蓋掩已被打開。被告進入單位後就立刻關上大門。 7.當時郭站近睡房門口,被告走近郭,並把金屬罐內的液體傾倒在客廳的地上。郭感到害怕,於是走進睡房並把門關上。被告不斷敲門,要求郭出來。郭此時看見有液體從地上的門縫流入睡房,故以衣物塞住門縫。由於郭擔心被告真的放火,所以她叫被告向後退,讓她打開睡房門。郭開門後,看見被告站在客廳的中央,手上仍拿著金屬罐,地上灑滿液體。郭想逃離單位,企圖衝向單位的大門,但卻遭被告阻止。 8.郭問被告想要做甚麼,被告繼而把金屬罐內的液體潑向郭,但郭及時推開金屬罐才避免罐內的液體濺在其身上。被告看見不能將液體濺向郭,於是站在單位大門前,防止郭離開。被告要求郭跪下道歉。因為郭真的十分害怕,於是在極不情願的情況下跪在被告面前。郭下跪後,被告再次把金屬罐內的液體傾倒在地上,然後放下金屬罐,從衣袋裡取出一個打火機,然後打著打火機。打火機的火在數秒後熄滅,之後被告就再打不著它。控方第一證人試圖取去打火機,但不成功,最後被告把打火機放回衣袋內,繼續與郭談論他們之間的關係。 9.同日下午約9時45分,警員18085接報到達郭的住所調查,隨後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其後被告向警員18085表示,他只是把液體倒在郭的房間,並說只要郭道歉,他就會離開。 10.其後,警員在郭的客廳撿取一個金屬罐,金屬罐內載有1.3公升的液體,有關液體是內含甲苯的有機混合物。政府化驗師指出,甲苯為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是油漆稀釋混合物中常見的成份。警員在郭單位內大門的地上,及郭的睡房門地上撿取了式樣。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有關式樣含有微量的有機混合物,而該有機混合物亦內含甲苯。此外,政府化驗師亦發現郭用作堵塞其睡房地上門縫的地氈及浴袍、郭所穿的衣服及被告在案發時所穿的鞋及短褲亦有微量內含甲苯的有機混合物。 11.郭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約21:31:04時進入大廈地下大閘時,右手持著一個金屬罐。他於同日21:31:48時至21:32:28時於地下進入升降機,並於14樓(即郭住的樓層)步出,當時被告的右手仍拿著一個金屬罐。 被告的個人背景 12.被告今年27歲,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父親在被告3歲時拋棄家庭,被告現與母親及繼父同住。自2012年8月,被告和朋友一起經營滅蟲公司,每月收入大約8,000元。被告於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間,亦在科學園任職私人助理,每月收入約13,000元。 13.被告在2008年結識了郭,其後二人於2010年同居,二人關係維持至2014年9月。背景報告顯示,被告已對其行為深感後悔。他承認他意志力薄弱,一時衝動之下干犯本案,他承諾日後多加注意情緒上的控制。感化官有機會接見被告母親和繼父。被告母親透露,自被告在2010年搬出後,被告很少向她提及感情的事宜。被告母親不知道本案的情節,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犯事。被告母親及繼父認為被告本性不壞,而且做事勤奮,二人盼法庭可對被告從輕發落。 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14.小欖精神科治療中心的周醫生診斷被告並沒有精神病,被告精神狀態穩定,毋須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在接受診斷期間,被告表示他已就今次事件認罪,不願多談本案的細節,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 被告的心理醫生報告 15.懲教署臨床心理醫生嚴醫生認為被告性格頑固,並不擅於解決問題的技巧,在面對前女友提出分手時,被告不懂如何處理情感上的轉變,情緒易於失控。由此至終,被告不能接受前女友跟他分手的事實,不切實際地期望前女友可回心轉意。 16.嚴醫生認為,經其專業的評估,被告重犯類似的罪行是存在的,但嚴醫生相信被告或可透過母親及繼父的關懷之下,可減低其重犯的機會。被告向嚴醫生表示,他願意參與由社工提供的心理輔導。被告現階段毋須接受定期心理治療。 被告的求情說話 17.代表被告的姚大律師在求情時呈上一共十七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本人、郭、郭表哥表嫂、被告母親、繼父、同父異母大哥、大嫂、前僱主及朋友。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求情信的內容,不打算在此將內容複述。簡單而言,郭在求情信顯示,自本案件發生後,郭的身心受到很大的影響。她的情緒變得波動、反覆及矛盾,精神受到困擾,全因她與被告相處六年是實實在在的感情。在被告還押期間,郭收到被告的信件,郭感覺到被告性格變得平靜,懂得反省自己的行為,勇於認錯。郭相信被告已誠心悔改,盼法庭可酌情輕判被告,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為社會作出貢獻及照顧家人的機會。另外有五封來自郭親戚的求情信,他們認識了被告一段時間,他們形容被告樂於助人、孝順、對工作有熱誠、勤奮,在半工讀的情況下進修大學學位。 18.被告的前僱主在求情信指,被告工作勤奮、好學不倦、熱心公益,他們相信今次為單一事件,被告已吸取很大的教訓,他們盼法庭能對被告網開一面、重輕發落。 19.被告母親及繼父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為人孝順,除吸煙外,並沒有任何不良的嗜好。被告母親每次在獄中探望被告時,二人均以淚灑面。被告母親明白一個人做錯事,必然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後果,但被告母親盼法庭能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在自己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顯示,就今次事件,自己明白到未能好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緒,鑄成大錯,令到身邊的人擔心,被告盼法庭可讓他盡快重新投入社會,重新展開人生,回報一直在身邊支持他的人。 20.姚大律師在求情時呈上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振文一案(CACC 325/2011)一案給本席參考。姚大律師特別邀請法庭參考羅振文案中的第34至37段關於一些法庭在處理縱火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當中包括犯罪者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犯罪者的動機與及有否實際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等等。 21.另外,姚大律師亦呈上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給法庭參考,即HKSAR v. Lam Siu Kei (DCCC 453/2011) 、HKSAR v. Tang Ying (DCCC 318/2015),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麗薇(DCCC 920/2009)。姚大律師明白這些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有參考作用。 22.本席已小心考慮姚大律師呈上的三宗案件的背景。
23.姚大律師盼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可著重協助被告更生多於採取一個懲罰性刑罰。姚大律師指,被告已還押了九個月,即使法庭再判一個較長的刑期並無意思,也起不到任何作用。被告今次犯案是單一事件,被告犯案時的情緒因受到極大困擾才一時衝動下犯案。本案沒有任何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因此,姚大律師盼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24.被告在本案中所犯的兩項罪行性質均十分嚴重,特別是縱火罪。無可置疑,縱火行為可產生非常嚴重的後果,導致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縱火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故判刑需根據每宗案件和被告背景及求情理由等因素作決定。 25.在Chau Yuk Kuen v R (CACC 402/1980)一案的被告戀上受害人,卻遭他拋棄。案發當日,當被告發現受害人與另一名女子一起時,雙方發生爭執,期間被告還遭受害人毆打及侮辱,被告在盛怒下返家取得一罐火水,然後將火水倒在受害人家的大門前,然後放火,導致受害人身體受燒傷。上訴庭認為雖然被告在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下犯縱火罪,但適當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4至5年監禁。 2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CACC269/2002)的第11段中曾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4至5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的。在R v. Shum Hon Kai([1988] 2 HKLR 341)一案,上訴庭認為如被告人於深夜在多層大廈內,用易燃物體縱火等類的案件的適當刑期可以是8年監禁。程錦沛案的被告因拖欠租金而遭房東屢次警告,其後被告在他與房東同住的單位門外,用打火機點著手持的報紙,伸進鐵閘罅隙去燒內裡的木門,被告的行為最後遭鄰居及街坊喝止。最後,上訴庭認為,該案的被告年屆79歲,患有痴呆病,並非一名心智完全健全的人士。在犯案時,並不是利用一些如火水、汽油般的易燃物體來縱火,他只是用打火機燃點報紙燒木門。因此,上訴庭將量刑基準由三年零四個月減至兩年半監禁。 27.本席認為本案情節十分嚴重,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在前往郭的住所之前,曾透過WhatsApp分別在下午約6時及7時52分向郭發出騷擾性訊息。被告其後在下午約9時30分前往郭的住所,即被告在向郭發出騷擾性訊息後約一個半小時,被告不單沒有在此階段將心情平伏下來,反而還拿著內含高度易燃的液體的金屬罐前往郭的住所找郭。姚大律師在求情時曾指出被告並非有預謀。被告當天拿著「火水」前往郭的住所之前,是因被告從WhatsApp的對話內容以為郭不在家中,因此才拿著「火水」到郭家中修理他早前遺留在郭家中的一部滅蟲機器。本席不接納此說法。本席看見郭在WhatsApp指她在大陸按摩時為下午大約5時49分,而被告前往郭的住所已是晚上9時30分,已和郭聲稱在大陸的時間已有一段距離。更重要的是案情顯示當被告拿著金屬罐進入郭的單位時,金屬罐的蓋掩已被打開。當時被告和郭亦已分手,本席認為被告為何還要將「火水」帶到郭家中修理電器,而非簡單地到郭家中取走機器稍後再作修理。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並非有預謀地犯案。 28.本席認為當時被告進入郭單位後不久,已經即時將金屬罐內的高度易燃液體斟倒在客廳地上。當被告看見郭因害怕而走進睡房內避開被告時,被告不單止罔顧對方的感受,沒有即時停止他的行為,反而將易燃液體斟倒在郭身處的睡房門縫。當郭被迫從睡房內步出,企圖逃離單位時,被告又將她禁錮於單位內,不讓她離開。更甚的是被告還將手上的易燃液體潑向郭身上。無可置疑,被告的一連串行為導致郭處於極度驚慌的狀態。即使郭在極不情願的情況下,順從被告的意思跪在地上向被告道歉,但被告仍然不罷休,再次將易燃液體斟倒在地上,並拿出打火機打著它。幸而打火機的火在數秒後無故自動熄滅,之後被告再打不著它。本席認為當時被告很明顯是企圖再次打著火機,卻打不著它。本案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實屬僥倖,否則後果實在不堪設想。 29.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極度幼稚及極不理智。法庭絕對不能容忍被告採用如此激動及危險的行為,向郭表達其不滿的情緒。無可置疑,令本案情節更為嚴重的地方就是被告案發時使用一些內含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其嚴重性比起一般如香薰油或日本清酒燒報紙的情況為高,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一案(CACC 429/2007第33段)。本席認為姚大律師所呈上的三宗區域法院案例均有一個共同點,就是三案的被告也並非使用易燃液體,而這一點正正卻是令到本案情節嚴重之處。 30.正如前述,本案的被告是有預謀地犯案。被告在警誡下亦向警員表示他只是把液體倒在郭的房間,只要對方道歉,他便會離開。這亦是本席不接納被告前往郭住所修理機器之說。以上種種情節充分顯示被告是有預謀上門向郭報復。被告的縱火行為不單對郭及被告的生命構成即時威脅,更會波及大廈內其他單位及導致其他住客受到牽連,本席認為有必要對被告判以阻嚇性刑罰,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刑期 31.本席在判刑前已充分考慮到本案背景、相關案例、被告心理醫生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姚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與及整體情況。就控罪一「企圖縱火」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因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36個月。 32.就控罪二「非法禁錮」罪,此類控罪同樣地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視乎案件情節而定。因此,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刑期下調至12個月。 33.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由於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因此本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36個月監禁。本席進一步再考慮辯方呈上的求情信內容,包括郭替被告求情與及被告過往的行為良好,因此額外給予被告兩個月刑期扣減,即將刑期下調至34個月。除此之外,本席再看不到有任何其他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34.因此,被告的最終刑期為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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