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勁華

Case No.HCMA 47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7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7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7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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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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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8月4日

判案日期 :2011年 8 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黃勁華在馬保華裁判官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三項經修訂控罪有罪:

(1)  「盜竊罪」,即在2009年7月16日至10月8日間之某日,偷竊Maya Coffee Limited的據法權產,即銀行債項港幣2,000元,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

(2)  「盜竊罪」,即在2009年10月7日,偷竊Maya Coffee Limited的據法權產,即銀行債項港幣3,000元,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在2009年10月15日,虛假地表示承諾支付等值代價,不誠實地取得黃榮洋的一個蛋糕機,意圖永久地剝奪黃榮洋的財產,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控方案情

2.上訴人為Maya Coffee Limited (“Maya”) 的前僱員,2009年10月6日或7日離職。

3.2009年6月,上訴人與黃榮洋(“第三證人”)聯絡,同意以2,000元購買一部二手 “蛋糕機”,即大型攪拌機。

4.2009年7月3日,Maya給予上訴人一張7,000元支票,其中5,000元用作購買材料,2,000元用作購買蛋糕機。上訴人於7月16日兌現該支票。

5.上訴人離職後,蛋糕機還未交貨。公司曾在10月12日聯絡到上訴人,上訴人稱忙,指10月15日會將蛋糕機送回公司。

6.2009年10月15日,第三證人將蛋糕機交給上訴人,當時運作正常。

7.上訴人沒有向第三證人支付2,000元。上訴人在某個階段向第三證人說過,從公司取得款項便會付款。

8.Maya 的經理(“第一證人”)指蛋糕機一收貨便不能運作,要求第三證人修理或更換。第三證人反指上訴人還未付款,並指第一證人數個月後才投訴蛋糕機不靈,因此不理。第一證人稱之後一直聯絡不到上訴人。

9.就第二控罪,第一證人指2009年10月5日給予上訴人一張3,000元支票用作購料。支票當天兌現,上訴人沒有將物料交回,又沒有歸還3,000元。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沒有作供。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曾兌現一張由Maya開出,面額為3,000元,編號為296321的渣打銀行支票。

11.上訴人對警方在2010年5月11日錄取的警誡供詞(證物 P7) 的自願性及真確性沒有爭議。

12.證物 P7中記錄,上訴人說公司每星期給他3,000元以作入貨,每期他會與公司對數。最後一期他用了1,400 至 1,500元,但因事離職後未收齊單據,亦沒空回公司對數。

13.證物 P7又記錄上訴人於2009年8月從 “洋仔””買入二手蛋糕機,但仍未支付貨款2,000元,因他與洋仔很熟,亦要舊公司收了機器可用才全數支付。

14.上訴人傳召品格證人,指他為人老實。

裁判官的理由

15.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指蛋糕機一到工場便失靈,拒納第三證人指交貨給上訴人時運作正常。

16.裁判官指第三證人說過蛋糕機無用,所以才給上訴人,不外是晦氣話。

17.裁判官指必然是上訴人在其間做了些什麼,使蛋糕機失去功能,不付款給第三證人,又直至拘捕時都沒有向公司交待,找藉口不退還2,000元給Maya。因此,在無可抗拒的推論下,裁定第一、三控罪成立。

18.裁判官指上訴人稱沒空回公司交待3,000元貨款,是空泛無實。因此,第二控罪亦成立。

上訴理由

19.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就第二控罪,控方證據並無顯示上訴人曾兌現與控罪有關的支票,表面證據並不成立;

(2)  裁判官在毫無證據的基礎上,錯誤地裁定必然是上訴人在其間做了些什麽,使蛋糕機失去功能,找藉口不退還款項給Maya,又不付款給第三證人;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取得蛋糕機後,找藉口不退還款項給Maya,又不付款給第三證人,在法律上構成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有關條文

20.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條, 盜竊罪的基本定義為: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

21.而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 …」

討論

22.就第二控罪,控方證物顯示,控罪所指的據發權產是一張由Maya 開出,面額為3,000元,編號為230921的渣打銀行支票,但承認事實則指上訴人兌現的是編號為296321的3,000元支票。

23.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指控方證據並不支持控罪。代表答辯人的鍾律師亦不爭辯,坦然承認上訴應該得直。

24.就第一、三控罪,不爭的是上訴人兌現了支票,收取了買蛋糕機的2,000元,但一直沒有將2,000元支付第三證人或交回Maya。

25.楊大律師指裁判官裁定第三證人將蛋糕機交給上訴人時運作正常,則他所指上訴人收貨後不知怎樣使蛋糕機失靈,純屬憶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26.楊大律師又指既然蛋糕機運作正常,上訴人對Maya已履行責任,無不誠實。他還未支付第三證人款項,只是民事欠債問題,並不涉及刑事罪行。

27.楊大律師指第三證人說曾與上訴人商討蛋糕機失靈一事,一則反駁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失去聯絡,亦引證上訴人在警誡供詞指當蛋糕機可用才全數付款。因此,上訴既非不誠實,亦非故意永久挪用Maya的金錢,亦可以解釋上訴人遲遲未付款給第三證人的原因。

28.即使上訴人曾對第三證人說過從公司取得款項便會付款,這可能是2009年6月商討時說的,當時公司還未開票,不能與10月15日取貨時相提並論。

29.況且,第三證人說過蛋糕機無用,所以給上訴人。這意味第三證人可能不要付款。裁判官指第三證人不外是說晦氣話並不對。因此,楊大律師指第一、三控罪應上訴得直。

30.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晦氣一說沒有犯錯,因為第三證人就蛋糕機於2009年10月15日開出2,000元的發票,而他證據的要領是上訴人沒有付款,而非毋須付款。

31.上訴人從公司取得2,000元,是有特定目的的,就是支付蛋糕機的價錢。

32.上訴人曾對第三證人說過從公司取得款項便會付款。即使他說話的時候仍未從公司取得2,000元,但收貨時確實已取得款項。因此,這說法最遲在10月15日已構成謊話。而無論這是否第三證人毋須即時付款的唯一或主要誘因,這在交貨的時候確是個欺騙手段。若上訴人說的是驗明運作正常才付款,則作別論。

33.上訴人一直沒有付款,又無向公司交待還未付款,或指有待機器運作正常時才付款給賣家。因此,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有待蛋糕機運作正常自會付款一說並無犯錯。

34.上訴人已取款仍以有待取款才付款為藉口,是個欺騙第三證人謊話,在一般人士認知或標準是不誠實的,而這麼簡單的道理,上訴人亦必然知道。

35.綜觀一切,上訴人必然意圖使第三證人永久失去蛋糕機,而楊大律師亦無刻意地他說。因此,第三控罪上訴駁回。

36.第一控罪指上訴人最遲在離職後的2009年10月8日偷竊2,000元之據法權產。

37.上訴人離職時仍未收到蛋糕機。他沒有將2,000元交還公司,亦無主動交待來龍去脈。他身為受託人,有責任交待事情。

38.到10月15日他將蛋糕機交回公司時,依然沒有交待貨款未付,或將貨款歸還。即使Maya收到貨物,不知貨款未付,身為主事人及實質管有人,有相當可能性蒙受被追討之不利。這樣做,不論在客觀或主觀層面,都是不誠實的。蛋糕機運作正常與否並不重要。

39.話說回頭,就控罪的2009年10月8日而言,綜觀一切,上訴人離職而無交回或交待受託的2,000元,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不誠實地永久挪取公司的款項。他在緊接日子的行為亦合乎這推論。

結論

40.基於上述理由,第一、三控罪上訴駁回,第二控罪上訴得直,有關之3個月監禁刑期撤銷。

針對刑罰上訴

41.楊大律師即席提出針對刑罰的逾期上訴申請。

42.上訴人就第一、三控罪,各被判監禁兩個月,分期執行。

43.楊大律師指第一及第三控罪是硬幣的兩面,判刑理應同期執行。鍾律師不反對逾期上訴申請,亦不反對同期執行的原則,亦無要求押後再審。

44.無論如何,問題最終是刑期是否明顯過長。上訴人自本年6月9日開始服刑,本席認爲改判一個可令即時釋放的刑期已足夠。鍾律師亦無異議。

45.因此,就第一及第三控罪,本席改判一個令上訴人即時釋放的刑期。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靜晶律師事務所轉聘楊剛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