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德順

Case No.DCCC 43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3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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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游德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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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Mickey F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ruce TSE Chee-h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得基何福康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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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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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游德順先生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永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賬戶號碼809-782469-838)內一筆總額港幣1,387,208.8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事實

2.涉案的銀行賬戶(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809-782469-838)是被告人於2010年10月13日作為永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永倫」)的唯一股東及董事以永倫的名義開設的銀行賬戶(簡稱「涉案賬戶」),被告人為涉案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在涉及一連串的獎券詐欺案中,一名海外的受害人於2010年1月24日被騙而將新加坡幣5,250元(即港幣30,092.13元)匯到恒澤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恒澤」)的銀行賬戶。恒澤曾五次匯款到涉案賬戶,其中最後的一次是於2010年11月24日匯款港幣31,238.89元。

3.由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2月4日,共港幣1,382,208.89元的匯款分十三次存入涉案賬戶,其中五次是由恒澤所匯入,而餘下的八次則由一間成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匯入。於2010年11月24日,涉案賬戶中的款項都被轉走了,只餘下港幣36,759.66元。

4.於2010年12月3日,當被告人試圖從涉案賬戶提取港幣35,000元時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收取新台幣30,000元與一名叫阿標的台灣人來香港替一名叫「阿貓」的人開設銀行賬戶及將所有銀行文件、銀行櫃員機卡及密碼給「阿貓」。被告人也於2010年11月3日於寶興號(譯音)找換店登記了一個戶口。在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間,被告人把人民幣759,725元(約為港幣889,000元)分四次透過寶興號找換店匯到兩個中國的銀行賬戶,收益人為被告人自己。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6.被告人今年49歲,在台灣長大,曾受初級教育。在台灣服兵役兩年後,被告人曾從事地產中介人、遊戲機中心管理人及電子公司銷售員等工作。他曾結婚兩次,但沒有子女。在被拘捕的時候,他正與第二任妻子分居。被告人需供養年屆74歲的年邁母親,而父親則於被告人年幼時已去世。被告人於2010年初,因交通意外而受了腳傷,至今還沒有完全康復及影響他在建築地盤的工作。被告人亦患有高血壓。他因為需要金錢醫治腳患,而經一地盤工友介紹認識「阿貓」。「阿貓」聲稱他自己從事貿易出口生意,涉及匯款,因此需要使用較年長的人作公司代表。被告人曾向他查詢他這樣做是否合法,但「阿貓」向他保證完全合法及沒有不妥,被告人誤信「阿貓」而觸犯本案。

7.於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在香港開設銀行賬戶時是他第一次來香港。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案中涉及的金錢數目並不太大及犯案的期間亦頗短,不足八個星期。大律師指出,案中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及提交了HKSAR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的案例予法庭參考。在這案例中,上訴法庭列出了一共十二個這類罪行的案件的判刑,其中涉及一百多萬元款項的判刑起點有三年及三年半的。辯方大律師也提交了後者的案例,即HKSAR Abayomi Bamidele Fayomi CACC 197/2005。在這案例中,被告人於審訊後被判定三項涉及1,233,261.78元的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法庭採納三年六個月作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於審訊同意大部分案情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三年三個月監禁。

8.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親自寫信到法庭表示認罪及對事件表示悔意。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採納低於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判刑

9.洗黑錢罪的邪惡在於它替犯罪份子隱瞞其犯罪得益的不法源頭,使到犯罪分子能夠無懼被識破地把這些得益當作是合法得來的金錢般使用,無形中成為了犯罪分子犯案的誘因及鼓勵他們犯法。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就這類罪行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理由很簡單,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法庭必須根據每一件案件的情況作出考慮,以達至一個最公正及恰當的判刑。

10.HKSAR Hsu Yu Yi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於判刑時法庭應考慮所涉及的黑錢數目,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參與次數,所涉及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罪行是否涉及國際層面。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承認事實中。有足夠的基礎證明被告人所清洗的黑錢來自獎券的詐欺罪行,但本席必須指出,當中並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知道這一點。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所指,本案的犯罪期間並不算長,只有約八個星期,而被告人於開設賬戶後,只是有限度地參與。本案所涉及的黑錢大約一百三十多萬元,亦是這類罪行中數目較少的一件案件,但本案毫無疑問涉及國際的犯罪層面。

11.在考慮了所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並沒有過往刑事紀錄後,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兩年。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