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澤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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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謝澤鋒先生面對六項控罪,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皆為入屋犯法罪,而第六項控罪則為盜竊罪。這些控罪的罪行陳述及罪行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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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8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謝澤鋒先生面對六項控罪,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皆為入屋犯法罪,而第六項控罪則為盜竊罪。這些控罪的罪行陳述及罪行詳情已經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2.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五項控罪,但否認第六項控罪。此項控罪在控方的申請及法庭的許可下,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本法庭或上訴法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3.九龍紅磡機利士南路27至37號機利士大廈9樓A室(簡稱「A室」)分隔為五個房間。於2010年12月13日大約14:00時,被告人被住在2號房間的袁先生看見由1號房間走出來。被告人佯作是這房間的住客,而成功離去。A室的其中四個房間於當日稍後時間被發現在大門上鎖的情況下,被人在房間內偷竊。 第一項控罪 1號房間被偷去一條金鏈、一條金頸鏈及一枚金吊墜。 第二項控罪 2號房間的大門的鎖被損壞,及被偷去港幣現金300元和一部NDS遊戲機。 第三項控罪 4.房間的大門被打開了,及被偷去約值港幣二千元的外幣。 第四項控罪 5.房間的大門鎖被損壞,及被偷去一部流動電話。 第五項控罪 4. 九龍紅磡明安行2至20號寶石戲院大廈B座5樓(簡稱「該單位」)分隔為三個房間。在2010年12月15日早上,住在B房間的郭小姐見到被告人在該單位內。被告人佯作是該處的住客,而成功地離去。於當日稍後時間,C房間本來已鎖上的大門的鎖被發現損壞了,及房間內被偷去一部膝上電腦。 5. 於2010年12月28日,警務人員帶同袁先生於案發地點四處巡查。袁先生在機利士南路及蕪湖街交界處認出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控罪。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珍珠吊墜及一些外幣。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仍否認控罪。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背景報告 7.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32歲,在一勞工家庭長大,有一姊和一弟。父親開設一物業代理公司。被告人中五畢業後,曾修讀兩年的專上文憑課程。他曾從事麵包師傅工作六至七年,於2007年開始,他在父親的地產代理公司工作,月薪約一萬三千元及另有佣金。被告人於2010年中開始不再工作及賦閒在家。 8.被告人於2004或2005年結婚。在父親的協助下,被告人置業,並負起樓宇的按揭供款責任,但被告人妻子於兒子在2008年出生後不久,就攜同兒子離他而去。他們於2010年離婚。被告人因為婚姻失敗及妻子的阻撓而常常見不到兒子,令到被告人意志消沉,無心工作。被告人因此而產生財政問題,導致被告人觸犯本案。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一個很詳盡及有力的求情陳詞。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本來是一個積極工作的人,只是因為婚姻失敗及見不到兒子而意志消沉,流連酒吧,借酒消愁,最後因為經濟困難而犯下本案。 10.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以流暢的英語指出自己就案件感到非常後悔,及對被爆竊的家庭、他自己的家庭和社會表示歉意,被告人表示已決心以後不再犯法。家人在信中指被告人是因為婚姻失敗,到酒吧喝酒認識壞人,才導致被告人觸犯法例。被告人及其家人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11.大律師指出,本案有特殊的求情因素,包括第一項控罪至第四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其實是一個俗稱「劏房」的住宅單位。案件在白天發生,所涉及的財物價值不高,及有關的樓宇單位沒有被嚴重地損壞。大律師要求法庭就案中的控罪,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並以HKSAR v Lo Po Tak CACC 608/1997及HKSAR v Chiu Fai CACC 332/2002的案例來支持他的說法。大律師亦提出了另一案例,本席稍後會提到。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人施以最適當的刑罰。 判刑 12.被告人今年32歲,但沒有刑事紀錄。由此可見,他並不是一個慣性的罪犯。其實綜觀這件案件,被告人本來是一個大好青年,有著美好的前途,但卻因為婚姻失敗,自暴自棄,導致經濟出現問題,使他連番地犯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情況實在令人婉惜慨嘆,但本席必須指出,財政困難並不可以作為犯罪的藉口,而連續地觸犯同一控罪,更增加案件的嚴重性。有很多案例都清楚地指出,這可以構成將判刑起點調高的理由。其實大律師所提出的另一案例,AG v Lo Ching Fai CAAR 12/1995就是其中一個例子。 13.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本案所涉及的都是住宅處所,根據有關的判刑指引,正如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一般的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基於被告人連續地在同一單位的不同房間內犯案,及在短日子內在兩個不同的住宅處所內犯案,本席認為有必要將判刑起點調高。 14.在考慮所有有關的情況後,本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採納三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第五項控罪,則採納三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5.在給予被告人認罪、沒有刑事紀錄和其他求情因素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入獄一年十個月,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各入獄兩年,而第五項控罪則入獄兩年兩個月。 16.本席接受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及作出如此命令。但基於第五項控罪所涉及的是另一樓宇處所,及於不同的日子發生,本席因此認為,讓這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刑期同期執行並不適當。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包括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應付的刑責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五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監禁與第一至第四項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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