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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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11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28分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涉及2.96克粉末,內含2.54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涉及13.14克粉末,內含9.61氯胺酮。 2.案情如下: 2010年12月3日,警員在深水埗富昌邨進行反毒品行動。於下午1時22分左右,警員見被告在富昌邨富萊樓地下形跡可疑,於是將她截停盤問及作搜查。警員在被告的銀包內搜到一包氯胺酮毒品,即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在警誡下,被告說她準備將該包毒品賣給人。警員帶被告回她的住所,即富昌邨富萊樓1505室進行搜查,在其住所內找到一包氯胺酮毒品,即控罪二所指的毒品,與及一個電子磅及一批可再封膠袋。在警誡下,被告說她打算將該包毒品分開包裝,賣給別人,那電子磅就是用來作分開包裝的。 3.回到警署,被告在警方的進一步詢問之下,說她在2010年11月21日,從一名叫阿星的男子,以800元買來警方搜到的所有毒品,阿星亦給她那電子磅及那批透明膠袋去作包裝之用。到了2010年12月3日,即被告被捕當日,她將毒品分開一小包,打算拿去深水埗一帶的遊戲機中心以港幣300元出售,但在其住所樓下就給警方拘捕。警方估計控罪一的毒品市值為367元,控罪二的毒品為市值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多。 4.被告在1991年9月出生,案發時她正十九歲又三個月大,現在差個多月便20歲。被告在2008年10月,即她17歲時犯下一搶劫罪,在裁判署被罰款。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前,先為被告拿取報告,因被告尚算年青。鑒於案情嚴重,本席認為只能夠為被告拿取教導所報告,看可否以教導所刑罰代替監禁。不過,教導所報告的結論是被告有毒癮,不適宜進入教導所。報告亦指出被告的成長經過及其家庭背景,講出她如何沾上毒品及開始行為變壞。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其實還有善良的一面,即她會在未來參與活動及做一些義務工作。律師想指出被告仍年青,若改過起來還有前途。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5.律師所說的無疑是對,被告仍年青,若肯改過過來,是還有前途的,但她在本案所犯的兩項販毒罪確是嚴重。上訴庭對販運氯胺酮的罪行深感惡絕,已訂下嚴峻的判刑指引(見許守城及黃日新案例)。被告雖是年青,但她犯案時已十九歲多,不是法律所說的絕對年青,因此本席不能偏離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對被告輕判。事實上,現在很多販毒者都利用年青人去販運氯胺酮毒品,去荼害更多年青人,因此年青人販運氯胺酮,並不是一個特別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絕對適用於被告的身上。若教導所報告建議被告適合進入教導所,本席可能仍會考慮判被告進入教導所,代替監禁,因為教導所的一般刑期長達18個月,出來之後還要接受為期三年的監管,因此,整體來說也可算一項嚴峻的刑罰,其長度亦算配合本案的案情。不過被告有毒癮,不能進入教導所,因此本席只能對被告判處監禁。 6.根據上訴庭訂定的判刑指引,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兩年又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第一項控罪判監18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三年又九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30個月。 7.兩項控罪的氯胺酮毒品共重12.15克,依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刑期應為四年多一些。本席鑒於被告年青,認為只須以4年監禁為整體刑期的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因此她在本案中的整體判刑應為32個月監禁。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的18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須和第二項刑期的30個月,分期執行,達至整體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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