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荻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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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8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喺案件HKSAR 對Wan Sheung Sum CACC438/1999,喺嗰個案件裡面嘅上訴人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之後,佢亦都係同我哋呢個案件相類似,嗰個上訴人係承認管有嗰啲危險藥物。 2.喺嗰個案件裡面嘅上訴人佢亦都係返屋企嘅時候被警察截停,喺佢嘅內褲裡面搵到兩包嘅危險藥物。由於佢當其時其實係面對兩條控罪,其中一條係販運,另外一條就係管有嘅,有關嗰個販運危險藥物嘅控罪,裡面嘅混合物總共係包含咗34.33克嘅海洛英鹽酸鹽嘅,一如好似我哋呢個案件裡面嘅被告人,嗰個案件嘅上訴人亦都係一位有毒癮嘅人士,亦都係有一啲之前關於毒品嘅刑事定罪紀錄,但係冇任何販運危險藥物嘅刑事定罪紀錄。喺嗰個案件裡面同我哋嘅被告人唔同嘅,就係上訴人當其時係喺佢被拘捕嘅候係有工作在身,係有工嘅,有工返緊嘅。 3.法院上訴庭就喺個案例裡面係解釋咗,當去判處一啲有關乎普通管有海洛英鹽酸鹽嘅案例案件嘅時候,可以考慮係需要採納一個三步驟嘅程序嘅,首先就係法官應該係決定喺呢一個判刑起點,就係判刑起點應該係喺12個月至到18個月之間嘅,然後呢個判刑起點就會因應住嗰啲毒品再流入市面嘅潛在風險嚟到去作出修訂,呢個就係反映到決定嘅嘢,就係睇番整個案件所有嘅周邊環境因素,例如包括,當然包括就係話嗰個毒品嘅數量,同埋嗰個犯案者個人嘅背景同埋個人嘅情況嘅,然後最屘一步,就係話呢一個刑期再要睇下有冇其他求情嘅因素,例如一個承認控罪,嚟到去再作出相對嘅調整。喺嗰個案例裡面,上訴庭認為34.33克嘅海洛英鹽酸鹽係一個都幾大嘅數量嚟嘅,就認為一個合適嘅判刑起點係16個月。 4.至於第二步,喺嗰個案例裡面,呢個潛在風險,上訴庭就認為喺所有嗰個案例裡面嘅因素睇嚟,嗰個風險唔係一個太大嘅風險,上訴庭就講咗一啲說話,嗰個內容大概就係話被告人係一個有海洛英癮嘅人士,冇任何關於販運危險藥物嘅刑事定罪紀錄,當其時係有正當嘅工作,似乎從證據睇到,就係佢擠咗嗰啲毒品喺佢嘅單位度,就冇其他人知道佢咁樣做,上訴庭認為咁樣嘅情形底下,一個潛在風險就唔應該加諸一個超過6個月嘅刑期。上訴庭亦都進一步考慮另外一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ew Sik Pok嘅,個案例亦都唔喺度重複㗎喇。 5.喺嗰個案件裡面嘅第三步呢,就係由於被告人(上訴人)一路予以承認呢個控罪,所以亦都畀咗佢三分之一嘅扣減,最終嘅刑期就係14個月嘅監禁。 6.我個睇法係我哋而家處理緊呢個案件同嗰一個上訴庭嘅案例其實係冇乜太大分別嘅地方嘅,最後一點就係話喺我哋呢個案例裡面,我哋呢個案件裡面嘅海洛英鹽酸鹽嘅數量係更加少嘅。但係無論如何,考慮到呢個被告人係屢次干犯同類型嘅刑事罪行,我認為喺今次案件考慮到毒品嘅數量,份量同埋頭先提到過去嘅刑事紀錄呢,係需要採納一個15個月,15個月嘅判刑起點嘅。 7.我嘅睇法係呢,我裁定就係話包括話考慮到呢個牽涉毒品嘅數量、份量,同埋被告人喺被拘捕嘅時候同埋被搵到係管有呢啲危險藥物嘅時候,佢係並冇任何嘅工作,反映出係有一個較高嘅潛在嘅危險嚟到去--佢可能會需要重新將呢一啲毒品分發出去社會嘅,係相比起頭先嗰個溫尚森(譯音)案件呢一部分可能高啲,但係同樣嘅情形,相反地,我亦都接受潘大律師所講嘅陳述,就係話我哋喺呢個案件裡面嘅毒品比起頭先溫尚森呢個案件係少嘅,我哋係18.86,係比少咗好多嘅其實,所以潘大律師嘅講法就係互相作出一個抵銷,我認為呢一個講法亦都係可以接受嘅。 8.所以係考慮過所有以上提到嘅因素之後,我認為喺呢個案件裡面潛在再分發嘅風險應該係需要令到被告人加刑呢一部分,將個判刑起點係加多6個月嘅,即係換句話講將嗰個總數加到去21個月。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我畀佢三分之一嘅量刑折扣,扣減之下就係十四個月嘅監禁嘅。求情陳詞裡面再冇提到其他任何我需要考慮嘅求情因素,亦都冇任何其他求情因素,導致我需要將呢個刑期進一步扣減,所以最終被告人係判監14個月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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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