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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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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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被告承認於2011年3月15日傍晚,在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91號2樓4室內,警員發現房內桌上一個藍色紙盒內有5個用紙巾包裝的思疑毒品、2個透明膠袋及另外8個透明膠袋思疑毒品、電子磅及打火機等等。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毒品買來自己食用,而上述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是31.24克固體內有26.79克可卡因,以及0.66克粉末內有0.55克可卡因,可卡因總重量為27.34克,零售價約32,000元。被告現在承認上述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3.被告現年49歲,過去有39次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管有毒品,而販運的紀錄共3次,於1994年6月及7月以及最後一次於2008年3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以4½ 年監禁,於2011年2月才獲釋,但於2011年3月已干犯此案。 4.周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出獄後租住地方已需要每月4,500元,但他只能找到兼職清潔工作,不定期每日賺取200元,不敷支出,因生活艱苦,經濟困難才干犯此案,當中少部分毒品為自己食用,份量難以確定,望予以輕判。 5.販運毒品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按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10至50克可判以5至8年監禁。可卡因的判刑起點相若,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本案涉及可卡因的份量為27.34克,考慮到被告已干犯3次相同控罪,本席可把判刑起點提高,但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少部分毒品為被告自己食用,本席認為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是適當的,被告認罪後,減為4年。因此,被告正式被判以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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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