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訴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P 89/2011 on BabelCite. This FCMP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ugust 2011 before 嚴舜儀.

Child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Welfare of child paramount – Credibility of mother – Stability of arrangements –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to Father, Access to Mother.

Legal issues: Determination of Care and Control

Outcome: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Father; Reasonable Access awarded to Moth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P 89/2011
Court
FCMP
Date08 Aug 2011
Judge嚴舜儀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P89/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案件編號 2011年第8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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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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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嚴舜儀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7月18及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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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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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申請人(父親)和答辯人(母親)雙方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雙方願意共同擁有兩名子女的管養權,並同意若自己得到照顧及管束權,會讓另一方得到合理探視權和界定留宿探視。

背景

2.申請人與答辯人於2007年由同事關係發展為情侶。2008年初答辯人懷有身孕,於同年3月份辭職並搬至申請人家中與其家人一同居住(後稱 “同居居所”)。期間答辯人曾搬離同居居所,至女兒出世後再搬回同居居所。其後答辯人與申請人關係轉差,曾多番短暫離開同居居所,於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間正式搬離同居居所。

3.女兒在2008年11月出生,現年快3歲,下學期入讀幼稚園。女兒出生後最初的兩三個月由答辯人親自照顧,並由祖母幫忙。後來申請人聘請印傭照顧女兒,申請人,答辯人,祖父母在工餘時間均有參與照顧女兒。此照顧安排在答辯人搬離同居居所後沿用至今。期間答辯人一直享有女兒的日間探視和留宿探視。

4.在2011年農曆年後答辯人提出接回女兒親自照顧,雙方並未達成具體共識。2011年4月2日答辯人得申請人同意帶女兒到她居所小住,當時申請人提出要在4月7日前帶女兒回來,以便他於4月7日晚帶女兒共赴婚宴,當時答辯人並無提出反對,但之後並沒有將女兒交回申請人亦沒有告之女兒的去向。答辯人在4月8日經電話告訴祖父除非她取得女兒管養權否則不會交回女兒。

5.在2011年4月12日,申請人就女兒被答辯人接走不知所蹤向警方求助。警方後來聯絡上答辯人,但答辯人拒絕向申請人透露女兒的去向。申請人在4月14日取法律意見後,於4月18發出傳票申請女兒的管養權。

6.在2011年4月21日,雙方首次因女兒管養權事宜出席聆訊,當天申請人首次得知答辯人有一同居男友,女兒被帶離家期間與二人同住在將軍澳。當天法庭頒令提取社福報告,和臨時共同照顧女兒,每個星期一下午六時至星期四下午六時由答辯人照顧,其餘時間由申請人照顧。

申請人案情

7.申請人指自答辯人正式搬出同居居所前她已多番短暫離開,在答辯人短暫離開期間和正式離開後,女兒一直由印傭,他本人和祖父母共同照顧,為有更多時間與女兒相處,他在女兒出生後向公司要求調動晚間工作時間。他及家人亦歡迎答辯人多探望女兒,及帶女兒回家小住,但不同意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答辯人。

8.申請人指在女兒約3個月大時,答辯人曾將女兒帶走聲稱要自己照顧,但不足一星期就把女兒送回。在女兒約6個月大時答辯人再出外夜班工作。期間答辯人搬出搬入同居居所約五六次,直至女兒1歲前正式搬走。期間答辯人都多次表示日後環境改善會接回女兒,他都不以為意。

9.2011年農曆年答辯人說要接回女兒,他理解是與女兒一起搬往哥哥的新居所與哥哥和母親一起住,另有一名傭工。但他問到新居地址時,答辯人沒有告訴他,他表示會考慮其要求 。但答辯人在2011年4月2日抱走女兒後拒絕交回亦不知所蹤,最後在庭上才得知答辯人帶同女兒與男友温先生同居。他對於温先生一無所知,擔心答辯人經濟上依賴温先生,一旦關係告終影響女兒福祉,亦擔心長遠下不知温先生會如何看待女兒。他相信答辯人和他一樣愛錫女兒,但認為維持過往的安排最能保障女兒的福祉。

答辯人案情

10.申請人有外遇引致二人關係轉差,最後終止同居關係。當初並沒有帶女兒一起離開是因為未能提供好的環境給女兒,但一直有向申請人表示日後環境改善會接回女兒。期間經常探望女兒,亦有帶她回家小住。

11.約一年前三哥已計劃置業,讓她和女兒跟他一起住,當時她已跟申請人說會接回女兒。三哥在2011年2月置業,約在3月中入伙。她告訴申請人哥哥已置業並請了傭人,與她和女兒一起居住,向申請人正式要求接回女兒,當時申請人答應但後來反口,致令她在4月2日接走女兒後拒絕交回和不透露行踪。

12.男朋友温先生在2011年1月提出同居要求,她考慮一個月後決定接受,並與女兒一起搬入温先生租住的物業。但她一直沒有向申請人透露她改變居住安排,因為擔心對方會騷擾她,打算取得女兒管養權才告訴對方有關安排,並向對方介紹温先生。她目前不用外出工作,有充裕時間照顧女兒,温先生非常支持,特為她租住了現時物業和聘請傭工,温先生亦與女兒相處融恰。哥哥和姊姊在她有需要時亦會提供協助,女兒年紀尚幼需要母親的照顧,尤其是感情上的需要,她相信自己整體上能給女兒更好的照顧。

法律

13.在處理證據證供前應先參看有關未婚生子女事宜申請的適用香港法例,適用於這些申請上的一般原則展列於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該條例有關部份如下—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育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産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産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敎育、財産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14.另英國法例 “Children Act 1989” 中的第1(3)條有關子女福利事宜所建議的清單亦具參考價值:

Checklist

(a)  The ascertainable wishes and feelings of the child concerned (considered in the light of his age and understanding);

(b)  The child’s physical, emotional and educational needs;

(c)  The likely effect on the child of any change in the child’s circumstances;

(d)  The child’s age, maturity sex, social and cultural background and any other characteristics which the court considers relevant;

(e)  Any harm which the child has suffered or is at risk of    suffering;

(f)  How capable each of the child’s parents, and any other person in relation to whom the court considers the question to be relevant, is of meeting his needs;

(g)  The range of powers available to the court under this Act in the proceedings in question;

15.此外,法律改革委員2005年3月報告内的有關清單亦值得參考,除包括前述“Children Act 1989” 中的第1(3)條的考慮因素外,另建議以下考慮因素:

(a)  The nature of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child with each of the child’s parents and with other persons;

(b)  The attitude to the child, and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parenthood, demonstrated by each of the child’s parents;

(c)  any family violence involving the child or a member of the child’s family;

(d)  (a broader formulation along the lines of) the practical difficulty and expense of a child having contact with a parent and whether that difficulty or expense will substantially affect the child’s right to maintain personal relations and direct contact with both parents on a regular basis;

(e)  Any other fact or circumstance that the court thinks is relevant.

案例

16.申請人律師引用以下案例:

(1) 於Y and L FCMC 4933/2006一案是有關一名於1998年10月13日出生的女童的管養權申請。父母在1997年2月結婚,母親是內地居民,1998年在港産女後帶同女兒回國內照顧。2001年女兒內港讀幼稚園,由父親和嬸母照顧,期問母親經常以雙程來港照顧女兒。2004年9月母親獲發單程證來港,之後父母感情轉差,約2005年5月,母親與父親口角後回鄉兩星期,後雙方協議父親遷出婚姻居所由母親照顧女兒,但在2006年4月在另一次爭執後,母親無奈離開婚姻居所,此後至審訊期間約15個月時間,由父親和嬸母照顧女兒。最終法庭頒令母親獲得管養權而父親有寬大的探視安排。

原審法官在該案中提及以下的清單,列出一連串可考慮的因素,但强調只作指引,且並不意欲此為完全的清單。有關因素以原文引述:

a)  The recommendations made by the Social Welfare Report

b)  Recommendations made in any other reports and/or by other experts

c)  The ascertainable views of the child concerned (considered in the light of her age and understanding)

d)  How capable each of the parents and any other person is, of meeting the child’s needs

e)  The parties’ child care plan

f)  Any physical / mental disability or illness of either parent

g)  The child’s particular physical, emotional and educational needs

h)  Sibling Unity (if relevant)

i)  The personality and character of the parties

j)  Any matrimonial misconduct affecting the children

k)  Any harm which the child has suffered or is at risk of suffering

l)  Any other factors which the court considers relevant bearing in mind the child’s age, sex and background

m)  The status quo of the child and the likely effect of any change in her circumstances    

在考慮以上清單內個别因素的同時,原審法官亦就雙方律師引用的案例作分析,就 “現狀” 此點,認為雖然重要,但亦要就每個案的不同情況作出考慮。對於某些案件“現狀” 會較其他重要。而就 “親生家長職分” 此點,在考慮後同樣認為取決於每個案的獨有情況。

(2) 於RE A (A Minor)(Custody) [1991] 2 FLR一案中涉及6名中較年幼的3名子女,分别為12歲(女),10歲(子)和6歲(女),的管養權。分居後母親與12歲的女兒一同居住,而父親就與其他5名子女一同居住,母親對其他5名子女的探視一直都不成功。原審時法庭將兩名女兒的管養權交母親,父親就針對6歲女兒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指幼童與母親一起是正常之事,但遇到爭議,此為一考慮因素,並非假定;並沒有母親為較佳照顧者的假定。最終上訴庭將6歲女兒的管養權交父親而母親有寬大的探視。引述相關原文如下:

It was natural for young children to be with mothers, but in a dispute it was a consideration,not a presumption.  Where very young children remained throughout with the mother, the unbroken relationship of mother and child would be difficult to displace, unless the mother was unsuitable to care for the child.  Where mother and child had been separated, as here, and the mother now sought the child’s return, other considerations apply.  There was no presumption which required the mother, as mother, to be considered as the primary caretaker in preference to the father.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was paramount, and each parent must be assessed carefully before one could be chosen as the custodial parent.

(3) 於RE B (An Infant) [1962] 1 WLR一案中涉一名4歲男孩的管養權申請。父母結婚3年後,母親帶同當時1歲的兒子離開。期間父親在海軍服役,但每6星期探望兒子一次。約在兒子4歲時,父親離開海軍另覓得穩定工作和居所,同年稍後申請兒子的管養權。上訴庭指並無法規指幼童須與母親一起,每個個案須就其個别情況考慮。上訴庭最終確定管養權頒予父親。

認為此案例再一次印證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就年幼兒童而言,親母的職分亦並不存在假定。

社福報告

17.社福報告建議,雙方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另母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則擁有合理探視權。

爭議事項

18.雙方同意共同獲得管養權,並同意未能獲得照顧及管束權的一方有合理的探視權和協定的介定留宿探視。本案唯一爭議是誰應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證據評核

19.從報告中得知孩子的近況,孩子的外形,行為和表現顯示她一直得到悉心照顧和教導,並無任何顯示過往的安排有何不足之處。在臨時共同照顧及管束命令執行期間,孩子的日常作息時間表跟以往沒有大變動。本席接納兩位家長都愛錫女兒,並希望為女兒提供最好的照顧。

20.案中的孩子是一名快3歲的女童,生活有規律,身體健康良好,行為及情绪方面均無任何問題,為父母雙方唯一的孩子。孩子與父親關係親密,但跟母親亦相處自然愉快。孩子聽從祖父母的指示,與父家中印傭表現親暱。母親在2010年12月向女兒介紹温先生,孩子稱温先生為叔叔,她並未懂母親和温先生的關係。因為温先生在内地工作,與孩子相處時間不多,但孩子亦表現與他熟絡。孩子年幼,尚未能表達自己的意見。

21.父親較母親先作證,母親在被盤問期間才首次指控父親曾對她使用暴力,但沒有提及任何詳情。申請人律師向她指出父親從無向她使用暴力。考慮後認為母親為迴避解釋為何向父親隱瞞帶同女兒與男友同居的事實,而臨時編造父親向她使用暴力的指控。(稍後會再提及)

22.母親指自己不須外出工作,每天只須在家處理兼職會計工作約三小時,能為女兒提供貼身照顧。她與温先生計劃一年後結婚,温先生對她的付出,令她對於二人關係充滿信心。温先生有工作在身所以未能前來作證。萬一事與願違,她會與女兒搬到筲箕灣與哥哥和嫂嫂一起居住。她的兼職會計工作和投資收入每月為$10,000,即就算與温先生分手,亦有足夠經濟能力和時間照顧女兒。注意母親的重點只在於她能向女兒提供個人全日貼身照顧,較父親的安排優勝,及較能理解和處理女兒情感上的需要,另指温先生的母親和自己的哥哥姊姊亦會協助她照顧女兒。母親要求本席採納社福報告建議。

23.父親要求維持過往安排,由他照顧女兒,而母親有寬大的探視安排。父親認為在照顧女兒方面,他的個人能力不會比母親差。另表示根據過往經驗母親家人未能就照顧女兒方面提供所需協助,故相信母親今次提出接回女兒是因得到男朋友的照顧。雖然他希望母親能與男友成功組織家庭,但鑑於母親過往行為,他擔心二人關係不長久,至使目前母親提出的照顧安排不穩妥;又指母親提出的後補方案,與女兒搬往三哥新置物業居住,亦未得以測試。注意母親從無披露三哥新置物業的地址,審訊期間亦無法說出此物業的地址。

父親工作時間

24.孩子在今年9月入讀幼稚園,在上午上課。父親目前及可見將來的工作時間為下午六時至凌晨三時,他計劃早上放工後小睡約兩小時後帶女兒回幼稚園,之後再回家睡覺數小時後接女兒回家,午飯後再安排女兒午睡,他自己稍為休息後亦要出門工作。父親每星期有一天休假可以安排在星期日。顯然父親是想盡量安排日間與女兒相處,其他時間由印傭和同住的祖父母幫忙照顧女兒。

母親工作時間

25.母親已辭去正職,並不至須外出工作。根據上述理由對於母親從事兼職會計工作有保留,但無論如何母親有相對多的時間照顧女兒。

社工的證供

26.社工作證稱在照顧上,兩位家長可以給女兒的東西差不多,在作出建議前有作整體考慮,其中一個因素是母親有較多時間照顧女兒,另一個因素是女兒年紀尚幼,雖然父母的角色均無人能替代,但母親較能细心照顧女兒,所以她認為交母親照顧較爲合適。就雙方的照顧安排中的支援系統部份,社工所放的比重較輕,注意社工只口頭聯絡母親一名哥哥和姊姊,對於哥哥聲稱的自置物業地址和實況沒有任何資料,亦未有就姊姊兩名孩子的照顧安排作詳細了解。

27.社工說她有考慮過母親與温先生之間關係的穩定性,有考慮到二人為孩子張羅了很多,有結婚打算但未有婚期,她同意若然母親目前的安排有變化,她不能就那一方較適合照顧孩子作意見。注意她不知道哥哥的地址和實況,對於母親提出的後補方案,她未有深入評估。顯然母親和温先生二人關係的穩定性,和温先生長遠如何看待他與孩子之間的關係最為關鍵,申請人在得知有温先生的存在後,已提出此關注,可惜母親從無告訴父親有關温先生的資料,温先生亦無出庭作證。

母親方案的穩定性

28.母親在日期2011年4月20日的誓章上説自己的環境改善了,但沒有提到如何會有此改善。在誓章上說在2011年3月初她租住了一間三房單位,在2010年11月辭工,可全職照顧女兒,聘請了外傭,2011年5月外傭到港協助她照顧女兒。在4月21日聆訊中母親首次披露温先生的存在。在社福報告内進一步得知母親於2010年4月在她當時工作的地點認識温先生,二人在2010年10月開始交往,温先生在內地一公司任行政總監,月入$35,000另有年終花紅,平日多在内地,每月約留港8天。審訊時母親說目前租金和傭人工資由温先生支付。

29.注意根據母親在不同階段提供的資料,她自去年10月與温先生交往後,在11月辭職,在12月開始為哥哥和姊姊分别經營的生意做兼職會計,每月支取現金報酬合共$7,000,另有家庭生意投資收益每月$3,000。申請人質疑母親兼職會計的可信性,指曾向母親要求有關證明,但得到的薪金證明和糧單未能息除疑慮。注意哥哥發出的公司薪金證明每月一張,若然因兄妹關係毋須簽收,那為何不就所有關鍵時間發一張證明,姊姊發出的糧單亦沒有母親簽收,投資收益沒有任何證明。母親沒有交代為何哥哥和姊姊剛巧一起在她辭工後找她做兼職會計,母親之前的收入亦不高為何不一早讓她做兼職會計多賺一些?考慮後對於母親說有這些現金收入有保留,認為她是編造出來使本席信納她經濟上並非完全依賴温先生。

30.母親說温先生爲她付出很多,她對於雙方關係非常有信心,計劃一年後結婚,及女兒完成幼稚園教育後再生育。但任何關係都是雙方的,根據母親證供,2008年3月搬入同居居所後不久搬回娘家至女兒出世才再搬回同居居所。注意母親在2006年曾結婚,其前夫在離婚呈請上填報二人在2008年10月5日分居,此建議她沒有告之前夫她在2008年3月已與申請人同居。此外並不爭議母親向父親要求接回女兒時沒有告訴父親她計劃帶女兒與温先生一起生活。母親的行爲顯示她有傾向只着眼自己而忽略别人感受,未能與人真誠相待,此重大影響她與温先生關係的穩定性。被問及爲何不與温先生結婚時,她解釋自己有陰影。此建議她亦沒有完全的信心。本席對於母親目前安排的穩定性有憂慮。

母親的後補方案

31.母親說萬一事與願違,她亦可以與女兒搬回與哥哥嫂嫂同住。證供顯示今年3月她向父親正式提出接回女兒時是以搬到哥哥新置物業為前提,但父親問她要地址卻得不到答案;審訊期間被問及新置物業地址,她亦說不出來。對於母親所說的後補方案有保留,不接納哥哥能提供合適母親兩母女居住的地方。認為哥哥有新置物業提供给她母女二人只是敷衍父親的藉口,為保持說法的完整性唯有繼續此說法並請哥哥配合。

32.母親在被問及為何不告訴父親真實安排時,說因為怕被父親騷擾,說父親之前用向她使用暴力,當被指出她過往從無此投訴時,她解釋曾向社工投訴但不知為何沒有在報告内提及。使用暴力是重要資料,社工沒有理由遺漏,再者其代表律師亦沒有理由遺漏。申請人向她指出從未曾向她使用暴力。考慮後認為母親的證供不可信,認為母親為迴避解釋為何向父親隱瞞帶同女兒與男友同居的事實,而臨時編造父親向她使用暴力的指控。

33.父親指不相信報告内提到的哥哥和姊姊能給予母親協助,他指母親與其家人關係疏離,女兒滿月酒只有一名哥哥出席。他理解母親因故與姊姊不和,不明白為何有位姊姊表示可提供協助。父親指約在女兒3個月大時,母親曾提出接回女兒自己照顧,並安排二哥來幫她收拾行李,但約一星期就把女兒交回說照顧不來。父親指若沒有温先生的支持母親不可能照顧到女兒,因為母親家人未能提供到足夠協助。

34.注意母親在其誓章内說與父親分居後她未能獲得家人的協助,因當時雙親中風,兩位兄長亦有全職工作。母親作證稱她共有三名同母同父的哥哥,誓章内提到的是二哥和三哥。向母親了解為何沒有提及姊姊,她解釋說當時沒有想起姊姊,當時想到甚麼就說甚麼,又說其實是因為居住地方狹窄所以沒有接回女兒,並非因為沒有足夠支援,問她既然如此,那為何女兒3個月大時要求接回自己照顧,此時她首次提出是父親誤會了她的意思,當時只想抱女兒回去小住,她解釋未有向父親指出他誤會了是不想多生事端。注意此事件是其中一個父親依賴以反對將照顧權交母親的原因,其他如探望次數多寡母親亦有反駁,不相信她會因不想多生事端而不指出父親的誤解。考慮後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無論如何,報告中的姊姊住將軍澳,若日後母親遷出温先生住所,姊姊亦未必能幫上忙。

父親方案的穩定性

35.父親方案的穩定性從沒有受到質疑。從報告內容所見孩子一直得到悉心照顧和教導。父親對於孩子一直持負責的態度,為孩子申請調動夜班工作時間,只為爭取多與女兒相處。母親亦向社工表示分居後她經常探望女兒和帶女兒回家小住,在她辭去正職後她幾乎每星期照顧女兒四至五天,及同意父親一直歡迎她隨時探望女兒,此建議父親一家一直給予母親寬大的探視。

36.注意母親的時間較具彈性,她亦同意在此安排下女兒能得到最多與父母相處的時間。注意過往的探視安排和現在雙方協定的介定留宿探視安排,認為在寬大的探視安排下,女兒不會缺乏母親的照顧和指導。無論任何年纪,一個穩定的環境對孩子來說是重要的,尤其母親目前方案的穩定性沒有保障,而她的後補方案的可行性亦存疑。認為“現狀” 此因素在本案佔相對重的比重。而父親提出的方案内的寬大探視安排亦充份令到年幼女兒能得到足夠的母親照顧,若母親願意她可以每天都探望女兒與她相處。

37.注意父親於去年為女兒報讀幼稚園時,亦有聯絡母親,當時雙方均打算為女兒報讀就近同居居所的幼稚園,最終父親選擇了約三分鐘步程的幼稚園亦有通知母親去參觀。此建議父親就女兒的事宜願意與母親商量和歡迎母親參與。本席滿意父親能繼續如過往與母親共同管養女兒,共同為女兒未來作出正確決定。

總結

38.詳細考慮整體情况,包括孩子的年紀,她在生活和及教育上的需要、孩子與父母的關係、父母對女兒的態度、父母如何看待其家長責任、各家庭成員的意願、照顧子女的安排、及改變現狀對子女的影響。考慮後認定維持現時的照顧安排,加上寬大的探視安排最能保障孩子的福祉。

39.基於上述理由,頒判兩位家長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另父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和雙方協定的界定留宿探視。在此寬大的探望安排下,母親和女兒可保持緊密親子關係,兩名家長之間亦可更有效地就女兒的事宜給予她所需的照顧及為她作出正確的決定。

訟費

40.雙方均表示並無訟費申請 ,故就訟費事宜不作任何命令。

命令

1.  申請人和答辯人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2.  申請人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3.  答辯人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和以下的界定留宿探視:

1)  逢星期五下午8時至星期日下午8時;

2)  農曆新年假期;

3)  復活節假期;

4)  聖誕節假期;

5)  連續多於3天的學校假期;及

6)  2/3學校暑假。

4.  就訟費事宜,不作任何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呂羅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賴文俊律師事務所轉聘鄭紀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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