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港生

Case No.HCMA 42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2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2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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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趙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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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8月3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8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控罪指上訴人和另一名不知名人士犯了以上的罪行。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時,上訴人有兩位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3.本案案情來自賓館的東主。案發當日,有一名女子投訴在賓館內被人侵犯,當時她的一位叫「阿倫」的朋友要求賓館的東主交出侵犯她的客人。其時,阿倫在賓館內亦四處破壞。

4.不久,上訴人到了賓館,他再次問賓館東主是誰侵犯他的女友。當時有一名熟客出面調解,但上訴人表示他不要錢,要破壞賓館。上訴人將客廳一個雪櫃上的電視機扔在地上,然後再到其他房間破壞電視機。東主一直尾隨上訴人,並且要求上訴人不要破壞賓館。上訴人沒有理會,他們一夥人將雪櫃、洗衣機、乾衣機和不少玻璃用品破壞,最後還把電話線拔除後離開。

5.案發當日東主沒有報警,事件由一名鄰居通知警方。警員到場調查,從雪櫃扔下的電視機套取了屬於上訴人右姆指的指紋。

6.案發大約4個月後,東主在正式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有份破壞她的賓館,東主亦認出上訴人是事件中最後到達賓館的搗亂者。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在案發前曾因為與女友發生口角而去過賓館2-3次,有一次還替女東主修理客廳和房間的電視機。因此,他認為電視機上有他的指紋不足為奇。

7.審訊時,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作出一個十分詳細的陳詞。裁判法官將辯方的論點記載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6段內,然後將每一個要點逐一仔細分析,同時亦分析了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所講的解釋。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至於上訴人在警誡時的解釋,裁判法官認為他的解釋是違反常理,令人難以置信。裁判法官認為東主認人證供可賦予完全的比重份量,而東主的證供也獲得上訴人指紋證供的强力支持。因此,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重覆他的律師在審訊時的陳詞,他最主要指出電視機上的指紋是他在案發前幫東主修理電視機時留下的。上訴人亦投訴指,據東主所講當時破壞者沒有戴手套,雙手多次接觸證物,那麼為何控方只在一部電視機上套取到一個屬於他的指紋。正如李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7段內已經仔細地分析了找到指紋是取決於很多因素,例如:濕度、手指接觸物件的力度、時間的長短以及物件的性質等等。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適當地考慮到上訴人今日投訴的要點。

9.另外,上訴人亦投訴控方證人的辨認能力,其實裁判法官亦已經仔細地處理好,本席不需在此再叙述。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15至18頁亦十分詳細地分析了每項的投訴。至於證人是否有機會認錯人這方面,裁判法官認為證人當時是有足夠時間去看淸楚上訴人的樣貎,同時當時燈光亦十分充足。因此,證人4個月後能夠辨認出上訴人,並不出奇。有關上訴人今日投訴的其他事項,裁判法官亦已經處理好。

10.本席有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或事實上有任何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