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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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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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周惠文,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毒品是9.13克氯胺酮;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涉及毒品0.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三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管有三套內含0.1克甲基苯丙胺的434毫升液體的吸服裝置、三個各插有一支飲管和一支玻璃管的膠樽。 3.案情透露,案發當晚十一時半左右,被告人被警員在其屯門居住的大廈樓下截停,在其身上找到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氯胺酮毒品,另外在其身上也找到720元港幣、兩個流動電話,其後帶返其居所搜查,找出本案第二和第三控罪的毒品及吸服毒品工具,另找出三個電子磅、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冰」毒是作自用,而錫紙和三個膠樽用作吸服「冰」毒。其後與警方會面時,被告向警方聲稱,他不吸服氯胺酮,當日其實就正在返家途中被警方截停. 他是吸服海洛英、咪達唑侖和「冰」毒,但不吸服「K仔」的,在其家找到的「冰」毒是作自用,另外他會用三個膠樽和吸管吸服「冰」毒。 4.被告人過往有42項刑事紀錄,當中10項與毒品有關。被告現年35歲,已婚,太太居於內地,兩人暫時未有小孩,被告在港獨居,以前曾當清潔工人,由於2010年3月時因工受傷而放病假,至2010年7月,之後就離職,申請綜援,每月有2,200元。 5.律師指出,被告人有毒癮已經超過十年,主要都是吸服海洛英、「白瓜子」、「冰」毒,大約每個月花在「冰」毒上的費用大約1,000元。律師說被告聲稱當日返家途中遇到一名朋友,朋友交了那些氯胺酮毒品給他保管,遲些交還對方。另外家中所找到的三個電子磅是他自己用作秤他要吸服的「冰」毒,而被告人本身患有牛皮癬,經常需要服用多粒藥丸,家中的透明膠袋是用作分開這些藥丸以便外出服用。 6.本席向辯方表明,就被告人聲稱在回家途中遇到朋友交了氯胺酮給他暫時保管,和家中的電子磅,透明膠袋之用途, 基於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並不接受這說法。法庭亦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證供,來決定究竟這說是否成立,辯方律師聽取其當事人指示後,向法庭表明不需要作出有關的聆訊。法庭亦表明,在這情況下,這個說法完全不合情理,法庭不會接納。法庭認為,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氯胺酮是被告人打算用作銷售給其他人, 9.13克整個份量都是用作販運用途,家中電子磅、透明膠袋,很明顯是與販運活動有關。 7.就氯胺酮量刑方面,上訴庭有判刑指引,販運超過1克至10克,考慮刑期2至4年。至於管有危險藥物,在莫祖迪 CACC 165/2000一案,上訴庭亦有判刑指引,上訴庭指,法庭若判處犯事者監禁的話,考慮刑期是12至18個月,然後再考慮潛在風險,有的話,就將刑期向上調,然後才考慮求情因素,將有關刑期遞減。 8.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涉及販運9.13克氯胺酮,考慮過有關求情,除了被告人認罪外,本席看不出有何其他有力求情因素,亦沒有理由,不應按上級法院所作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坐監28個月;第二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本案的情況,被告人所管有的危險藥物份量,本席不打算在潛在風險上再加刑。12個月,認罪之後變為8個月;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坐監6個月。 9.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8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全部同期執行,包括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總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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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