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華

Case No.CACC 81/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8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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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育華 (Lee Yuk 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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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7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李育華先生,於2011年2月14日在區域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童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17(a) 條。潘法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條,對申請人作出入院令,不就命令訂定期限,申請人須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直至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指示將他釋放。

2.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就刑罰上訴,他不服的理由是法官不就羈留的命令訂定期限,他認為入院令是以無限期作治療,他很難接受,加上他經已自首,希望法庭按照傷人罪的年期判刑。他在這申請獲得法律援助,但委派的法律代表只限於有需要時協助法庭,並非協助他提出這申請。

3.根據申請人承認的案情,2010年10月15日,他在家中以鐵錘和尼龍繩襲擊妻子頭部和背部,導致她頭骨破裂、腦部出血、肋骨折斷、肺部受傷,在深切治療部接受治療6天,之後留醫至2010年11月11日,在2011年2月中判刑時仍需覆診。申請人當時與妻子因金錢問題爭執,期間妻子按動平安鐘求助,揚言要送他入精神病院,他不能控制情緒,便發生了上述的襲擊。他驚慌下對平安鐘的接線生說殺了人,接線生隨即報警,警方於是把他拘捕。

4.申請人判刑時56歲,沒有刑事紀錄,1982年從內地來港,做過多種工作,因為精神病問題,2001年起便依靠綜援過活。他1992年離婚,2005年與現任妻子結合,妻子原居內地,2010年8月以單程證來港定居。婚後為了妻子前度婚姻的兒子,以及金錢問題,兩人不斷有爭執。

5.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一份背景報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和一份臨床心理專家報告。報告指出,申請人自1998年已開始接受精神健康服務,因精神病多次入院治療,包括內地的精神病院,最後一次出院是2005年1月,之後有在精神科的門診部求醫,最後一次覆診是2010年8月。他被診斷為患有精神分裂症和妄想症,妄想受到他人迫害,包括妻子、警察、懲教署人員、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囚犯。他對人有暴力傾向,醫生認為他受病情影響向他人使用暴力的風險非常高。兩名精神科醫生都向法庭建議,根據《精神健康條例》判處他不指定期限的入院令。當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亦表示同意這是合適的處理方法。

6.法官考慮過專家報告,認為申請人倘若沒有得到適當的治療,對社會會構成危險。由於兩位精神科醫生都沒有指出確保他能重新投入社會的治療期,亦考慮到案情嚴重,法官認為合適的做法,是不就入院令訂明期限。

7.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1) 條,作出入院令時,法官有酌情權可指明被定罪的人該被羈留的期間。除非診斷的精神科醫生有信心,認為這名患病的人在指定期限內,很可能康復和可以獲釋,法庭作出沒有指定期限的入院令,不失為適當的做法,因為負責主理這名病人的專科醫生,當會在合適的時候,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建議讓他獲釋,這名病人也可以在入院令作出的12個月後,向審裁處提出覆核申請(HKSAR v Wan Pak Sing [2004] 3 HKC 283 第13段)。

8.本庭認為潘法官適當地行使酌情權,沒有理由干預判刑,拒絕准許申請人就刑罰上訴,維持原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徐家駒律師行轉聘伍家聰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藹琪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