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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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409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1年8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判上訴得直,而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巴士司機,受僱於新大嶼山巴士公司三年多。案發當日(即2009年11月3日)於下午6時05分左右,他駕駛巴士經過東涌道向東涌方向行駛,而在他前方有一部白色輕型貨車沿東涌道慢慢行駛,當去到事發地點(即伯公坳)附近前的一個避車處時,由於後方有一架私家車(即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尾隨着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巴士,控方第一證人把巴士駛入避車處讓上訴人的車超前,之後,控方第一證人駛出避車處返回東涌道繼續向前行駛。 4.控方第一證人指過了伯公坳頂後的一段東涌道便是落斜的路段,他指在開始落斜後見到上訴人的車行了段路程,去到一個有大S灣的位置前閃了幾下壞車燈後便抽頭越過雙白線扒輕型貨車的頭,這時對面相反方向的上山線剛好有一部深色私家車差不多到達該處,於是兩部私家車都收慢了。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深色私家車是完全停定在自己的線道上讓上訴人的車過,而當上訴人的車扒過輕型貨車的頭之後便抽回原本行駛的線道再加速落山向東涌方向駛去。當控方第一證人再向前落斜行了一段小小的路程後,他再次見到上訴人的車已是發生意外之後,車輛已經損毀,並沒有見到上訴人的車如何撞埋山邊。 5.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第一眼見到上訴人的車時,他估計上訴人的車速接近時速50公里,但當上訴人扒頭的一刻,由於對面線有部深色私家車,雙方車輛都停低,而當上訴人再加速抽回自己的線道時,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上訴人的車速可能超過時速5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亦表示當他由避車處駛出時,他估計私家車當時的車速約40至40幾公里左右。 6.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當天是站在舊路等緊車,距離發生意外地點的新路大約三十米左右,他形容上訴人的車是由山頂落向東涌方向行駛,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剛收工,和其他工人正在等候老細接他們走,當時他聽到有煞車聲由東涌道傳來,他望上山頂位置見到上訴人的車落斜一路傳出嚮聲,他見上訴人的車落了差不多二﹑三十米之後便擺尾,過了對面線,車頭與車尾方向掉轉,之後便撞埋左手邊的斜坡停下,控方第二證人立刻報警。 7.控方第二證人指第一眼見上訴人的車落斜時,他估計上訴人的車速大約是時速70幾至80公里左右。 8.控方第三證人是政府驗車官,他因今次的事故預備了一份MVE Accident Report,這份報告是對該私家車的最終檢查報告。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指他在懲教署任職已有三十幾年,而職位是懲教主任。上訴人指1981年首次獲發車牌,從1989年後經常駕駛車輛,他於2008年6月調往石壁,之後經常駕車經過東涌路近伯公坳附近的意外地點,他於2009年開始行新路,熟悉該條新路。 10.案發當日,上訴人的車上有一名乘客,他是懲教主任鍾先生,同樣是駐守石壁監獄,他們返工﹑放工的時間是一樣的。上訴人指當日開車回家時,他的精神狀況良好,他的私家車的狀況亦是良好,他駛到伯公坳附近,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讓路之前並無感覺到該私家車有任何異樣,當經過避車處時,上訴人的車速是大約40公里左右行上伯公坳頂,上訴人指他的私家車是自動波車,當去到伯公坳頂預備落斜時,上訴人收油踩brake預備轉低波段行車,但發現轉不到低波,因為該私家車突然死火,儀錶板的指示燈着哂並且聽不到引擎聲,發覺該私家車向前流,上訴人於是立即打死火燈,但該私家車繼續向前流好似衝埋部巴士度,上訴人指他嘗試煞車但無反應,上訴人表示他踩brake的方式是踩吓放吓,但該私家車停唔到車,而當時已開始落斜,上訴人想若撞埋前車便會發生好嚴重的車禍,而他認為若他抽頭過前車,他是有足夠時間、距離讓他返回自己的行車線可以避免重大意外發生,因此,他抽頭過對面線。 11.上訴人表示開始死火到撞車都是着住死火燈,而且有嚮「安」和閃大燈,目的是要引起他人注意。上訴人在抽完頭之後有成功入翻原本的線道,但感覺私家車越來越快,上訴人於是不斷踩brake,踩吓放吓,當去到一個S彎位時,上訴人發覺他的私家車衝埋左邊,於是便扭右軚但感覺扭不到軚,上訴人於是大力煞車但都停唔倒,結果撞對面線停下來。 12.上訴人表示他的私家車於2009年10月7或8日曾經在荃灣香車街試過死火,當時是平路,上訴人稍後將私家車送去源興車房找吳先生檢查並進行年檢。 13.辯方第二證人吳先生的一位職業汽車維修人士,他在土瓜灣經營車房源興汽車服務大約有二十幾年,而從事汽車維修則有三十幾年,他最後一次處理該私家車是在2009年10月7日當上訴人駕駛該私家車來找他,上訴人向他說該私家車曾在荃灣死火要求他檢查,並順便做年檢續牌,他做全車的例行檢查,更換了四支火咀,翌日將車駛去驗車中心進行年檢,檢驗的結果是合格。 14.辯方第三證人是鍾先生,他是上訴人的同事。他指由2008年6月開始,他都經常乘坐上訴人的車返工及放工,他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謹慎的,不會胡亂衝燈,會守規矩。他未見過上訴人超速駕駛,或蓄意越過雙白線爬頭。 15.辯方第五證人譚先生是以專家身份為上訴人作供,他表示他並沒有為該私家車進行檢查,因該私家車已經不存在,所以他在撰寫報告時是以同一牌子同款同型號的汽車來作參考的。 裁判官的裁斷 16.裁判法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紀錄,因此犯罪的傾向性低和口供的可信性高。裁判法官分析後認為控方的四名證人的證供是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或者矛盾的地方,最後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7.裁判法官在考慮辯護理由時,接納上訴人的私家車確曾於2009年10月7日有過兩次死火的情況發生,亦接納上訴人平時的駕駛態度是良好。裁判法官亦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的私家車有着過brake燈及着咗死火燈三、四吓之後才開始抽頭越過對面線,他說:
18.但本席不明的是裁判法官繼續說:
裁判法官提醒自己上訴人只需提出這個可能性:
19.裁判法官因此就認為控方證據上存在反駁上訴人這個答辯理由。裁判法官提出以下幾點:
20.裁判法官在處理辯方陳詞指煞車痕是有可能由於跣胎所做成,而辯方的辯護是指制動系統在案發時不足以將該私家車完全煞停,因辯方的立場是說私家車的制動系統不是完全失靈。而辯方第四證人指出在突然死火下,私家車的制動系統的剩餘力量只是平時的43.6%。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指出法例規定每部汽車的總制動效能必須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裁判法官認為若然汽車死火下都只能有平時的43.6%的剩餘力量,這是「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74A章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19條關於制動效能的規定」。裁判法官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指他前面的車是一架巴士,因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前面的是輕型貨車,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想「加強他決定抽頭越過對面線的合理性」。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21.代表上訴人的關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22.就第一上訴理由,關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在主問時只是說KK 2555出對面線時「大家都收慢咗,跟著KK 2555就加速落山消失了」,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就說「大家都停」,但沒有明確地指出「大家」是指那部車輛,而在證供上他亦有在盤問時指出,當KK 2555爬頭時,上山的車是「停晒嘞」。因此,關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是混淆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裁判法官這錯是影響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的一部分。 23.本席翻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同意關大律師的分析,本席亦從上訴宗卷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關於KK 2555前車是否一直在他視線範圍內的確有矛盾。 24.但本席同意羅大律師的陳詞指這並沒有太大影響,本案的關鍵事項,即上訴人在扒頭時是否遠遜於一謹慎駕駛者的標準。本席亦同意羅大律師的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他是「馬虎」是指在錄取口供時,沒有要求更改。 25.就第三上訴理由,本席理解到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關於KK 2555死車後,剩餘43.6%的制動系統力量。正如關大律師指辯方證人所指的剩餘制動力量是指駕駛者在踏動制動腳踏時所產生的力量,而汽車死火下,真空泵(vacuum brake booster)便不能運作,而原本的制動力便會消失,剩餘力量只是正常的43.6%,而制動力減低,亦會影響制動効能。因此,當駕駛者踏動制動腳踏便會產生一制動力,而這制動力便會促使制動皮與制動鼓或制動碟產生磨擦,令車輛在一定距離下停下來,而這距離是受到制動力大小及制動皮及制動鼓或制動碟所能造出的磨擦力的影響。因此,原審裁判官指剩餘力量袛餘43.6%就等於制動效能低於50%,因而違反香港法例374A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則第19條的相關規定是錯誤的。 26.本席同意關大律師的說法,剩餘力量祇是43.6%並不是KK 2555在正常的情況下出現的,而是汽車在死火下,其真空泵未能輔助制動腳踏製造更大的制動力,因此是汽車失靈的情況下而產生的,而條例第19條所指的是「每部汽車每個制動系統」所產生的制動效能。因此,裁判法官是錯誤理解了辯方專家證人的供詞及條例。 27.因此,這是直接影響裁判法官不接納辯方的辯護理由的一大部分。 28.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這混淆是有影響他考慮煞車痕的概念,因此,本席認為最終影響裁判法官不接納辯方專家證人的可信性。 29.因此,本席認為以上的理由使裁判法官的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恆芬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