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漢華

Case No.HCMA 44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1年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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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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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2011年8月23日

判案

1.今年5 月31 日,上訴人被判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成立[1],罰款4,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控方指今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西洋菜南街一帶當值,見上訴人站在56 號對出馬路邊近行人路,正用右手拿著電話傾談,左手食指和中指夾著香煙。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將煙蒂扔在馬路邊的渠閘內,當時他看見上訴人身體整個左後方,與上訴人相距約4 米,視線沒有受阻。他後來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傳票,上訴人否認,起初不合作,直至警員到場才交出身份證。

3.上訴人辯稱當時站在一店舖外等候在店內購物的朋友,沒有吸煙,他正用左手拿著電話與朋友交談,他指當時附近很多內地遊客,更指內地人多有扔煙蒂的習慣,很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看錯了。

4.暫委特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和堅定,接受他是可信證人。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追問煙蒂的去向不合常理。上訴人又指傳票內容不清楚,但理據牽強,裁判官認為他砌詞狡辯,不是可靠證人。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上訴人曾扔掉煙蒂到渠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論述如下:

a.  上訴人指他右耳聽覺有毛病,不會用右手拿手提電話用右耳與人通電話。他呈上一封信,證明他因此毛病領取傷殘津貼。本席詳細看過這封信,沒有提及上訴人因右耳毛病而領津貼的事。本席詳細翻聽審訊時的錄音記錄,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提及此點,他只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看錯。在結案陳詞他只是強調一向不用右手拿手提電話,沒有提及右耳聽覺的毛病。無論在作供或盤問過程,上訴人也沒有提及右耳的毛病。若上訴人因右耳的毛病而令他慣用左手拿電話的話,他無理由不在審訊時向裁判官提出,考慮過以上情況,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b.  上訴人指當時他站在行人路邊但控方第一證人卻說他站在馬路,這矛盾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這點審訊時也提出過,裁判官已考慮過。根據錄音記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指上訴人站在馬路邊近行人路,而上訴人則說他站在行人路邊,本席認為兩個講法雖有出入,但並不是嚴重的矛盾而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c.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一直觀察他,是針對他的行為,懷疑控方第一證人認錯附近的內地遊客。首先,本席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針對上訴人。其次,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時留意拿著煙的人十分合理,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d.  上訴人指有關的定額罰款表格寫錯時間,部份資料填寫不清楚。有關的定額罰款表格是證物 (P2),時間的確修改過,但是在現場修改的,而且控方第一證人簡簽確認修改,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問題。至於填寫不清楚的批評,的確有部份文字不是完全寫在方格內,但仍清晰可讀,沒有誤會的可能,本席認為這理由不充份。

e.  上訴人指他沒有移動,控方第一證人指曾上前截住他不合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見上訴人想移動,於是上前截停他。根據錄音記錄,被告人供稱他站在現場等朋友,留意周圍情況以防扒手,當他轉身時突然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身後。本席認為兩人的證供完全沒有矛盾,這上訴理由不充份。

6.這是單對單的情況,裁判官有權決定接納其中一方的證據,這決定應建基於恰當的理據。裁判官必須分析有關證人的證供以決定這證人是否可信,不應是兩者選其一。同時裁判官必須警覺,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控方講法的情況下,接納控方證人一面之詞,作為拒絕辯方證供的理據,是有一定危險的。

7.裁判官親身觀察兩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在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時應較準繩。裁判官分析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他知道有關的原則,也強調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本席認為他處理證供的方法合理。

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