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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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1年第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2011年8月23日 判案書 1.今年5 月31 日,上訴人被判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罪成立[1],罰款4,500 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控方指今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西洋菜南街一帶當值,見上訴人站在56 號對出馬路邊近行人路,正用右手拿著電話傾談,左手食指和中指夾著香煙。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將煙蒂扔在馬路邊的渠閘內,當時他看見上訴人身體整個左後方,與上訴人相距約4 米,視線沒有受阻。他後來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傳票,上訴人否認,起初不合作,直至警員到場才交出身份證。 3.上訴人辯稱當時站在一店舖外等候在店內購物的朋友,沒有吸煙,他正用左手拿著電話與朋友交談,他指當時附近很多內地遊客,更指內地人多有扔煙蒂的習慣,很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看錯了。 4.暫委特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和堅定,接受他是可信證人。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追問煙蒂的去向不合常理。上訴人又指傳票內容不清楚,但理據牽強,裁判官認為他砌詞狡辯,不是可靠證人。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上訴人曾扔掉煙蒂到渠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論述如下:
6.這是單對單的情況,裁判官有權決定接納其中一方的證據,這決定應建基於恰當的理據。裁判官必須分析有關證人的證供以決定這證人是否可信,不應是兩者選其一。同時裁判官必須警覺,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控方講法的情況下,接納控方證人一面之詞,作為拒絕辯方證供的理據,是有一定危險的。 7.裁判官親身觀察兩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在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時應較準繩。裁判官分析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他知道有關的原則,也強調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本席認為他處理證供的方法合理。 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