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枝角道192號及界限街10號e業主立案法團 訴 利華田

Case No.HCMP 110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10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10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10年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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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荔枝角道192號及界限街10號E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利華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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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1年8月24日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利華田先生的申請,他要求准許向上訴法庭上訴。

2.利先生是土地審裁處一宗案件的答辯人,案件編號是建築物管理申請2010年第246號,申請人是荔枝角道192號及界限街10號E一幢樓宇的業主立案法團,該樓宇有7名業主,利先生是其中一位。

3.法團在2010年9月17日提出申索,要求利先生支付按業權份數分攤的維修費$60,000,及將欠款在他的物業上註冊押記備忘錄的費用及律師費共$6,270。利先生辯稱,法團不容許他查閱維修賬目,且工程未完成之前,不應該要他繳付維修費。他並且提出反申索,聲稱在維修過程中,工人拆去他的晾衣架,索償$4,000,又工人維修時鑿牆,令他的單位滲水,引致衣櫃損毀,衣櫃索償$5,000,室內維修索償$36,800。

4.2011年3月17日,案件在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席前聆訊。葛法官同日頒下判案書,判法團得直,利先生須支付申索的金額,撤銷他的兩項反申索,他要支付對方的訟費及利息。

5.2011年6月2日,葛法官拒絕利先生上許許可的申請,他在6月13日向本庭提出同樣的申請。法團未有提交反對的陳述書。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利先生這申請。

7.《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2) 條訂明,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以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第11AA(6) 條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有關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9.2007年11月16日,法團召開業主大會,出席的6名業主(佔總業權之85.7%),通過議決進行大廈維修,委任大富工程國際有限公司做承建商,工程金額上限$497,840,由業主一次全數繳付。

10.2008年5月,利先生成為大廈一單位的業主。

11.2008年10月24日,業主大會議決,依據公契第2條款規定,維修工程費按業權份數分攤計算,每業戶須支付$60,000,在2008年12月25日或之前收取。同日,法團主席與承建商簽署維修工程合約,工程費為$497,840。

12.2008年11月27日,法團發信通知各業戶有關的收費及安排。由於利先生沒有繳付,2009年1月13日,法團向他發出追收律師信。

13.因應工程即將完成及拆卸棚架, 2009年3月5日承建商向各業主發出問卷,查詢他們對工程質素的意見,利先生有回覆問卷,因為工人拆去了他的晾衣架,他要求替他裝回,他沒有投訴滲水。

14.2010年7月15日,法團根據公契第11條,將利先生的欠款在他物業上註冊押記備忘錄。7月16日,法團再向他發出追討律師信。9月17日,法團入稟審裁處,向他提出申索。

15.法團主席鄧潔貞女士和利先生都有出庭作供,就事實的爭議,葛法官接納法團的證供,認為利先生的證供不可信,而鄧女士的證供則較為可信。

16.葛法官裁定,業主大會議決進行大廈維修,每戶業主須依據公契分攤維修費及如期繳付,議決對所有業主均具法律約束力,利先生必須遵從,不能自行附加條件,要在查閱賬單後或工程完成後才付款。就晾衣架的反申索,法官不接納利先生的證供,是法團指派維修工人拆去晾衣架,即使晾衣架確被拆除,法團也毋需負責。至於單位大部份外牆滲水的索償,法官認為利先生的證供不可信,他未能證實滲水是由於維修鑿牆引致,故此判他敗訴。

17.利先生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第一,  他要求按維修單據才支付維修費,他指稱法團不按維修單據收取維修費,又沒有向他提供維修單據。

第二,  大廈維修造成他的單位被打爛,事後沒有修補,造成下雨時屋內滲水。

第三,  他指稱維修時他的晾衣架被偷去。

18.利先生以上提出的上訴理由,很明顯並非針對判決的法律論點上有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可就判決提出上訴的基礎。

19.法團主席經業主大會授權,與承建商簽署維修工程合約,法團就有法律責任,支付合約訂明的工程費$497,840。大廈共有7名業主,每名業主須承擔的費用本為$71,120,減去預計房屋協會的維修津貼約$70,000,業主大會議決每名業主須支付$60,000的維修費,這議決對所有的業主都有約束力。利先生堅持要查閱單據才支付分攤的維修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查看維修單據,亦毫無意義,因為合約已訂明工程的總金額為$497,840,僱主就需要支付這金額。

20.就滲水和晾衣架的反申索,法官就事實的爭議作出裁決,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上有錯。

21.利先生打算提出的上訴,既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的條件,也不符合第11AA(6) 條的規定,本庭未能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上訴許可。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利先生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22.就這申請的訟費,由於法團沒有提交反對的陳述書,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答辯人)利華田: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