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n Qihua 訴 Man Fun Wa t/a Kwong Lee Engineering Co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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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146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8年第146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6月14日及15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15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涉及僱員補償申索的案件。 申索人的申索及答辯人的抗辯理由 2.根據申請人的案情,他在2007年8月8日於元朗石崗錦田公路友聯廢品回收場內受傷。當日他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文訓華先生經營的廣利工程公司,任職雜工。他在意外時正進行廢舊鋁材裝箱的裝卸工作。在下午2時30分左右,申請人的右腳跨過吊機車的旁板時,他的左腳突然滑到,並使申請人急速下墜,導致申請人的右腳膝受傷。申請人指,在意外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分別是他的僱主及總承判商,故此,他向兩位答辯人追討有關的工傷補償。 3.第一答辯人否認他是申請人的僱主。因為第二答辯人需要工人在廢品回收場進行裝卸的工序,他要求第一答辯人提供有關的工人。通過一位黎景蘇先生的介紹,第一答辯人認識申請人,並轉介他到廢品回收場工作。他亦有介紹申請人到其他的地方,包括深水灣高爾夫球會、機場及羅湖等,從事散工的工作。 4.在第一答辯人的抗辯書中,第一答辯人曾經提及申請人是一名自僱人士。可是在聆訊中,第一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是以日薪的方式從事散工的工作。申請人有固定的工時,而第一答辯人亦有向他提供工作所用的工具。在此情況下,第一答辯人沒有爭議,申請人是以僱員的身分在廢品回收場工作。可是,第一答辯人指第二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 5.第二答辯人的抗辯理由表面上不能幫助他逃避工傷賠償的責任。第二答辯人的負責人陳展業先生同意,他的公司替內地的一間公司在廢品回收場進行裝卸的工作。因為第二答辯人沒有工人,他便把有關的工序判給第一答辯人的廣利工程公司,而申請人則是廣利工程公司安排工作的入櫃工人。 6.根據第二答辯人自己的案情,假如申請人所講的意外曾經發生,第二答辯人便不能逃避支付工傷賠償的責任。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24條列明關於總承認判商的定義,因為第二答辯人承接了在廢物回收場的裝卸工作,而它亦把有關的工作判給第一答辯人施工,它便需要支付第一答辯人僱員的工傷補償。故此,第二答辯人在責任的問題上,似乎沒有任何抗辯的理由。 7.在作供時,第二答辯人改變自己在答辯書及證人供詞中的說法。它的代表陳展業先生指出,在某些地盤第二答辯人曾經把某些工序判給第一答辯人施工。可是涉及意外的廢品回收場的工序,第二答辯人只是要求第一答辯人提供工人,而第二答辯人似乎接納他才是申請人的真正僱主。 與訟各方面的真正關係 8.基於第一答辯人及陳展業先生的供詞,本席需要決定意外時,第一或第二答辯人才是申請人的真正僱主。 9.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通過一位黎景蘇先生認識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遂介紹申請人到廢品回收場工作。第一天工作的日期為2007年7月11日,而當時第一答辯人亦有陪同申請人到廢物回收場。申請人的日薪為550元,而第一答辯人亦有指示他去找一些南亞裔人士一起到廢品回收場工作。在那裡工作數天後,第一答辯人亦有安排他到其他的場地,包括深水灣哥爾夫球會、機場及羅湖工作,每日日薪同樣是550元。根據審訊文件夾第184頁至187頁的文件,第一答辯人亦支付申請人的薪金。 10.聆聽過各位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則是《僱員補償條例》第24條所指的總承認判商,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11.首先,第二答辯人在它的答辯書及證人供詞中承認,它是有關工序的總承判商,第二答辯人把裝卸的工序判給第一答辯人的廣利工程公司,而申請人則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雖然第二答辯人的陳先生企圖在庭上推翻此項事實,可是本席認為第二答辯人此舉只是藉詞為第一答辯人推卸責任。顯然,這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事實,假如第一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第二答辯人沒有理由在抗辯書及證人供詞這樣重要的文件中陳述這些事實。 12.第二,假如第一答辯人並非申請人的僱主,他沒有理由代其他人支付申請人的薪金。根據第一答辯人所講,他只是介紹申請人到不同的地方工作,而有關的工作地方的判頭會根據個別工人的工作支付薪金給工人。假如這是事實,為甚麼第一答辯人一直支付申請人的薪金呢?本案的證供顯示,第二答辯人還沒有支付申請人在廢品回收場至少部分的薪金。在此情況下,為甚麼第一答辯人會代為支付薪金呢?第一答辯人在作供時指出,他只是一時對申請人「心軟」,才代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薪金。可是,他認識申請人不久,為甚麼他會對申請人那麼好呢?顯然,第一答辯人亦把自己視作為申請人的僱主,既然有這樣的關係,即使第二答辯人沒有支付申請人的薪金,第一答辯人亦有責任支付有關的款項。 13.第三,本案的證供亦顯示,第二答辯人的代表在意外後便立刻知會第一答辯人有關的意外。假如第一答辯人不是申請人的僱主,為甚麼第二答辯人的代表需要這樣做呢? 14.第四,本案的證供亦顯示,第一答辯人提供申請人工作時的工具,而他亦會不時用他的車載申請人到工作的地方。假如申請人只是第二答辯人而非第一答辯人的僱員,後者根本不需要這樣做。 15.總括來說,本席接納申請人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在意外時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則是總承判商。在庭上,兩位答辯人同樣沒有爭議,他們在意外後不久便知道有關意外的發生。既然申請人所講的意外確實發生了,兩位答辯人便須為有關的意外支付申請人的工傷補償。 補償的金額 16.與訟雙方沒有爭議,申請人的日薪為550元。申請人的出勤紀錄及支付薪金紀錄(審訊文件夾第13及187頁)顯示,申請人在事發前一個月為第一答辯人工作了21.5天。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a)條的計算方法,申請人每月的薪金應為11,825元(550元 X 21天)。 17.根據2007年7月16日簽發的覆檢評估證明書,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接納,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為右膝半月板受傷引致疼痛及無力,及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委員會亦接納申請人約190天的病假證明(由2007年8月8日至29日及由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6日)。 18.在2010年1月8日,第二答辯人向法院提出針對委員會評估的上訴,理由主要是申請人在工傷後的傷勢輕微,而他亦在2007年8月14日全職正常作體力勞動工作。在此情況下,委員會的評估並不合理。 19.顯然,委員會是根據公立醫院所提交的各項醫療報告來作出有關的評估。因為申請人在意外後約一星期便開始工作,第二答辯人懷疑申請人的傷勢已經完全康復。可是在提出有關的上訴時,即使在申請人代表律師的邀請下,兩位答辯人均沒有安排其他的醫生替申請人驗傷。畢竟,只有醫生才可以告知法院有關申請人的傷勢。在缺乏醫療專家的證供下,本席只可接納公立醫院的醫療報告的內容及委員會的評估。故此,本席駁回第二答辯人關於委員會評估的上訴。 20.申請人在意外時是46歲。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所得到的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可計算如下:11,825元 x 72 x 3% = 25,542元。 21.委員會接納申請人的病假為190天,減去他在病假期間工作的21天,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0條可得到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可計算如下:11,825元 x 12 x 169/365 x 4/5 = 52,561元。 22.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屬實,故此,第10條的醫療費補償的金額為1,567元。 23.申請人合共的僱員補償金額為79,670元。 24.在庭上,兩位答辯人有不少的怨氣。根據他們所講,他們在意外發生後便告訴申請人他可以申請工傷補償。可是當時申請人指他的傷勢輕微,故此他沒有即時申請工傷賠償。申請人其後再提出有關的申請,當時保險公司因為過了通知時限為理由,不受理有關的申請,而兩位答辯人亦因此沒有保險的保障。 25.可是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兩位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後不久便知道有關意外的發生。在此情況下,即使申請人的傷勢輕微,他們亦理應即時知會保險公司有關的意外,他們只好怪責自己沒有這樣做。再者,兩位答辯人根本沒有替申請人購買勞工保險,而他們只是依賴廢品回收場東主所購買的勞工保險保障他們。可是,他們並非廢品回收場東主的承判商,故此,本席亦懷疑他們是否可依賴有關的保險來保障他們。幸好,本案的保償金額不是太高,否則他們的損失將會更大。 26.本席現正聽取與訟雙方關於訟費及利息的陳詞。
申請人:由禤氏律師行延聘的Mr Samuel Chien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