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智衛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5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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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智衛 (第一被告人)
  謝嘉燊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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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1年6月24日下午12時25分
出席人士: 黃雅茵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政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 被告人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東昇, 鍾金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8] 搶劫罪(Robbery)        
[9]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Conspiracy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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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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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先第二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七項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與第一被告同樣不承認第八和第九項控罪。今天兩名被告都改變初衷,承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2.在2010年4月7日凌晨時分,姓吳的控方第一證人在電腦網絡上收到一個名為“Cherry”的訊息。Cherry說可以以$1,300提供伴遊女郎,並且留下聯絡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撥打這個電話,電話由一名女子接聽。該女子叫控方第一證人去觀塘平田邨外的巴士站。控方第一證人在早上四時許到達那個巴士站。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是Cherry的代理人,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支付$1,300,作為提供伴遊女郎的費用,而Cherry亦會很快前來。控方第一證人支付了這筆費用,第二被告叫他等候,但去如黃鶴。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3.姓呂的控方第二證人在2009年中旬在網上認識一個名叫阿寶的人。在2010年8月6日凌晨時分,阿寶再和控方第二證人在網上聊天,並聲稱可以以$3,000提供伴遊女郎服務。同日早上1時30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到達觀塘平田商場。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是阿寶的代理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支付$5,000。控方第二證人給予第二被告$5,000。第二被告叫控方第二證人亦交出控方第二證人約值$3,900的手提電話,和約值$3,000的相機暫時保管,訛稱這樣可避免控方第二證人和伴遊女郎拍照。控方第二證人交出上述物件,第二被告叫控方第二證人經樓梯往樓上去,但控方第二證人找不到阿寶。

4.控方第二證人回家後再致電阿寶。對方終於接聽電話,並聲稱這是一場誤會。後來一名男子致電控方第二證人,假稱會把金錢、電話和相機交回控方第二證人。

5.在8月14日晚上十一時半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港鐵鑽石山車站。第二被告再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支付$2,000的服務費,亦訛稱阿寶在樓上等候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仍付款給第二被告。控方第二證人事後找不到阿寶,於是報警。

第四項控罪

6.在2010年,姓麥的控方第三證人在網上聊天時認識一個名叫寶寶的人。在2010年8月7日,寶寶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出可以以$700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伴遊女郎。控方第三證人在凌晨2時45分左右到達慈雲山慈樂邨的一個公園。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三證人聲稱他是那個伴遊女郎的代理人。第二被告叫控方第三證人支付$700,控方第三證人拒絕。第二被告轉為要求控方第三證人交出他約值$200的手機給他作為暫時保管,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交出。第二被告叫他等候,但同樣地逃之夭夭,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報警。

第五項控罪

7.姓梁的控方第四證人在網上認識一個名叫Cherry的人。Cherry以$1,000向他提供伴遊女郎的服務。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在2010年12月26日早上七時半左右到達藍田邨啓田道的中銀附近,第二被告向控方第四證人稱他是伴遊女郎的代理人。第二被告索取$1,700,而控方第四證人亦有付款給他。第二被告再要求控方第四證人交出他的私人物品暫時保管。控方第四證人交出他的手機、i-Pod。第二被告藉詞離開現場。控方第四證人後來報警。

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8.在2010年12月,姓盧的控方第五證人在網上認識一個名叫Cherry的人。在2010年12月21日下午,Cherry在網上向控方第五證人提出可以以$700提供伴遊女郎服務。後來控方第五證人接到一個聲稱Cherry的女子的電話。控方第五證人到達藍田邨啓田道中銀附近。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五證人聲稱他是Cherry的代理人,並要求控方第五證人支付$6,000服務費。控方第五證人交出$6,000。第二被告藉詞離開。後來控方第五證人找不到Cherry。

9.在12月23日早上8時許,第二被告致電控方第五證人,並叫控方第五證人會面,再提供伴遊服務。控方第五證人在將軍澳坑口港鐵站會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要求$7,000作為服務費。控方第五證人付款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帶控方第五證人到達一楝樓宇後便離開。控方第五證人找不到Cherry,於是報警。

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10.在2010年6月,姓談的控方第六證人在網上認識一個叫「瑛」的人。在12月29日,阿瑛和控方第六證人在網上聊天。阿瑛提出可以以$3,500提供伴遊服務。在2010年12月31日,控方第六證人到達坑口港鐵站。第二被告向控方第六證人聲稱他是阿瑛的代理人,會帶他見阿瑛。第二被告帶控方第六證人去到將軍澳厚德邨德富樓外面,第一被告亦在那裡出現。第二被告叫控方第六證人致電阿瑛。當控方第六證人拿出約值$4,000的電話時,第二被告從後箍頸,而第一被告則拳打控方第六證人的面部,並搶走控方第六證人的電話。控方第六證人與第一被告掙扎一番。第一被告拳打控方第六證人的頭部數次。第二被告成功逃離現場。剛巧有警員巡邏,於是把第一被告制服。

11.在警誡下,第一被告稱這是第二被告的主意,他訛稱提供伴遊服務和搶走手機。

12.在2011年1月2日,第二被告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他打算騙取控方第六證人的金錢,但否認打劫,及否認打劫控方第六證人的電話。

13.控方第六證人的頭部和面部有輕微的瘀傷,他的手機未能尋回。

14.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在12月31日下午,第二被告告知他叫了一個要求伴遊服務的男子會面,並說他會騙取那人的金錢。第二被告帶那人到厚德邨。第一被告在街上看著他們二人交談。當控方第六證人拿出電話時,第一被告說因他怕對方報警,於是拳打那人的頭部數次,並搶走他的手機。第二被告成功逃脫。

15.另一方面,第二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假扮女子阿瑛與控方第六證人在網上聊天,訛稱可以以$3,500提供伴遊服務,並且在坑口港鐵站會面。第二被告叫第一被告幫忙,控方第六證人不肯交出$3,500,要求見到阿瑛後才付款。當控方第六證人拿取電話時,第一被告箍著控方第六證人的頸,並搶走控方第六證人的手機。第一被告和控方第六證人糾纏。

16.第二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七項控罪,他以相同的手法,在網上欺騙受害人。當受害人到達會面地點的時候,便佯稱是伴遊女郎的代理人,當受害人交出金錢或個人物件後,便逃離現場。

17.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六證人在認人手續上均認出第二被告。

求情理由

18.第一被告現年21歲,職業是廚師。第一被告只涉及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第一被告在當天打算和第二被告去遊玩。這些犯罪行為都是第二被告所主導的,他們沒有預先的計劃,亦沒有使用武器。第一被告承認他在戒毒所監管令時期干犯此案。第一被告仍有毒癮,他說他在2010年9月17日離開戒毒所。第一被告的家人亦呈上一封求情信,希望在教會長大的第一被告能有孝敬身患危疾的父親養育之恩的機會。

19.第二被告現年二十歲多,他承認他在感化令時期犯案。第二被告因病痛不能做高勞力的工種。他未婚,但有一個未婚妻,和今年6月才出世的孩子。第二被告深感悔意,亦呈上他父母、未婚妻,和上司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20.本席在考慮第八項是例外的罪行,和兩名被告的前科和年紀。決定不會索取其他報告而直接判刑。

21.第一被告有十一項定罪。他在2010年3月因犯藏毒等罪而被判入戒毒所。第一被告曾被判入更新中心和教導所。

22.雖然第一被告於今天才認罪,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現場被捕,證據確鑿,認罪是一個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第一被告有不少的定罪,亦曾經被判入一些監管式的地方,但第一被告並不珍惜機會,並不痛定思痛,現在更加干犯了更嚴重的罪行。兩名被告一同搶走控方第六證人的手機,亦有拳打受害人,引致受害人受傷,失物亦不能尋回。

23.一般來說,沒有用武器的打劫案的刑期起點是4年。本席考慮到劫案是涉及兩名的犯案者,亦考慮到第一被告的求情理由。因此以3年作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第一被告在第九項控罪的角色並不是重要的一環。第二被告已部署了騙局,第一被告是後來經第二被告的知會,才行事。因此就第九項的控罪,本席是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他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本席亦打算從輕發落,亦基於整體的量刑原則,決定這兩個刑期同期執行。即是第一被告就這兩項控罪需要入獄兩年。

24.本案的始作俑者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一早便承認第一至第七項控罪,明智地第二被告最終亦承認餘下的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第二被告是在感化令期間屢次犯案,由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下旬,除了一些受害人的電子物件外,本案的受害人所損失的金錢大約為$23,000。為了簡化判刑的程序和計算方法,本席以第八項打劫罪為一類,而其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或者串謀干犯這罪行為另一類。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和串謀犯此法的判刑,本席是以一個整體的量刑作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和第二被告屢次犯案的情況,本席以兩年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即是由第一至第七,和第九項判刑都是判刑16個月,全部同期執行。就第八項的打劫罪,一如第一被告的情況,本席同樣地是以3年作為起點,因為第二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本席認為打劫罪的性質和被告所面對其他控罪是截然不同,而且第二被告亦變本加厲,在干犯串謀欺騙罪,欺騙取得財產罪時干犯打劫。在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亦考慮到第二被告的求情,本席亦從輕發落,頒令前述欺騙罪的16個月的刑期當中的8個月,和打劫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本席判第二被告全部入獄兩年八個月。

25.本席亦希望得到家人支持的第二被告有如他在未婚妻的求情信中所言,他會承擔後果,亦會徹底改過,對自己的新家庭,對自己剛剛出生的嬰兒作出一個應有的承擔。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