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控罪發生於去年7月29日近凌晨1時,被告人在大南街228號外突然從後抓住第一事主頸部,用一塊磚頭打她的後腦,直至她倒在地上。被告人繼續用磚頭打第一事主兩次,直至她表示會交出財物。最後,第一事主交出手提電話和港幣1,600元,被告人逃去。經醫生檢驗,第一事主右枕骨擦傷,有一片5厘米乘5厘米的血腫,但腦部沒有受損,共住院三天接受治療。
第二、三控罪發生於去年9月15日晚約十一時半,當第二事主行經大南街209號附近,被告人從後抓住她的頸部,將她拖往附近停泊的車輛中間,用力把第二事主的頭撞向車尾,然後搶走她的手袋。第二事主呼救,被告人用刀刺她左腹,並威脅若再呼救便殺死她。被告人逃去後,第二事主繼續呼救,後來由途人報警。第二事主左腹有5厘米刺傷,須接受小腸接合手術,留院約一星期,約兩個月後才逐漸康復。
第二事主被搶去的財物包括手提電話、八達通卡、現金約100元、錢包和數張銀行提款卡等。案發後,警方發現第二事主的手提電話仍被人使用,追查至砵蘭街340號11樓C座拘捕被告人。其後搜查被告人在汝州街的住房,撿獲第二事主的銀包和八達通卡,也撿獲一把涉案的摺刀。
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搶劫第二事主的財物,曾用摺刀刺傷第二事主。他持雙程證在9月13日從台山來港,因妻子分娩後須還債,所以來港犯案。案發後,警方發現第一和第二事主的手提電話曾多次被人使用致電內地的同一個電話號碼,這號碼正是被告家人的電話,警方也在被告人的T裇發現第二事主的血跡,第二事主後來在正式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第一事主則不能肯定。
根據入境紀錄,兩項控罪的期間,被告人身在香港。
被告人30歲,原籍廣東台山,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三,已婚,有兩女兒,妻子是工廠女工,父母都六十多歲,已退休,父母曾有骨折和高血壓等病,被告須負擔醫藥費。被告人犯案前在內地是廚師,月入約2,800元人民幣。被告人指他因家人的醫藥費而累積欠債近十萬元,想來港借錢,但不成功,所以鋌而走險犯案。
本席看過被告人家人呈上的求情信,雖然被告一家生活艱苦,但本席必須強調,被告人的經濟問題不是減刑的理由,何況被告人在犯案時行為冷血,襲擊事主,是法庭不能容忍的行為。
關於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搶劫時用磚頭襲擊第一事主頭部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容易引致腦部受傷,通常量刑起點不少於8年(SJ v Ma Ping Wah CAAR1/2000)。其次,被告人專程來港犯案,也是加刑的因素,第一事主受傷不重,很快康復,實是萬幸。現以8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年零八個月,判被告人此罪入獄五年零四個月。
關於第二項控罪,上訴庭對使用武器的搶劫罪訂下判刑指引(茆廣生訴女皇 [1981] HKLR 10)。一般持械行劫,量刑起點應為5年,不過,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專程從內地來港,而且帶備摺刀,明顯是有計劃在香港犯案。其次,被告人用刀刺傷第二事主,應再提高刑罰,現以8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兩年零八個月,此罪判被告人入獄五年零四個月。
關於第三項控罪,本席以4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一年零四個月,現判被告人入獄兩年零八個月。
第二、三項控罪屬同一事件,在衡量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時,已考慮用刀傷人的加刑因素,所以本席命令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就這兩項控罪,被告人須入獄五年零四個月。
第一和第二、三項控罪相隔約兩個月,本應分期執行,不過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再命令第一控罪的其中兩年刑期與第二、三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三項控罪,被告人共入獄七年零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