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觀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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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8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67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2011年8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9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曾觀偉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被判罰款3,500元,停牌9個月,及須重新參加駕駛考試後才可駕駛。上訴人針對定罪及刑罰上訴。就定罪上訴,上訴人親自行事,而針對刑罰上訴,則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切線時引起碰撞。事發有關路段為太子道西,上訴人駕駛小巴沿左4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則駕駛的士沿左3線行駛,在上訴人的小巴之後。上訴人在未有發出指揮燈號下,突然切入左3線,小巴左車尾撞到的士右車頭。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轉線時已打燈號及預留安全距離。他又指當時的士亦從左3線轉入左4線。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從未向第一證人盤問的士轉線一點。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拒納上訴人證供,裁定罪名成立。 5.審訊後,控方始披露第一證人的刑事紀錄。裁判官遂進行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 針對定罪上訴的理由 6.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定罪) 7.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罪毋須佐證,即使雙方證人各執一詞,概由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上訴人並沒有指出裁判官犯有任何錯誤,亦沒有提交謄本指出裁判官過份干預。因此,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針對判罰的上訴 8.裁判官指上訴人轉線時越過影線,案情嚴重。加上上訴人駕駛紀錄不良,2003年有1次不小心駕駛罪紀錄,被罰款1,200元;2004至2011年間有11次定額罰款,8 次為超速,7次超速15至30公里時速,兩項駕駛時沒有佩帶安全帶,及1項沒有遵從交通燈號。因此需要重罰。 針對判罰的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對罰款沒有爭議,但對重考、停牌及停牌時間均提出爭議。 10.沈大律師指出,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 240 章)第3條規定,定額罰款為解除就罪行而被定罪須負的任何法律責任,不屬刑事紀錄。因此,裁判官不應考慮定額罰款紀錄,即使考慮亦不應過份依賴。 討論(判罰) 11.裁判官判刑時可以考慮一切相關之背景資料。定罪與否,沒有爭議的定額罰款是相關背景。 12.就重考一點,除非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及背景顯示他沒有足夠能力和把握在路上駕駛,否則法庭一般不會下令重考。對於撤銷重考命令,代表答辯人之陳律師亦沒有異議。 13.就停牌一點,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停牌會影響其生計。因此,停牌前須作整體刑罰之慎重考慮。 14.話說回頭,上訴人身為職業司機,10 年內屢次犯規,被處定額罰款,理應反省。而這次他轉線橫過影線導致踫撞,損毀不輕。因此,停牌原則上無錯。 15.就整體判刑,停牌3個月為合適。而實際上,上訴人至今亦停牌已3個月。因此,本席將重考令撤銷,停牌9個月之命令改為停牌3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陳鍾律師行轉聘沈素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