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民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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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2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2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8月18日下午3時26分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項均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3月2日,警員發現被告人在元朗一間遊戲機中心形跡可疑,於是帶他返回元朗警署進行調查。警員其後從被告人的褲袋搜獲三個膠袋,內載有「冰」毒,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共0.8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克晶狀固體。在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是在2011年3月1日用500元向阿輝購買這些「冰」毒作為自用(第一項控罪)。其後,他獲得警方批准擔保外出。 3.在2011年3月3日,警員到被告人家中執行搜查令,在被告人見證下,搜獲十個膠袋,內載有「冰」毒,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共2.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6克晶狀固體。除此之外,警員還搜獲四百六十五個膠袋、兩本筆記簿、膠紙及現金2,270元。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以2,500元購買這些「冰」毒,然後在家中將「冰」毒用膠袋和膠紙分為小包,每包重0.3克,他打算以每包300元的價錢賣給年青人,而這些年青人會到他的家中購買毒品,他亦會在記事簿上記錄毒品買賣(第二項控罪)。 4.雖則被告人曾經聲稱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冰」毒是自用,但被告人今天在庭上親自承認,這些「冰」毒也是作為販運之用,兩項控罪涉及的「冰」毒總重量是內含3.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66克固體。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三次定罪前科,涉及共四項控罪,但沒有販毒罪的相同紀錄。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之時間是2010年7月29日,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罰款2,0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在廣州出世,於1990年移居香港,父母經已離異,現被告人只是和母親居住。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一,從2007年開始任職司機,月入9,000元。被告人的母親現時是兼職侍應,月入五千至七千元。 減刑陳詞 7.李律師指出,被告人和母親共同居住,每月被告人也會支付家用給母親。在案發時,由於母親失業,因此他們未能維持家庭開支。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為了賺快錢及出於一時貪念,愚蠢地干犯本案,現已深感後悔。李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認罪,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並坦白交代案情,沒有相同的前科及經已受到教訓,希望法庭考慮這些因素,給予被告人輕判,本席亦有考慮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極具說服力的減刑因素,否則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判處即時監禁。在本案中,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李律師的陳詞,但找不到不判處監禁的有效原因。事實上,李律師亦明智地,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9.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亦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販運純度為10克以下的「冰」毒,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HKSAR v Capitania Edwin(CACC 28/2004)。由於本案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只是相隔了一天,本席認為,較理想的量刑方法是採取整體性考慮的方式。兩項控罪涉及的「冰」毒之純度為3.55克。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本席採用監禁三年半(即42個月)為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10.至於減刑因素,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明顯地,經濟緊絀及想賺快錢等,絕對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4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2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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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