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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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至三項控罪是相關於一個由電視廣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綫電視”)製作,於2009年除夕夜在奧海城商場舉行的倒數活動,名為“奧海城全城狂歡邁向2010”。控方指,身為電視廣播業務總經理的第一被告人 陳志雲 在沒有其僱主無綫電視的批准下,接受了思潮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潮廣告”)港幣112,000元,作為在該活動中演出一個名為“志雲飯局” 的環節,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 叢培崑 作為思潮廣告的董事,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第三項控罪)。作為交替控罪,控方亦指控兩人干犯了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第一項控罪)。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5/2011 & CACC103/2012。
Case No.DCCC 121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1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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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陳志雲  
第二被告 叢培崑  
第三被告 陳永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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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審訊日期: 2011年6月21至24日,27至28日,7月4至8日,12至15日,18日及25至26日
裁決日期:
出席人士:
2011年9月2日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談立豐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陳永豪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黃廷光大律師及陳雅琪大律師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國輝大律師及沈智輝大律師由蘇合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contrary to sections 9(1)(a) and 12(1)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201 and sections 159A and 159C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contrary to section 9(1)(a) and 12(1)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201. (alternative to the 1st Charge) 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訴第一被告人)
(3)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contrary to sections 9(2)(a) and 12(1)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201. (alternative to the 1st Charge)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訴第二被告人)
(4) Conspiracy to defraud, contrary to Common Law and punishable under section 159C(6)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串謀欺詐,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5) Conspiracy to defraud, contrary to Common Law and punishable under section 159C(6)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串謀欺詐,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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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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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三名被告人面對總共五項控罪。

2.第一至三項控罪是相關於一個由電視廣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綫電視”)製作,於2009年除夕夜在奧海城商場舉行的倒數活動,名為“奧海城全城狂歡邁向2010”。控方指,身為電視廣播業務總經理的第一被告人陳志雲在沒有其僱主無綫電視的批准下,接受了思潮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潮廣告”)港幣112,000元,作為在該活動中演出一個名為“志雲飯局” 的環節,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叢培崑作為思潮廣告的董事,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2)(a)條(第三項控罪)。作為交替控罪,控方亦指控兩人干犯了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第一項控罪)。

3.第四項控罪是相關於另一個由無綫電視於2009年10月30日製作的節目,名為「新濠天地呈獻翡翠歌星賀台慶2009」。此節目由新濠博亞(新濠天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濠天地”)贊助,於旗下的澳門君悅酒店錄影,並於2009年11月7日播放。而就此節目,新濠天地、無綫電視,以及思潮廣告簽訂了一份三方協議書(以下簡稱“三方協議”)。控方指,身為無綫電視業務拓展(市場及營業部)主管的第三被告人陳永孫,與第二被告人串謀欺詐無綫電視,在三方協議之外,設立了一份無綫電視與思潮廣告之間的價值港幣55萬元的虛假合約,然後致使新濠天地將原本根據三方協議須支付給無綫電視的港幣520萬元支付了給思潮廣告,從中挪用了55萬元以支付給思潮廣告。

4.第五項控罪是相關於一個於2010年2月7日在奧海城舉行的新書發佈會或簽書會。該新書是由第一被告人撰寫的《志雲14.2首選》,又名《志雲情人節首選》。控方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謀欺詐無綫電視及其旗下的五名藝員,向他們虛假地表示出席該新書發佈會或簽書會只是對該活動表示支持,但其實背地裏卻以不同的公司[1]分別與奧海城及瑪貝爾鑽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貝爾”)簽訂商業合約,合約條款包括思潮一方須邀請該些藝員出席該發佈會,因而剝奪了無線電視和該些藝員原本因出席該活動而可以收取的費用或報酬。

審訊

5.控方總共依賴40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經各方同意,其中多名證人的供詞均可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堂,而無需傳召證人出庭作供。

6.此外,第三被告人在自願之下與廉政公署人員進行了錄影會面,雙方同意該會面錄影及其謄本可呈堂成為證據。

7.控方的證人包括奧海城、瑪貝爾、新濠天地、無綫電視、以及思潮公司的管理層人員及僱員。他們就事實方面的證供很多都沒有受到挑戰。本席不擬在此判詞中重述所有證人的證供,而只會就較有關鍵性的證據作出分析。

8.在審訊中,除了個別證人之外,辯方對大部份的證人都沒有作出很多的盤問。有關奧海城、瑪貝爾以及思潮方面證人的證供,基本上都沒有甚麼爭議,本席亦看不到他們的證供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9.就無綫電視管理層及僱員的證供方面,較富爭議性的是集團總經理李寶安、前總經理陳禎祥、總經理鄭善強、市場及營業部副總監曹紹濤以及製作資源部總監樂易玲的證供,爭議範疇主要包括:第一被告人接受外間工作是否須要上級批准、第一被告人以甚麼身分演出志雲飯局、有關廣告或贊助商代理人收取佣金的一般做法以及有關藝員免費出席所謂「撐場」活動的安排等等。

10.至於新濠天地的證人方面,就新濠天地的贊助是否經由思潮廣告介紹,以及第三被告人是否清楚知道三方協議有關付款方面的條款方面,被告人與新濠天地的董事許瑞雪有明顯不同的立場。許瑞雪指她是首先和第三被告人就贊助翡翠歌星賀台慶有了初步協議,第三被告人才向她推薦第二被告人的,但第三被告人卻指是由思潮廣告促成合作的。另一方面,許瑞雪指她於簽約當天有向第三被告人解釋更改了的付款條款最後版本,但第三被告人並不同意。

11.就第四項控罪,關鍵問題在於控方能否證明該55萬元合約是一份虛假合約。由於合約中思潮廣告所須提供的服務包括“招募廣告贊助商” (“recruitment of advertising sponsors”),加上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出該55萬元是思潮廣告介紹新濠天地給無綫電視作為贊助商的應得佣金,所以最初是否由第二被告人或思潮廣告介紹新濠天地給無綫電視,此節十分重要。

12.控方舉證完畢之後,只有第二被告人一方就第一及三項控罪作出無須答辯陳詞。經考慮之後,本席裁定全部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13.各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本席清楚知道這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任何一位作出不利的推論。本席亦知道,三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4.各被告人都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作供,惟第三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上了數十名他的品格證人的供詞。

奧海城全城狂歡邁向2010(第一至三項控罪)

15.奧海城是信和集團旗下一個大型購物商場,過去數年都與無綫電視合作在商場內舉辦大除夕倒數活動,以作宣傳,並藉以增加人流。2009年9月至10月期間,一如以往,雙方就該項目的價錢進行商討。代表無綫電視的是營業經理孫敏瑜,而代表奧海城的是市場及宣傳部經理區國恆和市場及宣傳部總經理蘇蔡潔蓮。最後達至的合約價錢是130萬元,由奧海城支付給無綫電視。

16.負責製作該項目的是無綫電視製作部監製林嘉穎。雙方於2009年11月13日開了第一次製作會議,上述四人均有出席。

17.第一被告人是無綫電視的廣播業務總經理。第二被告人是思潮廣告、思潮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潮出版”)和思潮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潮集團”)的董事,兩人關係密切,平時以師徒相稱。而思潮廣告更代表第一被告人接洽工作,關係有如是他的經理人公司一樣。

18.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人於該倒數晚會中演出了名為「志雲飯局舞台版」的清談節目,訪問藝員黎耀祥,但在沒有無綫電視的批准之下,他作為代理人,即無綫電視的僱員,收取了思潮廣告112,000元的酬金,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而因為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第二被告人亦違反了第9(2)(a)條。

19.「志雲飯局」是當時頗受歡迎的電視清談節目,由第一被告人主持,訪問各界的知名人士,於無綫電視收費台播放。第一被告人總共替無綫電視主持了150多集的「志雲飯局」,從來沒有收取過任何額外的酬金。

20.在倒數晚會演出「志雲飯局舞台版」,是雙方不約而同的構思。據林嘉穎所說,當他向下屬提出此建議時,下屬告知他對方亦已提出了相同的建議。而據區國恆蘇蔡潔蓮所說,因為他們從過往經驗中知道無綫電視不會派出一線藝員出席倒數晚會,所以他們便以自己的方法去接觸第一被告人,邀請他在當晚主持「志雲飯局」,而衆所周知,邀請第一被告人工作是需要通過第二被告人的。

21.孫敏瑜亦說,根據以往合作的經驗,倘若奧海城方面希望他們心儀的藝人或嘉賓出席,他們是會自行與該藝人或嘉賓接洽的,因為她的部門從來都不能確定當晚會有甚麼藝人出席。往年奧海城亦曾另外付錢給無綫電視的合約藝人出席該倒數節目。

22.根據各證人的證供,雙方是先把價錢議好,才商談節目內容的。亦即是說,是否於當晚演出「志雲飯局」,與合約價錢130萬元並無任何關係。奧海城一方的理解是該合約的價錢,已經包括了當天「志雲飯局」的製作費用,但不包括第一被告人和黎耀祥演出該節目的費用。

23.由始至終,沒有證據顯示無綫電視曾經向奧海城承諾或表示會負責安排第一被告人出席當晚的節目。

24.節目演出後,奧海城向思潮廣告支付了一筆總數16萬元的費用,而思潮廣告則支付了112,000元給第一被告人,和支付了2萬元給黎耀祥。據黎耀祥所說,他的演出費用一般較2萬元為高,但由於他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良好,所以只以「友情價」答允演出。

25.控辯雙方就《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條文有不同的理解。

26.《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有以下規定:

(1)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2)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b)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3)----

(4)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該項許可符合第(5)款的規定,則該代理人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由1980年第28號第4條代替)

(5)就第(4)款而言,該許可─

(a)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該利益之前給予;或

(b)在該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主事人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4)款所訂效力。 (由1980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27.條例第2條訂明:

“主事人”(principal) 包括─

(a)僱主;

(b)…及

(f)(就公共機構的僱員而言)有關的公共機構;

“代理人”(agent) 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

28.針對第一被告人,控方的說法是他身為無綫電視的僱員,亦即是條例第2條之下包括的代理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收取了思潮廣告112,000元,作為他在該倒數活動中出席及演出「志雲飯局」的報酬,而他的出席及演出「志雲飯局」,是與無綫電視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因此,第一被告干犯了第9(1)(a)條。而第二被告人作為思潮廣告的控制人,因為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利益,所以干犯了第9(2)(a)條。

29.雖然無綫電視屬於《防止賄賂條例》定義下的公營機構,第一被告人亦屬公職人員,但是控方並沒有以只適用於公營機構和公職人員的《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作出檢控。因此,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在無須答辯陳詞中指條例第9條不適用於本案。

30.但是,本席認為控方可以以第4條檢控並不等於不能以第9條檢控。第9條亦清楚寫明適用於“任何代理人” ,沒有將公職人員并除在外,更甚者,條例第2條亦清楚訂明“代理人” 包括公職人員,而“主事人” 亦包括公共機構。本席因此不認同王大律師的見解。

31.本案的案情,和一般引用條例第9條起訴的案件不同。一般的案件,是被告人利用他作為代理人的身分,使第三者於其主事人的業務中得到優待或其他方便,從而收取該第三者金錢或其他利益。舉例來說,若一名公司職員替他的公司購買貨品,卻暗地裏收受了供應商的利益,以換取該職員選擇該供應商,或以較高的價錢購買貨品,這便是典型的觸犯了第9條的事例。當然,條例第9條亦絕不是只適用於這個情況。

32.就本案而言,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在當晚演出「志雲飯局」沒有在任何方面對無綫電視構成不利。相反,他的演出更有助於無綫電視履行與奧海城之間的合約。而因為第一被告人與無綫電視之間並沒有經理人的合約關係,亦即是說,無綫電視沒有權利就第一被告人賺取的報酬抽取佣金,所以對於無綫電視來說,第一被告人向奧海城或思潮廣告收取多少費用或收不收取費用,根本上並不相干。

33.雖然如此,這亦不等如兩名被告人便一定沒有干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最重要的,仍然是考慮條文本身,看控方所提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他們干犯了條文所定下的罪行。

3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謝華淵資深大律師認為,控方是須要證明第一被告人在作出相關行為時是以代理人的身分而行的。他指出,由於第一被告人演出志雲飯局的時候是以“名人” 身分,而不是無綫電視總經理的身分演出的,所以他沒有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35.            謝大律師指出,有關該條例的演譯,本席須參照上訴庭Li Fook Shiu Ronald [2]一案定下的法律原則。在該案中,被告人被控告,身為聯合交易所的主席,收受利益,作為他批准某公司上市的報酬,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上訴庭在判詞中採納了當時控辯雙方在審訊時所同意的法律原則,列出了條例之下控方所須要證明的控罪元素[3]

“Ryan J stated, and it was common ground, that in considering an application under s 22 the same test should be applied as on a submission of "no case to answer". It was also common ground that the necessary elements of the offences to be proved by the Crown were : -

(i) that in each case the said preferential allocation of sharesconstituted an advantage, namely a reward within the meaning of s 2(1) of the Ordinance;

(ii) that the acceptance by Fullpath was an acceptanc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respond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s 2(2)(c) of the Ordinance;

(iii) that in each case the advantage was accepted by the respondent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of the SEHK and/or its Listing Sub-Committee;

(iv) that in each case the said advantage was accepted by the respondent as a reward for his support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granting of listing and/or his forbearance from opposing or delaying of the granting of listing;

(v) that in each case his state of mind was that he was receiving an advantage,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as a reward for having supported or forborne from opposing or delaying the granting of the listing.”

36.謝大律師指出,上述的第(iii)項說明,控罪元素包括須證明被告人在接受利益時是以主事人的代理人身分而作出的。

37.但是,高等法院法官祁彥輝[4](當時官階)在Ng ManHo[5]一案中,在參考了Li Fook Shiu Ronald之後,就被告人是否須要在收受利益或行事時以代理人身分而行,有以下表述[6]

“It was common ground before the magistrate, and before me, that the Crown had to prove that the $128,000 was accepted by the Appellant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of Sulzer. That is derived from what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in Ronald Li (No. 1). In that connection, no valid distinction can be drawn between section 9(1)(a) and section 9(1)(b). However, section 9(1) of the Ordinance does not expressly refer to the agent’s capacity, and I suspect the Court of Appeal had in mind, when holding that for the purpose of section 9(1) the advantage had to be accepted by a defendant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that the words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in section 9(1) equated with the words “in his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in section 4(2) of the Ordinance. However, neither the words “in his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nor the words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relate to the capacity in which the public servant or agent accepted the advantage. The words relate to the capacity in which the public servant or agent performed or abstained from performing the act for which the advantage was accepted. I can discern nothing in section 9(1) which requires the Crown to prove that the agent accepted the advantage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To hold otherwise involves reading words into section 9(1) which simply are not there. With diffidence, therefore, I find myself in respectful disagreement with the Court of Appeal on the issue.

Am I bound, nevertheless, to follow what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I think not. The Court of Appeal did not hear argument on the issue. That is because the necessary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to be proved by the Crown were common ground between the Crown and the defence in Ronald Li(No. 1). An inferior court is not bound by the mere adoption, without argument, by a higher court of a principle of law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hearing before that higher court. Accordingly, the criticism made by Mr. Plowman Q.C. for the Appellant of the magistrate in relation to his finding that the payment was accepted by the Appellant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of Sulzer is immaterial. …

….

However, although the Crown did not have to prove that the $128,000 was accepted by the Appellant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of Sulzer, the Crown did have to prove, in my view, that in diverting Hoi Tung’s business to LICO, the Appellant was acting in relation to Sulzer’s affairs or business. That is because the words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in section 9(1)(b) relate to the capacity in which the agent showed the particular favour alleged. The Court of Appeal in Ronald Li (No. 1) did not identify this as an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9(1), because it adopted the erroneous agreement between the Crown and the defence that those words related to the capacity in which the agent accepts the advantage. However, I agree with the Court of Appeal that the words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should be construed as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after all, section 9(1) begins with the words “Any agent who ....”.

I see no reason why the words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should not be construed in the same way as the words “in his capacity as a public servant” in section 4(2) of the Ordinance.”

38.祁彥輝法官處理的是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在該案中,被告人是一家售賣柴油發動機及零件公司的營業經理,他成立了另一間公司,以折扣價將僱主的產品經由他成立的公司售賣給僱主的客戶,賺取利潤,被控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1)(b)條。

39.正如上文所引述,祁彥輝法官不同意上訴庭在Li Fook Shiu Ronald一案所採納有關代理人身分的控罪元素,認為因為當時上訴庭只是在沒有經過辯論之下採納了控辯雙方所同意的立場,所以無須跟從。

40.但是,祁彥輝法官卻認為,雖然控方不須要證明被告人在收受利益時是以代理人身分而行,但是控方卻須證明被告人在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相關作為的時候,是以代理人的身分而行的。

41.謝大律師指出,首先,Li Fook Shiu Ronald的法律原則仍然有效,因為上級法院所定下的原則不容下級法院推翻。再者,本席亦應採納祁彥輝法官有關控方須證明被告人在作出相關行為時是以代理人身分而行的決定。因此,無論在那一方面,控方在本案中也是須要證明第一被告人是以無綫電視的代理人的身分而行的。

42.本席考慮了控辯各方的陳詞,認為相關的法律原則,樞密院在Ch’ng Poh[7]一案,下了定論:

“Section 9 is the only section in the Ordinance dealing with persons other than publicservants. It is confined to agents. It does not say, like section 4, that the agent must have beenacting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Instead the act done (or not done) by the agent must be an actdone or not done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But as Keith J pointed out in R v Ng ManHo [1993] 1 HKC 632 at p.638 the alternative words serve much the same purpose. They areclearly intended to be restrictive. It is not enough that the recipient of the bribe should be anagent in fact. Otherwise any partner in a firm of solicitors, accepting an advantage without authorityor reasonable excuse, would be caught by the section. This would be much too wide. Moreoverit would mean that a dishonest solicitor who happened to have one or more partners would becaught by the section, but a sole practitioner would not.

So what do the limiting words mean? They mean that, for the section to apply, the personoffering the bribe, must have intended the act or forbearance of the agent to influence or affectthe principal’s affairs. Accordingly s.9 would apply if Ch’ng Poh had bribed Mr A to secure hima benefit at X & Co’s expense, for example, to arrange a reduction in X & Co’s ordinaryprofessional fees; or if X & Co were induced to act in a way in which they would not otherwisehave acted. Thus it is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under s.9 that the action or forbearanceof the agent should be aimed at the principal. If it is sufficient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ersonoffering the bribe that the agent should act on his own without involving his principal, then,whatever other offence may have been committed, it is not a corrupt transaction with an agentfor the purposes of s.9.”

43.有關Li Fook Shiu Ronald一案,上訴庭法官廖子明在Ch’ng Poh一案的上訴庭的判詞中說[8]

“I should mention in passing that in AG v. Li Fook-shiu [1990] 1 HKC 1, this court, differently constituted, accepted a joint statement of law that in order to secure a conviction under s.9(1)(a) POBO, the agent must be shown to have committed an accepting offence in his capacity as an agent to his principal. It would seem that the view embraced by the court at counsel's invitation was per incuriam.”

44.Ch’ng Poh一案中,法庭須判決的問題是高等法院應否撤銷裁判法院因應廉政公署的申請而發出的一個搜查令。在考慮此問題時,法庭須考慮廉政公署能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有人干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所以上訴庭和樞密院在判詞中均就該條例的控罪元素作出分析。

45.廉政公署在申請搜查令時所提出的基礎,是案中的答辯人為了增加他在另一件刑事案件的上訴勝算,通過他的代表律師向有份處理該案的政府律師提供利益,以換取該政府律師擬備一份誓章,用以打擊該案中的一名主要證人的證供。廉政公署認為該代表律師干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46.代表廉政專員的大律師陳詞時指,因為該代表律師是他所屬的律師事務所的代理人,所以在沒有該律師事務所的同意之下,他收取了該案答辯人的利益,這是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的。但是,樞密院在判詞中指出,在這情況下是沒有任何有關《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罪行發生的。樞密院認為,雖然該案答辯人、他的代表律師,以及該政府律師,明顯地是在串謀防礙司法公正,但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並不適用,繼而作出了以上第42段引述的分析。

47.樞密院在上述的分析中,指出了在第9條中,沒有如第4條一樣寫明控方須要證明被告人是以代理人身分而行的。顯然地,樞密院就控方是否須要證明被告人在收受利益時以代理人身分而行,是同意祁彥輝法官的決定,即是控方是無須證明的。

48.但是,就是否須要證明被告人在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相關作為時是以代理人身分而行方面,本席認為,樞密院的看法與祁彥輝法官的不同。樞密院同意的,是有關祁彥輝法官認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此語句是用以收窄條例第9條的蓋括性,正如“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此語句 之於條例第4條的效用一樣。

49.樞密院提出的原則,並不是控方須證明被告人在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相關作為時是以代理人的身分而行的,以代理人的身分行事並不是控罪元素的一部份。亦即是說,被告人作出相關的犯罪行為時不一定是以其代理人身分進行的。控方須證明的,是該相關行為是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而已。但是,這句子的演譯並不是無限闊的,有它一定的界線,而這界線,便是被告人進行該行為的意圖必須是用以“影響”(influence or affect)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的,亦即是說,是 “針對” (aimed at)其主事人的。當然,若果被告人是以他的代理人身分行事的話,他的行為便必然是用以影響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了。

50.本席認同樞密院的分析。而Li Fook Shiu Ronald一案的相關法律原則,亦已因為Ch’ng Poh一案,已被推翻。

51.被告人不是以代理人的身分行事而干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例子,可參考Leung King Lun[9]一案。在該案中,被告人受僱於一家建築工程公司為測量師。他的工作範圍包括批核承判商的付款書。若付款書不符合公司的要求,公司便不會付款給該承判商了。該案被告人收取了一家承判商的報酬,替該承判商草擬合規格的付款書。在該案中,被告人在收取承判商的報酬時不是以他公司代理人的身分而行,因為他收取的是替承判商草擬付款書的酬勞,而且,他草擬付款書此行為亦不是以他僱主的代理人的身分而行的。可是,由於他替承判商草擬付款書的目的是要促使僱主付款給該承判商,所以他的行為便是用以影響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和針對他的主事人了。

52.在本案中,相關的行為是第一被告人於除夕夜在奧海城演出「志雲飯局舞台版」。首先,本席認同謝大律師和王大律師的說法,即第一被告人在演出時的身分是“名人” 或藝人,而不是無綫電視總經理。因為幕前的演出,並不是總經理的工作範圍。本席明白,身為電視台的高層管理人員,少不免會因為工作所須而出現於螢光幕上,像是為節目站台或在節目結束後上台祝酒等情況。但是,主持「志雲飯局」卻是另一回事,因為當中涉及的表演元素,與總經理的行政責任是風馬牛不相及的。

53.雖然李寶安不肯承認第一被告人除了是無綫電視的總經理外有另一身分,但是到最後他也不得不承認無綫電視是不能在第一被告人不同意之下指令他主持「志雲飯局」的。

54.因此,第一被告人在當晚演出「志雲飯局」,並非是以無綫電視的代理人身分而行的。

55.在無綫電視與奧海城達成合約的時候,是否在當晚安排「志雲飯局」的演出,並非考慮因素。到了雙方決定了要演出「志雲飯局」之後,無綫電視一方從來都沒有負上安排第一被告人於當晚演出的責任。當然,若果第一被告人不答允奧海城於當晚演出,可能當晚便沒有「志雲飯局」該節目了。但相信雙方亦一定會商討安排演出另一節目代替。

56.但是,第一被告人答允在當晚演出「志雲飯局」,又是否有意圖“影響” 無綫電視的事務或業務,或針對無綫電視呢?於當晚演出「志雲飯局」,並非是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構思。他們是被動的。若果在奧海城接觸第一被告人時無綫電視還未答應在當日演出「志雲飯局」的話,無綫電視在當晚演出「志雲飯局」的決定便有可能是受到了第一被告人答應演出的影響。相反地,證據顯示在奧海城接觸第二被告人時,無綫電視與奧海城之間已經有了在當晚演出「志雲飯局」的默契了。這樣的話,又怎能說第一被告人的演出或答允演出,是意圖影響無綫電視的業務?更加不能說這是為針對無綫電視而作出的行為了。

5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當晚收取報酬演出「志雲飯局」,純粹是他作為一名藝人或名人的兼職行為,而此行為並非是用以影響無綫電視的事務或業務或是針對無綫電視的。若果當晚第一被告人演出的節目不是由無綫電視製作或播出的,相信第一被告人亦不會面對此項控罪。但是,本席實在看不到在實際上,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兩者之間有任何分別。

58.根據本席上述的裁定,第一被告人應已沒有干犯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人,亦應因為同樣理由,沒有干犯第一和第三項控罪。但是,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仍然就以下的一些環節作出簡短分析。

59.第一,就算證據上控方能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是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可以提供合理辯解的。明顯地,無綫電視是知道及容許奧海城就當晚演出志雲飯局會接觸第一被告人的。無綫電視不會天真地認為奧海城無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分文便能成功邀請得到他的。換句話說,無綫電視是容許第一被告人從奧海城處收取酬勞的。而沒有任何理由,會令人懷疑無綫電視是會不批准第一被告人收取112,000元作為報酬的。

60.本席認為,由於上述原因,無綫電視已經就第一被告人收取該些報酬給予了默許,因而符合了條例第9條第(4)款的抗辯理由。

61.此外,若果第一被告人對無綫會否批准他接受此工作及報酬不存懷疑,那麼他不向上級申請批准的原因一定是他以為他沒有責任向上級申請批准,或是他認為無此須要。本席亦認為,在這兩個情況之下,都是可以構成條例之下的合理辯解,供第一被告人答辯的。

6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

外間工作是否須獲上級批准

63.至於第一被告人是否須要就賺取外快而事先取得無綫電視的批准,是第一被告人與無綫電視之間的合約問題,與控罪似乎不太相關。

64.雖然如此,由於控辯雙方在審訊中花了不少時間在這課題之上,本席亦就此略略作出分析。

65.第一被告人於1995年6月開始受僱於無綫電視為節目部總監,雙方簽訂了僱傭合約。2002年4月18日,第一被告人獲晉升為助理總經理兼外事部及節目部總監,並且於2004年4月15日再升為廣播業務總經理。除了1995年的僱傭合約之外,再也沒有簽訂其他的僱傭合約,而每次升職,都是以公司通告形式落實的。因此,雙方的僱傭合約關係仍然是受1995年的合約規限。

66.合約訂明,僱員若想接受外聘工作,必須先經他的業務總監(Controller)向總經理申請。但是,謝大律師指由於第一被告人自己已經是總經理了,所以在合約上沒有提供可供申請的途徑,所以不用申請。

67.本席認為,該合約條文的合理解釋應該是第一被告仍然須要就外間工作向上級申請,而不是無須申請。由於雙方沒有在第一被告人每次升職時訂立新的僱傭合約,所以雙方的理解必然是舊的合約條款應隨第一被告人的升職而經必要的變更生效(mutatis mutandis),不然雙方的僱傭關係在不同的環節上便很容易變得沒有法律依據了。此外,由於無綫電視是公營機構,對其員工的外間工作的規管應該較一般的私人機構嚴謹,本席不認為雙方存有第一被告人接受外間工作無須上級批准的共識。

68.實際上,第一被告人在升職後仍然有向上級申請出外工作。雖然書面上第一被告人似乎只是以通知的語句知會李寶安陳禎祥有關他的外間工作,但是第一被告人一貫的處理方法不就等如這便是正確的處理方法。若果合約上第一被告人有責任通知上級,套用第一被告人的論點,是否須要在合約中寫明有此須要?若然合約中沒有這個責任,為何他幾乎每一次接受外聘工作都會知會上級?

69.雖然李寶安在回覆第一被告人的申請或通知時沒有用上類似批准的字眼,但本席接納他的解釋,這只是因為禮貌上的原故。

70.本席認為,在第一被告人與無綫電視的僱傭合約關係之中,第一被告人接受外間工作是須要獲得他的上級,亦即是集團總經理的批准的。

新濠天地呈獻翡翠歌星賀台慶2009(第四項控罪)

71.就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本席須考慮有關串謀欺詐的罪行元素。就相關的法律原則,控辯各方均依賴相同的主要案例,包括R v Anderson[10]毛玉萍[11]等案例。而有關被告人是否存有不誠實的意念,本席須引用R v Ghosh[12]一案的測試。

72.翡翠歌星賀台慶是無綫電視每年一度的台慶節目之一,以往都是在本地舉行。2009年,無綫電視與新濠天地達成協議,該節目由新濠天地冠名贊助,名為「新濠天地呈獻翡翠歌星賀台慶2009」。正如上文所述,該節目於2009年10月30日在澳門君悅酒店錄影,於11月7日在翡翠台播出。

73.根據在2009年10月30日簽訂的三方協議,新濠天地須向無綫電視支付520萬元及向思潮廣告支付69萬元。而無綫電視須負責製作及廣播該節目,為節目提供主持、歌星以及工作人員和器材等。至於思潮廣告,則負責協調及物流工作,包括給無綫相關藝人、歌手、行政人員、職員和工作人員安排及提供往澳門的船票和酒店住宿,以及運送器材等費用。有關思潮廣告的責任,原文如下:

Idea empir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following:-

a) To be responsible for coordinating all the logistics requiremen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ferry tickets, transportation within Macau for all TVB crew and executives, all artists, singers and their entourage, with accommodation for TVB crew and all their logistics requirements during the event, to coordinate with MCE the crew meals during set up, rehearsal and the Show, handle the distribution of crew meals.

b) Ferry tickets: Purchase and distribute all the ferry tickets for TVB crew and executives, artists, singers and their assistants (approximately 560 sets of economy round trip ferry tickets, 130 sets of super class round trip tickets).

c) Transportation: All local Macau transportation requirements for TVB crew and executives, artists, singers and entourage including and not limited to buses, vans and limousines.

d) Equipment: To liaise with TVB and be responsible to ensure that all filming and production equipment necessary for the Show is transported CIF to the Venue in a timely manner.

e) Accommodations: all accommodations requirement for TVB crew according to the list provided by TVB.

f) Coordinating with MCE to ensure that 250 rooms nights are made available at no cost to TVB for the artists, singers, their assistants and TVB executives.  Ideaempire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y other requirements reasonably requested by TVB.

74.此外,第三被告人亦和第二被告人分別代表無綫電視和思潮廣告簽訂了一份日期為2009年10月19日的服務協議。協議內容為無綫電視委託思潮廣告為承判商,就製作2009年翡翠歌星賀台慶節目向無綫電視提供招募廣告贊助商、物流以及聯絡各方的服務,而無綫電視則須要向思潮廣告支付55萬元作為服務費用。相關條款原文如下:

“Television Broadcasts Limited (“TVB”) hereby engages your company, Ideaempire Advertising and Production Company Limited as an independent contractor, to render services to TVB’s satisfaction in respect of recruitment of advertising sponsors for the Programme, arrangement for logistic coordination and liaising with relevant parties in relation to TVB’s production of the Programme, subject to TVB’s prior approval and such other restrictions as TVB may notify your company from time to time.”

75.正如王大律師於最後陳詞所指,有關第四項控罪,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究竟這份55萬元的合約,是否虛假。

76.要斷定合約真偽,首先當然是要考慮合約的內容。關鍵問題是,究竟思潮廣告實際上有沒有為無綫電視提供合約上所寫的服務?

77.換句話說,本席要考慮的是此合約有否可能是一份真正的商業合約,用以介定合約雙方的權責,而並非偽造出來,以欺騙無綫電視。倘若合約有可能是真的,控罪便不能成立。

78.要探討這個問題,必須就第二被告人或思潮廣告在整個項目中的參與,作出深入剖析,從而了解第二被告人或思潮廣告所做的工作,和扮演的角色。

79.有關2009年的翡翠歌星賀台慶節目,在2009年5月19日至10月13日的翡翠台例會會議紀錄中,都有提及。在該段時間之內,總共開了20次會議,第三被告人因為須要出外公幹,缺席了其中的三次[13]

80.上述的翡翠台例會(英文名為Jade Co-ordination Meeting)每逢星期二舉行,翡翠台的各部門主管均須出席,由第三被告人有關業務發展工作方面的直屬上司[14]總經理鄭善強主持。在會議中,各部門主管會就其部門的事務作出報告,並與其他的部門協調。

81.在2009年5月19日 的會議紀錄中,第一次提及了該年的翡翠歌星賀台慶節目。但是,根據當時的紀錄,該年的翡翠歌星賀台慶將會停辦。

82.可是,在一星期後,即5月26日的會議紀錄中,卻紀錄了第三被告人表示有客戶對在澳門舉行該節目表示興趣,惟仍需要就預算進行商討。到了6月2日,製作部門仍然在準備預算當中。6月9日,製作部門表示,節目製作費至少需要450萬元。

83.與此同時,在2009年5、6月期間,第三及第二被告人之間開始為翡翠歌星賀台慶節目在澳門尋找贊助商而有所溝通。在一封日期為2009年5月26日的電郵中,第二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要求由無綫電視向思潮廣告發出一封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委託思潮廣告就包括翡翠歌星賀台慶的三個不同的無綫電視節目在澳門尋找冠名贊助商。其後第三被告人於6月8日代表無綫電視簽發了一張委託思潮廣告於澳門就翡翠歌星賀台慶節目招募冠名贊助商的意向書,有效期直至2009年12月31日為止[15]

84.從電郵紀錄可見,當時雙方心目中的贊助商並不是新濠天地,而是威尼斯人酒店。但最終無綫電視與威尼斯人酒店沒有就贊助該節目達成協議。

85.在6月23日的會議紀錄中,記載了製作部主管Philip Chan在當時估計節目牽涉100名歌星以及200名歌星助手,預算為1,000萬元。會中陳禎祥指預算不設實際,而第三被告人則會與Philip Chan就預算作進一步的討論。

86.6月30日,第三被告人在會議中報告製作費為450萬元,預期利潤200萬元。之後,由7月7日至8月25日期間,有關翡翠歌星賀台慶的一欄都是寫著“pending MLD” 的。根據鄭善強所說,這表示他們還在等候營業部找尋贊助商,項目沒有任何進展。

87.直至到了9月1日的會議中,製作部總監何麗全才提出了預期製作費為360萬元,但不包括酒店和船票的費用在內。

88.根據許瑞雪的證供,她於大概8月下旬的時候在一個商業會議中與第三被告人碰面,當時商討的是有關贊助無綫電視另一節目新秀歌唱大賽的事誼。但是,因為該節目本身不符合她的期望,所以沒有落實。會議其間,第三被告人向她提出贊助在澳門舉行的翡翠歌星賀台慶的可能,她便向第三被告人表示興趣。在之後的會面中,第三被告人向她推薦第二被告人,說他可以協助籌辦該節目。

89.許瑞雪的說法與第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不同。第三被告人指稱是由第二被告人介紹新濠天地給無綫電視成為翡翠歌星賀台慶的冠名贊助商的。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指許瑞雪的證供不可靠。有關此證據上的分歧,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並非真實,理由如下。

90.首先,倘若新濠天地是由第二被告人或思潮廣告介紹的,思潮廣告明正言順地可以向無綫電視收取佣金。在第三被告人指示無綫電視的公司律師丁子殷草擬與思潮廣告之間的協議時,沒有理由不指示她直接將支付佣金此條款寫在合約之上。此外,同樣重要的,是本席不認為許瑞雪有任何理由向法庭作假證供,謊稱是第三被告人首先向她提及贊助翡翠歌星賀台慶的。本席不認為許瑞雪就此方面的證供有混淆事實的可能。雖然她的證供在事件發生的時間方面確是有不準確的地方,她自己亦承認她在給予廉政公署的口供中就事件發生的時間上犯了錯誤,但是,就是誰先接觸她這方面並不只是時間上的記憶而已。許瑞雪作供時指,第三被告人曾經向她推薦第二被告人,著她給這年青人一個機會,這些對話,除非是許瑞雪有意說謊,否則若真的是由第二被告人介紹新濠天地給第三被告人的話,是不會出現的。

91.再者,第三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是他用以開脫罪名的說法,在沒有機會受到控方盤問,予以測試真偽的情況之下,可供依賴的比重有限。

92.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就此環節沒有說出真相。

93.雖然如此,這並不代表該55萬元合約便是虛假的。因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提出足夠的證據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該合約是虛假的。

94.9月3日,許瑞雪的秘書給了第二被告人一封電郵,建議許瑞雪余耀雄和第二被告人的會面定於9月5日下午二時在澳門新濠天地進行。三人於當天會面之後,第二被告人於晚上九時許發出電郵,將一份關於翡翠歌星賀台慶的計劃書傳送給許瑞雪余耀雄參考。計劃書載有包括建議演出歌星的名單及相片、初定製作及播出日期、價錢、工作人員數目、以及2008年此節目的簡單數據等資料。計劃書中所提的價錢是600萬元,並不包括代理人的佣金[16]在內。另外,客戶(新濠天地)亦須就海外拍攝負責食宿和交通的費用。在同一電郵中,第二被告人提及了等候對方就物流方面作出指示。

95.9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客戶要求節目於10月30日錄影,11月7日廣播。這些日期與計劃書中的初定製作及播出日期吻合。

96.9月21日,第三被告人指示丁子殷草擬了一份簡短合約(“Short Form Agreement”),內容包括無綫電視、新濠天地、以及思潮廣告三方面不同的責任,以及其他一般的合約條款。當晚,許瑞雪余耀雄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一起於香港富豪酒店晚宴。

97.根據此簡短合約,新濠天地的責任包括支付節目的製作及廣播費和藝人的交通及食宿費,但沒有提及價錢。而思潮廣告則負責:(a)在澳門為該節目招募贊助商;(b)安排無綫電視與贊助商、公關和傳媒之間的物流工作;(c)替工作人員安排酒店住宿、交通、船票和食用;(d)協助無綫電視宣傳該節目;以及(e)準備及提供預期贊助商的計劃書供無綫電視考慮[17]

98.值得注意的是,簡短合約中所提思潮廣告的責任,似乎全部都是向無綫電視提供的服務,而並非向新濠天地提供。

99.當被問及有關此簡短合約的內容時,許瑞雪指有關思潮廣告招募贊助商方面的責任,並非她當時的理解。因為由此至終,雙方商討的課題都是新濠天地成為唯一的冠名贊助商,沒有招募其他贊助商的需要。

100.根據許瑞雪的證供,在收到此簡短合約草擬本之後,她將合約交給新濠天地的公司律師處理,其後公司律師草擬了一份諒解備忘(“MOU”),給她交給無綫電視和思潮廣告考慮。在該份於10月20日發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諒解備忘中,有關上述由思潮廣告向無綫電視提供的服務,已然刪去。

101.9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了已確定翡翠歌星賀台慶節目將於澳門舉行,並已經有人前往澳門君悅酒店的大禮堂(ballroom)視察場地。

102.9月23日,第二被告人把一份經修訂的計劃書以電郵方式發給了許瑞雪。計劃書中有不少修改:第一,雖然贊助費仍然是600萬元,但是已删去了有關代理人佣金的部份;第二,節目名稱已經由“xxx特約翡翠歌星賀台慶” 改為“新濠天地特約翡翠歌星賀台慶” ;第三,加進了名為“Co-coordinator arrangement” 的一欄,列出了7項相信是由思潮廣告提供的服務,包括提供藝人助手、船票、住宿、公關等服務,費用為639,000元。

103.其後第二被告人要求新濠天地向思潮廣告發出一份類似無綫電視發出給他們的意向書[18]。但是,許瑞雪提出了一個不同的方案,建議第二被告人發給他們一份正式的報價單,列明思潮廣告的責任和相關的收費,另外就無綫電視的收費,再簽訂一份無綫電視、新濠天地和思潮廣告的三方協議。

104.9月29日,會議紀錄記載了場地審視將於10月8日進行。而Philip Chan 經已確定歌星譚詠麟李克勤將不能出席節目。

105.10月13日,會議紀錄顯示無綫電視當天與新濠天地就該節目進行了一次會議。此外,有關節目的記者招待會將於10月23日舉行。

106.10月16日,第二被告人向許瑞雪發出電郵,夾附了一份思潮廣告的正式報價單。在該電郵中,第二被告人提及了無綫電視的收費為520萬元。而在報價單中,新濠天地須支付思潮廣告總共69萬元,其中的60萬元是用以支付船票690套、酒店房間210間、租賃旅遊巴、和聘用63名工作人員的費用。只有9萬元,亦即是15%的費用,是思潮廣告收取的服務費(“Handling Charge”)。

107.10月20日,許瑞雪以電郵夾附上述的諒解備忘寄給了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將諒解備忘轉交丁子殷考慮,除修改了一些條款之外,丁子殷將文件的標題由諒解備忘(MOU)改為合約(Agreement)。10月22日,第三被告人將合約以電郵寄給許瑞雪和第二被告人考慮。

108.10月28日,第三被告人指示丁子殷草擬一份無綫電視與思潮廣告之間的55萬元合約。合約在簽署的時候日期被定為10月19日。

109.10月30日,亦即是節目舉行及錄影當天,第三被告人在澳門君悅酒店簽署了由新濠天地最後草擬的三方協議。

110.從第一份計劃書以來,贊助在澳門舉行翡翠歌星賀台慶的費用,已經由原先的600萬元加上代理人佣金再加住宿和交通等費用,變成現在的520萬元加上給思潮廣告的69萬元的費用了。而支付住宿和交通費用的責任,則落在思潮廣告的身上。

111.明顯地,從9月初開始,第二被告人或思潮廣告便一直以無綫電視的代理人身分與新濠天地洽談關於翡翠歌星賀台慶的事誼。當時新濠天地與無綫電視並未就合作達成協議,所以在由第二被告人準備的建議書中也包括了無綫電視方面所要求收取的費用,以及可能出席的歌星名單。

112.從第二被告人在9月5日寫給許瑞雪的電郵可見,當時他的主要目的是將建議書傳送給許瑞雪考慮,次要的才提及有關提供物流服務的事情。較合理的推論是,雙方首次見面的目的並非為商談物流服務,而是為贊助協議本身作出討論。

113.許瑞雪本身的證供,以及在不少的文件中,在提及第二被告人或思潮廣告的時候,都是以代理人(“agent”)或“中間人” 等詞語來形容的。正如上文所述,第三被告人向許瑞雪推薦第二被告人時,只是說第二被告人可以在此項目中「幫手」,而並沒有指明是物流方面的工作。

114.因此,雖然不是由第二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或無綫電視介紹新濠天地成為贊助商的,本席認為,這不能便說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促成無綫電視與新濠天地之間的贊助協議。

115.本席認為,雖然第二被告人是由第三被告人介紹給許瑞雪認識的,但是卻不是如控方所指,一開始便只是為了向新濠天地提供物流服務,而是讓第二被告人或思潮廣告作為代理人協助無綫電視與新濠天地洽談贊助合約的細節。許瑞雪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明確。

116.若果第二被告人在第一次約見許瑞雪的時候,並不只是期望向新濠天地提供物流服務而賺取收費,那麼,他又期望在甚麼地方可以賺取費用呢?正常來說,他與第三被告人之間,就這方面必定會有一定的默契。從第二被告人給許瑞雪的第一份計劃書可見,當時他的心目中是可以收取代理人佣金的,但到了第二份計劃書的時候,便沒有再提代理人佣金了,反而多了一項協調人(coordinator),亦即是後來的物流工作的費用。

117.撇除該55萬元合約不說,當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之間的默契,是思潮廣告只能賺取該報價單的15%,亦即是9萬元的服務費嗎?相對於這節目的規模,這可能性不大。

118.郭大律師在最後陳詞中促請法庭考慮以下因素,來就兩名被告人串謀以虛假合約欺騙無綫電視作出推論:

(1)   在無任何解釋下,文件簽署日期被推前;

(2)   草擬該合約時,活動之細節,包括贊助商已落實,那為何協議還須提及找尋贊助商?

(3)   協議提及之其他兩項服務已於三方協議涵蓋,為何重覆?

(4)   這兩項服務,無綫電視是可以兼顧亦不會比例上花那麼龐大的金額去做的。

119.此外,如上文所述,該55萬元協議並不是寫明思潮廣告所收取的費用是代理人的佣金,而卻指明是招募廣告贊助商和為無綫電視提供物流和聯絡服務的費用。

120.再者,難以理解的是,單是招募廣告贊助商本身,而沒有成功招募,為何已經可以收取費用?像是無綫電視發給思潮廣告在澳門招募冠名贊助商的意向書,便無需寫明要向思潮廣告支付任何費用了,因為正如總經理鄭善強所說,若思潮廣告成功帶來生意的話,它便可以得到佣金了。

121.但是,以上種種,是否足以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該55萬元協議是虛假的?換句話說,本席是否能排除所有其他的推論呢?

122.從上述三方協議的衍生過程可見,從2009年6月開始,第二被告人或思潮廣告便一直都有就翡翠歌星賀台慶此節目為無綫電視工作。本席認為,在整件事之中,思潮廣告的角色較似是無綫電視的代理人。

123.雖然在三方協議中是由新濠天地支付費用給思潮廣告,但大部份的費用其實都是實際支出,並非思潮廣告收取的利潤。無綫電視助理總經理區偉林作供指以兩份合約加起來的100多萬元作為思潮廣告提供物流服務的費用是“匪疑所思”。但是,他忽略了當中的60萬元實質上是實際支出,而無綫電視所付出的55萬元,亦不見得全部都是物流工作的服務費用。

124.本席同意該55萬元合約中思潮廣告須提供的物流服務與它在三方協議中的責任有重叠的地方。但是,若果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認為新濠天地付給思潮廣告的費用不足以反映思潮廣告所付出的代價,又或是與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初時的理解有所偏差,在無綫電視仍然能得到可觀利潤的情況之下,為何第三被告人不能真誠地認為思潮廣告應該得到比較合理的報酬,而由無綫電視方面支付呢?

125.在思潮廣告出現之前,無綫電視還在考慮取消製作當年的翡翠歌星賀台慶。從無綫電視給思潮廣告的意向書的時間可見,往澳門尋求贊助商和在澳門舉行節目的主意,相信是由思潮廣告方面提出的。雖然新濠天地不是由思潮廣告引進的,但翡翠歌星賀台慶此節目最後確是移師到了澳門舉行,是否第三被告人認為在道義上,無綫電視須向思潮廣告付出報酬?

126.在該55萬元合約中,思潮廣告所須提供的第一項服務是尋找“廣告” 贊助商,與先前無綫電視發給他們的意向書中所提的“冠名” 贊助商不同,而當時已經落實的是新濠天地將成為“冠名” 贊助商。因此,正如郭大律師所說,實在沒有需要再去尋找其他“冠名” 贊助商了。但是,在審訊中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無綫電視在當時已經沒有需要尋找“廣告” 贊助商了。

127.就為何推前了合約日期,證據中確實是沒有任何解釋。但是,同樣地,假設該合約是虛假的,證據中亦沒有顯示被告人有任何必要要將合約的日期推前。本席認為,此節的相關性不高。

128.本席認為,不能排除的可能性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真誠地認為在思潮廣告與無綫電視的這次合作中,思潮廣告應該從無綫電視方面得到報酬,而此報酬最終由該55萬元合約之中反映出來。

129.本席認為,就算該55萬元合約中所描述的思潮廣告須提供的服務,與第三被告人心目中思潮廣告應該得到報酬的原因不盡相同,也不能斷定該份合約是虛假的。不能排除的可能性是,根本上第三被告人對此不甚在意。有時一些事情的細節,只是在事後才會有人覺得重要。倘若事情的發生確如本席以上所分析的一樣,第三被告人對於該55萬元合約的實際寫法不甚在意,完全不足為奇。

130.正如鄭善強在他的證供中說,第三被告人在執行其職責中有很高的自由度。本席不能斷定,第三被告人決定無綫電視給予思潮廣告此報酬,不是由無綫電視的利益出發。要知第三被告人在無綫電視工作30多年,由低做起,一直被很多同事和上級視為一名忠心的員工。本席認為,以本席面前的證據,去斷定第三被告人不誠實地與第二被告人串謀,以虛假合約欺騙無綫電視的金錢,並不穩妥。

131.有關控方就兩名被告人串謀違反三方協議,指示新濠天地將應該支付給無綫電視的520萬元支付了給思潮廣告的指控,因為本席以上的裁定,變得不太重要。但為了完整起見,本席作出以下裁定。

132.首先,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是清楚知道最終在三方協議中新濠天地是須要直接向無綫電視付款,而不是經過思潮廣告的。雖然在10月30日簽約之前,沒有文件證據顯示此改動已知會了第三被告人,而第三被告人是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簽署合約,但是以第三被告人的資歷,本席不相信他會在沒有閱讀清楚主要條款之下簽署合約。更重要的,根據他下屬梁婉珊的證供,第三被告人曾於10月30日當天指示她付款單要發給新濠天地,而非思潮廣告。這顯示了第三被告人於當天確實知道新濠天地要直接付款給無綫電視的條款。

133.雖然如此,這並不表示第三被告人不誠實地指示新濠天地把520萬元付給思潮廣告。根據梁婉珊的證供,由於當時她已經將思潮廣告在無綫電視的紀錄之中就此項目登記成為“Real Advertiser” ,所以在程序上她當時只能發單給思潮廣告而不是新濠天地。因此,一開始時,發單給思潮廣告並不是第三被告人的意思。到了許瑞雪催促第三被告人發出付款單時,無綫電視已經將付款單發了給思潮廣告了。第三被告人因此而告訴許瑞雪可以把款項先付給思潮廣告,沒有甚麼奇怪,因為此安排亦是三方原有的付款安排。

134.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此舉是偶發性的,沒有任何證據足以推論他和第二被告人就致使新濠天地將520萬元支付給思潮廣告曾不誠實地達成串謀協議。

135.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

《志雲情人節首選》(第五項控罪)

136.第五項控罪指控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串謀欺騙無綫電視以及五名無綫藝員。

137.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人串謀不誠實地:

(a)向無綫電視製作資源部的職員及該五名藝員[19]虛假地表示,該陳志雲Stephen要求該五名藝員於2010年2月7日出席奧海城二期,目的只是對其新書《志雲14.2首選》(又名《志雲情人節首選》)的發佈(“該活動”)以示支持;或沒有糾正該虛假表示;

(b)   沒有披露並隱瞞思潮集團與奧海城二期管理有限公司(“奧海城”)之間一份日期為2009年12月24日的合約安排,藉此奧海城須於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間提供場地予思潮集團在奧海城為上述新書的發布舉辦聚會,而思潮集團須履行各項與此有關的義務,包括邀請藝員(當中出席者須有上述的佘詩曼、楊怡及楊思琦Shirley)出席該活動;

(c)沒有披露並隱瞞思潮出版與瑪貝爾之間一份日期為2010年1月5日的合約安排,藉此瑪貝爾須支付予思潮出版港幣30萬元贊助該活動,而思潮出版為此合約須履行各項與該活動有關的義務,包括邀請五名藝員(當中出席者須有上述的佘詩曼及楊怡)出席該活動;及

(d)   剝奪無綫電視及/或該五名藝員就該五名藝員出席該活動可申領或收取的費用或收費。

138.《志雲情人節首選》是一本由第一被告人撰寫,思潮出版出版的書藉,內容是以情人節為主題,由第一被告人介紹一些商品和餐廳,以及輯錄第一被告人對一些藝人或名人的訪問。其中有數頁是關於瑪貝爾的產品的專題介紹。

139.2月7日,第一被告人與思潮出版或思潮集團就此書在奧海城舉行了一場新書發佈會。當天,有不少無綫藝員,包括控罪詳情中提及的五名藝員,都有出席。

140.一般來說,無綫電視的藝員出席商品的推廣活動,是需要收費的。若果有客戶要求與無綫電視有經理人合約的藝員出席推廣活動,須先與無綫電視的藝員部接洽,由他們訂定收費和確定該藝員是否有檔期出席該活動。根據樂易玲的證供,除了在一些特別的情況,例如希望增加某藝員的曝光率,或該活動的性質對該藝員的形象有幫助等之外,無綫電視是不會不收取費用或收取低於市價的費用的。若果樂易玲認為有這些情況出現,她便會啟動一個名為「過堂」的程序,即是與她的上級,包括第一被告人,和其他製作資源部的同事,開會討論是否應該減免收費。

「撐場」

141.但是,除了上述的一些情況之外,另外有一種情況,也是例外。這就是所謂的對高層或老闆的「撐場」活動。以樂易玲當時的理解,該些藝員出席該新書發佈會便是為第一被告人「撐場」,所以沒有收費。有關「撐場」的定義,樂易玲不能在證供中清晰地向本席解釋。

142.簡單而言,「撐場」是指到場表示支持,不收費用。從樂易玲的證供可知,無綫電視免費派出藝員為高級人員「撐場」並不罕見。無綫電視是上市公司,本席實在難以理解為何可以有如此安排。因為正如謝大律師所指,這些名為「撐場」的活動實質上都是商業推廣。以辯方提出的兩個應營運董事方逸華要求的「撐場」活動為例[20],無綫藝員的出現顯然便是為有關的餐廳宣傳。本席不認為這些活動只是純粹為藝員對上級的支持,或如樂易玲所說,與「老闆一齊食飯」而已,因為若是這麼簡單,便不需要如樂易玲般的高級行政人員負責統籌,替各藝員「度期」,以及進行「過堂」的程序了[21]

143.上市公司不是大股東的俱樂部,無綫電視的藝員是公司的寶貴資產,他們出席活動推廣商品是公司的收入來源,不能因為某大股東的親朋戚友的餐廳開幕,便免費派出藝員出席,名為撐場,實為推廣。此情況與現在兩名被告所面對的指控,如出一轍。

144.本席認為,無綫電視沒有為「撐場」這活動定下甚麼程序,就何時可以派藝員「撐場」何時不可沒有定下甚麼指引。樂易玲的證供,沒有明確地說出她決定是否安排藝員出席「撐場」活動的考慮因素。她在證供中聲稱若是有贊助商牽涉在活動之內,她便不會批准藝員免費往「撐場」,但是,這考慮背後的原則到底是甚麼呢?舉例來說,是否藝員可以免費出席活動推廣與某高層有關係的餐廳,但當該餐廳接受了一家紅酒商的贊助,藝員的出席便要收費?原因何在?有何根據?樂易玲或控方沒有好好解釋。

思潮集團與奧海城的合約

145.正如控罪詳情所指,思潮集團就新書發布會與奧海城簽訂了一份日期為2009年12月4日的合約。代表思潮集團簽署合約的是一位名叫Betty Tong 的人仕,她在公司的職位是“Chief Operating Officer” 。此Betty Tong不在證人列表之中,也沒有出庭作供。

146.與奧海城商討合作至達成協議,思潮一方是由Betty Tong 和另一位職員Kenneth Tang負責的。同樣地,Kenneth Tang 不在證人列表之中,也沒有出庭作供。

147.此合約中並沒有金錢交易,而只是列明雙方的一些須履行的責任。奧海城一方主要是須免費提供場地舉行新書發佈會,以及提供一些所需的配套,此外,更須要向無綫電視購買一些節目時段宣傳該發佈會。而思潮集團一方,則須負責邀請一些藝人出席發佈會,包括第一被告人、黎耀祥楊思琦龔柯允楊怡、及佘詩曼等,以及另外一些可以宣傳奧海城的行為,包括讓出席的嘉賓藝人貼上奧海城的標貼。

148.明顯地,此合約是一份互惠協議,一方面思潮集團可以免費得到場地以及相關配套舉行新書發佈會,又可以在無綫電視的節目中宣傳新書,而另一方面,奧海城可以得到藝人於當天到臨,有助於在當天和之後的電視時段中推廣奧海城,藉以增加人流。

149.不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在其後曾親自或經下屬樂易玲邀請無綫電視藝員出席發佈會「撐場」。

150.楊怡的證供指第一被告人於一個宴會中邀請她出席發佈會,她立刻應承,並即席接受了第一被告人訪問她有關情人節的問題,及把過程拍成短片。因為她認為出席活動是「撐場」,以及活動有慈善成份,所以她認為不收酬勞並無不妥。她亦不清楚活動中有沒有其他贊助商,而第一被告人沒有向她施加任何壓力要她出席。

151.其他控罪詳情中提及的藝員,都是第一被告人經過她們的經理人邀請她們的。而第一被告人更就佘詩曼的檔期直接聯絡劇集監製梅小菁,令她最終能抽空出席發佈會。

152.第二被告人於12月25日發給Kenneth Tang 一封電郵,內容提及不能強迫出席藝人站台宣傳,更不能在合約中提及類似條款,因為藝人所收的費用十分昂貴。在該電郵中,夾附著合約的草擬本。

思潮出版與瑪貝爾的合約

153.思潮出版與瑪貝爾簽訂了一份日期為2010年1月5日的合約。代表思潮出版簽署合約的也是Betty Tong。這是一份贊助合約,由瑪貝爾付錢給思潮出版換取成為《志雲情人節首選》此書的冠名贊助商。根據合約,瑪貝爾須支付30萬元給思潮出版,而該書藉則會命名為《MaBelle Leo Diamond x志雲情人節首選》。

154.最初聯絡瑪貝爾一方的是Kenneth Tang,據他發給瑪貝爾傳訊董事楊美寶的電郵所述,他是經由奧海城方面的營業總經理蘇蔡潔蓮介紹的。

155.在合約中,還有其他思潮出版須履行的條款,包括在該書藉的封面須印上瑪貝爾鑽飾的標誌、在書中須有10頁關於瑪貝爾鑽飾的介紹、在書中不能介紹其他牌子的鑽飾等。而瑪貝爾方面,除了付款之外,還須提供250套禮品送給嘉賓和傳媒。

156.合約第三段特別提到一些附屬權責,稱為“Ancillary Rights and Obligations”。其中提及思潮出版已籌備了一項於2010年2月5至7日在奧海城舉行的慈善活動,為“生命熱線” 籌款。就該項慈善活動,思潮出版須要在2月7日舉行一個慈善賣物會,到時第一被告人須要出席。此外,思潮出版須安排在會場設置載有瑪貝爾標誌的壁佈版、攤位,和宣布瑪貝爾是該慈善活動的贊助商,並邀請它們的代表站台。除此之外,還寫明思潮出版已邀請了五名藝人,包括佘詩曼楊怡,以及黎耀祥出席該活動,但亦寫明,該些藝人只是被邀請出席該慈善活動,而不會參與推廣任何瑪貝爾的產品。

157.瑪貝爾的助理傳訊經理陳雅慧於12月28日要求Kenneth Tang 提供文件證明思潮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Kenneth Tang 於1月18日,即簽署合約之後,將一張由第一被告人簽署的授權書[22]以電郵寄給了陳雅慧

分析

158.控方的指控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串謀,沒有把協議中有關藝員出席的條款告訴給無綫電視製作資源部的職員和相關的藝員。因此,控方第一樣需要提出證據證明的,是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自己知道該些協議條款的存在。

159.但是,上述的兩份協議,都不是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簽署的,而第一被告人,亦不是思潮集團或思潮出版的董事或股東。簽署合約的兩名思潮職員,又沒有向法庭作供。

160.謝大律師陳詞指,控方在這方面完全缺乏證據。

161.就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該些協議條款的存在,郭大律師提出以下證據:

(1) 草擬的協議書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或電郵之內有儲存;

(2) 第一被告人知道簽書會的流程及有遵照協議內容行事[23]

(3) 兩名被告人互相配合,如第一被告人負責找無綫電視藝員,不用第二被告人以一般做法去聯絡藝員科及付款;

(4) 第一被告人親自邀請或安排楊怡佘詩曼出席;

(5) 第一被告人成功邀請楊怡佘詩曼後,瑪貝爾之合約的寫法[24];及

(6) 第一被告人簽署的授權書之出現及在何時出現;及

(7) 第一被告人在電郵中提醒Kenneth Tang該些出席的藝員只是支持他的發佈會,並不會推廣瑪貝爾產品,符合協議的條款。

162.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閱讀或被知會該兩份合約有關邀請藝人出席的條款。郭大律師陳詞指本席可憑上述證據推論第一被告人必然知道相關條款的存在。

163.就郭大律師所提的上述各點,本席認為,除了第一被告人簽署的授權書之外,其餘各項,都與第一被告人是否知悉該些條款沒有必然關係。首先,即使第二被告人知道協議內容,亦不等如第一被告人知道。雖然第一被告人有積極確保藝人出席發佈會,但是,即使第一被告人不知道有關藝人的協議條款,相信他也一樣會希望他們出席「撐場」。第一被告人須出席發布會,他被知會流程絕不稀奇。他有履行其中一些協議內容,亦不代表他是知道整份協議的內容的。

164.第一被告人的授權書,說明第一被告人授權第二被告人代表他簽署參與該義賣活動之有關協議,並由第一被告人本人執行有關該協議之各項細節,他本人亦同意並接受該協議所列權益。驟眼看來,這似乎是證明了第一被告人知悉相關的協議內容,不然他怎麼能承諾執行及同意協議所列的權益?

165.可是,本控罪中的相關協議,並不是任何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所簽署的協議,而是思潮的職員代表思潮所簽署的協議。在缺乏Kenneth Tang的證供的情況之下,本席實難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該授權書所指的協議便是控罪所指的協議,而推論第一被告人知悉思潮與奧海城和瑪貝爾簽訂的兩份協議的內容。

166.本席認為,控方沒有提供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被告人知悉在該兩份思潮與奧海城及瑪貝爾的協議中,有將藝人出席發佈會列為條款。

167.基於上述裁定,就算第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合約的內容,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之間也不可能有向他人隱瞞該些合約內容的協議。

168.此外,本席亦認為樂易玲的證供不穩妥。本席不接納她指若知道有贊助商參與便不會批准藝員往「撐場」的說法。本席認為,根本上無綫電視在這所謂「撐場」活動上毫無政策可言。正如謝大律師於陳詞所指,是否派出藝員的考慮並不是活動本身的性質,或是有否牽涉商業推廣,而只是考慮是誰需要「撐場」。

169.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就算第一被告人知道相關的合約內容的存在,他也沒有必要故意隱瞞樂易玲和其他無綫職員,以及相關的藝員。他不向他們透露合約細節,也可能是只他認為沒有此需要而已。而第二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該些合約內容會否對派出藝員「撐場」做成影響。

170.因此,本席亦認為控方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一或第二被告人不誠實地隱瞞該些合約。

171.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

  (signed)
潘兆童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 思潮集團有限公司及思潮出版社有限公司。

[2] AG v Li Fook Shiu Ronald [1990] 1 HKC 1.

[3]At page 8.

[4]Keith J.

[5]R v Ng Man Ho [1993] 1 HKC 632.

[6]At pages 637 to 639.

[7]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

[8] Ch’ng Poh v Commissioner of ICAC [1996] 2 HKLR 460 at page 469.

[9] HKSAR v Leung King Lun HCMA 61/2001, 31 August 2001.

[10][1986] AC 27.

[11]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12][1982] QB 1053.

[13]2009年9月1日、22日及29日。

[14] 第三被告人的另一直屬上司是市場及營業部副總監曹紹濤,他的直屬上司也是鄭善強。

[15]“We, Television Broadcasts Limited (“TVB”), intend to appoint Idea Empire Advertising & Production Company Limited BR NO: 39826297-000-08-08-6 (“Company”) to recruit and line-up with prospective title sponsors for our programme entitled “翡翠歌星賀台慶” (“Programme”) on our behalf during the period commencing from the date of this letter until 31 December 2009 in Macau SAR. During the aforesaid period in Macau SAR, the Company shall assist TVB in promoting the Programme, recruiting prospective title sponsors, liaising with relevant parties and preparing & submitting all prospective sponsors’ business proposals for TVB’s consideration and approval. Such appointment shall remain effective until 1st January 2010.”

[16]“$6,000,000 NET before AC”。

[17]“(a)Line up and recruit sponsors in Macau SAR for the Show; (b)logistic arrangement between TVB and sponsors, PR, Press;(c)arrange for hotel accommodation, transportation, round trip ferry tickets, meals for the crew members, etc.; (d)assist TVB in promoting the Show; (e)prepare & submit all prospective sponsors’ business proposals for TVB’s consideration and approval.”

[18] 請參考上文第83段。

[19]佘詩曼、楊怡、陳敏之、陳倩揚,及楊思琦Shirley。

[20]2009年2月及6月為Cepage餐廳撐場;2010年6月為日本餐廳田舍家撐場。

[21]本案發生之前,「撐場」活動無須經過「過堂」程序。

[22] “同意及確認書:本人陳志雲(身份證持有人xxxxxx)同意受權由「思潮集團」製作及出版名為《志雲情人節首選》,並於2010年2月7日公開發售,並由思潮集團(Idea Empire Group Company Limited)協辦。本人授權思潮集團(Idea Empire Group Company Limited)之負責人叢培崑先生代表本人簽署參與該義賣活動之有關協議,並由本人執行有關協議之各項細節,本人同意並接受該協議所列權益。”

[23]在瑪貝爾商店拍攝照片。

[24]“Idea Empire has invited 5 artists including 佘詩曼、楊怡and黎耀祥”.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5/2011 & CACC10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