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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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陳志雲、叢培崑和原先的第三被告人面對總共五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三人無罪,撤銷所有控罪,並下令律政司須向陳志雲和叢培崑支付訟費。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21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1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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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陳志雲  
第二被告人 叢培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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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5年12月18日
出席人士: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談立豐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陳永豪大律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佩琪大律師,陳政龍大律師及宋紀源大律師由劉雪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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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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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被告人陳志雲、叢培崑和原先的第三被告人面對總共五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三人無罪,撤銷所有控罪,並下令律政司須向陳志雲和叢培崑支付訟費。

2.律政司不服判決,針對本席就陳志雲和叢培崑的第一、二及三項控罪,以及關於訟費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3.2012年11月21日,上訴庭推翻了本席的判決,並下令將案件發還本席就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作出處理。

4.2013年3月7日,本席就本案再次作出裁決,認為陳志雲和叢培崑有合理辯解,裁定所有控罪不成立。

5.律政司再次不服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2015年10月26日,上訴庭推翻本席的判決,並指示本席須裁定陳志雲和叢培崑就第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並作出判刑。

7.今天,本席遵照上訴庭的指示,裁定兩人罪名成立。

8.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9.本席在原審和續審的兩份判詞中已清楚說明本案並非一般的貪污舞弊案件。控方沒有指稱陳志雲藉職權以謀取報酬或回佣,或是因此而給予任何人利益、優待或方便。就相關控罪而言,控方所指陳志雲所做錯的或沒有做到的,只是沒有根據僱傭合約向上級申請接受外間工作和收取他工作所得的報酬,而該工作是與無綫電視的業務有關而已。

10.正如本席於兩次的裁決之中多番強調,陳志雲在整件事件中沒有刻意向任何人隱暪他收取報酬演出「志雲飯局舞台版」,而陳志雲和叢培崑在本案中亦沒有任何不誠實的意圖。

11.有別於其他案例,本案的發生是起始於無綫電視,亦即是控罪中的「主事人」。在奧海城演出「志雲飯局舞台版」,是無綫電視和奧海城的構思,而並非陳志雲本人。

12.雖然上訴庭推翻了本席認為兩人有合理辯解的裁決,但是上訴庭沒有在判詞中否定本席上述的觀察和裁定。

13.上訴庭的裁決基礎,並不包括兩名被告人懷有任何不當的意圖,本席認為,在這樣的事實背景之下作出定罪,就本案而言,法庭已跡近將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視為嚴格責任控罪處理。因此,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應謹慎地將本案與其他一般的貪污或收受利益案件區分。

14.就一般的貪污或收受利益案件而言,適當的刑罰是監禁式的判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鮑展鴻[1]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中重申香港法庭就貪污賄賂案件的一貫量刑原則,並列舉出不同年代的相關案例。在判詞第35段中張法官說:

「香港法庭在不同的年代一直強調賄賂及貪污罪行是不能容忍的罪行,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15.鮑展鴻案中,被告人是一間證卷公司的投資代表,他以自己親友的名義在公司開設投資戶口,然後經該些戶口替客戶售出股份,從中收取該客戶超過一佰萬元的佣金。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認為案情特殊,判處被告人2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滿刑罰提出上訴。上訴法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指被告人沒有完全隱暪公司收受利益,認為被告人是刻意隱暪他從客戶處收取不應得的利益,案情不屬例外,所以將判刑改至監禁3年。

16.但是,上訴庭亦曾經指出,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它獨特的案情,所以會有例外的情況。在Lai Yuk Kui v R[2] 一案中,羅弼時首席法官就有關貪污案件的量刑原則作出以下指引:

「違反者不論是否公職人員,通常都會判予即時監禁,法庭對涉及公共機構較輕貪污案件一般的最低刑期應為12個月,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因案情或違反者的情況有此需要,方會判予罰款、感化或緩刑。」

17.至於何謂特殊情況,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3]一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判詞中指出:

「特殊情況主要是以程度及常理來判斷的。概括來說,特殊情況可分為個人的特殊情況,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與及與後果有關的特殊情況。甚麼是特殊情況要視乎每一件案件而定,通常都是極端或會使公衆人士即時產生十分同情之心的情況。」

18.正如本席開始時強調,本案的案情和一般的貪污案件極不相同,沒有任何所謂的「貪污原素」(corruption element),根本上不能以貪污兩字來形容本案。

19.一般的貪污案件,不是牽涉不誠實的因素,便是有刻意隱暪收取報酬的情況。而這些案件的被告人,均是利用本身的職權,來賺取額外利益。

20.就本案而言,無綫電視和奧海城邀請陳志雲主持「志雲飯局舞台版」,並不是因為陳志雲是無綫電視的總經理,而是因為他當時是一名炙手可熱的主持人,與他在無綫電視的職權沒有任何關係。

21.代表叢培崑的大律師公平地提供了一些其他的判刑案例供本席參考。包括HKSAR v Shum Ho Wing[4]HKSAR v Mok Wai Hung[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Yat Ming & Anor[6]律政司司長訴羅達良[7]HKSAR v Cheung Chi Siu & Anor[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bing[9]等。

22.但是,這些案件的案情均顯示被告人有不誠實或刻意隱暪主事人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不同。而實際上,控辯雙方均不能提供,而本席亦未能找到,一名被告人在沒有不誠實的意圖和沒有刻意隱暪收取利益的情況之下被定罪的案件,以供本席參考。

23.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來說,必然屬於例外的情況,亦可以說得上是「技術性」犯法,不一定要判處監禁。

24.陳志雲和叢培崑兩人均是沒有刑事紀錄。

25.代表陳志雲的謝資深大律師向本席呈遞了一份列表,列出了陳志雲由1995年開始至現在協助的部份慈善團體和慈善活動,與及他擔任的公職。在這些年間,陳志雲協助或服務的慈善團體達11個,而他擔任的公職有10個。

26.此外,謝資深大律師亦向本席呈上了30多封各界人士為陳志雲撰寫的求情書。這些人士包括陳志雲在無綫電視的前上司、同事、現時他任職的商業電台的上司、演藝界的友好、前政府官員,以及多名慈善團體的負責人和知名人士。

27.本席在閱讀了這些求情信件後,注意到雖然每封信件都有它的獨特內容,但各人都不約而同地表示他們均絕對相信陳志雲的誠信,相信他不會因為要賺取本案的相關報酬而故意犯案。而多人均指陳志雲在慈善公益方面不遺餘力,從來不會計較金錢回報。

28.本席現節錄部份求情信的段落以供參考:

(a) 邵方逸華女士於2006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間,是無綫電視的副主席並兼任董事總經理,她在求情信中指:

「我亦觀察到Stephen不時用他的私人時間,以名人、藝人的身份為不少慈善公益機構進行推廣及籌款活動,包括『奧比斯眼科飛行醫院』,『香港失明人協進會』,『亮睛工程』,『生命熱線』,『善寧會』,『身前行動』等。別人的需要,他總是放在前面,義不容辭。

與Stephen多年的相處,我體會到他不是一個貪婪的人,從來沒有跟公司在金錢回報上斤斤計較,只是忠誠地為公司服務,醉心於工作其中。我對他的誠信,毫無置疑。對於Stephen今次事件,我相信只是無心之失,實屬不幸,為他帶來多年的精神困擾,更會留下刑事紀錄,我深表同情。

我當日並非Stephen的直屬上司,他沒有向我申請批准,接受奧海城這份有酬的除夕倒數演出工作。假若當日Stephen向公司申請,基於他的參與沒有與公司構成利益衝突,我亦會予以支持,而是次事件亦沒有對TVB造成損失。」

(b) 梁乃鵬博士為無綫電視的前行政主席,在他以英文撰寫的求情信中,有以下段落:

“I have no doubt about the integrity of Stephen. He is not a money minded person and has, to the contrary, little concern for personal monetary return for his work at all. There was more than one occasion in which he genuinely declined my offer of salary increment in recognition of his contribution to the Company.

It was sad to learn that Stephen is now facing a conviction for his paid performance in a live countdown show back in December 2009. It was resulted from the invitation of Olympic City to engage Stephen to perform in ‘Be My Guest’ which, I believe, was taken to be a commercial invitation. It appears to me that it was a result of mere ignorance of law on his part.

I was not Stephen’s immediate superior at that time. Neither had he sought nor had I given any approval for this particular paid engagement in his capacity of celebrity or artist. Nevertheless, in light of the background of the agreements and arrangements between Olympic City and TVB, I would have agreed to Stephen’s participation and acceptance of remuneration from Olympic City had it been the policy of TVB for him to approach me for approval as I do not see any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it.”

(c) 何定均先生為無綫電視的前集團總經理,他在求情信中指:

「在工作上,陳志雲先生一直盡忠職守,曾為公司創下不少佳績,貢獻良多,不容抹殺。在公在私,本人由始至終相信陳志雲先生的個人誠信,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人,醉心工作,從不計較金錢回報,為人光明磊落,熱心公益,絕非貪婪之輩。

就陳志雲先生未經批准,收取酬勞主持二零零九年奧海城除夕倒數節目內《志雲飯局》一事,本人深信實屬無心之失,就這五年來為陳志雲先生帶來的困擾,深表同情。以多年來在無綫電視工作的經驗,本人看不到任何理由不批准他接下這份工作和合理報酬,幕前演出從來不是陳志雲先生的職務範圍,而此舉對無綫電視毫無傷害之餘,亦能增加節目的可觀性。」

(d) 陳禎祥先生是無綫電視前副董事總經理,他在求情信中說:

“As his immediate supervisor at TVB for nearly 5 years, I generally had approved his outside work if (1) it does not conflict the company’s interests and his responsibilities as General Manager; and (2) he will perform it outside office hours or during his annual leave days. Although I had already left TVB at the time of this specific event and am not privy to its detailed terms, I would find it uncharacteristic of Stephen to have breached the law intentionally given his previous sincerity and credibility.

More importantly, Stephen was always fully transparent about his participation in these performances with myself and other key directors of TVB Board, as these performances often involved high-profile media coverage, advance promotion, and post-event publicity. Stephen’s participation in such events were never clandestine or covert; any breach of law on his part is likely unintentional.”

29.上述的四名人士,都曾經是陳志雲在無綫電視的上司,而邵方逸華女士和梁乃鵬博士更是本案發生時他的上司。根據他們的意見,如果當時陳志雲向他們就此外間工作作出申請的話,是會獲得他們的批准的。他們的意見更加證實,陳志雲之所以沒有申請,並非是存心隱暪,而極其量只是疏忽引至。

30.在數名演藝界的資深從業員的信件之中,包括汪明荃,曾志偉,黃柏高,廖安麗和黎耀祥等,均表示以他們的角度來看,陳志雲以藝人或名人的身分在商業活動中收取報酬,是最正常不過,難以理解為何犯法。

31.陳志雲之所以被定罪,是上訴庭認為,本案中陳志雲演出的「志雲飯局舞台版」是與無綫電視的業務有關。當中的分別,是如果陳志雲以他藝人或名人的身分演出與無綫電視的業務無關的工作而收取報酬,即使陳志雲沒有依照無綫電視的規定申請批准,也不會觸犯本案的控罪。

32.然而,就本案而言,這分別的實際意義其實不大。因為陳志雲的行為,沒有和無綫方面存在利益衝突,亦沒有涉及濫用職權,所以在道德層面的遣責性來說,與無綫電視的業務是否有關,其實沒有多大的關係。

33.正如本席於上文所指出,單以本案的案情來說,便已經足夠使本案在判刑方面成為例外。

34.就陳志雲在慈善公益方面的貢獻,謝資深大律師引述了多封各慈善團體或自願機構負責人的信件,他們在信中不但對陳志雲的貢獻予以極高的評價,還舉出實例,陳志雲曾啟發了不少年青人和來自弱勢社羣的人,令他們的生命更有意義。

35.前廣播處長張敏儀女士在信中提到,陳志雲可能是在香港參與最多社會服務的經理級管理人員。長者安居協會的行政總裁張淑儀小姐更說,就是因為陳志雲,她才得以接觸及瞭解社會企業對協助解決社會問題的重要性,讓她反思自己的路,使她在2012年放下在商界的高薪厚職,自願減薪出任長者安居協會的行政總裁。

36.本席相信,陳志雲確是在慈善公益方面不遺餘力,並能夠發揮感染力,使更多人投入公益活動。

37.謝資深大律師亦向本席指出,幾乎在全部的求情信中,作者都有提及陳志雲在過去五年之間因為本案而受到的影響,包括對他事業上的打擊和他面對的精神壓力。謝資深大律師希望本席在判刑時也能考慮此節。

38.本席在上文已經說明,本案屬例外情況,不一定要判處監禁。本席認為,以陳志雲在本案中的行為的嚴重性來說,監禁式的刑罰,或任何對他人身自由有所限制的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都不成比例。再者,本席相信陳志雲根本上亦無須要有社會服務令,才會服務社會。

39.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考慮只有是罰款。

40.今天聆訊開始之時,郭資深大律師代表控方申請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33A條頒令禁止陳志雲以臨時或永久、有酬或無酬方式受僱或繼續受僱。在本席詢問之下,郭資深大律師表示這是控方在相關條例生效以來的三十五年之間第一次的申請。本席詢問郭大律師為何控方要選擇在本案中作出第一次申請,郭大律師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41.本席在過往的判詞和聆訊之中,曾多次表達本案的案情有它的獨特性,沒有一般的貪污舞幣案件嚴重。即使控方就本案的嚴重性與本席的理解不同,也斷不會認為本案的案情相較於其他案件特別嚴重。控方以此案件作為有史以來的首次相關申請,實在令人費解。控方的這個申請,是對陳志雲的無理壓迫,十分之不公平。而該條例說明,法庭要在考慮公衆利益後認為應該如此辦理,才會作出命令。參考了陳志雲呈遞的求情信,任何合理的人都會認為繼續讓他在法團或公共機構中服務,絕對符合公衆利益。控方的申請,完全不是從社會和公衆利益方面出發,本席深表失望。

42.此外,控方亦申請根據條例第12條命令陳志雲和叢培崑將相關的 $112,000付給無綫電視。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公平的命令,因為在本案中,陳志雲和叢培崑所賺取的 $112,000並不是因為陳志雲利用他在無綫電視的職權而賺取的,而無綫電視與奧海城的商業關係中已經獲取了應得的利潤。若命令兩人將款項付給無綫電視,會令無綫電視不公平地獲得額外收益,同時亦是對奧海城不公,因為款項是由奧海城方面付出的,而控方亦沒有對奧海城作出任何指控。

43.就罰款數額方面,本席認為可以以陳志雲的得益作為參考。就本案的定罪,陳志雲須付罰款 $84,000。

44.第二被告人叢培崑現年33歲,本案發生時只有28歲。

45.本席上述就案情的分析,亦適用於叢培崑。更甚者,叢培崑在本案中更加被動,他是否有干犯本案,完全取決於陳志雲是否有就外間工作收取酬勞向無綫電視申請。沒有證據顯示,叢培崑可以在這方面作出任何影響。

46.代表叢培崑的黃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本案達長達5年的兩次審訊和上訴過程,對叢培崑的人生有極大的影響。由他開始時思潮公司的成功至因為本案而結業,再到在兩次無罪判決後以漸有起色的事業,至到被上訴法庭兩次推翻無罪判決,當中的起跌,對他造成極大困擾。

47.叢培崑亦親自寫信給本席,陳述他當中的心路歷程。

48.黃大律師亦替叢培崑呈上了20多封由他的家人,朋友和僱主的求情信。他們都認為叢培崑是一名勤奮上進的年青人,都在信中替他婉惜,希望法庭能給他機會。

49.本席不擬在此詳述求情信的內容。

50.本席認為,考慮到叢培崑在本案所擔當的角色,他所要面對的刑罰不應比陳志雲重。除了罰款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適合的刑罰。

51.同樣地,本席以叢培崑在本案中收取的利益作為參考,罰款$28,000。本席寄語叢培崑,33歲仍然年青,應將這五年的經驗,視為歷練,在今天之後繼續努力,貢獻社會。

52.最後,本席重申,本案是一宗極為獨特的案件。本席以罰款作為判刑考慮,並非表示法庭不重視貪污案件。在一般情況之下,即時監禁仍然是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的適當判刑。

53.此外,本席的判刑決定,並不是因為陳志雲和叢培崑的學歷、社會地位、和工作能力。本席所考慮的,是他們如何犯案,和他們的本質是一個怎樣的人。

(潘兆童)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 [2014] 1 HKLRD 587

[2] [1981] HKLR 691

[3] [1999] 1 HKLRD 59

[4] [2008] 1 HKCLRT 278

[5] HCMA 5/2000, 28 November 2000, unreported

[6] CAAR 9/1998, unreported

[7] [2008] 5 HKLRD 927

[8] [2001] 1 HKLRD 356

[9] [2001] 2 HKC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