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sign Version Ltd 訴 Best Vantage Far Ltd

Case No.DCCJ 3046/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30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3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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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DESIGN VERSION LIMITED  
被告人 BEST VANTAGE FAR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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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9—1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8月12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涉及美容中心裝修工程的合約糾紛。

2.被告人的母公司是現代美容控股有限公司(“現代美容”),經營美容的生意。現代美容決定在美孚新村3吉利徑平台150至151號舖B1開設新店,現代美容將旗下各分店的開業裝修工程及室內設計交給被告人跟進。被告人亦是現代美容的全資附屬子公司。

3.原告人經營室內裝修工程的生意。

4.經商討後,被告人在2008年5月13日同意由原告人承接新店的室內木工工程,雙方同意工程費用為265,000元。在當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交一份書面的裝修工程合約(“該合約”),而該合約包括一份裝修工程所須材料項目表、項目表和一份圖則,原告人在該合約上簽名作實。可是奇怪的是,當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簽名作實時,被告人的代表表示因為他們公司的政策及慣例,他們是不會在該合約上簽名作實,可是與訟雙方都是根據該合約進行有關的工程。

5.該合約的第2.1條訂明,原告人進場開工的日期為2008年5月14日,完工日期為6月14日。假如原告人未能在完工日期前完成工程,原告人須賠償被告人每日最少2,000元的賠償。

6.該合約第4.1條亦訂明,於原告人進場施工七天及工程物料已運抵新店後,並經被告人查證檢驗滿意後,被告人須支付10%的工程費用給原告人。合約亦規定被告人須根據工程進度分批支付工程費用給原告人。

原告人的案情

7.該合約的木工工程包括一些木框及入牆木裝飾的安裝,及一些個別木製傢俬的製造及安裝。取得該合約後,原告人再把工程分判給兩名承判商。首先,它把製造木傢俬的工程以155,000元判給一間名叫合成的公司,合成在國內東莞擁有一間生產工程;第二,原告人把傢俬及木裝飾安裝的工程以47,000元判給一間名叫梁輝的公司。

8.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人的裝修工程主管Ben要求原告人進行多項後加工程。因為時間緊逼,原告人根據Ben的要求進行有關的後加工程,該後加工程分別列出在三張報價單內。在本案中,原告人原先向被告人索償36,300元的後加工程費用。可是在案件開審前,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原告人後加工程實質的索償金額為21,400元。

9.根據原告人的兩名負責人農偉忠先生(“農先生”)及劉永文先生(“劉先生”)的證供,新店內其他的承建商所負責的工程的進度非常緩慢。在2008年6月1日,原告人把材料,如木門、木框、地腳線、天花線及裝飾木線送到新店。大約在2008年6月5日,合成在大陸生產的各項傢俬已經大致完工,並希望送到新店進行安裝。可是因為其他承建商的延誤,原告人的農先生及劉先生發現新店地盤未能配合原告人安裝木製傢俬。新店內的牆排水渠道、地板、天花及空調等基本設施仍未設置好,原告人所製成的木傢俬未能送達地盤及安裝。關於其他的地腳線、木框及裝飾木線的安裝,原告人亦只可進行部分的工程。原告人的農先生多次向Ben催促其他承認商盡快完成工程,而Ben只表示他將會催促其他承建商跟進上述的問題。

10.原告人約在2008年6月6日向被告人發出一張傳真,表示因為其他承建商的延誤,原告人不能進場安裝木製傢俬及木框及其他木製裝飾,並催促被告人解決有關的問題。

11.在2008年6月11日,原告人的農先生、劉先生以及介紹此工程給原告人的Claudia Koo小姐到達被告人的母公司的字寫樓與被告人的潘俊文先生(“潘先生”)會面。在此會面中,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簽署確認三份後加工程的報價單,並支付10%的工程費用。當時潘先生只表示被告人將會跟進原告人的要求。

12.原告人在2008年6月13日接到被告人的信件。在該信件中,被告人指合約的工程費用已經包括了原告人所謂的後加工程。在此情況下,原告人要求後加工程費用這行為「已違反了該合約精神」及構成毀約的行為,故此被告人即時終止該合約,並要求原告人於當日中午12時前清走原告人的工具。關於原告人在新店內已經施工的項目,被告人將會按工程的狀況及標準而發放工程費用予原告人,可是被告人一直沒有這樣做。

13.收到該信件後,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終止合約的行為並不合理。原告人的農先生即日到新店拍下一些照片(審訊文件夾第62至65頁及304至305頁),指出當日的地盤還不適宜原告人安裝合約內的木傢俬及其他木裝飾。

被告人的案情

14.根據被告人在答辯書的答辯理由,原告人的代表在2008年6月11日到被告人的辦公室,無理地要求被告人簽署三份後加工程的報價單。原告人的代表亦威嚇被告人,假如他們不簽署有關的三份報價單,原告人將會即時停工,並不再進行該合約內的工程。其後在2008年6月12及13日,原告人都沒有派工人到新店進行任何的工程。再者,大約在6月12日,被告人亦從原告人那邊得到一些關於木製傢俬的生產照片。該些照片顯示,原告人的木製傢俬還是在生產的階段。因為原告人不可能在2008年6月14日前完成製造及安裝這些木製傢俬,被告人有權因為原告人悔約而終止合約。

15.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悔約行為所導致的損失393,775元。

悔約的責任問題

16.聆聽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終止合約的行為沒有足夠的理據支持。

17.首先,本席接納原告人兩位證人的證供。因為被告人其他承建商的延誤,導致原告人遲遲未能進行安裝木製傢俬及其他木裝飾的工程。此結論是基於以下的理由。第一,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有相片支持。根據相片所拍攝到新店地盤的情況,原告人明顯不能進場安裝木製傢俬及其他木裝飾。第二,原告人的兩名證人親自到過新店的地盤巡視而作出不適宜安裝傢俬的結論。相反被告人的重要證人Ben沒有出庭作供。被告人的兩名證人潘先生及朱舒靜小姐(“朱小姐”)在相關時段均沒有到過新店巡視,而他們只可依靠原告人提供的照片評論原告人可否進行安裝木製傢俬及木裝飾的工序。既然他們沒有親自巡視的經驗,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觀察及證供較為可靠。第三,原告人在2008年6月6日已經向被告人發出一張傳真(被告人的潘先生沒有爭議這方面的證供),指新店地盤其他的承建商延誤工程,使原告人不能安裝木製傢俬及其他的木裝飾。假如這並非事實,為甚麼原告人會發出這樣的一張傳真呢?故此本席接納新店地盤在2008年6月13日的情況,不適宜原告人進行該合約內的安裝工程。

18.本席接納原告人證人的證供,他們的木製品傢俬已經約在2008年6月5日接近完成。雖然兩位專家證人指某幾個傢俬項目的完成百分率比較低,可是本席接納原告人證人的證供,該些項目剩下來的只是安裝的部分,必須在新店內進行有關的工序。即使有一至兩件傢俬未完全完工,可是根據原告人證人的證供,這些傢俬可在一至兩天內完全完工,不會影響或延誤原告人送貨到新店地盤的日期。

19.根據被告人朱小姐的證供,他在2008年6月12日收到一些原告人製造木製傢俬的照片。可是朱小姐承認,她不清楚這些照片的拍攝日期,故此她不能確認這些傢俬在6月12日還是未完成的製品。根據原告人劉先生的證供,這些照片是在5月下旬的時間拍攝的。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能依賴這些照片舉證原告人延誤工程。

20.第三,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的Ben曾經要求原告人進行一些後加工程,而這些後加工程是不包括在原本合約的工程項目之內。

21.被告人依賴該合約第1.6條的內容,指該合約為一項整體設計建設工程合約(lump sum design and build contract)。在此情況下,即使原告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進行任何的其他工程,原告人都不可多收款項。

22.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講法。根據原告人證人的證供,後加工程主要包括兩大類項目:第一類項目是被告人因為地盤的情況而要求原告人所提供的額外木傢俬或木裝飾;第二類項目是因為地盤的實際面積的差異,原告人需要提供比報價單中所列明呎吋更大的傢俬,故此原告人追收這些傢俬的差額。根據該合約第1.6條的內容「原告人不可受物價上落或圖則改變而追收款項」。可是條文沒有提及,假如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額外的傢俬或呎吋較大的傢俬,原告人不能多收費用。顯然,這並不包括在工程費用之內。再者,該合約內的項目表清楚列明傢俬的呎吋是以現場度量為準,並列出個別傢俬費用的計算方法。假如最終的合約費用不是根據現場的實際呎吋計算,為甚麼項目表需要列出這些條文及資料呢?該合約及項目表的內容都是被告人草擬,根據文件解釋不利提交者的法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法庭會採納一個對被告人較為不利的法律詮釋。假如原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以多收工程費用,被告人必須在合約中清楚列出有關的條文。

23.第四,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代表在2008年6月11日的會議中,曾經向被告人作出停工的威嚇。原告人指被告人一直沒有根據合約第4.1條的內容,在原告人進場七天後支付10%的工程費用合共26,500元。可是被告人即使沒有支付這筆款項,原告人還繼續合約的工程。後加工程的費用極其量只有36,300元,不是一個大的數目。既然原告人不會因為收不到26,500元而終止工程,為甚麼它會因為後加工程的小數目而終止工程呢?再者,原告人的合約承判商已經完成製造了被告人的木製傢俬。假如原告人因為終止合約而不能收取工程的費用,對原告人本身亦是弊多於利。故此,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在2008年6月11日的會面中曾經作出這樣的威嚇。

24.原告人沒有延誤工程,而它只是因為其他承建商的延誤而不能進場安裝合約中的各項木製傢俬及木裝飾。再者,原告人根據被告人管工的要求進行一些後加工程,原告人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支付合理後加工程的費用。可是即使如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2008年6月11日的會面中曾經作出停工的威嚇。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沒有任何的理由終止原告人的工程,而違約的一方必定是被告人本身。

25.本席亦需要在此指出,即使本席以上所提及的某些事實裁決是錯誤的,被告人敗數的結果亦不會改變。根據被告人在2008年6月13日發出原告人終止合約的信件中,被告人沒有依賴原告人工程延誤及6月11日的停工威嚇作為悔約或終止合約的理由。在信件中,被告人只依賴原告人堅持向被告人收取後加工程費用作為悔約的行為。此信件是現代美容內負責處理法律問題的職員草擬的。根據合約法的法律原則,既然被告人只倚賴此項悔約理由,法庭便不需要考慮其他無關的悔約理由。故此,即使原告人真的延誤工程或作出停工的威脅(本席不接納這些結論),只要法庭接納原告人可收取合理的後加工程費用,本案的結果亦不會改變。

26.再者,即使原告人代表在2008年6月11日的會面中,說出關於停工的晦氣說話,這亦不表示原告人真的不進行合約的工程。在6月11日前,原告人已經向被告人作出投訴,指地盤其他承建商的延誤導致原告人不能進行合約的工程。在此情況下,即使原告人不在會面後的兩天派工人到地盤施工,被告人亦應該要求Ben跟進原告人沒有派工人到工地的理由。故此在任何情況下,被告人都不能改變敗訴的事實。

賠償的金額

27.因為合成已經完成製造所有的木製傢俬,原告人已經向合成支付155,000元的合約費用。關於判給梁輝的工程,因為梁輝最終可省卻某些安裝工程,原告人在現階段只支付了20,000元給梁輝。等待本訴訟的結果,原告人將會支付梁輝合約工程的尾數。可是原告人的農先生在庭上非常誠實地承認,即使原告人勝訴,梁輝亦可因為最終省卻某些安裝工程而可以向原告人減收約10,000元的工程費用。在計算原告人的實際損失時,本席認為這10,000元的減免應該從工程合約中扣除,故此原告人的實際損失應為255,000元(265,000元減10,000元)。

28.關於後加工程的索償,因為與訟最終沒有就這些工程的金額達成協議,原告人以按服務計酬(quantum merit)作為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索償。可是因為兩位專家證人均沒有評估這些工程的合理金額,在缺乏這些資料的情況下,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亦同意,原告人這方面的索償遇到一定的困難。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不能成功舉證按服務計酬的索償。

現代美容處理工程合約的態度問題

29.聆聽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本席確實對現代美容處理工程合約及經商的態度存有一些意見。首先,根據被告人兩位證人的證供,現代美容的政策及慣例是不會在工程合約上簽署確認,這個做法確實令本席費解。涉及本案的工程合約的條文是被告人草擬的標準合約,在此情況下,為甚麼現代美容有不簽署工程文件的政策及慣例呢?顯然,這個做法對細小的承建商非常不利。因為現代美容可隨時否認它曾經與個別承建商達成任何的合約,這個做法對細小的承建商沒有任何的保障。

30.第二,現代美容處理所謂後加工程的態度亦有欠理想。根據朱小姐的證供,現代美容一貫的政策是不會支付額外的工程費用。可是朱小姐同意,承建商可能因為個別地盤的情況而需要替現代美容進行一些額外的工程。這些工程涉及額外的工時及材料,可是即使現代美容要求這些工程,現代美容都不會支付這些項目的費用。以往承建商一般會「捱義氣」地不追收這些額外工程費用,但在此情況下,追收後加工程費用亦是合理的要求。可是,現代美容只是搬出他們的政策作為擋箭牌,完全沒有研究對方的要求是否合理。在本案中,Ben是被告人在地盤的最高負責人,可是他完全沒有參與追收後加工程費用的討論。假如Ben不在場,試問朱小姐的上司如何能夠知道原告人的要求是否合理呢?被告人橫蠻的行為確實有欺壓小承建商之嫌。

31.第三,被告人自己亦同意,新店地盤內其他承建商所施工的工程出現延誤。可是在終止原告人的工程合約之前,被告人完全沒有調查工程延誤是誰的責任。即使被告人收到原告人在2008年6月6日所發出的投訴傳真,被告人亦沒有作出詳細的調查。在2008年6月,朱小姐是Ben的上司,可是她亦不知道地盤內其他承建商延誤的情況。在此情況下,貿然終止原告人的工程合約亦是不負責任的行為。

32.可是本席提醒自己,這並非商業道德的審訊。即使本席作出以上的觀察,這些觀察對本案的結果亦沒有任何的影響。可是假如現代美容希望避免更多的法律訴訟,他們應該反省他們處理這些合約工程的態度。

33.本席遂頒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255,000元。原告人兼得利息,以現時法院判決的利率年息8%計算。日期由2008年7月16日(傳訊令狀的日期)開始計算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判決的利率計算。本席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Li & Lai律師行Mr Vincent Lung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Mr C.Y. Lam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