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年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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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7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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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蔡年勝)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被裁定兩項(第一﹑二項)有意圖傷人罪,兩項(第三﹑五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第四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共2年8個月。 2.在定罪及判刑後兩星期,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通知,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3.2010年12月14日,即定罪及判刑後超過6個月,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通知,要求獲准就定罪亦提出上訴。由於該申請已屬過期,申請人同時要求延展發出上訴許可通知的期限。 4.2011年2月11日,申請人通知法庭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定罪之逾期申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事實背景 5.涉案事件發生在荃灣眾安街55號英皇娛樂廣場6樓Neway卡拉OK 81號房間,時間為2009年8月29日晚上。 6.當時,案中遭人襲擊的人仕,即5項控罪的受害人,柯思琳﹑黃偉雄﹑陸璟賢﹑王汝楠及陳智衡,和申請人及其同謀林連文一起慶祝申請人女朋友香家欣的生日。 7.消遣期間,林連文和柯思琳因估骰飲罰酒而發生爭執,導致林連文和柯思琳的朋友推撞。林連文先離開卡拉OK房間而其他人則繼續消遣。不久林連文致電申請人,而申請人亦離開和林連文會合,並稍後陪伴香家欣先離開。2009年8月30日凌晨約2時45分,即申請人陪香家欣離開後約10分鐘,申請人和林連文突然衝了入卡拉OK 81號房間,襲擊各受害人。 8.控方指林連文手持一支兩呎長的金屬棍襲擊柯思琳﹑黃偉雄﹑陸璟賢及王汝楠,而申請人則用玻璃樽打向陸璟賢的頭部。當王汝楠制止及追截申請人時,申請人反抗並拳擊王汝南的右邊頭部。陳智衡及陳成傑上前試圖制服林連文時,雙方發生糾纏,而在糾纏期間,陳智衡手部受傷。 9.事發後,警員到達現場拘捕林連文及檢獲他使用的金屬棍,而申請人則逃離現場。 10.卡拉OK的監察閉路電視攝錄了申請人和林連文衝入房間的情況。當時林連文是手持金屬棍而二人進入房間後,房內便傳出打鬥聲。 11.2009年9月11日,申請人在律師陪同下向警方自首及遭拘捕。警誡下,申請人保持緘默。 12.無爭議的證據顯示事件導致柯思琳左眼眶一4厘米的裂傷;黃偉雄右前額一道3厘米長的深裂傷;陸璟賢左邊頭皮處一厘米擦傷﹑左前臂挫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腫脹及觸痛;王汝楠頭皮右方輕微觸痛﹑臀部右方瘀傷﹑左手及左腳擦傷;陳智衡左上臂擦傷﹑右無名指觸痛及輕微腫脹。 13.林連文亦有受傷,傷勢包括頭皮﹑右眉﹑唇和左耳多處裂傷﹑左肘觸痛及鼻樑擦傷。 14.涉案地點的保安視像錄影記錄顯示,襲擊發生前,申請人是和林連文一起進入電梯的。當時林連文手持棒狀物體,而另有一黑衣男子及一名白衣男子和他們一起。當電梯抵達6樓時,申請人步出電梯,林連文和白衣男子緊隨其後,而黑衣男子則留在電梯內等候,期間該名黑衣男子多次停止電梯關門。 15.申請人﹑林連文和白衣男子從電梯走到6樓走廊時,林連文拔出背後的金屬棒,快步越過申請人而申請人亦有在走廊取起一食物金屬蓋,並和林連文一起進入81號房間。他們進入房間不久即有嘈吵聲傳出而白衣男子站在門外觀望數秒後亦進入了81號房間。 16.約20多秒後,申請人離開81號房間時,王汝楠抓著申請人腰部位置而白衣男子則按著王汝楠的手。最後,申請人擺脫王汝楠的手並回身拳打他後,才向走廊離去。王汝楠把白衣男子捉回81號房間,而陸璟賢則手掩頭部從81號房間走出及站立在走廊上。其後陸璟賢返回房間,而王汝楠繼續和白衣男子糾打。最後81號房間的房門遭關上。 17.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有多名在場的證人,包括各受害人都有作供。 18.柯思琳和黃偉雄受襲前正在唱歌。柯思琳指林連文手持一枝物體擊向她的額頭,而黃偉雄亦被人用硬物襲擊頭部,令他失去知覺。王汝楠亦目睹林連文手持一支棍狀物體衝入房間,並襲擊柯思琳和黃偉雄。 19.王汝楠意圖制止林連文,但跌倒,其後發覺林連文已遭陳智衡及陳成傑按在地上,而申請人則正用玻璃樽襲擊陸璟賢。王汝楠箍著申請人,但在糾纏間,申請人棄掉上衣,奪門而出,並成功逃離現場。 20.陳智衡亦指有人衝入房內,二話不說就用棍襲擊柯思琳和黃偉雄。陳成傑亦目睹柯思琳和黃偉雄遭人襲擊,他則協助陳智衡制服該人。 21.陸璟賢指除了林連文用木棒打到他的頭及手令他倒在地上,他亦指申請人用玻璃樽襲擊他時,他用手擋隔,令玻璃樽碎裂。其後他目睹王汝楠箍著申請人時,他打算上前按著申請人,但申請人棄掉上衣,成功逃離現場。 辯方立場 22.林連文和申請人都否認指控。林連文指自己因拒絕飲罰酒而遭黃偉雄﹑王汝楠和其朋友毆打,而期間他的眼鏡更飛脫。林連文指自己離開房間時曾叮囑陸璟賢代他取回眼鏡。 23.其後他致電申請人,而申請人亦陪他吸煙聊天,期間申請人向他賠不是說他的朋友喝酒太多。 24.他們等了很久,還不見陸璟賢取回眼鏡。稍後申請人從81號房間接回女朋友,而他則在垃圾箱檢取了一枝金屬棒放在褲頭。當申請人送女朋友香家欣上的士後,兩人一起返回81號房間,目的是取回眼鏡。 25.林連文指他一進入81號房間即時有物件跌在他身上,更有硬物襲擊他的頭部,令他感到頭暈及恐慌,因此他揮動金屬棒自衛。他指金屬棒有接觸物體,其後從他手中溜掉,而他則在房內遭人推來推去,更有硬物造成他額上的裂傷,而和人糾纏時,身體其他部份亦有損傷。 26.申請人的證供和林連文相若。他力稱返回81號房間只是協助林連文取回眼鏡,但為了恐防有衝突,在走廊隨手拿起一食物金屬蓋,作自衛用。 27.申請人指自己一進入81號房間,王汝楠已攬著他和他掙扎並把他壓在地上。申請人指走出房間外仍遭王汝楠窮追,因此他向王汝楠揮動其手。 28.林連文和申請人都否認和兩名朋友返回81號房間襲擊其他人是為了報復。 原審法官的裁決 29.原審法官表示控方證人,包括各受害人就申請人和林連文入房襲擊他們的真相都有如實說出。 30.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及林連文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林連文有很多機會要申請人或香家欣替他取回眼鏡,但他沒有這樣做,而卻帶同手棒,衝入81號房間。原審法官認為林連文並非自衛,而是故意襲擊受害人,作為報復。 31.原審法官強調,房間內的人不會無故襲擊林連文和申請人。 32.原審法官強調錄影片段顯示申請人和林連文及兩名男子一起進入電梯,而在電梯內各人亦有交談。當申請人﹑林連文和一名男子離開電梯後,另外的男子留在電梯內達6分鐘。期間不時用腳及身體阻止電梯關門,亦不停向電梯外張望。 33.原審法官認為該兩名男子是林連文和申請人的同黨,在協助他們完成襲擊後令他們能快速離開現場。 34.原審法官指出,根據幾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林連文一進入81號房間,便立刻襲擊柯思琳和黃偉雄。而現場的錄影記錄顯示林連文返回81號房間是用金屬棒襲擊房內的人,令他們受傷。 35.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是林連文的同謀者。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在電梯時已必然知道林連文手持金屬棒,而他個人更在走廊拿取食物金屬蓋後才進入81號房間。 36.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知悉林連文返回81號房間是要用金屬棒襲擊房內的人以報復較早前的罰酒事件。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手持金屬蓋是為了協助林連文襲擊受害者及保護林連文以免他受襲及令他能安全離開現場。 37.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和林連文是共謀犯案,以武力教訓受害者。 38.考慮到柯思琳和黃偉雄的傷勢,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和林連文第一﹑二項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 39.考慮到陸璟賢頭部未有嚴重損傷,原審法官裁定他們襲擊傷人罪罪成。原審法官指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有用酒樽襲擊陸璟賢,故不就該議題作出不利申請人的結論。 40.原審法官認為王汝楠所受的傷勢,是他試圖拘捕申請人時造成的。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已逃離81號房間,但還轉身毆打王汝楠,故構成普通襲擊,但林連文不一定能預見申請人的上述行為,故不應和他一起負責。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四項普通襲擊罪罪成,但林連文則無罪。 41.陳智衡是和林連文糾纏時受傷。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和林連文一起襲擊81號房間的人時,受害人會作出阻止及拘捕行為,而申請人和林連文都必然能預見該後果。因此兩人要對傷害陳智衡負責,故申請人第五項控罪亦有罪。 上訴理由 42.代表申請人的吳建五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在其書面陳述,吳大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曾和林連文商議及達成共識返回81號房間進行報復行為,而控方的證據亦不足以支持申請人和林連文是共謀犯罪。吳大律師強調即使申請人知悉林連文確有攜帶棒狀物體返回81號房間,加上申請人同時提取一個金屬蓋緊隨林連文,亦不等同申請人同意或協助林連文作出報復行為。 43.吳大律師指申請人的做法極可能只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原審法官更不應不合理地否定申請人和林連文返回81號房間,目的只是取回眼鏡的說法。 44.吳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在作出裁決時,完全沒有觸及辯方證人香家欣的證供,顯示她沒有全面考慮雙方的證據。 45.吳大律師亦指出原審法官有表示未能解決案件的多項疑點,更沒有就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顯示原審法官沒有合理地履行其職責,去小心評估證人的證供。 46.吳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和林連文並非在不歡下離開81號房間,故事件中申請人極有可能只是自衛而非和林連文有共同傷人的意圖。 47.吳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沒有就林連文眼鏡飛脫,但控方證人未能察覺,亦未能解釋林連文受傷的確實情況,作出裁決。吳大律師表示控方證人有隱瞞部份事實,特別是陸璟賢和王汝楠錯誤地指申請人有用玻璃樽襲擊柯思琳。吳大律師認為這都顯示他們並非是誠實的證人。 48.吳大律師認為林連文返回81號房間只是取回眼鏡,而帶同金屬棒目的亦是自衛的說法是有可能的。原審法官不應排除該說法,亦不應排除申請人攜帶金屬蓋返回81 號房間目的亦是自衛的說法。向本庭陳述時,吳大律師同意林連文返回81號房間,目的必然是為了報復而去襲擊受害人。 49.吳大律師認為林連文是和控方證人有爭執後不歡地離開,故他們對林連文已有芥蒂。因此當他們看見林連文和申請人返回81號房間時,可能先發制人,首先襲擊申請人和林連文。吳大律師強調有證據顯示在爭執過程,王汝楠有主動拉著申請人及襲擊白衣男子。 50.吳大律師認為王汝楠以手抓著申請人腰部,申請人回身拳打他,目的只是制止王汝楠繼續向他施武,是合理的自衛行為。吳大律師指有證據顯示王汝楠是一名會施用粗暴行為的人。 51.就第五項控罪,吳大律師指申請人不能預見必然會有人和陳智衡糾纏而令他受害,加上申請人亦沒有參與林連文和陳智衡的糾纏。因此,申請人不應為陳智衡受傷一事負責。 討論 52.本案主要爭議點有兩項:(一)林連文返回81號房間目的是否要襲擊房間內的人;及(二)申請人是否是林連文的同謀,和他一起行事。原審法官毋需解決案件的全部爭議或疑點,只要該些爭議或疑點和申請人是否有罪無關。原審法官只要能確定申請人是和林連文同謀,一起返回81號房間,目的是襲擊受害人,她便有基礎裁定申請人有罪。 53.林連文指自己回81號房間,目的只是取回眼鏡,但控方證人否認他的說法,而他的行為和他的指稱亦毫不吻合。無爭議的證據顯示事發前,林連文因為飲酒估骰而和其他人有爭執,導致雙方推撞。林連文隨即離開房間。稍後,申請人亦陪伴香家欣離開,而約10分鐘後,林連文和申請人衝入房間襲擊受害人。當時林連文手持一枝兩呎長的金屬棒而申請人亦手持一金屬蓋。 54.假若申請人只是陪伴林連文取回眼鏡,他根本無需先安排香家欣離開,然後和林連文一起帶同武器衝入81號房間。他不應感到有危險及要攜帶武器作自衛用途。 55.根據多名證人的證供,林連文衝入房間後,不由分說,就用金屬棒襲擊多人。林連文明顯是為了報復而返回81號房間。 56.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的神態。原審法官有基礎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否決申請人和林連文的證供,並因此裁定林連文返回81號房間目的並非是為了取回眼鏡,而是為了襲擊房內的人。對此,吳大律師最終不表異議。 57.原審法官沒有提及香家欣的證供,原因明顯是襲擊發生時,香家欣已離開現場,故不應對事件提出具關鍵性的證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述及香家欣的證供,以本案的情況而言,無任何重要性。 58.申請人在林連文和人爭執及離開81號房間後,亦離開和他會合及傾談,稍後申請人再陪同香家欣一起離開81號房間,並和林連文一起送香家欣乘坐的士離開現場。他們繼續在現場逗留,目的已是顯而易見。假若他們不是預計會有事故發生,他們不會先使走香家欣。 59.當林連文、申請人和另外兩名男子乘坐電梯上6樓時,林連文已經持有涉案的金屬棒而在走廊時更拔出金屬棒。申請人亦同時取得一食物鐵蓋,目的亦明顯是用作武器。他們的行為,根本和是要取回眼鏡的說法不吻合。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們意圖襲擊房間內的人。 6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理由認定林連文和申請人是共謀犯案,一起返回81號房間,目的是為了襲擊房內的受害人,以報復較早前雙方爭執令他所受的侮辱。 61.作為襲擊者的同謀,及明知林連文攜帶金屬棒,申請人和林連文一起衝入81號房間時,必然理解及預計林連文會以金屬棒襲擊房內的受害人。因此申請人需要為林連文的行為所帶來的可預計後果負責。 62.有證據顯示林連文用金屬棒成功襲擊柯思琳、黃偉雄,導致他們蒙受頭部裂傷,而當陸璟賢試圖阻止時,亦遭林連文襲擊而受傷。申請人要為林連文打傷柯思琳﹑黃偉雄及陸璟賢一事負責。 63.當王汝楠試圖阻止申請人離開時,申請人轉身回步毆打他,申請人更是直接及親身干犯了普通襲擊罪。 64.原審法官以申請人毆打王汝楠的行為不是林連文所預見的合謀行為,故裁定他和襲擊王汝楠一事無關。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可視為對林連文寬大。陳智衡是在試圖制服林連文繼續襲擊他人而和他糾纏時遭傷。該事是合謀者可預見發生的後果,因此雖然申請人沒有直接參與和陳智衡的糾纏,但仍需和林連文一起共同承擔陳智衡受傷一事。 65.原審法官以申請人逃脫後再回身毆打王汝楠,並非合謀者可預見而裁定林連文和王汝楠受傷一事無關,但陳智衡和林連文糾纏受傷則是合謀者可預見的後果,故申請人亦需負責。 66.當兩名或以上人士夥同行事,他們都要為各人在夥同行事中的作為,包括執行夥同行事時發生的不尋常後果負責。當然,假若夥同行事的人的行為超越各人同意或默示的行為,其餘各人毋需為該越軌行為負責。夥同行事的範圍要根據各人所想像及預計執行同意或默示的行為可能會引發的後果而定。 67.原審法官以林連文不可預見申請人在逃脫期間回身毆打王汝楠而裁定林連文和王汝楠受傷一事無關,本庭認為該裁決有值得商榷之處。林連文夥同申請人一起襲擊各受害人,他們必能預計各受害人會反抗自衛,亦會追截各襲擊者。申請人在遭追截時,作出反抗亦必然是夥同行事者所能預見的後果。因此林連文亦應要對王汝楠受傷一事負責。原審法官不恰當地裁定林連文第四項襲擊王汝楠的控罪無罪,不表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五項襲擊陳智衡罪罪名成立是錯誤的決定。 68.誠如原審法官指出,陳智衡是試圖制服林連文時遭他打傷。作為夥同犯案者,申請人必能預計受害人會阻止及拘捕襲擊者,而過程中受害人受傷亦是他能預計的必然後果。原審法官以該基礎裁定申請人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是正確的。 69.對申請人被裁各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70.本庭駁回申請人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 申請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吳建五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