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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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1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22分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梁偉迪及黃銘輝今天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二人於2011年1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13至315號地下的樓梯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5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15克混合劑。兩名被告人在承認控罪之後,亦已同意相關之案情,法庭亦正式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案情顯示,本案是一宗截停同搜查之案件。在案發日期2011年1月10日,一隊進行反毒品行動的警察,在旺角進行監視。當日下午1時15分左右,該隊探員到了旺角新填地街313至315號的大廈附近見到有兩名男子(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附近形跡可疑。兩名被告人被發現在上述大廈附近,其中第二被告人正在使用手提電話,而期間他又拍打第一被告人之肩膊,然後指示他進入該大廈。當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大廈之後,第二被告人亦探頭四周張望。兩人的行為已引起了警員懷疑,於是他們就在接近地下之梯間將二名被告截停,並且即時表露警員身分,並在他們身上進行截停搜查。結果警方在每人身上找到兩部手提電話,而進一步在第一被告人腰間之一個黑色袋裡,亦找到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六十一包思疑之危險藥物,該等藥物以一個藍色塑料袋包裝住。 4.兩名被告人於是被分別拘捕。拘捕之後,第一被告人就指向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本人是被第二被告人吩咐到場拿取那一包黑色袋。第二被告人亦同意為他作把風。在其後錄影會面之中,第一被告人亦進一步承認在案發前兩個星期之前才認識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日,他在一個公園,再碰上第二被告人,在第二被告要求之下,他同意到涉案大廈裡拿取白粉。第二被告人答應會為每包白粉提供10元之報酬,而當時第二被告人亦同時答應替他把風。相關危險藥物經過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有關之海洛英的白粉,有關份量總共有10.15克混合劑,內含7.52克鹽酸鹽。 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求情之前向法庭表示由於要索取進一步之求情資料及理由,向法庭申請將第二被告之求情同判刑押後。控方並不反對。法庭考慮之後,決定給予第二被告人機會,索取進一步資料,以便輕判求情,於是批准有關申請。有關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押後到6月23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本席今天只處理有關第一被告之求情以及判刑。 6.第一被告今年31歲,根據控方所呈上之刑事紀錄顯示,過往他總共有十一項刑事紀錄,當中其中五項「管有危險藥物」之定罪紀錄。他亦曾經被法庭判處過入戒毒所,被判處監禁,最後一次定罪日期則為2006年6月。 7.代表第一被告人之黎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人只得中三程度,輟學之後就曾經從事不同工作,案發時是一名散工裝修工人。他雖然未婚,但在案發之前不久,仍然一直與一名女友同居,兩人並誕下一名4歲大之女兒,他們本來一起在荃灣共賦同居,不過去年因為感情問題,雙方再度分居,而第一被告人就在案發前不久回與父母同家姐同住將軍澳的居屋。 8.今次犯案,黎律師表示,主要是因為第一被告人之毒癮。他多年來吸毒,雖然四次到過戒毒所,但可惜每一次戒毒成功之後,又不能自拔再度染上毒癖,以致在案發時間他因為區區少少報酬,經不起第二被告人引誘,鋌而走險,最終失手被擒。黎律師指今次案件性質嚴重,第一被告人亦明白自己將會面對不短的判刑監禁,但第一被告人現時已經非常後悔,亦承諾會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亦希望出獄之後再藉住信仰的協助之下或福音戒毒的安排之下遠離毒品,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他的情況,給予一個較短的刑期,好等他可以早日出獄照顧自己的女兒。 9.販運危險藥物當然是非常之嚴重的罪行,任何人涉及販運危險藥物之行為,一旦被捕,在法庭被定罪,都會預期會給法庭嚴厲之處置。今次涉案之危險藥物為海洛英,上訴庭在劉德明一案已經清晰頒下了判刑指引,10克以下份量,判刑起點為二至五年。而今次涉及海洛英成份,經過化驗分析,為7.52克,法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為三年半,亦即42個月。在嚴重罪行之中,家庭環境或個人求情因素,基本上法庭也不會考慮,他的家庭之情況雖然可憐,但實為咎由自取。至於他需要照顧女兒此點,他更加應該在犯案之前就要考慮清楚,而不是犯案之後,在求情時以此希望法庭給予任何扣減。 10.本席必須要考慮公眾利益,公眾亦應該要知道,法庭對付此類罪行一定不姑息。在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今次法庭認為最有效的求情理由只是他坦白認罪。在被捕之後第一被告人同警方充分合作。為此他會獲得法庭足三分之一之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法庭就並不認為存在任何的減刑因素。因此,最後法庭決定以4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即時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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