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銘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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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215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6月23日下午3時04分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黃銘輝為本案之第二被告人,較早時他與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梁偉迪一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兩名被告人於2011年1月10日,在旺角新填地街313至315號地下梯間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總重量為10.15克混合物,載有7.52克海洛英鹽酸鹽。 3.由於代表第二被告人之陳大律師在上次要求申請押後作求情及判刑,好等辯方準備求情資料,法庭因此批准有關申請,亦因此已先處理了有關第一被告人之判刑。 4.根據第二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其實與第一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如出一轍。本席不打算再重複而會採納上一次法庭在第一被告判刑時講述有關本案之經過。其實案件是一簡單之截停同搜查案件。一班旺角警署警員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15分,在案發地點附近進行一個反毒行動。當時,他們以便衣巡邏,發現兩名被告人形跡可疑,最後就在一個梯間地下附近截停二人,然後進行搜查。最後他們在第一被告的腰袋裡面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裡面有六十一小包思疑毒品每包都用一些藍色之塑膠包裝。 5.調查期間,第二被告人曾經向警方承認是他將第一被告人帶領到有關案發地點去收取白粉,而當時他聲稱自己只為第一被告人把風。有關毒品其後送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分析,結果證實有關思疑毒品為海洛英,成份與控罪相同。而根據案情顯示,案發時,毒品估計市值達8,435港元。兩名被告人承認他們一同管有海洛英是為了非法販運之目的。 6.第二被告人今年現年30歲,他只得中一程度,已婚。太太現年17歲,內地人士,在內地居住。陳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被捕時候為一名運輸工人,月入7,000元。第二被告人過去亦有多項犯罪紀錄,根據紀錄顯示,他過去總共有七次定罪紀錄,而其中與本案直接有關係的剛剛是5月26日被判處的區域法院案件DCCC 37/2011。由於「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之控罪,他被判處即時監禁32個月。換言之,他現時只服刑剛剛一個月不久。 7.有關「販運危險藥物」之控罪當然是一個非常之嚴重之控罪,正如本席上一次在處理第一被告人時亦表明,任何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都會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上訴庭亦明言在嚴重罪行之中,個人家庭之環境狀況並不能構成有效求情理由。在上一次,就住此份量的危險藥物,本席已參考了劉德明一案之判刑。根據該案例,本席以三年半作為判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所以判處監禁28個月。 8.在求情時,陳大律師就希望本席考慮採納相同之起點。但本席留意到原來第二被告人在干犯本案之時間,實際上是在獲保釋期間干犯。換言之,本案第二被告,除一般情況之外,還有一個加刑情況就是在保釋期間犯事。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需就保釋期間犯事之情況,將判刑起點向上調,以反映加刑之情況。法庭一定要向所有犯罪之人士發出清楚訊息,就是不能夠在保釋期間去肆意犯事,而預期法庭不會因此再加刑。在此情況之下,最後本席決定為此會將判刑起點由三年半(即42個月)向上調升6個月至48個月。 9.一般被告人因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之判刑折扣。不過在本案,本席亦考慮了除三分之一之判刑折扣之外,的而且確有出現一些特別求情之因素,因為這些特別求情因素,本席考慮過之後,就決定給予第二被告人在今次一個特別百分之五十,即一半之折扣。所以,最後被告人在案件裡,須要服刑時間就只是24個月。不過本席亦要考慮第二被告人不久之前,亦即在少過一個月之前,才在區域法院就DCCC 37/2011案件被判監禁32個月,加上該案亦是同樣性質的案件,所以,本席不得不接納陳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之求情,希望法庭考慮到判刑之整體性,亦即是如果兩宗案件一同處理的時候,法庭應該考慮判刑的長短,而將現時之判刑再度調整。考慮過之後,本席決定下令在今天24個月的判刑之中,其中有10個月可以與他目前所服之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他只需要就住此控罪再額外服刑多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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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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